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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

2020-11-05 6页 doc 53KB 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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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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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比较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具体包括:1.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一...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融资租赁与传统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比较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具体包括:1.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的租赁物一般是出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就拥有的,并不是根据特定承租人的特殊需要专门购买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按承租人的特殊需要,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行为与其出租标的物的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产生两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一是买卖,二是出租,买卖是为出租服务的。2.在传统的租赁中,租赁物是不动产和动产。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主要是指动产。3.在传统的租赁中,租期受到法律的限制。租赁期间不能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未作限制性的规定。4.在传统的租赁中,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融资租赁中,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5.在传统的租赁中,租期届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而对于融资租赁,则依照约定有三种情况:一是返还;二是续租;三是归承租人。二、 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1.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来购买。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租赁物一般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来购买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5.承租人应履行占有承租物期间的维修义务。6.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7.当事人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回。三、 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1.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来订立买卖合同,所以没有经过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能变更与承租人有关合同的内容;而一般买卖合同由买受人选择出卖人和购买人。2.出卖人应按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一般买卖合同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属于买受人。3.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应当协助;一般买卖合同对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索赔的权利属于买受人。案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案例讨论案情介绍某纺织公司需要某机器制造公司生产一套精密机器设备,但由于资金有限,遂找甲公司商议,由甲公司购买并直接租赁给某纺织公司,于是,某纺织公司、某机器制造公司和甲公司签订了下列合同:(一)由甲公司直接付款给某机器制造公司货款200万元;(二)某机器设备公司将设备运交给某纺织公司; (三)某纺织公司承租该设备,期限为10年,每年租金为30万元。该合同由三方代表签字,某纺织公司和甲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某机器制造公司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法回答下列问题:1.某纺织公司、某机器设备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哪种合同?2.某机器设备以自己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3.如果某机器设备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约定,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4.如果在租赁期间某纺织公司破产,该精密机器设备是否为破产财产?为什么? 案例分析1.某纺织公司、某机器制造公司和甲公司的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2.某机器设备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 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这些规定,某机器设备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主张合同无效。3.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 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根据合同,出租人没有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因此,甲公司不承担责任。4.如果某纺织公司破产,该精密设备不能成为破产财产。《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在《合同法》规定的18类有名合同中,租赁合同除了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共同之处外,和其他的合同大相径庭,区别明显,不辨自明。现对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做一些比较。(一) 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二者在内容上有重大区别租赁合同为一方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交付他方使川、收益,他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期满后将原物返还的合同。租赁合同为一种财产的有偿使用关系,出租人应使租赁物于交付时及在整个租赁期处于正常使用状况,因此,出租人就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及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之危险及税款等,承租人在不继续使用时,得解除租赁合同。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却有瑕疵担保免责、标的物的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等规定,这是与传统租赁合同的根本差异。(二) 融资租赁合同属非继续性合同,租赁合同则为继续性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接受租金与承租人使用标的物为对价关系,即以物之使用换取金钱收益。当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可拒绝继续给付租金;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系特别为用户之使用目的而购人,租赁公司意图为从该承租人收回购置设备的成本及预计之利润。租赁公司是以“货物”换取金钱而非以“使用”换取金钱。换言之,租赁公司一旦按照用户的指定购买租赁物,即已履行自己所负义务,因而有权从该特定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成本与利润,而不问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件是否有瑕疵及发生毁损灭失危险。由此观之,融资租赁合同实不具备传统租赁合同的继续性合同特征。(三)租赁物的现实存在性不同租赁合同其租赁物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存在,且为出租人所控制或已经利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拥有的是资金而不是现成的租赁物。承租人所需要的租赁物尚待出租人用其资金向出卖人购买。在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要收回租赁物,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续订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篇二: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涉及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一般合同中交叉履行。所以各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权利义务与一般买卖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既有相同之处,乂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融资租赁合同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解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共同关心的问题,明确三方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二条)出卖人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若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或主张权利,使出租人蒙受损失,出卖人应负责赔偿。