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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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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原卫生部、教育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7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卫生保健,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防止意外伤害...
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原卫生部、教育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7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第三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保教结合的方针,监测和指导儿童生长发育及卫生保健,为集体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的发病率,防止意外伤害发生,培养健康的生活习惯,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第四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带量食谱,保证膳食平衡。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充足的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制度和全日健康观察,建立因病缺勤儿童登记制度,做好传染病和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及时处理;(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托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八)建立卫生安全,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十)按照要求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评价和报告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章工作与要求第六条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遵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第七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等必须安全,并符合儿童生长发育的特点,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和卫生标准。第八条托幼机构必须设立保健室或卫生室。保健室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九条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幼机构在职人员兼任,任职资格同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第十条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儿童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十一条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见附件1),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见附件2)后方可上岗。从事炊事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合格证明方可上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凭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后方可上岗。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第十二条儿童入托幼机构前或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者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见附件3),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托幼机构发现收托的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将其带离托幼机构诊治。患传染病的儿童治愈后,凭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可回托幼机构。第十三条儿童进入托幼机构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证,符合要求的,方予办理入园(所)手续。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并督促补种。儿童转入新托幼机构时,接收的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原托幼机构出具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见附件4)和儿童保健手册。第十四条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要求。第十五条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进行报告,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晨检、全日健康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第三章培训与管理第十六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见附件5)。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针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第十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见附件6),申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方可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专家组,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包括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专业人员。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辖区妇幼保健机构进行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妇幼保健机构根据“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见附件7)的要求,在20个工作日组织评估专家组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现场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见附件8)。卫生评价内容应包括托幼机构的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堂卫生、设备卫生安全、保健室或卫生室设置、卫生保健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卫生保健制度建立等。对卫生评价合格的托幼机构,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第十九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辖区内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依据《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试行)》每年进行一次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通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反馈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作为托幼机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之一。市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抽取5%的县、每县抽取1-2家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检查,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甘肃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考核标准(试行)》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订。第四章管理与职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等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监督、检查、指导。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政策及并组织实施,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定期组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收集、整理、统计、上报托幼机构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设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第二十四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卫生保健、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保育教育工作中。第二十八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相关信息资料。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和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第三十二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教育厅、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原省卫生厅、省教委发布的《甘肃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新设立托幼机构招生前卫生评价表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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