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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2019-05-12 8页 doc 23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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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一) 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
一)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美国共同诉讼及其启示(一) 提要: 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美国共同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辗转曲折的过程,早期美国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继受了英国的日耳曼血统,普通法令状制度极大地限制了诉讼的合并,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于是《费尔德法典》应运而生,该法典拓展了普通法程序中主体合并的,但是费尔德本人厌恶法律的灵活性,因此该法典没有采纳衡平法院最重要、最突出的特质,包括宽泛的当事人合并。这些问后来在1938 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得到了改善。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这些改变使普通法的判决更具有延展性,也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 不过,1938 年规则中一些诸如“共同利益”、“必不可少”等抽象的术语缺乏定义,容易引发歧义。 1966 年,《规则》经历了重大修订,人们抛弃了抽象的术语,使法官的注意力从纯技术性的权利义务上回归到每个案件本身。新规定区分合并可行和不可行两种情况,分别列举了法官作出判断时须考虑的具体因素,并进一步达了鼓励主体合并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的顾问委员会在注解中说道:“纵使法院错误地决定在利害关系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也不会剥夺法院对经适当送达的现有当事人作出裁判的 权力,但裁决的约束力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这使得当事人强制合并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更大程度的拓展。下文将以现行规则和判例为依据,对美国当事人合并的具体制度进行介绍。 一、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规则一直由方便司法的考虑推动发展,普通法上的当事人合并被限定在共同权利(joint right)或者共同责任(joint duty)的范围内,衡平法则允许更为自由的合并,不再以诉称的权利性质而是以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为基础。《规则》采纳了这一观点。根据《规则》第20 条(a)款的规定,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可成立:(1)现有当事人的请求;(2)单一的交易或事件;(3)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第20 条使用'可以'而不是'应当'来标识,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强制当事人合并”,[5]但是为了“促进诉讼的便利和争议的最终解决以避免重复诉讼”,“联邦政策鼓励在多数人诉讼中进行有效率的合并”。 (一)现有当事人的请求 在许可性当事人合并中,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合并,现有当事人的意愿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由于许可合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因此,法院不会依职权命令启动合并程序。同样,非当事人也不能自行申请合并为案件当事人。如果是现有当事人寻求将案外人并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19 条和第20 条的合并规则;如果案外人寻求加入诉讼,法院应适用第24 条的介入规则。[9]事实上,原告在许可合并的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可以请求合并另一原告,也可以请求合并其他被告。与此对应,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案外人为原告,只要该案外人愿意成为共同原告。 (二)单一的交易或事件 根据第20 条的规定,获得救济权应该是“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这是一个宽松的规则,无论是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还是系列的交易和事件,都可以被规则视为单一的交易或事件。不仅如此,在联邦司法实践中,甄别的交易或事件同样被认为符合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 1.相同的交易或事件 许可性当事人合并并不要求具备同一的事实问题,只要请求基于相同的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就足矣。[11]当然,《规则》第20 条本身并未就交易或事件的确定提供一个坚实而快速的规则,但术语“交易或事件”同样被用于规则第13 条(a)款的反诉规定中,故该款的语境为此标准的适用提供了指引。