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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

2017-09-28 15页 doc 33KB 7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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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案例婚姻家庭法案例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 ——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 [案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
婚姻家庭法案例
婚姻家庭法案例 第一章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法 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 ——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 [案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 ——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 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 [案情] 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 3、翟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重婚案 ——两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吗,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违反婚姻法的何项原则, [案情] 1972年,被告刘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并生养两子。1990年,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被告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2年,刘某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李某某为采购员。后,两人关系暧昧,1993年中旬经密谋后,刘某某带李某某背井离乡到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李某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刘某某朋友家,共同生活2年零4个月,且生养一子。1996年3月,刘某某原妻翟某某得知两被告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两被告在1993年中旬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发生在前述民政部条例实施以前,所以,两被告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 两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 4、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离婚时,赵某某所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案情] 1998年8月,介绍人为赵某某介绍对象。赵的父亲对介绍人说,女儿曾订过婚,收过彩礼,现在已退婚了,但收人家1300元的彩礼还没退。如果对方肯出这笔彩礼,女儿就可以同他相识,搞对象。介绍人将这一情况向李某某及其父亲讲了,李某某之父为了急于给儿子成亲,满口答应被告家提出的条件,当下就带着钱和儿子随介绍人去相亲。双方见过后都表示满意,原告之父当即给赵某某1300元。双方于一个月后登记结婚。结婚之后,被告迟迟不迁户口,且三天两头回娘家,后干脆不回婆家居住,并直言相告,其同意与原告结婚,完全是为了让原告替其偿还彩礼钱。原告出于无奈,于2000年2月向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女方归还过去索要的全部彩礼。 [案例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实施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章 结婚法 5、张山与刘本山是姨表兄弟,刘美丽是刘本山的女儿。刘美丽与张山同在乡办工厂上班,工作中二人产生感情。1993年30岁的张山与21岁的刘美丽准备登记结婚,遭到两家共同反对,理由是他俩属不同辈份的表亲关系,法律禁止结婚。 问: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缘的亲属,再向下数三代,按此计算,凡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均禁止结婚。而本案中的两当事人显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畴,不应禁止其结婚。 6、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198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 4 年中旬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乙在儿子的偶离婚,199 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1995年两人 时有矛盾,经常打闹。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问: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 答:乙女不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界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另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合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甲与乙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乙并非“有配偶”的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第四章 夫妻关系法 7、齐某某诉姚某某离婚案 ——齐家祖上的16张古画究竟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齐姚夫妻的共同财产, [案情] 齐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齐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 1984年4月生育一子齐某斌。1994年3月,齐某某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姚不同意,齐遂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协议,但对齐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的归属,发生争议,齐认为应归自己所有,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自己一半。诉讼中,王某某和齐某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该古画是王某某和齐某斌的共同财产,理由是齐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所遗古画,一半归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孙子齐某斌所有。 [案例评析] 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先析产,后分割,即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开,然后才能进行分割。 本案中,齐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但由于这些古画是齐家祖传,可视为原为齐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齐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齐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齐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齐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齐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为2幅古画。 第五章 离婚法 8、唐某某诉游某某离婚案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应否判令原被告离婚 [案情] 原告唐某某为话剧演员,被告游某某为美籍华人,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8月,被告来海口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相处了3天,被告即返回美国,2000年7月,被告再次由美国来海口,与原告相处一个星期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致使双方相互埋怨。2000年,原告便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案例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 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仅相处3天,此后,被告再次回国,也仅相处一个星期,即登记结婚,因而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形,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表明两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 9、杭某某诉孟某某“离婚”案 ——离婚后未办复婚手续,财产应如何处理, [案情] 孟某某于1995年与妻子杭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岁女孩归男方抚养,几个月后,由于孩子生病需要亲生母亲照顾,杭某某便搬回去与孟某某同住,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7年之久。几年来,他们仍以夫妻相称,在此期间,孟某某曾提出要求杭某某一起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杭某某总说,社会上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也有了孩子,没有必要办复婚。2002年,杭某某在外找到一意中人,便主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经过复婚登记手续擅自同居的,属非法同居关系。