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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意见

2019-06-14 5页 doc 17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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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意见答辩意见 答辩人:黄灵;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立宪村11栋3门201房 被答辩人:姚文安;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长沙岳麓区天马村赵洲巷组 答辩人黄灵就被答辩人姚文安起诉合伙纠纷案件,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31183元欠未及40329元诉讼费和执费无事实依据 2005年8月17日,被告从李浩处转让了原告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天马生产队大食堂(以下简称西湖店),同年9月,原告又与被告合伙经营了长沙雨花天马生产队大食堂五一店(以下简称五一店),在2005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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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意见 答辩人:黄灵;男;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立宪村11栋3门201房 被答辩人:姚文安;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长沙岳麓区天马村赵洲巷组 答辩人黄灵就被答辩人姚文安起诉合伙纠纷案件,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31183元欠未及40329元诉讼费和执费无事实依据 2005年8月17日,被告从李浩处转让了原告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天马生产队大食堂(以下简称西湖店),同年9月,原告又与被告合伙经营了长沙雨花天马生产队大食堂五一店(以下简称五一店),在2005年8月-2006年8月31日期间,西湖店与五一店均由原告经营或由原告委托他人经营管理,被告在此期间没有过问两店经营情况,直到2006年8月31日原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告才知道原告的经营出了问,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只好放弃自己的工作,于2006年9月24日接手五一店,10月18日接手西湖店。 被告接手后,由原告两店的主管会计和财务人员核对两店当时的财务情况,才知道,两店在原告经营期间已拖欠供货商货款达1028204.3元,还拖欠了大量的未入账的水、电、房租税费等费用,由于原告经营管理混乱,没有按规定建帐,原告在店里任意支取钱款, 按照原告经营期间两店应盈利为1603231.51 而被告至今没有获得分红,利润哪里去了,原告至今也没有一个说法。 事实上,原告所诉请的拖欠供货商货款631183 元,只有极少部分是被告单独经营期间的欠款,主要欠款时间均为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接手期间不但支付了部分原告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的货款,还支付了未下帐所欠的水、电、税、房租费等等,由于原告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媒体报道,造成西湖店、五一店营业额急剧下降,最后无法经营下去,两店亏损严重,在苦苦挣扎期间,被告为了支撑店面,又垫入个人资金,才维持到两店转让,且付清全部员工的工资,做到不拖欠水、电、房租,被告最后已无力替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在经营期间所获利润中承担这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营期间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40329 元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些诉讼费是所有法律文书判决的诉讼费,而原告诉请被告的标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把与被告无关的诉讼费用均要求被告承担,显然是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的。 二、西湖店与五一店所转让的费用已全部支付欠款。 西湖店与五一店在亏损严重无力经营下去的情况下,原告在狱中写信要求被告将两店转让出去,被告是在原告同意并要求的情况下才将两店转让出去的,因原告犯罪行为的影响,两店的转让非常艰难,最后以较低的价格成交,两店的转让款用于支付欠款、支付清水、电、房租及税费,没有剩余,两店转让期间正值原告服刑期,无法进行清 算,而原告于2008年10月出狱后,被告曾多次请求与原告一道共同清算,然而原告总是拒绝,不与被告见面,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还与原告联系,要求见面商量解决问题,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因此不是被告不清算,而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清算。直至原告起诉至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将所有帐本及凭证交到法院,申请审计,但原告仍拒绝审计清算,其目的在于侵占被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被告合伙期间经历了原告了犯罪入狱的重大事件,给合伙经营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和谐互助的态度,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原告不能在未清算的情况下,单列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债务应由原告在利润中承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处理案件。 答辩人:黄灵 2009年6月29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手委托后,查阅了卷宗,认真核对了双方的证据,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下面就本案的争执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一、被告黄灵不能承担631183元欠款。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和9月分别合伙经营西湖店和五一店, 2006年8月31日这前一直由原告单独经营,直2006年8月31日以后,原告因犯罪失去人身自由,被告才被接手经营两店,被告接手五一店的时间2006年9月24日,接手西湖店为2006年10月18日,接手时两店已下帐所欠供货商货款为10282004.3元,还有未下帐欠款若干,原告诉请631183元欠款大部份包含在内,只有个别单是2006年10月以后的,数量极少,只有几千元,原告经营期间两店共计盈利为1603231.51 元,但原告没有将利润分配给被告,由于原告犯罪行为媒体报道,给门店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亏损严重,在经原告同意后,将两店转让,2008年10月原告出狱,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双方核对帐目,认真清算,然而原告却一纸诉状将被告告到法院,原告只谈自己承担债务的情况,而不谈被告已承担的债务情况和亏损 情况,完全违背《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里要注意是的,偿还合伙债务要超过自 己应承担的数额,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两店已下帐的欠款为1028204.3 元,原告按51%的份额承担,就应承担524384.193元,未下帐的还没有计算在内,被告在单独经营期间已归还了自己应承担的部份,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31183元债务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同时,提请法庭注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黄灵单独经营期间(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数额),事实上,原告所列出的法院判决文书累计631183元欠款是在原告单独经营期间,其中只有极少数的几千元是被告单独经营期间,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事实不一致,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根据最高院《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和第74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合伙终止后,没有清算,原告不能主张分配转让费。 在西湖店与五一店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转让两店,转让两店的款项,被告用于支付欠款,支付员工工款、房租、水、电、税费后,没有剩余。 况且,在两店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将转让费与两店经营状况分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 50条、第51条规定了合伙期间发生亏损,合伙期间的盈利,合伙终止时分割财产,都应当进行清算,原告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单独主张转让费是有悖法律规定,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追偿债务和转让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在查明事实有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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