[12]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此作出了解释,他们认为,反诉中的“交易或事件”标准就是“逻辑关系”标准。该案原告零星交易棉花交易所和被告纽约棉花交易所是竞争主体,被告控制着棉花的报价信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垄断,制止其拒绝向原告提供棉花交易信息的行为。被告辩称,其拒绝提供报价信息是由于原告利用该报价信息进行非法的投机交易,被告据此反诉,请求法院签发禁令,禁止原告继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窃取被告的报价信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交易”是具有灵活含义的一个词汇。被告拒绝提供棉花交易的报价是原告据以作为诉因的交易链中的一环,也是构成反诉标的的交易的重要部分,没有这一情况,任何一方都不必寻求救济。本诉的事实部分地构成了反诉的诉因,两者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只要前者失利就为后者建立了基础。最高法院的结论是:交易可能包括一系列的事件,与其说它取决于事件联系的直接性,不如说取决于事件联系的逻辑关系。 2.系列的交易或事件 当然,构成逻辑关系的并不只有相同的交易或事件,系列的交易或事件亦然。有时,这种逻辑关系可以较为松散的方式呈现出来。例如在一起人身伤害案中,原告卢卡斯应邀来到希尔斯公司,因踩到地上的铅笔而摔伤背部,经过朱诺当地医院治疗后,他被转往西雅图的医院继续治疗。于是在事发18 天后,救护车将其送往机场,不想途中司机癫痫病发作,救护车失控翻落公路,导致卢卡斯伤势加重。卢卡斯提起诉讼,认为希尔斯公司对地上留有铅笔存在过失,而朱诺市属公司则对雇佣发病的救护车司机存在过失,因两者的过失对引发伤害的程度不能确定,故列为共同被告。两被告则认为不应合并。法官认为: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因为根据侵权法的原则,市属公司只可能对加重的损害结果负责,[14]而希尔斯公司对原发侵权结果和加重结果都要负责。[15]原告可以对两被告主张各自的权利,侵权结果加重的事实和状况 将会对源于单一事件的两项诉讼理由提出共同的事实问题。因此,根据第20 条的规定,两被告可以合并。 [16]显然,法官通过对实体法的解释,将前后相隔18 天的基础性侵权事件和结果加重性侵权事件联系起来,使之构成前后相继的系列事件,并最终将其界定为单一的事件。 3.甄别的交易或事件 第20 条(a)款规定,关于或源于相同的交易、事件或者系列的交易或事件的获得救济权可以是共同的、单独的或者选择性的,因此,如果共同当事人内部之间并不存在真正共同的交易或事件,唯一的交易或事件只是发生于其中一个不确定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选择性合并的方式。因为根据第20 条(a)款的设想,当原告不清楚哪个被告负有责任时,应该把整个争议交由法院作出一次性决定。[17]这种选择性合并在德州雇主保险协会诉费尔特案中得到了很好的利用。原告是德州居民费尔特的配偶和子女,费尔特生前不定期地为一些客户做一些重体力活,由客户为他买保险。后来,费尔特被发现死于翻覆的推土机下。事故发生前,他曾穿插受雇于三家客户。原告不清楚事故当时,费尔特到底为谁工作,所以把德州、加州、康州的雇主保险协会都列为被告,请求由死者当时雇主的保险协会赔偿。陪审团确定死者当时的雇主后,法官判决德州雇主保险协会承担赔偿责任。德州雇主保险协会随即提起上诉。第五巡回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并是程序性的,不影响三被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共同的事实问题就是费尔特死亡时受雇于谁,尽管原告与三被告均有事实争议,但是原告的救济只有一次,一旦确定雇主公司,另两家公司的潜在责任立即解除。[18]这里,真正的交易只有一个,而许可合并正是甄别这个单一交易关系的手段,如果不允许选择性合并,原告就必须提起三个单独诉讼,从而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 “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标准“并不要求引发纠纷的所有事实或法律问题都是共同的,也并未建立任何有关'共同'的定性或定量标准”,[19]但是共同当事人之间至少要有一个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20] 1.共同的事实问题 共同的事实问题并不要求合并当事人的事实问题完全相同,只要是出于单一的交易或事件即可。[21]显然,这一问题使我们又回到了单一的交易或事件标准。不过,由于第20 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许多联邦判例都借助第23 条项下“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这一相同要求来推论,它为第20 条所要求的共同性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框架。一般而言,那些聚焦于第23 条(a)款第(2)项的案例都会被认为是共同的问题可以存在于一个范围广阔的语境中。[22]例如在莫斯雷诉通用汽车公司案中,8 名原告起诉通用汽车的雪佛兰分部,提出“对方在晋升、雇用条件方面歧视黑人,对黑人雇员抗议公司不法行为实施报复,因种族原因不雇用黑人雇员,因性别原因不雇用妇女,因种族原因解雇黑人雇员等8 项主张。另2 名原告则向费希博德分部提出类似主张。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涉及众多争点,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故裁定分案审理。原告就此提起中间上诉。巡回法院认为,每个原告都主张自己受到通用汽车同样的歧视性政策的侵害,特别是被告行为的歧视性对原告群体都体现为就业歧视,每个原告可能因为歧视而遭受不同后果的事实并不是决定共同事实问题的成熟的前提条件,因此案件应该合并审理。[23] 2.