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延迟交付、 变更运输方式或交付地点不对致使费用增加,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白四十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出卖人应对租赁物的质虽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必须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虽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国际租赁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供应商根据买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合同法第二白四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出卖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二)出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一条)因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给承租人造成损失,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合同法第二白四十四条)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若因价款不能支付或支付不及时造成租赁物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出租人乂不能提供与买卖合同约定相符的租赁物,对违约做出补救措施,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或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或对延迟交货合同约定提出赔偿请求。“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五条)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合同法第二白五十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的,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若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或接受其他形式担保的,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出租人应将抵扣租金后剩余的租赁保证金返还承租人,或解除担保。(三)承租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二白四十八条)这个义务是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而且应当是绝对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一旦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及确认的条件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它就完成了对承租人承担的最主要的责任,承租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租金。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二条第六款也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延迟或交货不符而享有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二白四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九条)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向承租人追偿。承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白三十九条)但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终止撤消买卖合同。因承租人未及时行使接受租赁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不负任何责任。承租人按融资租赁约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七条)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致使租赁物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保险而未投保的,承租人应就应保未保而未能获得的赔偿额负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足抵偿应付租金额的,出租人有权追偿。超出部分,承租人可请求返还。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改租赁物,并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二白四十六条)承租人利用租赁物从事非法活动,出租人不负责任,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合同法第二白四十二条)承租人有义务并在向法院申明的同时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应承担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负担的义务。如关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XX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过于粗略的缺陷,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业务运营和操作来讲,具有极大的指引意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至少在以下五个方面做出了创新性的规定:一、融资租赁行为的认定问题虽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自行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但随着交易模式的不断更新和演变,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简单定义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清晰界定新型民间金融行为的功能。(一) 普通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白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实际上赋予法院根据融资租赁交易行为的特性,去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融资租赁行为的权力。1、对于直接租赁行为来讲,只要满足①承租人指定租赁物;②租金总和基本相当于租赁物购买价款;③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三个条件,某一交易彳丁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彳丁为。对于售后回租行为来讲,若合同签署时租赁物已经存在或特定化,只要仍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当然可以直接认定为融资租赁彳了为。(二)未来物的售后回租模式的运用但问题是,随着融资租赁行为的商业演变,出现了以未来物为标的的融资租赁行为。简言之,就是投资方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其未来将取得的租赁物出售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现时向投资方支付转让款;待投资方届时通过购买或建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标的物出租给投资人使用,由投资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交易行为。在未来物的售后回租业务中,由于签署合同时租赁标的物并不存在,若此时租赁公司向投资方(即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并约定投资方未来偿付租金,实际上与租赁公司向投资方提供贷款融资并由投资方在未来期间内偿还融资本息的行为非常相似。而这种未来物的融资租赁行为已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如武汉鹦鹉洲、杨泗港、沌口和青山四座长江大桥的建设项目;天津空客 A320项目总装线厂房项目;以及舟山同基船业在建船务码头项目等,都是采用未来物售后回租类模式开发的。(三)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性质认定上的问题虽然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同样可以为满足前述几个基本特征,且以未来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无效(这在实际商业操作中和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可),但是若未来物不能变现或未来物在租赁交付前灭失,此时,对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认定就极有可能与借贷或其他融资行为相混淆。在前述情形下,虽因未来物尚未变现可能导致租赁关系不能成立或不被认可,但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仍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对应租赁公司之前支付的所谓未来物的购买价款。此时,若法院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则当事人之间预先设定的未来物售后回租彳丁为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行为。最高法院若不对上述条款的司法适用从严规制,在现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环境下,各地院可能秉持宽严不一的金融政策,在对某一涉及未来物售后回租行为的性质认定上采取更大的自由裁虽,如此,既不利于司法的全国范围的统一,也不利于交易行为的稳定性,更不利于鼓励新形势下的金融创新行为(模式)。二、承租人对标的物出卖人的索赔权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既与租赁物供应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承租人建立租赁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供应商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叠加,而是因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被法律规定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关系。篇三: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及效力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 (《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 1992年第二期,15页。)。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乂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佟强,载《中外法学》 1992年第二期,15页。)。笔者窃以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结合而成的新型独立合同,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 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该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并且这一定义与我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是吻合的。根据《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我国已加入该公约。 )。”