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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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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全文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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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 【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 【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 【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 【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 【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 【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 【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 【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 【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 【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 【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 【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 【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 【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 【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 【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 【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 【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 【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 【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 【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 【对债权人的担保】  (1)如果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2)当时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3条 【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清算人违反第42条第2款以及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者在债权人得到清偿以前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如果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54条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第55条 【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1)第21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2)一区内有数个初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初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55a条 【以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1)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于此须保证:  1、遵守通常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防止数据丢失,至少每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善保存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2、需要立即登记的内容能够立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制出来;  3、已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2)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登记应包括社团目录的建立和说明,以及对社团登记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建立和说明。  (3)以机械方式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作为社团登记簿供公开使用,即取代原社团登记簿。原登记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使用。  (4)登记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登记始为有效。可以通过证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每项登记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5)如果可以保证,在适当时间内,复制件或者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登记簿提交的文件可以保存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在制作图像或者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起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6)如果可以保证完成通常的登记事务,当社团登记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起来时,经主管初级法院委托,可以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者公法法人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理。如果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并且与合理登记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一所初级法院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能够传送到其他初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7)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在内的社团登记簿的建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颁布细则。  第56条 【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时,始得进行登记。  第57条 【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1)章程必须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以及住所,社团始得进行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者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58条 【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1、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2、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以及决议的证明。  第59条 【申报登记】  (1)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登记。  (2)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关于任命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60条 【申报的驳回】  如果申报不符合第56条至第59条规定的要件,初级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 (已删除)  第64条 【登记的内容】  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  第65条 【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登记,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66条 【公告】  (1)初级法院应将登记公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2)章程的正本应附具登记证明并予以发还。章程的副本由初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初级法院保存。  第67条 【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2)由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登记。  第68条 【“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者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此变更已经登记,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力。  第69条 【登记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初级法院发给的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第70条 【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68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者董事会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71条 【章程的变更】  (1)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2)于此准用第60条,第64条以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第72条 【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初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初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73条 【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初级法院应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 【社团的解散】  (1)社团的解散以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登记。  (2)如果社团因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登记。在前一种情况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3)如果社团由于第43条规定的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登记。  第75条 【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登记。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1、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2、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如果债务人负有或者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以及撤销此种保全措施;  3、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4、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撤销监督。  第76条 【清算人】  (1)清算人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清算人偏离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亦同。  (2)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日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经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3)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级法院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77条 【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以及清算人以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  第78条 【强制性罚款的确定】  (1)初级法院可以科处强制性罚款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以及第76条的规定。  (2)可用同样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 【查阅登记簿】  (1)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如果根据第55a条第5款的规定将文件储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只有在对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2)如果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建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取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1、取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1款允许的查阅范围,并且  2、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取出数据可以加以控制。  (3)根据本条第2款建立自动化程序需获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下列机构有权颁布许可:  1、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2、非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是维护收件人正当的职业上的或者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认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数据。  (4)在下列条件下始得颁布许可:  1、这种数据传送的方式因传送数量大或者因特别紧急而最为适当,  2、就收件人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处理数据的各项原则,并且  3、就储存数据的机构而言,具备建立和发展该程序的技术可能性,且不会干扰其日常工作。  (5)也可以对从一个州内多个或者全部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中取出数据颁布许可。  (6)如果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消失,应撤销许可。滥用设备的,也可以撤销许可。  (7)可以订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代替许可。  (8)如果在自动化程序中传送与人有关的数据,收件人只能为了达到向其传送数据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使用该数据。在根据本条第3款第2句第1项的规定颁布许可时,应向收件人指明这一点。  (9)收件人为非公共机构的,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并须符合以下标准,即监督机关即使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时,仍可以对有关数据保护条款的解释进行监督。  (10)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对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自动化取出数据程序加以规定。收费标准按照能够抵偿与建立和使用该程序相关的人力和物力费用的原则加以确定;于此还可以考虑对受益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收益。  第二小节 基金会  第80条 【设立】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81条 【生前捐赠行为;方式;撤销】  (1)生前捐赠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  (2)在基金会未获得设立许可之前,捐赠人有权撤销其捐赠行为。如果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则撤销只能向该主管行政机关表示。如果捐赠人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或者在由公证人对捐赠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在证明的当时或者证明之后,已经委托公证人提出许可申请,则捐赠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捐赠行为。  第82条 【捐赠财产的移转】  基金会的设立获得许可的,捐赠人有义务将其在捐赠行为中约定的财产移转于基金会。需根据转让合同移转的权利,除捐赠人依捐赠行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获得设立许可的同时,移转于基金会。  第83条 【遗嘱捐赠】  以死因处分进行捐赠行为时,如果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不提出申请,遗产法院应提出申请。  第84条 【捐赠人死后的许可】  基金会在捐赠人死后始获得设立许可的,就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言,基金会视为在捐赠人死亡前即已设立。  第85条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除帝国或者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根据捐赠行为加以确定。  第86条 【结社法的适用】  对基金会准用第26条,第27条第3款以及第28条至第31条,第42条的规定,但只有在章程,特别是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没有其他规定时,始得准用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第28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  第87条 【变更目的;撤销】  (1)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基金会撤销。  (2)在变更基金会目的时,应尽可能考虑捐赠人的本意,尤其应予考虑的是,基金会财产的收益应尽可能按照捐赠人的意思,继续由其预期的人享受。如果基金会的目的需要变更,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基金会章程。  (3)在变更目的和变更章程之前,应听取董事会的意见。  第88条 【财产归属】  基金会一经消灭,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指定的人。于此准用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公法法人  第89条 【机构的责任;破产】  (1)对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31条的规定。  (2)同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章 物 动物  第90条 【概念】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90a条 【动物】  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第91条 【替代物】  本法所称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的动产。  第92条 【消费物】  (1)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使用的目的即归消耗或者出让的动产。  (2)属于库存商品的动产以及属于其他依通常使用目的可以分别出让的物所组成的聚合物的动产,也视为消费物。  第93条 【主要组成部分】  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94条 【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2)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95条 【临时附着】  (1)为临时目的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亦同。  (2)为暂时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第96条 【权利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97条 【从物】  (1)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  (2)为了他物的经济目的而暂时提供使用的物,不产生从物的性质。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丧失其从物的性质。  第98条 【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  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  1、在供工商企业长期使用的建筑物中,特别是在磨坊、锻工场、酿酒厂及制造厂中,用于营业目的的机器和其他工具机械;  2、在农场中,用于经营农场的工具和牲畜,为继续经营直到同种或者类似的出产物收获之前所必需的农产品,以及由农场生产的现存的肥料。  第99条 【果实】  (1)物的果实,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2)权利的果实,是指依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特别是指有取得土地组成部分的权利时,其所取得的组成部分。  (3)果实也指物或者权利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入。  第100条 【收益】  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第101条 【果实的分配】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的果实享有权利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可以收取以下各物:  1、第99条第1款所列举的出产物以及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权利人将其作为权利的果实而取得的,亦同,但仅以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与原物分离的为限;  2、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到期的其他果实;但如果果实系为偿付使用或者收益的报酬、利息、红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时,权利人可以取得与其权利存续期间相适应的部分。  第102条 【收益费用的偿还】  负有返还果实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偿还因取得果实而支出的费用,但以此项费用与通常经济手段相适应且不超过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103条 【负担的分担】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负有负担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应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负有定期负担;对其他负担,以按其义务存续期间应缴付者为限。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行为能力  第104条 【无行为能力】  无行能力人为:  1、未满七周岁者;  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  第105条 【意思表示的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2)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06条 【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根据第107条至第113条的规定,已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  第107条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08条 【未经同意订立合同】  (1)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未经催告之前对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催告后二星期内表示;过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109条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回权】  (1)合同未经追认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  (2)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撤回。  