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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人类罪【文库论文】

2017-12-05 10页 doc 25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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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人类罪【文库论文】论危害人类罪【文库论文】 论危害人类罪 ====================================================================== 关键词: 《罗马规约》/危害人类罪/定义 内容提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通过分析和比较不同历史时期各相关国际法文件对该罪的定义,便可得知,无论是在外延上还是在内涵上,该罪都获得了迅速发展。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对该罪的争议看,该罪的定义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 1998年7月17日...
论危害人类罪【文库论文】
论危害人类罪【文库论文】 论危害人类罪 ====================================================================== 关键词: 《罗马规约》/危害人类罪/定义 内容提要: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通过分析和比较不同历史时期各相关国际法文件对该罪的定义,便可得知,无论是在外延上还是在内涵上,该罪都获得了迅速发展。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对该罪的争议看,该罪的定义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本文拟通过阐述和分析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及《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来展示危害人类罪的发展趋势。 一、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 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关的词语“人道”(humanity)、“人道法”(laws of humanity)和“人道之要求”(dictates of humanity),可以追溯到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马尔顿斯条款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第四公约)前言中的下述条款:“更加完备之战争法典之编成有待于他日,但就今日论,缔约各国认为应宣言者如下: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1]马尔顿斯条款中虽然出现了“人道法”这一术语,但这和刑事责任没有关系。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遭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 美国人认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构成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3],[4] 危害人类罪作为罪名,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得以正式使用,则是1945年以后之事。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 国内法则在所不问。”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原则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看,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之间有关联时,才能成立。1945年12月20日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是:“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2]《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存在不同之处。《第10号法令》不要求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有关联,它可以独立存在;《第10号法令》将“监禁、酷刑和强奸”增加为违反人道罪的行为,扩充了该罪的定义。《东京宪章》第5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针对任何平民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的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东京宪章》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和《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东京宪章》未规定“宗教的理由”,而后者则有此规定;东京法庭在开庭前修改了宪章,删除了“针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措辞。这一内容在第一章已有阐述。 《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刑庭规约》都对危害人类罪做了规定。《前南刑庭规约》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a)谋杀;(b)灭绝;(c)奴役;(d)驱逐出境;(e)监禁;(f)酷刑;(g)强奸;(h)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j)其他不人道行为。”虽然该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是仅限于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犯罪,但不能依此将“与武装冲突的联系”理解为危害人类罪的成立标准之一。因为,前南刑庭管辖的犯罪本身与武装冲突密不可分,该法庭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是在特定的武装冲突中实施的,《前南刑庭规约》针对该特定事件对危害人类罪的界定不具有普遍性。何况,前南刑庭在实践中并未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联。前南刑庭在塔迪奇案中曾指出:“目前习惯国际法已确立的规则是危害人类罪不需要与武装冲突有任何联系。确实正如检察官所指出的那样,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任何冲突存在联系。因此,如果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在国内或国际的武装冲突中实施,安理会可能规定的第5条的罪行比习惯国际法所必需的范围要更狭窄。”[5]较之于《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与《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及《前南刑庭规约》相比较,《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有不同规定:一是不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联;二是特别强调针对“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歧视性意图是危害人类 罪成立的条件。以往的相关文件除了对危害人类罪中的迫害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歧视性意图外,对其他所有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都无此要求。《卢旺达刑庭规约》是为了特别应对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事件而制定的。在该事件中,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屠杀行为具有基于“种族、政治”等理由的歧视性意图。因此,《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与行为人歧视性意图的关联性要求,不具有普遍性。亦即,在其他情形下,除了迫害行为之外,“歧视性意图”不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下列行为:(a)谋杀;(b)灭绝;(c)酷刑; (e)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f)基于种族、族裔或(d)奴役; 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中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g)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h)任意监禁;(i)强迫人员失踪;(j)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k)其他非人道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从前述的几个国际法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看,没有任何两个定义是完全相同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和《东京宪章》对危害人类罪所下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存在差异;《前南刑庭规约》中危害人类罪的定义与该三个文件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卢旺达刑庭规约》的相关规定与《前南刑庭规约》的规定之间也有不同之处。其中的任何一个定义都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对以后起草相关文件具有历史的借鉴意义。 二、《罗马规约》中的危害人类罪 根据《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酷刑;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强迫人员失踪;10、种族隔离罪;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和以前的相关文件相比较,《罗马规约》关于危害人类罪的定义更广泛更详尽更精确。 《罗马规约》既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存在联系,也不要求危害人类罪的所有行为必须具备歧视性理由,但是基于习惯国际法的考虑,要求其中的迫害行为必须与危害人类罪的其他行为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其他任何犯罪有关联。