可见,我国《合同法》所称“融资租赁合同”也是指融资租赁交易中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及融资租赁实务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如下法律特征:1、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实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2、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合同法》242条。)。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之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乂恢复圆满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3、 租金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相应的利润。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 (《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 239页,主编闫海、尹德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一般租赁的租金。4、 主体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身份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所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统一司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 家人或家庭使用。”由此,可以推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一一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参见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10)。)。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5、标的物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租赁公司经营的对象。然而也并不是所有东西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应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 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和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证协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如下规定:“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做出明确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至少应具备如下特征:(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证协议来实现。(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人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相违背的。(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可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6、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虽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 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7、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 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米用。(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a)企业资金不足而乂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b)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学者主张根据这种分类标准,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包括:(1)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出租人和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2)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参见《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裘企阳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形式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的类别,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就是实际上的出租人,所谓的出租人只不过是买受人的代理人,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他和买受人之间是间接代理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只有买受人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1) 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然而,有些学者据此就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刘影,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四期。),这恐怕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通过买卖合同购得,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的身份丧失,作为原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也不会自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2) 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a.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b.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c.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a.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b.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虽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参见《合同法》第239条。)。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篇四:融资租赁关系需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共同确定篇一: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号:签订地点:买卖合同卖方: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买方一: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买方二: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承租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住址:上述买方一与买方二统称为共同买方,分别表述为“买方一”或“买方二”。根据买方一与买方二作为共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以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共同买方同意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共同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四方就买卖设备诸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信守以下各条款。第一条设备名称、型号、数虽、价款:设备名称型号机号数虽(台)单价(元)总价(元)总价款(大写): 元整(小写)¥::上述总价款不包括承租人应自行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如共同买方中的任何一方垫付该等费用,则承租人应根据该买方届时要求立即偿付给该买方,且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给该买 方自垫付日至承租人实际偿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但共同买方均无义务为承租人垫付该等相 关费用。】的备注元第二条设备质虽标准和保修:1.设备质虽按xxxxxxxx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为一年或xxxxxxxx作小时,以较早者为准。2.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或质虽问题,卖方按 xxxxxx有限公司维修标准向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以《保养手册》为参考依据;因承租人故意或过失的 操作、保养不当而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更换费用及有关损失由承租人方承担。保修期届满后有关设备的维修事宜,承租人应自费和卖方另行签订维修合同。共同买方对保修期内维修 以及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设备交付及风险负担:年月曰1.交付时间:2.交付地点:3.交付方式: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4.共同买方对上述交付不承担任何风险。设备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卖 方转移给承租人,卖方未按约定交付有关设备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设备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卖方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的,卖方应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设备毁 损、灭失的风险。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或拒绝接收设备的,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承租人承担。第四条设备验收:1.承租人应在设备交付时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验和验收随机附件 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承租人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 用,同时应在3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承租人擅自使用或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第五条价款支付:1.