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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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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 序 言 在越南几千年的历史中,越南人民通过勤奋、创造性的工作和勇敢的奋斗建立并保卫了自己的国家,形成了团结、博爱、诚实、坚韧不拔、为国奋斗而不屈 文明与文化。 不挠的精神等光荣传统,最终创造越南灿烂的 从1930年起,在由胡志明主席创立和锻炼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越南人民发动了一场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牺牲,最终取得了八月革命的胜利。在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发表了《越南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成立。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越南各民族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 序 言 在越南几千年的历史中,越南人民通过勤奋、创造性的工作和勇敢的奋斗建立并保卫了自己的国家,形成了团结、博爱、诚实、坚韧不拔、为国奋斗而不屈 文明与文化。 不挠的精神等光荣传统,最终创造越南灿烂的 从1930年起,在由胡志明主席创立和锻炼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越南人民发动了一场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牺牲,最终取得了八月革命的胜利。在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发表了《越南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成立。在接下来的几十年中,越南各民族在全世界朋友,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与友好邻邦的宝贵支持和帮助下进行了不懈地斗争,并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其中最杰出的当属具有历史意义的奠边府战役与胡志明战役。这两场战役击退了由殖民主义者与帝国主义者发动的侵略,解放了越南全境,使其重新获得统一,取得了人民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在1976年7月2日,越南全国国会决定将国名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从此,越南进入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其人民为建设国家而努力,并不屈地保卫自己领土直至完成国际主义的任务。 在连续的抵御外敌入侵以及国家建设时期,我国制订了1946,1959和1980宪法。 1986年,由越南共产党第六届代表大会所提倡的全国综合性改革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为了应对新的形势与任务,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本宪法规定了我国政体,经济制度,社会与文化机构,国防与安全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有关国家机构组织与职能的原则,党作为领导、人民作为主人,政府作为行政者的原则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制度化。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的光辉照耀下,为将国家建设计划在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付诸实施,越南人民誓言团结一心,坚持自强自立的精神,制订了符合宪法的和平、友好、合作、独立自主的外交政策,赢得了革新、建设与保卫祖国的巨大胜利。 第一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体制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国家并享有统一与至高无上的 领土,包括其大陆、岛屿、领海与领空。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民有、民享、民治的国家,其一切权力属 于人民并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的联盟为基础。 第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证并不断促进人民在各方面的权益,严惩任何 有损国家与人民利益的行为;建设富裕、强大的国家,是社会公平得 到保证,人民实现温饱并享有自由、幸福以及一切能使人全面发展的 条件。 第四条、 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以及工人阶级、劳苦大众和全越南人民的忠 实代表,越南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为行为准则,是 领导国家与社会的关键力量。 党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宪法与法律框架内实施。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所有生活在越南领土上的民族组成的统 一国家。 国家奉行平等、团结以及各民族互助的政策,严禁任何民族歧视与分 裂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与文字,保存本民族的民族特征并发展本 民族优良习俗、习传统和文化。 国家奉行全面发展的政策,逐步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与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由人民 选出,对人民负责并代表人民意愿。 国会、人民代表会议以及其它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行为以民主集中制为 原则。 第七条、 国会、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在平等、直接、普遍以及不记名投票的原 则下进行。 当国会或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不再受到人民信任时,选民及国会或人民 代表会议有权罢免该代表。 第八条、 所有国家部门、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应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人民监督;坚 决反对自大、专横、腐败以及官僚主义作风。 第九条、 越南祖国战线及其附属机构构成了人民权力的政治基础。祖国战线促 进民族团结,加强了人民在政治与精神事务上的统一,积极参与建设 并巩固人民政权,与政府一起努力关心并保护人民正当利益,鼓励人 民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保证宪法与法律的严格实行,监督国家机构、 官员、国家公务员以及人民代表的活动。 国家为祖国战线及其附属机构有效地行使其职能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作为工人阶级与劳苦大众的社会政治组织,工会为了照顾并保护干部、 工人、职员与其它劳动人民的权力与利益加入国家机构、经济与社会 组织;工会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控制及监督国家机构与经济组织; 教育干部、工人、公务人员及其它劳动人民为国家建设与防卫做出贡 献。 