据此,迫害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达到更高的标准,对迫害罪的举证也会因此变得更加困难。 依据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危害人类罪必须是广泛地或有系统地实施的攻击。其中,在“广泛地”和“有系统地”这两个条件之间,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可以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曾对“广泛地”和“有系统地”作了解释。“广泛 地”是指“大批的、经常性的和大规模的行为,集体实施并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并针对许多受害人,”而“有系统地”是指“在共同政策的基础上并涉及到实质性的公共或私人的资源的卷入。”[6]第二,危害人类罪必须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攻击。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审判庭正确地指出,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应当作危害人类罪起诉。危害人类罪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比普通罪行具有更高程度的道德沦丧。因此对被告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必须证明该罪行与攻击平民人口有关,而且被告知道其罪行与此有关。”[2]根据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1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平民”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一般居民,而且还包括因为疾病、受伤、拘禁或任何其他原因丧失战斗能力的武装部队的人员和抵抗军的人员。[2]可见, ”一词的外延十分广泛,只要具备平民地位的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民 保护。第三,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这一攻击是针对平民人口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罗马规约》第30条对犯罪的主观要件有明确规定,本文第二章对此作了阐述。第四,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攻击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政策”要素是关键,行为人针对平民实施的攻击,是为了执行国家或组织的政策,纯粹的基于个人动机的攻击行为不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kayishema和Ruzindana案中,引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评论中的下述一段话对此作了解释:要求根据政策实施危害人类罪的目的在于排除个人根据其本人的犯罪计划,而不是基于政府、团体或组织的鼓励或指示,自行实施不人道行为的情形。[2] 《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在以前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部分新内容:“强迫迁移人口”(第4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第5项);“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第7项);“强迫人员失踪”(第9项);“种族隔离罪”(第10项)。这些新内容的增加是国际人权法丰富和发展的结果,体现了国际社会将严重违反人权法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愿望。 三、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争议 在《罗马规约》谈判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主要争议包括:第一,对危害人类罪是否必须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存在争议。[7]一些代表团认为危害人类罪只有在武装冲突中才可以实施,甚至有些代表团要求该罪必须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联,因为这些代表团考虑到《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和《前南刑庭规约》都要求该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系。但是,大多数代表团认为晚近的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该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这些代表团认为,《纽伦堡宪章》和《东京宪章》对该罪与武装冲突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是对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并非危害人类罪定义的一个要件。最后,大多数代表团的观点被采纳,《罗马规约》第7条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武装冲突有关联。第二,对“强迫怀孕”存在较大争议。“强迫怀孕”是和性别(gender)有关的犯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强迫怀孕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在《罗马规约》的谈判中,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尤其是许多妇女团体的代表强烈要求将“强迫怀孕”纳入《规约》。因为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基于侮辱受害妇女和改变受害人所在地区种族结构的目的,发生了大量的强奸妇女,并强迫其怀孕直 到生下孩子的事件。因此,尽管《规约草案》规定的其他犯罪已包含了构成强迫怀孕罪的大部分行为,但是许多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仍然认为,该罪的性质极为严重,应当予以特别规定。但有几个保护生命权(right-to-life)的非政府组织则认为,这意味着创造了堕胎权,故而反对将该罪纳入《规约》。[8]另外,罗马教廷、一些天主教国家和阿拉伯国家认为,“强迫怀孕”可以解释为国家有义务为强迫怀孕的妇女规定堕胎的权利,这有悖于其宗教信仰和法律或宪法的规定。[7],[9]对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作了妥协性解释:“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或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有关妊娠的法律。第三,中国对“强迫绝育”持反对意见。强迫绝育既可构 不具有长期性”的节育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中国提出,不能将“ 措施视为《罗马规约》中的“强迫绝育”罪。该建议得到了以色列、希腊和墨西哥的支持,但是加拿大、德国等代表团认为任何有关节育的措施都是不恰当的。他们认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这会使整个强迫绝育罪变得无效,因为所有的绝育都涉及“节育措施”。[2]双方最后达成了妥协,依据《犯罪要件》关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和第2款第5项第6目的“强迫绝育”的犯罪要件的规定,其犯罪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在脚注中解释道:“剥夺行为不包括实际上不具有长期作用的节育措施”。依据《罗马规约》第9条的规定,《犯罪要件》应对法院解释和适用《罗马规约》第6—8条起辅助作用;在《犯罪要件》和《罗马规约》发生冲突时,后者居于优先地位。目前,对《犯罪要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对适用《犯罪要件》有重要影响。 通过综合阐述和分析《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及《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便可得知,无论是在外延上还是在内涵上,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都在迅速扩充与发展。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看,该罪的定义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日本国际法学会.国际法辞典[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36. [2]Kriangsak Kittichaisare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85, 87, 95, 97, 115. [3][美]M?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36—337. [4]Robert Cryer. Prosecuting International Crimes: Selectivity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gime[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248. [5]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武大国际法评论(第四卷)[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0,7. [6]李世光,刘大群,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8. [7]Roy S. Lee.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The Making of the Rome Statute: Issues, Negotiations, Results[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92-93, 100. [8]Olympia Bekou and Robert Crye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M]. Aldershot/Burlington:Dartmouth/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4: 15. [9]William A. Schabas. An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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