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相关规定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相关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
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
生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随着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化工产业越来越趋向专业化、智能化。空气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空气化工产品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现场租用场地,建设远程自动控制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生产空气化工产品或者储存液态、压缩的空气化工产品,通过工业管道向使用单位提供空气化工产...
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相关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
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
生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安监总管三〔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随着科技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化工产业越来越趋向专业化、智能化。空气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空气化工产品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现场租用场地,建设远程自动控制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生产空气化工产品或者储存液态、压缩的空气化工产品,通过工业管道向使用单位提供空气化工产品的无人值守生产和供应模式(业内称之为“现场供气”模式,以下简称“现场供气”),目前在国内大型钢铁、石油化工、煤化工、电子等产业中应用得越来越多。为统一、规范安全监管工作,现就做好“现场供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列入危险化学品
(目录)中的空气化工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纳入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范畴。
二、“现场供气”使用单位应将“现场供气”与其为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视为一体。
三、对于“现场供气”,暂不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备案
。
四、“现场供气”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文件、资料:
(一)“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表(见附件1);
(二)“现场供气”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
,并要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三)“现场供气”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供气合同(复印件);
(四)“现场供气”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安全监管部门接到“现场供气”备案文件、资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备案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现场供气”使用单位发出“现场供气”备案告知书(见附件2),同时抄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
六、“现场供气”备案告知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现场供气”的,应当在备案告知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告知书有效期内备案条件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七、“现场供气”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现场供气”的安全运行,并为“现场供气”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八、采用“现场供气”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现场供气”的日常安全检查,做好使用和检查的记录,保存记录2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探索“现场供气”安全监管模式和方法,加强“现场供气”使用单位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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