第十一条、 公民通过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来行使自己的主权;公民有责任保护 公共财产以及公众正当权力和利益,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并组织 社会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工作,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 所有国家机构、经济及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需 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坚决预防与禁止任何犯罪以及违反宪法与法律 的行为。任何有悖于国家、集体以及个人的正当利益与权力的行为, 应依法进行相应惩罚。 第十三条、越南领土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 任何针对越南独立、自主、统一、领土完整的阴谋及行为,针对越南 社会主义建设与国防的阴谋及行为,都将依法受到严厉惩罚。 第十四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奉行和平与友好的外交政策,愿摈弃政治与社会 制度的差异,在相互尊重对方独立、自主以及领土完整并互不干涉内 政的基础上同世界各国加强关系与合作;越南寻求同社会主义国家以 及友好邻邦加强团结、友谊以及合作;越南积极支持并参加世界人民 为和平、民主、国家独立以及社会进步所进行的斗争。 第二章、经济体制 第十五条、越南发展多种成分的商品经济以及国家管理下的市场机制,并遵循社 会主义的既定方向。多种成分的商品经济、不同种类的生产方式以及 贸易制度均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私人所有制为基础,而其 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则是基础。 第十六条、国家经济政策的目标是是人民生活富足、国家强盛,并通过发展生产 力、提高各种所有制经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人经济、私人资 本主义经济以及不同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潜力,推动物质基 础与技术基础的建设,扩大经济、科学、技术的合作以及加强与世界 市场的交流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需求。 第十七条、土地、森林、湖泊、河流、水源、矿藏、领空、大陆架,国家在各领 域(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外交、国防、安全)投入的资 金与财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均属于全体人民所有。 第十八条、国家按规划与法律使用土地,并确保土地的使用遵循规划以及获得有 益的结果。 国家将土地交付于组织或个人稳定长久地使用。 组织与个人对土地的保护、改进、合理开发以及经济用途负有责任; 组织与个人可将国家依法交托于他们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九条、国有经济应得到巩固与发展,特别在某些关键领域,并在国家经济中 扮演重要角色。 国有企业在生产及贸易商享有自主权,但应保证其生产与贸易能够获 得有益的结果。 第二十条、通过公民付出资金或劳动进行联合生产或贸易而形成的集体经济,应 在民主、自愿以及互利的原则下以多种方式组织。 国家为合作社的巩固与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并允许公司有效运营。 第二十一条、在个体经济以及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中,人民可根据自己的方式组织 生产和贸易;人民可在对国家与人民有利的领域建立规模不限的营业 单位。国家鼓励家庭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与贸易需完成其对国家的义务;各种经济成分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资产及合法财产受到国家保护。 各经济成分可根据法律条款与国内外个人或经济组织合作或合营。 第二十三条、个人或组织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 当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有需要时,国家以市场价格强制购买或征用 个人或组织的财产。 强制购买或征用的程序按照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在遵循尊重对方独立、自主、互利并注重保护和鼓励民族经济 的基础上统一管理和扩大与外国的经济联系,加强同所有国家以及国 际组织在所有经济领域上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外国个人或组织按照越南法律、国际法以及国际惯例在越 南投入资金与技术;国家保证外国个人或组织对其合法资金、财产及 其它利益的所有权。外国个人或组织投资的企业不被国有化。 第二十六条、国家通过法律、计划以及政策统一管理国家经济;国家给不同部门 以及各级行政部门分配责任及行政权;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国家利 益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管理活动中厉行节约。 第二十八条、任何非法生产或贸易、破坏国家经济和利益以及集体或个人正当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公平严厉地惩罚。 国家制定保护生产者与消费者权益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以及一切个人需在遵守 国家制度的基础上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 任何有可能是自然资源枯竭或破坏环境的活动都将被严厉禁止。 第二章、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三十条、国家与社会努力保护并发展越南文化,包括民族文化、现代文化以及 人文文化;继承并发展越南各民族文化,胡志明思想、道德与作风, 以及人类文化中的精华;完全开发人民中所有又创意的才能。 国家对文化活动进行全面管理。禁止传播反动或腐朽思想和文化;去 除迷信以及有害的习俗。 第三十一条、国家为公民全面发展提供良好条件;国家承担国民教育的义务,并 教育人民在宪法与法律框架内工作生活,建立有文化、幸福并具有爱 国主义精神、爱社会主义精神、真诚的国际主义精神以及对世界上所 有国家友好的精神的现代家庭。 第三十二条、文学与艺术在培养越南人美好人格以及崇高精神上做出贡献。 国家为文化、文学及艺术的发展投资;国家为人民享受由有价值的文 学及艺术作品提供良好条件;国家对在文学或艺术有天赋的人给予支 持。 国家发展文学及艺术领域的多样化;国家对群众文学与艺术活动给予 支持。 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展信息工程、新闻媒体、广播、电视、电影院、出版、图书 馆以及其他各种大众传媒。任何在文化或信息领域有损于国家利益, 或对越南人民的个性、道德以及良好生活习惯有害的活动都将被严厉 禁止。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社会努力保护并发展国家文化遗产;重视保护遗产以及博物 馆收藏工作;重视历史遗迹、革命遗物、国家遗产艺术作品以及风景 区的修复和维护工作,并发挥其最大作用。 任何破坏历史以及、革命遗物、艺术作品以及风景区的行为被严厉禁 止。 第三十五条、教育以及培训是首要国策。 国家为了提高人民智力、培训人力以及培养人才而发展教育事业。 教育的目标是使公民形成并培养人格、道德品质以及个人能力;培训 劳动人民,使其拥有工作能力并受到活力、创造力、国家自豪感、良 好道德以及为国家利益奋斗的意愿所感召,最终与建设以及保卫国家 的需要相一致。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全国教育系统,包括教育目标、、计划、教师标准、考 试制度以及证书和文凭体系,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均衡发展教育系统: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培训、高等教育 及研究生教育;国家普遍施行基础教育,消除文盲;国家发展不同种 类的教育学院:公立学校、私立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形式。 