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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生育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
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企业等单位,不再登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
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等材料。经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
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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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以下简称
《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生育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在生育保险《办法》实施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后
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企业等单位,不再登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营
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等材料。经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
记证》。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单位到社会劳动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
改制或撤消单位应在改制或撤消后的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缴费基数及比例
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作为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按规
定不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国家、省、市规定的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
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用人单位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1、机关事业单位于每月20日前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企业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
手续。驻市内四区外商投资企业到市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办理缴费手
续。
2、参保单位职工及工资等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0日前持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流、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
术时,应持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计划生育服务
》
(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持结婚证,简称“一卡一证一册”下同),刷卡确认生育保
险待遇资格。其中,计划内二胎生育的应同时持《生育证》。
(一)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
疗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按《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简称《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下
同)予以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1、女职工早期妊娠诊断、检查或初次妊娠检查、诊断,应
先到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
疗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本人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择,
原则上不予变更。市或区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应于当日将职工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孕
产妇保健手册》信息通过网络上传给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及时传给定点医
疗机构。
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只负担一次的妊娠诊断、检查费用,由定点妇幼保健机构与社会劳
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一次。
2、女职工中、晚期妊娠检查,应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
行(未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的职工应先到妇幼保健机构补办手续)。未建立《孕产妇保健
手册》的职工和非本人选定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职工,发生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
负担。中、晚期检查结束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进行一次性结算。
因特殊情况确需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办理转院
手续,同时予以结算。
3、女职工分娩,可在本人选定的中、晚期妊娠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分娩,也可选择其他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
一次。
4、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病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
治疗发生的诊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定点医疗机构单独向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
报和结算。
参保职工生育行剖宫产遇有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等切除术的,由定点医疗机
构向驻区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增加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垫付,年终由医疗
保险基金一次性划拨生育保险基金。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予以
支付,超出部分个人自负。
参保职工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到具有相应服务资质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
定点服务机构每月与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一次。
(三)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需结算人员的诊疗费填制《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定点服务机构所在区的社会劳动保险
经办机构(参保职工患妊娠期并发症、分娩并发症、产后产褥症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
治疗发生的诊疗费,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各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核定各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额,出具《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
费结算拨付单》,并予以拨付。
(四)生育医疗费统一按《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的定额与项目结算。
(一)生育津贴待遇。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计划内怀孕流、引产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指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
发。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或上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日应计发
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天数一次性计发。其中,参保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本人缴费
基数发生变化的,生育津贴计发做相应调整。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生育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参保职工应于分娩、或流、引产出院
后的次月,本人或书面委托人持“一卡一证一册”或生育证、书面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
停发工资证明(女职工计划内流、引产的应同时持所在单位签发的《青岛市城镇职工计划生
育手术证明信》)等材料,按社会保险工作管理权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参保职工申请生育津贴之日起7日内制作生育津贴领取存单。其中,企业单位职工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发放。
(一) 定点服务机构的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
管理。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
(二)定点服务机构的责任。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流、引产或计
划生育手术等服务时,应认真审验“一卡一证一册”,核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
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统筹金结算范围。
各定点服务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和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
,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服务机构为参保职
工提供《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外项目服务,应征得职工或其家属签字同意,费用由个人负
担。否则,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负担。
(一)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
单位负担。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按参保职工享有的诊疗项目诊疗和收费,并制作《青岛
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诊疗费结算单》,由职工交由单位保管。欠费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
后,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地工作人员、探亲或
准假等外出人员,到本级统筹区域外医院进行《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范围内项目诊疗
或生育时,参保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外地诊疗或生育申请,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
续,并领取《青岛市城镇职工(转本级统筹区域外)诊疗介绍信》。由接诊医院按要求填写并盖章,参保职工持上述《青岛市城镇职工(转本级统筹区域外)诊疗介绍信》和医院开具的费
用收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其中,患妊娠并发症或产时并发症,还要出具诊疗或出院
小结、双处方、费用明细清单等。
费用结算标准:在青岛市所属五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和城阳区诊疗生育的,按当地诊疗
费结算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县级城市诊疗生育的,按青岛市五市平均诊疗费结算
标准执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外地级及以上城市诊疗生育的,按市内四区诊疗费结算标准执
行。
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电话:8601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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