第110条 【“零用钱条款”】  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合同中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的自由处分而给与,或者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  第111条 【单方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同意而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与另一方之间发生此种法律行为时,如果没有出示书面同意文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刻拒绝该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法定代理人已将其同意的事实告知另一方时,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12条 【独立经营】  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采取的法律行为除外。  (2)只有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规定的授权。  第113条 【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1)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  (2)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规定的授权。  (3)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且拒绝授权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可以由监护法院代为授权。如果此项授权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法院应代为授权。  (4)在发生疑问时,个别情况下给予的授权视为缔结同一种类关系的一般性授权。  第114条至第115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116条 【真意保留】  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第117条 【虚假行为】  (1)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2)以虚假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118条 【缺乏真意】  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其非出于真意不致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19条 【因错误而撤销】  (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120条 【因传达不实而撤销】  意思表示由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可以在第119条关于因错误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撤销。  第121条 【撤销期限】  (1)在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情况下,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必须立即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毫不迟延)。如果毫不迟延地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对于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撤销,视为及时撤销。  (2)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  第122条 【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根据118条的规定无效,或者根据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应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  (2)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23条 【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  第124条 【撤销期限】  (1)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之内撤销。  (2)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对于期限的届至,准用第203条第2款以及第206条,第20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25条 【因形式缺陷而无效】  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  第126条 【法定书面形式】  (1)法律规定须用书面形式时,文件必须由制作人亲自签名,或者以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画押方式签署。  (2)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份文件上签署。同一合同制作成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只需签署递交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即可。  (3)书面形式可以公证人公证代替。  第127条 【约定的书面形式】  在发生疑问时,第126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为遵守形式要求,用电报传达即可,合同则用信件往来即可,但能推定有其他意思的除外;如果选择上述形式,事后可以要求符合第126条规定的文件。  第127a条 【公证人公证的替代形式】  在法院调解时,可以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的记录中登记意思表示来代替公证人公证。  第128条 【公证书】  法律规定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的,只要公证人首先出具要约证书,然后出具承诺证书,即可。  第129条 【公证机构认证】  (1)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须经公证机构认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并由公证人对表意人的签名予以认证。意思表示系由制作人以画押方式签署的,此签署只需第126条第1款规定的认证,即可生效。  (2)可以由公证人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替代认证。  第130条 【对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2)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行政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131条 【向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向无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在其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前,不发生效力。  (2)向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亦同。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时,意思表示在其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132条 【送达代替到达】  (1)意思表示由法院执达员送达时,视为已到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  (2)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居所不明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公示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在前一种情况下,公示送达由表意人住所所在地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在后一种情况下,由受送达人的最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受送达人国内无住所时,由其最后居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  第133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第134条 【法律上的禁止】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5条 【法律禁止出让】  (1)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根据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进行的处分,与根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相同。  (2)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于无权利人的人的的规定。  第136条 【行政机关禁止出让】  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与第135条规定的法律上禁止出让的效力相同。  第137条 【法律行为禁止出让】  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对可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前句规定不影响负有不得处分这种权利的义务的效力。  第138条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  (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139条 【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第140条 【重新解释】  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  第141条 【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  (1)无效的法律行为经行为人确认后,该确认应视为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效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发生疑问时,应推定合同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承担义务。  第142条 【撤销的效力】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2)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  第143条 【撤销的表示】  (1)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撤销相对人表示后生效。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在第123条第2款第2句的情况下,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为撤销相对人。  (3)在应对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时,另一方为撤销相对人。在应对另一方或者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时,即使已经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的,亦同。  (4)在其他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任何因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均为撤销相对人。如果法律行为是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表示;行政机关应将撤销通知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144条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权人确认后,不得再撤销。  (2)确认无需具备对法律行为规定的形式。  第三节 合 同  第145条 【要约的约束力】  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  第146条 【要约的消灭】  向要约人拒绝要约的,或者没有根据第147条至第149条的规定及时承诺的,要约的约束力即告消灭。  第147条 【承诺期限】  (1)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  (2)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期内作出承诺。  第148条 【规定承诺期限】  要约人对要约规定有承诺期限的,只能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  第149条 【承诺通知迟延到达】  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  第150条 【迟延和变更的承诺】  (1)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2)将要约扩展、限制或者作其他变更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新要约。  