国家优先投资教育并鼓励其他投资者进行投资。 教育投资优先考虑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以及有特别困难地区的教 育工作。 群众组织(特别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家 庭以及学校均有教育青少年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科学与技术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关键角色。 国家在科学与技术上制定并实施国家政策;努力建立先进的科学与技 术事业;协调发展各种科学分支,并通过建立科学基础来制定方针政 策及法律,革新技术,发展生产力,提升管理水平,保证经济发展的 适当标准与比率以及为国家防卫与安全做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国家通过不同渠道对科学技术投资或给予财政支持,优先为高新科 技投资。国家重视培训和合理运用科学与技术人员,特别是高素质人 员、熟练人员以及技工;国家努力为科学家的创造性工作提供良好环 境;为研究人员提供不同形式的组织与活动,使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 发展的需求相一致,一方面保证科学研究与培训的协调发展,另一方 面保证生产与贸易的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国家投资发展人民卫生防护事业并对其实行统一管理。在长远方针 的指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并发展越南医学。预防应与治 疗相结合,传统医学与现代医学相结合,国家的健康服务应与人民的 健康服务相结合。国家应负责组织医疗保险并创造足够条件以确保全 体公民享有医疗保险。 高地人以及少数民族享有医疗保险优先权。 严禁私人组织或个人实施医学治疗、制造并贩卖非法药物以危害他人 健康。 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以及公民有责任保护妇女儿童并执行人口与计划生 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国家及社会应发展一套民族的、科学并受大众喜爱的体育体系。 国家对体育事业发展实行统一管理。在学校应建立必修的体育教育。 对于人民实行的各种体育事业应给予鼓励并提供帮助,要创造必要条 件以不断开展大众体育活动,对于专业运动以及运动人才应给予重视。 第四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业,扩大国内和国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三条、国家与国际社会在文化、文艺、科技、医疗、体育等方面发展交流 与合作。 第四章、保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 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要全力保卫越南领土和国土安全。 国家巩固和加强全国人民的国防安全,人民武装力量是国防的核心, 并发展综合国力以保卫国家领土。 所有国家机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及所有公民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保 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全体人民武装力量必须绝对忠于祖国和人民,时刻准备为保卫国家 主权和独立、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保护社会主义制度及革命成果而战,并且与全国人民一道为国家建设 做出贡献。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设一支经过良好训练的并且逐步走向现代化的革命性的正规 人民军队。人民军队应通过结合国家建设和国防、结合军队和全国人 民、结合传统抵抗外敌侵略的力量与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来建立 强大的后备力量及民兵自卫队。 第四十七条、国家建设一支经过良好训练的并且逐步走向现代化的革命性的正规 人民警察部队。警察依靠人民并作为核心力量保护国家安全、维护社 会秩序、维护政治稳定、公民自由、民主权利、保护社会主义财产、 人民财产及性命的重要机构。警察防止任何犯罪活动并与之做斗争。 第四十八条、为了加强国防与安全、制定兵役制度与后方方针、建立军工业以保 证国防军备,国家进行全民爱国主义及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国家使国 防与经济和谐发展,设法确保官员与士兵以及国防工作者的物质与精 神生活条件。国家建立有强大国防力量,不断增强国防潜力。 公民基本权利及义务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拥有越南国籍。 第五十条、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人权 受到尊重。这些权利体现在公民权利中并由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民权利不可与义务分离。 国家保证公民权利。公民必须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 公民的权利及义务由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五十三条、公民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以及对国家和地方问题的讨论。公 民可以向国家机关递交请愿书并在国家组织的公民投票中投票。 第五十四条、凡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无论民族、性别、社会背景、宗教信仰、文 化水平、职业、住所,均拥有选举权。根据法律规定,凡满二十一岁 的公民,有权竞选国会及人民代表会议。 第五十五条、公民有工作的权利及义务。 制定为工作的人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的计划。 国家和社会 第五十六条、国家制定方针,建设制度以保护劳动力。 国家为国家公务人员和工薪人员规定工作时间、工资尺度、休息制度 及社会保险。国家为工人的利益鼓励和提升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 第五十七条、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作自由。 第五十八条、公民享有对其合法所得、储蓄、住宅、动产、产业基金收入以及在 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国家交付土地的使用问题 参照宪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所有权及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公民有接受培训和指导的权利和义务 小学教育是义务性的、免费的教育。 公民有权接受通识教育及各种形式的培训。 对于有特殊才能的学生,国家和社会创造条件使他们在学校成长。 国家制定学费以及奖学金政策。 国家和社会为残障儿童创造必要的条件使他们学习常识,接受适当的 工作培训。 第六十条、公民有权进行科学技术研究、进行发明创造、开展技术创新、合理化 生产、从事文艺创作和批评工作以及其他文化活动。国家保护版权及 工业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公民有权获得健康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医院收费制度并降低和免除这些费用。 公民有义务遵守有关疾病预防和公共卫生的所有规定。 严禁生产、运输、买卖、储存以及非法使用鸦片及其他毒品。国家制 定关于吸毒及其他危险的社会疾病的强制治疗。 