共同的法律问题 “查明是否存在共同事实问题是一个相对简单的问题”,“然而,是否涉及一个共同的法律问题取决于法院如何明确界定'法律问题'”。早期的联邦判例曾经认为应该以具体案件请求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以一般法律原则来判定共同的法律问题,但是这种判断后来遭到了否定。因为如果共同的法律问题必须产生于共同的请求,那么只有共同的责任才是合并的必要条件,这将导致审理思路倒退到早期法典限制性合并的时代。[24]因此,后来的判例修正了这一观点。在美国诉密西西比州案中,原告将密西西比州、3 名选委会委员和6 位选民登记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密州宪法规定只有能阅读和抄写该宪法,能合理理解公民义务并且具备良好的道德操守的人才具备选民资格,这使得登记人可以恣意地确定选民资格,对该州黑人产生了事实上的歧视。该案的共同法律问题是一些在时间和地点上相互独立的行为是否构成歧视。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对于6 名登记人的主张无非是他们各自针对不同的登记申请人实施的个人侵权问题,所以他 们不应该成为共同被告,但最高法院认为,他们所做的登记行为都是在州系统内实施选民登记法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不可避免地因为肤色而剥夺有色人种的选举权。这些登记人实施的行为被诉为系列的交易或事件,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因此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25] 应当再次强调的是,许可性合并的标准均颇为灵活。当代许可性合并规定的根本政策目标和那些推进衡平法规则的目标几乎完全相同,即在一个诉讼中实现完全正义并且避免重复诉讼。与这些目标一起权衡考虑的是,当合并会给被合并者或者现有当事人带来侵害时,不应当准许合并,故在对质疑合并的申请进行裁决时,初审法院必须权衡合并为法院本身和获得单一裁判的各当事人所带来的便利以及合并所可能带来的不公。 二、强制性当事人合并的要件 强制性合并的基本目标是:“1.避免不必要的多数人诉讼;2.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3.保护未合并当事人的利益。为此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权衡当事人、案外人、公众和法院的利益,使诉讼有效而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迅速地进行。”[27]由于涉及公共利益,《规则》的相关条文体现出了较强的强制性: [28]提出救济请求的当事人必须陈述其所知的、在可行的情况下必须合并但未合并的任何人的名称以及未合并此人的理由;[29]法院有权依职权合并当事人,如果必须合并的人未被合并,法院必须命令将其合并为当事人,此人拒绝合并为原告的,可以将其合并为被告或者在适当的案件中合并为非自愿原告;[30]现有当事人不按照规则陈述所有未合并者的名称或者不服从法院命令追加当事人的,可能导致驳回诉讼。 (一)强制合并的考量因素 强制性合并的规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规则》第19 条的规定中。根据该条(a)款(1)项的规定,如果可能出现“不完整的救济”和“受损害的利益”,那就需要强制性的当事人合并。 1.不完整的救济 规则给出的第一个选项是在某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无法给予现有当事人以完整的救济,则必须将此人合并为当事人,[32]此人即为必需的当事人(required party)。这里所谓“完整的救济”是指现有当事人之间的救济,而非“当事人和被寻求合并的缺席者之间的救济”[33]或者“对被寻求合并者的救济”。[34]在美国诉阿林顿县的案件中,民主德国在美国阿林顿县拥有房产,该县要对房产征收财产税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来美国政府出面与民主德国政府达成,约定对在对方领土上的外交房产给予互惠的税收豁免,但阿林顿县仍然对该房产征税。于是美国政府起诉阿林顿县,要求确认该房产享有税收豁免,宣告被告相关的征税行为无效,并禁止再行征税。被告辩称,民主德国政府应并入诉讼,否则无法给予完整的救济。法院认为,美国政府提起诉讼并不是简单地主张民主德国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政策和权威。总之,是为了保护主权利益,避免对外关系的紧张,并实施美国的法律。法院明确指出,阿林顿县曲解了第19 条的规定,这里“完整的”救济仅指现有当事人之间的救济,而不是当事人和被寻求合并的缺席者之间的救济。[35]由此可见,有时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将其合并常常使纠纷得到有效而完整的解决,并能避免重复诉讼,从而达到保护缺席者利益或公众利益的效果,但这只是副产品,就权利救济而言,规则的着眼点只是对现有当事人的救济。只要现有当事人就其争议的核心利益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就不属于不完整的救济,没有必要强制合并案外人。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判断是否强制合并时,案外人的利益不用考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的,案外人不在庭前,就不受判决的拘束,但这仅仅意味着判决对非当事人不具有既判力。这显然既不表明法院不得作出对非当事人具有实际影响的判决,也不表明法院可以始终因非当事人在技术层面上不受判决的拘束而不考虑判决对他们的潜在影响并继续诉讼。[36]有关案外人的利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对强制合并的判断,将在下文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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