价款金额: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设备购买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其中买方一应支付人民币【 】%,买方二应支付人民币【】元,占总金额的】元,占总金额的【】%,上述比例称为出资比例2.支付条件:(1)支付方式:共同买方指定买方二为本合同项下共同买方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义务的执行人,将购买价款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2)支付时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3.共同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购买价款的支付义务,若未如约或迟延履行支付 义务给卖方造成损失或费用,违约方应给予赔偿。第六条设备所有权:设备所有权自共同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一和买方二按份共有。第七条索赔:如卖方迟延设备交货,或设备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或承租人不满意设 备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共同买方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向卖方直接行使索赔权。第八条合同解除:本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形下解除,卖方应立即将共同买方支付的购买价款及利息全额返还 给共同买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1.设备交付前,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的;2.各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3.因任何原因致使本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本合同解除后,如卖方或承租人发生损失,应由卖方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共同买方对此 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除非融资租赁合同由于某个买方原因导致解除,共同买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赔偿。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卖方逾期交货,则卖方应向共同买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设备价款总金额的 万分之五计算。此外,卖方还应当向共同买方赔偿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2.卖方应如实向共同买方和承租人陈述设备状况,并保证设备状况陈述的真实性,若卖 方在该设备有缺陷或存在其他特殊的使用要求时,应明示告知而未明示告知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卖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说明书中表明的质虽标准,承租人有权要求卖方承担无偿更换、 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由此给共同买方造成的损失,卖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非因共同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如系卖方违约。由承租人向卖方进行索赔;如系承租人违约,对卖方的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第十条特记事项1.共同买方对于设备按份共有,共同买方对设备按份共有的份额及其内部之间的权利义 务分配由两方另行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中予以约定。2.买方二代表共同买方向卖方收取本合同项下卖方应向共同买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 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3.任一买方向卖方主张权利,即视为共同买方向卖方主张权利;卖方对共同买方中的任 一买方违约,即视为对共同买方违约,任一买方均有权以共同买方的身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4.卖方、共同买方和承租人再次确认:(1)卖方知道本合同项下设备是共同买方购买用以租给承租人使用。(2)卖方向共同买方和承租人保证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式样、规格、质虽、性能及全部其 他条件,均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3)有关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虽及根据本合同卖方应提供的其他服务或者义务,均由卖 方直接向承租人负责如因此而发生争议,由承租人直接向卖方索赔(4)非因共同买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共同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条适用法律和争议管辖: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该法律解释。因本合同导致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 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应根据法律规定或由四方另行约定。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盖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页以下无正文)(本页为编号为 卖方:签字:职位:地址:电话:买方一: 签字:职位:地址:电话:买方二: 签字:职位:地址:电话:承租人:签字:职位:地址:电话:的《买卖合同》的签署页)----以下为空白----篇二: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但由出租人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合同规定直接将出卖的标的物交付承租人,而不必经过出租人。出租人在这一合同中主要起融资作用。承租人具有买受人的实际地位,享受买受人的权利,承担买受人的义务。由于租赁合同以买卖合同为前提,所以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关系有所不同。下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的相应规定,简述一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各自义务。(一)出卖人的义务1、出卖人应向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并取得标的物价款。出卖人保证租赁物所有权的完整有效,无第三人对租赁物追索或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必要的手续(如公证、登记、见证、产权过手续户等)。2、 出卖人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等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3、 出卖人应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H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履行租赁物的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等。(二) 出租人的义务1、 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的选择确定出卖人和租赁物C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2、 出租人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价款。3、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4、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三) 承租人的义务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并检验租赁物、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能有租赁物转让、抵押、拍卖等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篇三:20XX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_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白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 ,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 ,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白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 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的解除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 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三) 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 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白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篇五:如何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投融界:如何区别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如下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在根本区别,具体表现在:其一,当事人的交易意图不同。在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获取价金,对方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是支付价金,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为承租人的使用购买租赁物,但出租人所购买 的物件却是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仅将物的使用、收益权利授予了承租人。仅在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以在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中承租人无期待权。