第六十二条、公民有权根据地区规定及法律建设住宅,承租人及出租人的权利受 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男性和女性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家庭中地位平等。 严禁一切对女性的歧视以及有损女性尊严的行为。 男性和女性在相同的工作上应该得到相同的酬劳。女性职工享有休产 假的制度。女性国家公务人员与工薪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产前以及产 后假期并仍可领取工资和补助 国家与社会为女性在各个领域提高水平以及在社会中扮演好自己的角 色创造良好条件,关注发展妇科医院、儿科医院、托儿所和其他社会 福利设施以减轻女性家庭压力,使女性更多地参与到工作、学习、治 病、休息以及完成母亲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婚姻要满足自愿、进步、一夫一妻以及夫妻平等原则。 家长有责任将子女培养成优秀公民。子女及孙子孙女有责任尊重和照 料他们的父母及祖父母。 国家及社会不承认歧视儿童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儿童享有来自国家、社会及家庭的保护、照顾以及教育。 第六十六条、家庭、国家及社会为年轻人创造学习、工作、放松、锻炼身心健康 的良好条件,同时也在道德、民族传统、公民意识以及社会思想方面 教育他们,使他们成为创造性劳动以及国防的先驱。 第六十七条、伤病军人、牺牲军人的家庭以及革命殉难者可享受国家的优待政策。 伤残军人享有身体康复的良好条件,获得符合他们身体条件的工作以 及稳定居住条件。 为国家立功的个人及家庭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得到照顾。 年老体弱及无人照顾的孤儿得到国家的援助。 第六十八条、公民享有在国内自由迁徙和居住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自 由在国内外往返。 第六十九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知情权。按照法律规定有权集会、 结社、游行示威。 第七十条、公民享信仰与宗教自由;公民有信或不信任一宗教的自由。法律面前 各宗教平等。 所有宗教以及信仰场所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信仰和宗教自由,同时禁止滥用宗教信仰违反法律和 国家政策。 第七十一条、公民的身体不可侵犯,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非有公然的罪行,任何公民在没有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 院的裁决的情况下不受逮捕。拘捕、监禁某人时必须充分尊重法律。 严禁对公民的任何骚扰、胁迫、酷刑以及其他侵犯公民荣誉和尊严的 行为。 第七十二条、在法院判决完全生效前任何人不得被视为有罪并被判刑。 任何被非法逮捕、拘留、起诉的人有权得到物质赔偿以及名誉恢复。 在逮捕、监禁、起诉和审判中违反法律使别人蒙受损失者,要被严肃 处理。 第七十三条、公民住所不得被侵犯。 除非得到法律批准,任何人非经他人允许不得进入他人住所。 公民的书信、电信和电话得到安全和保密的保证。 搜查公民的住所,开启、检查、扣留公民的书信和电报必须由有权力 的人按法律规定进行。 第七十四条、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和谴责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团 体、人民武装力量及个人的非法行为。 权力机关审查和解决。 控告和谴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由国家 一切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的权利以及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被及时 严格处理。被害人有权获得物质赔偿以及名誉恢复。 严禁对控告申诉者的报复行为以及诽谤或以中伤他人为目的的滥用权 力进行的控告与申诉。 第七十五条、国家保护海外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 国家为海外越南公民创造必要的条件使他们能够与祖国及家庭保持紧 密联系并为国家建设做贡献。 第七十六条 公民必须忠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罪行。 第七十七条、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与权利。 公民必须履行他的军事义务、参加全民国防建设。 第七十八条、公民有义务保护国家财产以及公共利益。 第七十九条、公民有义务遵守宪法、参加保卫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保守国家秘 密,遵守公共生活原则。 第八十条、公民有按法律纳税以及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法律以及宪法。国家根据越南法 律保护他们的生命、财产以及正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争取自由、国家独立、社会主义、民主、和 平以及因科学工作而受迫害的外国人提供政治庇护。 第六章、国会 第八十三条、国会是人民最高代表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 关。 国会是唯一有立宪立法权的机构。 国会决定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国家的经济、社会、国防任务、有关 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以及社会关系和公民活动的主要原则。 国会有对国家全部活动的最高监察权力。 第八十四条、国会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及修改法律;决定制定法律、法令的程序。 2、实行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情况的最高检察权。审查国家主 席、国家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 。 3、决定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财政与货币政策;决定国家预算草案以及预算内资金; 核准预算账目;创立、改变、废止税收。 5、决定国家的民族政策。 6、管理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行政 机构的组成与行动。 7、对国家主席、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选举、撤销以及调动;批准国家主席建立国防安全委员会的提案;批准国家总理关于任 以及其他政府成员的提案。 命或罢免副总理、部长 8、建立或废止政府部门和政府的部同级机关;成立新的省和中央直辖市;合并、分离以及调整省、中央直辖市地界;成立或解放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9、撤销国家主席、国家常委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符宪法、法律及国家决议的文件。 10、决定大赦。 11、决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军衔及军服、外交头衔和级别以及国家的其他头衔和级别;决定勋章、徽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决定紧急状态和确保国防与国家安全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基本政策,按国家主席的提案,批准或取消已签署或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 、决定征求民意。 14 第八十五条、每届国会的执政时间为五年。 在他的任期结束前两个月,新一届国会将由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和国会议员数量将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赞成时,国会可以缩短或延长他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国会每年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召开两次会议。 