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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03300

2020-10-31 1页 doc 26KB 18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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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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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033001原告:某电大女生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者喱”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的需要,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
案例分析03300
1原告:某电大女生被告:某网络信息服务公司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者喱”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进行网上购物纠纷诉讼的需要,原告于2000年8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物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于是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操作计算机在被告的网上订购了“美美化妆品专卖店(化名)”的护肤品中心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价值人民币88元,并在订货表上确认了送货地点和送货时间。公证员在该时间至原告家中等候。届时,该化妆品专卖店的一名送货员将原告订购的“KOSE特效银杏减肥者喱”一瓶送到,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88元,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当场取得盖有该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送货单各一张。之后,经中日合资春丝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高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该产品并非日本KOSE公司制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另查,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上专卖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驻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上专卖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各家学说(①超市货架说②商厦专柜说③柜台或展台租赁说④中介服务说)各种观点评析(①超市货架说②商厦专柜说③柜台或展台租赁说④中介服务说)专卖店是本案的卖方平台对信息不实承担的责任网络购物,呼唤新规则2案情介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jrsy@jrsy.com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h-ymz@online.sh.cn”。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案例评析]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正如上文上述,我国法律承认电子邮件的书面法律效力。其次,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再次,双方还对此合同予以了确认,因此,更不能以采用电子邮件形式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与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从而否认他们之间已经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送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案件介绍,只要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和其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就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而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仅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拒收货物,毫无理由可言。因此,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了违约,法院判决是正确的。3 案情:2003年6月25日,崔某上网浏览时发现,安腾思路公司在硅谷动力公司的IT商城里开设的新惠普金牌店网页上,正开展“全新惠普笔记本网上促销”活动,其中有一款型号为533MHAZ的惠普笔记本脑新款上市,网页上显示:“市场价:14999.0,eNET价:1100.0“,崔某立刻提交了订单,系统提示订单有效。然后当天下午,安腾思路公司向崔某发来了电子邮件,声明因其疏忽,将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11000元误写为1100元,并表示原订单无效。崔某要求按订单价格购物,商家以标错价格为由拒绝交付电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按认定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支持了商家解除双方买卖关系的要求;同时,海淀区法院以安腾思路公司有过错为由,判其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000元。  点评:本案中,崔某或安腾思路公司是否提起上诉笔者不得而知,但是就目前的案情及判决结果看,判决是得当的,尤其是在撤销双方买卖合同的同时,做出了由安腾思路公司赔偿崔某经济损失1000元的判决,可以说是充公体现了公平原则。  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都做出了相应规定,其中《合同法》中的规定更为明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在本案中,海淀法院以“重大误解”做为法律依据撤销了崔某同安腾思路公司签订的合同。何为“重大误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现市值一万多元的电脑价格被错标为1100元,价格相差悬殊,在没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按通常的理解,标价与商家的营利本意明显相悖,属于商家的错误认识,商家当日即发邮件要求取消原订单亦可看出,且9000多元的差额已能构成较大的损失。因此,海淀法院按重大误解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三十出头的丁先生是位电子商务的“铁杆”拥护者。本月初,他在某网上商城看中了一台等离子电视机,网上售价13520元。虽然此前他并未了解过同类商品的市场行情,但直觉告诉他,这个价格肯定划算。于是,丁先生没有半点犹豫,立刻在网上填妥了订单,留下了送货地址和电话。随即,他获得了一个由网站给出的订单号。看来,这笔订购成功了。一天过去了,丁先生仍未接到网上商城的预约送货电话。购买心切的他有些按捺不住,便主动给该网站打了个电话。谁知,对方告诉他,由于网站的工作疏忽,将这台电视机的售价少写了个“0”,故而已经撤销了这张订单。放下电话,丁先生再次登录网上商城查看详情。他发现,此时这台电视机的售价果真如网站工作人员所说改成了135200元。尽管丁先生认为网站方面的解释并非托词,但经常在网上购物的他却由此产生了疑问:这网上订单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既然自己订货在先,网站方面的价格更改在后,那么对方是否有权单方面撤销订单?丁先生希望通过自己这次特殊的购物经历,帮众多网上购物的消费者讨个说法。  [专家观点]上海电子商务行业协会法律部主任余爱国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网上订单中有关商品价格、付款方式、送货方式等内容清楚明确,就构成了一份在网上发布的要约合同,它同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合同一样受法律保护。当然,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由于网站工作人员的输入错误,导致商品售价前后相差十倍之多。对于这张订单,商家可要求将其视为重大误解合同,会同消费者到当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解后,方可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但该网站撤销订单的方式完全是一厢情愿,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流程,其网站有关撤单的法律声明则属限制一方权利的不平等条款,应被视作无效。