第151条 【无需对要约人表示的承诺】  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  第152条 【经公证人公证的承诺】  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而合同双方又未同时在场时,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根据第128条的规定,承诺经公证后,合同即告成立。第151条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153条 【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但可以认定要约人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154条 【意见明显不一致;证明欠缺】  (1)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所有事项的意见尚未取得完全一致,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合同始得成立,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即使对个别事项的合意已有记载,也无约束力。  (2)如果双方约定对意欲订立的合同须进行公证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在公证之前尚未成立。  第155条 【隐蔽的缺乏意见一致】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订立合同中的某一事项认为已经取得合意,而实际上并不一致的,如果能够推定,即使该事项尚未确定,合同仍可成立时,对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应认为有效。  第156条 【拍卖中订立合同】  在拍卖中,一经拍扳,合同即告成立。在已有另一更高报价时,或者拍卖未经拍扳而结束时,较低报价的约束力消灭。  第157条 【合同的解释】  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第四节 条件 期限  第158条 【推迟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发生。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此时起回复原来的法律状态。  第159条 【条件成就的后果的追溯力】  如果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条件成就时所产生的后果应溯及至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当事人双方在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义务与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应履行的义务相同。  第160条 【条件未定期间的责任】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内,如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附条件的权利失效或者受到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  (2)对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回复原来权利状态而受利益的人,可基于同样的前提条件,提出同样要求。  第161条 【条件未定期间处分的无效性】  (1)对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进行的、在条件成就时致使系于条件的后果成为无效或者受损害的任何其他处分,均为无效。在条件未定期间,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法,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2)对于附解除条件情况下,因条件成就而丧失其权利的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3)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无权利人的人的规定。  第162条 【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  (1)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63条 【时间的确定】  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有始期或者终期的,在附有始期的情况下,准用关于附推迟生效条件的规定,在附有终期的情况下,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规定。  第五节 代理 全权  第164条 【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1)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  (2)事先不能明辨以他人名义行事的意愿的,即使欠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意愿,对此欠缺也不予考虑。  (3)在应向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向其代理人作出时,准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5条 【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66条 【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代理权】  (1)如果意思表示在法律效力因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而受影响时,应根据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情况决定。  (2)在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授予的情况下(全权),如果代理人是按照授权人一定的指示行事时,不得就自己明知的事情主张代理人不知的事情。对于授权人可知的、且与明知事情相同的事情,亦同。  第167条 【全权的授予】  (1)全权的授予,应向全权代表或者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  (2)上述表示无需遵守有关全权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第168条 【全权的消灭】  全权的消灭,根据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决定。全权也可以在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撤销,但对此项法律关系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撤销的表示准用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9条 【对恶意第三人无法律拟制的存续期间】  如果根据第674条,第729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已经消灭的全权仍视为存续的,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全权已经消灭的第三人,不得引用该两条的规定。  第170条 【全权的有效期】  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 【有效期的通告】  (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表时,该全权代表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  (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 【全权证书】  (1)由授权人向代理人授与全权证书,并由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该全权证书的,其效力等同于由授权人发出授予代理权的特别通知。  (2)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3条 【明知代理权消灭】  第三人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代理权已经消灭的,不适用第170条,第171条第2款和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  第174条 【单方法律行为】  全权代表向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如果全权代表未出示全权证书,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即拒绝时,该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授权人已将全权的授与通知了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75条 【全权证书的交还】  全权消灭后,全权代表应将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全权代表无权留置全权证书。  第176条 【全权证书的无效声明】  (1)授权人可通过公告声明全权证书无效;此项声明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公示送达的规定。该声明自在公开报纸上最后一次刊登时起一个月以后开始生效。  (2)公告许可权属于授权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以及不问诉讼标的价值而对证书返还之诉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  (3)授权人不能撤销全权的,其无效声明亦无效。  第177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订立合同】  (1)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其为被代理人或者对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追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在提出要求之前对代理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要求后二星期内作出;在此期间内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178条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在订立合同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无代理权的除外。撤销合同也可以向代理人声明。  第179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  (1)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  (2)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时,仅对因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3)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  第180条 【单方法律行为】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果在采取单法律行为时,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采取无代理权的行为的,准用关于合同的规定。经其同意,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同。  第181条 【自己订立合同】  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六节 允许 追认  第182条 【同意】  (1)如果合同或者向他人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与否,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可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2)上述同意无需遵守有关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3)对于须经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准用第111条第2句、第3句的规定。  第183条 【允许的可撤销性】  事先同意(允许),可以在未采取法律行为之前撤销,但该允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撤销可以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第184条 【追认的追溯力】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事后同意(追认)的效力可追溯到采取法律行为时开始。  (2)在追认前,追认人对法律行为的标的物进行的处分,或者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进行的处分,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均不因追认的追溯力而无效。  第185条 【无权利人进行的处分】  (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  (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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