当国家主席或三分之一国会议员提出要求,或者他们自行决定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特殊国会会议。 新当选的国会将在它当选后最晚两个月内召开第一次会议。会议召开时由即将离任的国会主席主持,直到新上任的国会选举出自己的主席。 第八十七条、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地方议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和它的成员组织可以向国会递交法律草案。 国会成员可以向国会递交所关注的法律和法令提议。 为国会起草法律和递交法律提议的报告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必须由半数以上国会成员批准。国会根据宪法第七条规定从行政机构罢免任何一名成员、根据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缩短或延长他的任期、根据宪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决定必须要由总成员至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必须在它们通过十五天内公布。 第八十九条、国会要选举一个资格审查委员会,而且以委员会的报告为它的基础来确定它的成员的资格。 第九十条、国会常务委员会是它的固定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由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医院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全体议员应该由国会决定。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同时为政府的成员。 各立法机关的常务委员会将执行它的任务和行使它的权力,直到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机关选举产生。 第九十一条、以下为国会常务委员的权力: 1、召开和主持国会选举 2、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开会的工作。 3、解释宪法、法律、法令。 4、制定国会的相关政令。 5、行使监督管理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国会常务委员决议的权力;监督管理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停止执行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国会决议的命令;向国会递交文件以取消这些命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的法令和决议相对立的命令。 6、行使监督管理权,给人民代表会议的活动以指导;撤消省和直辖市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决议;当省和直辖市人民代表会议严重损害人民利益时,解散省和直辖市的议会。 7、指导、协调和配合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委员会的活动,给国会代表引导并且确保其良好的工作条件。 8、在国会休会时,批准总理任命和罢免以及撤消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提议,并且在国会最近的一次会议上做出报告。 9、在国会休会,当外敌入侵时宣布进入战争紧急状态,并且在国会最近的一次会议上递交报告来获得批准。 10、宣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1、执行国会的对外关系。 12、在国会决定下组织全民公决。 第九十二条、由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署证实法律和国会决议;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组织和实施国会的对外关系;与成员国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按照主席的要求帮助国会主席完成任务。 第九十三条、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必须由半数以上的成员批准。除非国家主席需递交国会研究,否则,法令和决议最迟要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国会选举一个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民族委员会。 民族委员会研究相关的民族问题并向国会做出提议;监督、管理民族政策实施以及山区和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社会发展规划项目的执行。 在颁布有关民族政策的决定之前,政府要向民族委员会咨询。 民族委员会主席可以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府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会议。 民族委员会还有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国会各委员会的其他权利和职责。 一些民族委员会的成员负责特殊的任务。 第九十五条、国会选举它的委员会。 国会委员会研究和审查法律草案、有关法律的建议、法令草案和其它草案以及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报告;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的项目的提议;行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权;在他们活动范围内做出提议。 每个委员会有一部分成员负责特殊任务。 第九十六条、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其它国家职员提供或报告一些有关必要问题的 文件。这些被提出要求的人必须满足他们。 国家机关有责任研究和答复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委员会的提议。 第九十七条、国会议员代表人民的愿望和意志,他不仅代表所在选区的人民而是 代表整个国家的人民。 国会议员必须同选民保持紧密联系;接受他们的监督;收集并如实反 映他们对于国会和有关政府部门的看法和意志;保持正常的联系并向 选民报告自己和国会的活动;回复选民的要求和提议;研究、督促和 跟踪正在处理的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并且给予公民引导和帮助来实现 他们的权利。 国会议员应宣传和鼓励人们执行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国会议员有质问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 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权力。 被质问的官员必须在当前的会议上做出答复;当需要调查时,国会可 能决定其在国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下次会议上做出答复,或者以书面形 式答复。 国会议员有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力量部门就他 所关心的问题做出回复。这些机关、组织和部门的负责人有责任在法 律规定时间内回复议员的问题的权力。 第九十九条、未经国会同意,或是休会期间未经过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拘留 和起诉国会议员。 如果议员公然犯罪并且被暂时拘留,拘留部门必须立刻向国会或其委 员会报告情况,以便国会或其委员会进行研究并做出决定。 第一百条、国会议员必须抽出必要的时间来完成他的工作。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部长、其他政府成员和国家其他机关有 责任向议员提供其要求的材料并为其完成任务创造条件。 