其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10、郭某某诉邓某某离婚案 ——离婚案件因调解而和好,原告撤诉后,在6个月内是否还可以提起诉讼, [案情] 1993年8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起,双方均在厦门打工,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1997年7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调解结案,事后被告并未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报复,1997年8月20日晚,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隔天,原告即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例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在法院 调解和好后,被告在不到8天的时间又变本加厉毒打原告致其肋骨骨折,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原告可在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重新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也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1、赵某诉李某离婚案 ——隐匿财产是否应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案例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本案中,大阳牌摩托车本属双方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此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处理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如果对 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出擅自处分者赔偿。因此被告李某隐匿共同共有的摩托车一辆,企图据为己有,是一种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摩托车的占有、使用和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摩托车对被告而言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所以法院判决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是正确的。 第六章 亲子关系及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12、范某某诉范某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 ——范某某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案情]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案例评析] 《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就我国《继承法》而言,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 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应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 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且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3、屈某某诉路某抚养纠纷案 ——吴某死后,是否屈某某和路某之间因此也就没有多大关系了, 屈某某有权要求路某给付抚养费吗, [案情] 吴某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一子屈某某,后经人介绍,吴某和路某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吴某将屈某某带来一起生活,屈某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的资助下买了一辆三轮车跑运输,将收入如数上交父母,一家三口都有收入,生活比较富裕。1988年,吴某心脏病发死亡,1990年,屈某某在运输中不慎跌伤,右腿骨折。出院后,屈某某因伤势未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路某抚养,但继父路某态度冷淡,均予以拒绝。在此种情况下,屈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 母继子女为拟制血亲,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除非双方通过某种法定程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否则,这种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存在的,直到一方死亡。本案中,屈某某自幼就跟随母亲与路某共同生活,其与路某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吴某的去世而消除,仍然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于生父生子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针对的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屈某某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暂时失去了独立生活能力,其虽已成年,但路某仍负有抚养义务。 第七章 收养法 14、阮某某诉陈某某送养子女纠纷案 ——陈某某送养子女是否有效, 1994年1月,阮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夫妻间多次发生纠纷,1996年10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1998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把小孩送养给某村村民叶某某。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并确认送养无效。 [案例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需双方共同送养”,本案中,虽然阮某某与陈某某已经离婚,但依据《婚姻法》“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在被送养人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陈某某送养子女应征得阮某某的同意,其单方送养子女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无疑是无效的。 15、周某某、舒某某夫妇诉周某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与周某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吗,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能否解除与周某强的收养关系, [案情]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但不幸身亡,而舒某 某又因生病丧失了生育能力。1969年,周某某邻居一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剩下一个6岁的孩子周某强,周某某夫妇见其可怜,二则自己又无子女,便收养周某强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1985年,周某某夫妇为周某强取妻,然自从周某强取妻后,与周某某夫妇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周某强夫妇对周某某夫妇不仅不照顾,还对其非打则骂,百般刁难,令周某某夫妇寝食难安,为此,周某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周某强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评析]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周某某夫妇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将周某强抚养长大,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均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第八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6、寿某某虐待侄女案 ——寿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详述虐待罪的认定。 [案情] 1991年12月,寿某玲(4岁)的父亲因犯罪被判刑,母亲因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寿某玲,即将其送到叔叔寿某某家抚养,寿某某对其经常大妈,要她洗碗、扫地,不许她上床睡觉,寿某玲因受虐待,从1992年起开始生病,寿某某迟迟不给治疗,直到同年7月寿某玲的病情出现危急时才将其送到医院,经法医鉴定,寿某玲“全身多处陈旧性表皮擦伤及裂伤,右尺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因营养状况较差,患有明显胸膜炎,并发右肺代偿性肺气肿,属轻伤。” [案例评析] 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寿某某和寿某玲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符合本要件。 客体要件,侵犯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寿某某对寿某玲的虐待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客观要件,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被害人是老弱病残等。寿某某的长期虐待行为属情节恶劣。 17、郝某某诉史某某离婚案 ——本案是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吗,应归哪个法院管辖,适用哪国法律, [案情] 郝某某,女,现在美国留学。史某某,男,现在德国留学。两人于1980年4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1989年史某某去德国留学,1991年郝某某去美国留学,双方一直分居。1995年,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史某某离婚。 [案例评析] 涉外婚姻纠纷是指纠纷中所体现的民事关系的3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一般是指婚姻关系的主体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是外国人。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长期在外居留学习,但没有改变中国公民的身份,具有中国国籍,因此,这起离婚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涉外离婚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应当完全按照我国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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