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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行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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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行政法论文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行政法论文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行政法 论文 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行政法论文 在Reno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又在ACLUv.Miller、MultnomahCountLibrarv.U.S.A.、 AmerianLibrarAssoiationv.U.S.A.、Ashroftv.ACLU等一系列案件中延续了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的判决思路,38相继判决CIPA(《儿童在线保护法》)、COPA(《在线儿童保护法》)等有关限制网络言论的法律违宪。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尽管CDA等法案最终被判违宪,但是最高法院也并非主张对“不正当言论”等不良信息应该听之任之、不闻不问。它只是反对以法律来限制言论自由,至于通过“过滤技术”3 9、授权父母等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及网络用户还是得到法院支持的。40当然政府也不得强制用户使用“过滤技术”,否则也将构成对第一条修正案的违反。41同时,法院认为对于网络上与聊天室等不同的部分,如商业站点等,还是可以以法律来规范的。42从Renov.ACLU到Ashroftv.ACLU这一系列的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的态度基本上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 法律慎行(只允许内容中立的法律限制)、倚重技术、授权父母(用户控制)。 四、总结上面我们从Renov.ACLU案出发,简略地阐述了一下美国最高法院对待网络言论自由的态度。其实不独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德国等国家在对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也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以网络立法开始较早的德国为例。德国以其《多媒体法》而在网络立法领域著称于世。这部《多媒体法》在涉及网络言论的法律界限上主要表现在对青少年的保护上。43它采取了分阶段的方法,将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内容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禁止刑法上、违反秩序法上违法的产品、服务;第二阶段是以 联邦检查处列举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产品、服务,散布者必须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第三阶段是课服务提供商以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之义务。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首先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从而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要求散布者“在技术上预防确保不使青少年获得”和“聘请青少年保护人员”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除德国外,澳大利亚的分级和新加坡的行业自律及用户自我负责的制度也是比较有特色的。44反观我国的网络立法,我国虽然注意到了网络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立法空白,从而对《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了修订,并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章,但无疑仍存在着立法规格较低、质量不高的缺点。随着网络在我国的普及以及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以上对各国网络立法,尤其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态度的看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的时候,有以下几点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的。首先,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就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45因此,德国《多媒体法》中才会对“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内容做出区分。而正如前文所说,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才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限制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诸如前文所列举的德国的《多媒体法》、美国的CDA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对CDA的违宪判决,都是这种思路的具体体现。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46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 《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 “更进一步的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 “ICP持照人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47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其次,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 “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笔者注)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48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ISP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49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同样,根据罗杰?菲德勒对传媒的划分,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50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几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第 三,美国等国家开启了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加拿大学者就认为,网络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自治”的色彩,因此,我 们在探寻如何以政府管理的方式对网络社会进行规范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和尊重网络“自治”的传统,发展其他的辅助手段,如自我管理(包括用户控制——主要是授权父母和过滤技术)、私人管理(指服务商、社会机构和域名管理系统的管理)和制度化方式。51美国最高法院在Reno案中就肯定了自我管理的方式。笔者认为,具体到网络言论的规范问题上,这些辅助手段主要可以发挥以下作用。首先,我们有望通过技术来区分用户的身份,尤其是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从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个辅助手段。例如德国的《多媒体法》在青少年保护第二阶段上就要求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虽然目前技术在区分用户是否未成年人上的作用也许还很有限,但我们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它终将会做到这一点。