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交易,有与出卖人之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形成消长关系的买受人的期待权,此买受人的期待权,因买卖合同而成立并与买卖合同同法律上之命运;其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系取得所有权之前阶段,因条件成就变为所有权,因此,属于物权化的债权或兼具物权与债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与此相反,在融资性租赁的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无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其三,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乃以支付全部价金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延缓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即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标的物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无须另订协议。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方可 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构成不同。其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法律特别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则无此内容。篇六:融资租赁的11种模式融资租赁的11种模式按照教科书上的分类方法,正儿八经的分类原则有三种:一、 按照租赁的墓地和投资回收方式为划分标准分为: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最常见的分类方法)融资性租赁乂称为金融租赁。指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定的第三者 (供货人)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物件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在一个不间断的长期租赁期间内,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 经营性租赁是指一种短期租赁形式,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短期出租设备,并提供设备保养维修服务,租赁合同可中途解约,出租人需向不同承租人反复出租才可收回对租赁设备的投资。二、 从征税的的角度对租赁种类进行划分为: 节税租赁、非节税(销售式)租赁节税租赁: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租赁称之为节税租赁,也叫真实租赁。反之为非节税租赁这种租赁是通过政府设置的节税条件而划分的,感兴趣的读者去上搜搜啦,主要在美国。三、以租赁中出资比例为标准划分为:单一投资租赁、杠杆租赁单一投资租赁:指出租人负责承担购买租赁设备的全部投资金额的租赁,这是一种传统的租赁方式。杠杆租赁:出租人一般只需提供全部设备金额的20%-40%勺投资,即可获得设备所有权,享受白分之白的设备投资优惠。设备成本60%~80%J资金可以以设备为抵押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贷款可以以设备本身和租赁费为保证,同时需出租人以设备第一抵押权,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为该贷款的担保。由于可以享受税收好处、操作规范、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安全、费用低,一般用于飞机、轮船、通讯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补充知识:第一抵押权:第一抵押权的意思是在抵押顺序里面位列第一位。当债权实现时,优先清偿。受让权:简单说来就是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租金的权利,是一种保护其他出资人或机构收回资金的权利。So,其他林林总总花样白出的租赁名目,就不要再和上面的大类搞混淆啦〜下面介绍的这些统称为融资租赁的运作模式。搞不清楚肿么办不要担心, 牢记上面几种分类的概念,自然就可以明白他们不是一个分类层次了呦 !1.直接融资租赁(乂叫:简单融资租赁)2直接融资租赁,是指由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件给承租人使用。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件。出租人对物件的好坏不负任何责任,设备折旧在承租人一方。适用于固定资产、大型设备购置;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直接融资租赁一般性操作流程:(1)承租人选择供货商和租赁物件;(2)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业务申请 ;(3)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与供货厂商进行技术、商务谈判;(4)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5)融资租赁公司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6)融资租赁公司用资本市场上筹集的资金作为贷款支付给供货厂商;3(7)供货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8)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9)租赁期满,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售后回租(乂叫:返还式租赁)售后回租是承租人将自制或外购的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向出租人租回并使用的租赁模式。租赁期间,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承租人只拥有租赁资产的使用权。双方可以约定在租赁期满时,由承租人继续租赁或者以约定价格由承租人回购租赁资产。设备的买卖是形式上的交易,承租企业需将固定资产转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返还式租赁强调了租赁融资功能,失去了租赁的促销功能,类似于“典当”业务或者银行的抵押贷款。这种方式有利于承租人盘活已有资产,可以快速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顺应市场需求。适用于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具有新投资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的企业;持有快速升值资产的企业。售后回租的一般性操作流程:(1)原始设备所有人将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2)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始设备所有人。(3)原始设备所有人作为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租回卖出的设备。(4)承租人即原始设备所有人定期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3.转租赁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以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方。转租至少涉及四个当事人:设备供应商,第一出租人,第二出租人(第一承租人)、第二承租人。转租至少涉及三份合同:购货合同、租赁合同、转让租赁合同。4一般在国际间进行。此时业务做法同简单融资租赁无太大区别。出租方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赁设备的业务过程,由于是在金融机构间进行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是依据购货合同确定融资金额,在购买租赁物件的资金运行方面始终与最终承租人没直接的联系。在做法上可以很灵活,有时租赁公司甚至直接将购货合同做为租赁资产签订转租赁合同。这种做法实际是租赁公司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租赁公司做为第一承租人不是设备的最终用户,因此也不能提取租赁物件的折旧。以上几种是很常见的业务模式4.委托租赁委托租赁是拥有资金或设备的人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第一出租人同时是委托人,第二出租人同时是受托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这种委托租赁的一大特点就是让没有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借权”经营。一般企业利用租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性,享受加速折旧,规避政策限制。5.结构化共享式租赁结构化共享式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其中,租金是按租赁物本身投产后所产生的现5篇七: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原则与程序范本(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原则1.合法原则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或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特批原则融资租赁项目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才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3.不干涉原则承租人有权选定供货商,提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出租人不得干涉。4.买卖先置原则出租人与供货商订立的买卖合同应经承租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并对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苞有同等约束力。5.法定形式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函、供货合同及其附件,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程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租赁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的过程。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业务程序如下:1.选定租赁设备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最适用的设备和条件最优的供货商; 2.租赁申请承租人向租赁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设备租赁申请书,提交有关材料并与出租方协商;3.租赁谈广义上的租赁谈判是由承租人、出租人和供货商三方组成,谈判内容也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技术谈判,主要由承租人和供货商进行,内容包括设备的质虽、性能、技术参数、技术服务等等;第二,商务谈判,主要在出租人和供货商之间进行,内容包括价格、供货日期及方式、付款方式等等;第三,租赁谈判,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进行,内容包括租金的确定和支付方式、租期、利率等等。4.签订书面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因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要以书面文字形式下来,以使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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