国家应该确保议员有足够的经费来完成他的活动。 第七章、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并且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主席由国会从他的议员中选举产生。 国家主席对国会负责并且向其报告他的工作。 国家主席按照国会的任期。在最后一个任期结束时,他应该继续他的 工作直到新一届立法机关选出新任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主席有以下责任和权力: 1、宣传宪法、法律和法令。 2、统领武装力量并且担任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主席的职务。 3、建议国会选举、罢免国家副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任命、罢免或者革除副总理、部 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职务。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进入战争紧急状态和公布大 赦。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发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7、在法令和决议通过后十天之内,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关于第八条、第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的决议和法令;如果这些法令和决议有一次被国会通过而国家主席却不同意,国家主席要在最近的一次会议上向国会报告关于这个问题的决定。 8、任命、罢免和革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审判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院长和检查员的职务。 9、授予人民武装力量高级军官的军级外交头衔和级别以及其他国家的头衔和级别;授予勋章、徽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命和召回越南的特别全权大使;接受外国的特别全权大使并且了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与外国首脑谈判和签署国际;批准或参加国际协议,除了必须要求国会决定的场合外。 11、批准加入越南国籍、放弃越南国籍或剥夺越南国籍。 12、批准大赦。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应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 国家主席应建议国会批准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国会议员。 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应组织全部的力量和潜力来保卫国家。 在战争时,国会可以托付给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特殊的职责和权力。 国家防卫与安全委员会应该按照集体制度工作,并且以多数赞成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主席有权力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国家主席可以参加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国家主席颁布命令和决议来完成他的任务和实现权力。 第一百零七条、国家副主席由国会从它的成员中选举产生。 他帮助主席完成任务,而且可以接受主席委托代表主席来完成一些任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国家主席长时间不能工作时,国家副主席应代理国家主席。 当缺少国家主席时,副主席应代理主席直到新主席由国会选举产生。 第八章、政府 第一百零九条、政府是国会的行政部门,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应全面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国家防卫、安全和对外职责工作的完成;确保国家机构从中央到地方的影响;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实施;发挥人民在国家建设和防卫中的作用;确保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稳定和提高。 政府对国会负责,并且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做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政府由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成员组成。除政府总理外,其他成员不一定为国会成员。 政府总理对国会负责,并且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做报告。 副总理应按照总理的要求帮助总理完成他的任务。当政府总理缺席时,其中的一个副总理应该受总理委任代表总理来领导政府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战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劳动者总联合会主席以及群众组织的领导人应该应邀参加政府讨论有关问题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政府拥有以下的职责和权力: 、领导部、部级机关和政府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设和加1 强由中央到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体化系统;引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执行上一级国家机关的命令;为人民委员会创造有利条件来完成他们的任务,并且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训练、培养、安排和使用国家公务员。 2、确保政府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武装力量部门以及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在人民中间组织和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递交法律草案、法令和其他草案。 4、统一管理国民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实施国家的经济和货币政策;管理和确保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推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科技的发展;制定社会经济的发展计划和国家财政预算策划。 5、采取措施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他们创造条件来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 、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全;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建设6 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全民动员令,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和其他必要的措施来保卫国家。 7、组织和领导国家清理和统计的执行;组织和领导国家检查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贪污腐败;解决人民的申诉和控告。 