另外,虽然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表现还很难说令人满意,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52。其次,如同上文所提到的,基于网络交互性的特点,由用户来控制信息的接受很可能会构成网络言论规范的一条新的途径。虽然完全寄希望于用户控制是不现实的,但是在青少年保护的问题上,授权父母来控制某类信息还是具有较高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在这方面,《美国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范。由于网络技术更新速度快以及前面所提到的匿名性的问题的影响,如果单纯以法律去规范网络言论,很可能会导致事倍功半;但是如果我们能有效的利用这些辅助手段,则很可能会做到事半功倍。最后,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本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 总之,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 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1美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电信法》,在该法中国会试图对网上的不正当言论进行限制。2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 《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附录,第325页。3甄树青: 《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X年版,第23—24页。4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 《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5甄树青: 《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X年版,第24页。6参见下文的“纯粹言论”部分。7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 《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8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 《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 2、第189页。9甄树青: 《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X年版,第24页。10GeoffreR.Stone,LouisM.Seidman,CassR.Sunstein,MarkV.Tushne t,?,AspenLa&Business,ADivisionofAspenPublishers,In.,1999,pp .16—1 7.11Stone&others,,at19,161,214。12Stone&others,,at23—6 1,105。13Stone&others,,at16—17。14339U.S.9 4.15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刘瑞祥等译: 《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161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102—104页;第100-101页。18395U.S.36 7.19438U.S.72 6.20Chapterv,setionAsupra.可参见Stone&others,?,at499。21 张西明: 《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22张西明: 《从Non-regulation走向Regulation——网络时代如何保障言论自由》,载《法学》,2001年第7期。23把关人: 即控制信息和娱乐的选择与流向的个人或组织。传统的把关人有政府机构和大众媒介组织。参见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 《媒介形态变化: 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1X年版,第242页。 24JerrBerman&DanielJ.Weitzner,,104YaleL.J.,1623-1624。25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 《媒介形态变化: 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1X年版,第28,32页。26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7 2,73页。27Berman&others,?,at162 28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 《媒介形态变化: 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1X年版,第244页。29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 《媒介形态变化: 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1X年版,第28页。30罗杰?菲德勒著,明安香译: 《媒介形态变化: 认识新媒介》,华夏出版社,201X年版,第38,39,41页。31参见FCCv.PaifiaFoundation,438U.S.72 6.3296CV.2475MH.可参见 MarkMikulXXndL.MphoMobund,Editors,AllisonMClintiMarion,Asso iateEditor,?,TheCaleGroup,1999,pp.434-43 7.33Berman&Weitzner,supra,at1634,seeStone&others,,at50 1.34OenFiss,,104YaleL.J.1616-161 7.35美国国会曾于1996年通过《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502节和507节又被称作《通信规范法》,即本文中所提到的CDA。36如未特别注明,与本案有关的均来:.Alu.orgourtrenovalude.html。37Sable,492U.S.at126,Carev.PopulationServiesInt l,431U.S.678,701。法院认为不正当言论只会使人感到尴尬,因此是受到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38可分别参见 96CV.2475MH,No.01-CV-1322,No.01-CV-1303,或参见 网:.alu.org.39如v芯片、网上保姆等。40 来:.Alu.orgourtrenovalude.html。41见 MultnomahCountLibrarv.U.S.A.,No.01-CV-132 AmerianLibrarAssoiationv.U.S.A.,No.01-CV-1303。另可参见网址:.alu.org。42来:.Alu.orgourtrenovalude.html。43有关《德国多媒体法》的内容均参见谢铭洋、陈晓慧: 《德国对网路服务之新规范——咨讯服务与通讯服务法(多元媒体法)》,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6期,19985。44可参见陈一榕、徐远峰、梁陈剑译,吴贤伦校: 《澳大利亚1999年广播及网上服务法》,钟新译: 《新加坡因特网行业准则》,载陈晓宁主编: 《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第11—17页,第97页。45候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X年版,第8 1,101页;另可参见张志铭: 《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1X年第4期。46可参见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7王宇丽译: 《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载陈晓宁主编: 《广播电视新媒体政策法规研究——国外法规与评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105页。48 来:.Alu.orgourtrenovalude.html。49刘静怡: 《电脑网路性质及其可能适用之管制模式概述》,载《月旦法学杂志》,第19期,199612。50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网络特殊性质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51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张明澎译: 《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201X年版,第134页。52大卫?约翰斯顿,森尼?汉达,查尔斯?摩根著,张明澎译: 《在线游戏规则》,新华出版社,201X年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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