5中国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收到德国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圆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德国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德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合同是否成立,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失误,并且说明理由。(15分)参考答案:合同未成立。理由: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16日发盘经德福有限责任公司17日还盘失效。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有失误:我公司不应接受16日发盘,而应接受加斯克尔有限责任公司17日发盘。在接受时不应有“请确认”的字样,等于对方确认后合同方可成立,使对方有了主动权。6[案情介绍]恒通商贸公司(下面简称甲公司)为一大型跨国零售企业,为增加效率,降低成本,决定开展电子商务,建立一套自动的交易系统.他们首先采用电脑管理所有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商品的数量,入库,出库,订单的传送等均由电脑自动操作完成.华康化学用品公司(下面简称乙公司)系大型洗涤剂生产商,其生产的某洗涤用品在甲公司的销售状况非常好,交易量特别大.为此,甲,乙公司于2004年5月3日达成一项协议,约定双方洗涤用品的下单和接单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形式,由双方的电脑自动进行.就此,双方达成并签署了一个书面合同,其中约定:甲公司洗涤用品存货不足时,一经甲公司采购负责人决定,甲公司电脑自动给乙公司下单(信息发送成功,电脑会自动显示),乙公司收到订单后,无需特定的人同意,电脑便自动接单.然后,乙公司便根据甲公司的订单送货上门.合同还同时约定,乙公司一有新品,电脑便会自动向甲公司发出提示,以便甲方发出订单.根据双方的协议,合同自5月10日生效,在此之前,双方对运行系统进行了多次调试,双方对系统的正常运行表示放心,并约定,一旦系统出现问题,应当立即告诉对方.合同生效后,系统运行一直正常,双方对这种运行高效,成本极低的交易方式十分满意.可是,在2004年9月,该系统出现问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纠纷的经过是这样的,2004年9月12日,由于甲方库存的乙公司洗涤用品低于正常库存量,急需进货,甲公司电脑便自动给乙公司下单,订单对货号,数量作了约定,电脑也显示信息发送成功.按照常规,乙方当天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发货,9月15日就能到货.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直到9月21日,乙公司的货才送到甲公司.而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已经于9月16日销售完毕,为了应急,甲公司只得于9月15日从另一家公司进了一批其他类型的洗涤用品.甲公司拒绝接受此批货物,还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因为,从9月16日到9月21日,甲公司销售的乙方洗涤用品一直缺货,不仅引起了顾客的不满,可能致使部分顾客流失,而且直接影响了甲公司的销售额.但乙公司声称,他们是在9月18日才接到订单的,并且立即组织发货,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要求乙方为此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问:如何处理双方的纠纷[评析]本案属于电子商务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纠纷,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电子商务本身的在线,无纸化等特点.本案属于企业间电子资料交换缔结合同,其特点是,在特定企业之间实现网络联机,首先签订一个基本交易合同作为继续交易的前提,然后依据EDI电子资料交换而成立个别的交易合同,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就个别合同的签订,系由电脑自动判断或者由人输入资料,并传送订货,受货资料而订立合同,因此,在此种商品买卖合同中,并非以书面方式,交涉过程也系依电子资料交换自动为之,非书面形式,也无签名.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此类电子合同自身的特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一个基本交易合同,在一个基本交易合同之下可能成立若干个个别交易合同.长期,持续的供货合同,基本上就是采用这种形式,这种合同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就个别合同,双方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即只要甲公司发出订单,且订单的基本条款没有违背基本合同,除非有不可抗力,乙公司就有承诺的义务;同时,非有正当理由,甲公司也不得拒绝乙公司的承诺.因此,存在强制缔约的情形,只要要约符合要约合法条件以及双方的约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合同就成立,乙公司不为承诺,就构成违约责任.个别交易合同,由于存在强制缔约义务,因此,要约生效之日,就是合同成立之日.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于9月18日.本案争议之点主要在于: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负担甲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接受乙公司交付的货物认定上述责任的承担的关键就在于要约延迟的责任问题.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约的延迟到达是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包括甲公司电子"代理人"的错误,乙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乙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完全适当,因此,由此造成的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甲公司自己承担,且不能拒绝接收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要约的延迟到达是由于乙公司的原因,包括乙公司电子"代理人"的错误,甲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乙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完全属于延迟履行,因此,由此造成的甲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乙公司承担.但甲公司不能因此拒绝接收乙公司交付的货物,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催告乙公司履行义务,且乙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甲公司目的的实现没有重大影响,只是造成仓储方面的困难,而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也有这种可能,即双方都是租用他人的自动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那么,该被租用的自动交易系统,即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如果由于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有合同关系的电子"代理人"出现错误,应当由该方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他方承担责任,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合同双方共同租用的电子"代理人",由于合同双方均没有过错,因此,可行的办法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同向该电子"代理人"的出租人请求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对方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他们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案例】8-15中,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导致交易信息未能及时进入被告计算机系统,从而引发了合同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的约定,则按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法通则》等承担责任。由于电子代理人不需要人工值守,发生故障不易及时察觉,解决纠纷时举证困难;由于是自动成交,某些情况下可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故交易双方在使用电子自动成交系统时,宜事先对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或失误的应对方法进行约定,事先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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