8、统一管理国家的对外关系;以政府的名义缔结、参加和批准国际协议;领导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赞成或加入国际协议;保护国家利益以及越南海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9、实施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 10、决定省和中央直辖市一级以下的行政边界调整。 11、配合越南祖国战线和基层组织来完成他们的职责和实施他们的权利;为他们的有效活动创造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政府的任期与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后者的任期结束时,政府应该留任直到新的国会建立新的政府。 第一百一十四条、政府总理有以下的义务与权利: 1、领导政府的工作、政府成员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主持政府会议。 2、建议国会成立或解散部委和与部同级的机构;对任命、免除和革除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事宜提出建议并呈递国会和当国会不开的期间呈递国会常务委员会。 3、任命、免除、革除副部长和相应的职务;批准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免职、调动和革职。 4、停止实施或废止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和通告,以及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正式书面文件的决定和指示。 5、废止执行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一会议会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正式书面文件的决议,同时建议全国议会常务委员会取消。 6、通过大众新闻媒体向人民做定期的报告关于政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 题 第一百一十五条、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 以及国家主席的命令和决定,政府要发布命令和决定,总理要发布决 定、指示,并且检查这些书面文件的执行情况。 属于政府权力范围内的一些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和以多数通 过形式来做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内阁部长和政府的其他成员要在全国范围内自己负责的领域和 部门方面对国家管理负责,按法律规定确保基层单位在生产、经营活 动中的自主权。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国家主 席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政府总理,内阁部长,政府的其他成员 和属于政府的机关首长要做出决定,指示和通知,并检查所有部门、 地方和基层单位执行这些文件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内阁部长和政府的其他成员在自己负责的领域和部门方面对政 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市;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县级市; 县划分为乡、镇;省辖市和市划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单位成立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代表会议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着人民的意志、愿望 和当家作主的权利,它是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的,并对地方人民和上 级国家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书面文件,人民代表会议应做 出如下决定:确保地方一级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措施;对社会经济 发展和财政预算做出规划;地方的国防安宁;稳定和提高人民生活水 平、完成上级交给的一切任务、完成对于全国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着地方人民意志和愿望;要与选民密切联系, 接受选民的监控,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代表会议的活动,对选民的 要求和建议做出答复;研究和督促解决人民的申诉和控告。 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要敦促人们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人民代表会议决 议,并鼓励他们参加国家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有权利质问人民代表会议主席、人民委员 会主席和其他议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院长和人民委员会所 属机关的首长。被质问的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会议 做出答复。 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有权向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在这些机构的负 责官员有责任接受代表,并审查和解决他们所提出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代表会议选出的人民委员会是人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关, 是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它有责任执行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的 文件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任务、权限范围内做出决定和指示, 并检查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活动。 在解决地方的重要问题时,人民委员会要集体讨论和用多数通过的形 式来解决。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取消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的错误文 件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错误文件;停止下级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决 议,同时建议同级的人民代表会议来取消这个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地方越南祖国战线主席和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在讨论有关问题 时,可应邀参加人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和应邀参加同级人民委员会会 议。 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应向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通报地方的 各方面情况,倾听这些组织关于建设地方政权和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 意见和建议,配合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一起督促人民与国家一起实 现地方的社会经济和国防的安宁任务。 第十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职能范围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保卫 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名誉和人格。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由法律规定的 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单位,成立人民的合适组织,以便按法律规定解决人民中的违 法行为和小冲突。 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国会的任期相同。 审判长的任命、免除、革除、任期制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陪审员的选 举和任期制度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前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军事法院审判前有军人陪 审员参加,这些均按法律规定。在审判时,陪审员与审判长有同样的 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在审判时,审判长与陪审员是独立的,只按照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除由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公开审判。 人民法院要集体审判做出决定并且按大多数的形式做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被告的辩护权得到保证。被告可以自我辩护或请别人为自己辩 护。 可以成立一个律师组织,以便帮助被告和其他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 权利和利益并且为保卫社会主义的法制做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要确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 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要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要监督特别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审判,除非在这个法院成 立时国会有其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做好工作报告;在国会 休会期间,要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且向国会常务委员 会和国家主席做好工作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对人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人民代表会议做好工作 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的经过法律生效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经 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单位和所有公民的尊重;有关的人和单 位必须严格执行这些判决和决定。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监控各部和与部平行的机关、政府的其 他机关、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和 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它行使了权利实行公诉权,确保法律得到严格 和统一执行。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检察遵守法律的 情况和实行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由院长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院长接受上级人民检 察院院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和各级军事检察院院长受最高 人民检察院院长的统一领导。 关于成立检察委员会的事情、人民检察院院长有权利决定和监督的问 题,检察委员会要讨论解决的问题均按法律规定以多数同意的形式解 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任期与国会的任期相同。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各军区、地区的检察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检察员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任命、免除和革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且要向国会做出工作报告; 在国会休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且要向国会常 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做出工作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负责向人民代表会议报告有关地方执行法律 的情况,并且向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质问做出答复。 第十一章、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是日字形,宽度是三分之二的长度, 底是红色的,当中有金色的五角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徽是圆形的,底是红色的,中间有金 色的五角星,周围有稻穗,下面有半个齿轮和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 国。 第一百四十三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是《进军歌》的曲和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独立宣言日是1945年9月2日,也是国庆节。 第十二章、宪法的效果和修改宪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 法律的效果。 其他的所有法律文本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只有国会才有权利修改宪法。修改宪法必须至少得到国会代表 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表决赞成。 本宪法已于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 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一致通过。 国会主席黎光道 翻译:周子越(序言,第三十九条) 张海墨(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 张永敢(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张书豪(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查:周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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