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执法机关
哈尔滨市水务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5、《水库大坝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9、《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
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10、《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1、《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条第三款
1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1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1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15、《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6、《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7、《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18、《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四条
19、《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2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六条第四款
2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23、《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24、《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5、《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6、《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27、《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哈尔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
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
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三十条:“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设置
阻水障碍物,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二)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1、《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条:“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
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管理处
法律依据:
1、《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的日常
工作。”
2、《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哈尔滨市水政监察支队
(二)哈尔滨市内河管理处
(三)哈尔滨市水利基层管理总站
(四)哈尔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五)哈尔滨市水利征费办公室
(六)哈尔滨市滩涂开发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
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
处罚。”
(七)哈尔滨市河道堤防管理处
法律依据:
1、《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
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
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
行政处罚。”
哈尔滨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类 序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别 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1 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6.29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6.10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2005.7.27 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政
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3.20 规 8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9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4.15
10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1.1
1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9.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地
12 省人大常委会 1993.12.1
办法 方
13 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1 性
法 14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1.10.1 规 15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6.3.1
16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12.1
17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1.3
18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0.5.15
19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部
20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 2005.7.8 门
21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规
22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0.6.20 章
23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7.29
24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4.1.1
25 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1.6.1 政
26 黑龙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省政府 1992.6.6 府
规27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市政府 2003.12.1
章 28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市政府 2001.4.1
哈尔滨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共20项)
一、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
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
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
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三、 护提护岸林木采伐审核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
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
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提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
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
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
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开垦荒坡地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
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
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六、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批准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
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
商交通部门制定。”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
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做公
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道
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
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
成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七、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
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
八、河道采砂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
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一户或者
一证一船的许可制度。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
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九、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防洪规定
的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
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
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
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
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
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4、《黑龙江省实施〈防洪法〉条例》第十二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等工程设
施及占用河滩地,实行占用河道审批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5、《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
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
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
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
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
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
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十一、行洪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行洪区内开发利用土地、滩地、沙
洲,设置砂场,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
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十二、凿井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九条:“在地下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不准开凿新井。因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市、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除按照本办法第28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交纳增容费。”
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中型水库防洪调度
审批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水库汛期防洪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大型、重点中型
水库,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尼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中型水库、重点小型水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设置游乐设施、爆破、考古等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
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
准:(一)堆放物料;(二)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三)爆破、钻探、挖
洞、打桩、开渠、挖筑渔池等;(四)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十六、计划用水取水量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
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
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
制”。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
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
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十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8项。
十八、节水设施、设备及中水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
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
2、《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
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九、河道管理范围内加速内河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
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
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
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
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
置和界限进行。”
二十、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批准
法律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
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哈尔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共38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
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物体。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
理范围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
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堤身护堤地内建房、挖掘草皮,取土挖洞,扒道口,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
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
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
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
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
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4、《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
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
工程、水电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拦河、跨河、临河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
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
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
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及高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
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二)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
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
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5、《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
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四)在库区内
围垦的。”
6、《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堆放
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
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废弃物,种植
高棵书本、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
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
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
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九、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
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
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
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
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5、《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毁坏水工程及堤防、
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
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土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沙石、
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6、《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二)、(三)、(四)、
(五)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损坏防洪工程、水文监测、防
洪照明通讯等设施的。”
十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
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扒
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行为;(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四)
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十四、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修河道和修建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
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洪泛区、蓄滞洪区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法》有关
规定处罚。”
十六、使用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
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砂或
者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十八、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2、《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
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九、汛期不服从管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二十、擅自操作闸门或干扰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
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
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
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
运行的。”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泄洪闸门或干
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二十一、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
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
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在滩地和冰面设置游乐及为其服务的设施的。”
二十二、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冰雪等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对有第(一)项所列
行为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
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带有杂物、融雪剂的
冰雪,擅自堆放物料,或者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埋葬、晒粮的。”
二十三、擅自采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
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总的,吊销《河
道采砂许可证》。”
二十四、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出售《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砂场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十五、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或者未对开采后的河床进行平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十六、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十七、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采砂许可证正本留
存在采砂地点备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十八、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一)项:“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
的罚款。”
二十九、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二)项:“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2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十、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
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三)项:“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节约用水设备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
单位给予供水的,处以供水单位5000元的罚款,处以供水单位直接责任人500元的罚款。”
三十一、未经批准在地下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四)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水位年下降大于1米的地区凿井的,限期回填,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三十二、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一条(五)项:“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处以供水单位1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十三、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
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
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留、取水,倾倒
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以及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乱垦乱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项:“在内河管
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
建鱼池或者擅自截留、取水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
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
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
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十七、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
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下开荒,水土保持方案未
经批准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
重地区开荒的,按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4、《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
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
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三)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
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
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沉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
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
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
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4、《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
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哈尔滨市水务局行政强制措施(共3项)
一、清除阻碍行洪障碍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
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暂扣采砂设备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
可证》擅自采砂,或者在禁采区采砂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暂扣采砂设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哈尔滨市水务局行政征收(共7项)
一、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
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收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
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明确规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
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收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
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黑龙江省实施〈防洪法〉条例》第三十九条:“在防洪保护区内应当征收河道工程修
建维护管理费。”
二、防洪保安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
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但。”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三十四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
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筹集。”
3、《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有收
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我省的单位及“三资”企业)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4、《哈尔滨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
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三资”企业,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费。”
三、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
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
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
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
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
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四、河道采砂管理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
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
准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
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3、《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时,应
向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的河道主管机关一次交清河道采砂管理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借口不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五、水利工程供水水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
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
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用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六、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
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七、占用河道工程养路费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
涵闸)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做公路、乡路,不得停靠船只或做码头。确需利用河道工程
做公路、乡路的,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等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或堆放物料的,须经河
道主管机关同意,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养护维修,保持原有工程防洪标准,或
者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工程养护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工程造成
损坏由使用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哈尔滨市水务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8项)
一、水土保持规划备案
法律依据: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八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
2、《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小河流域防洪规划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第二款:“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
或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三、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
法律依据:1、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情形之
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
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
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
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
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2、《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
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在用
水紧缺期,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
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四、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
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
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
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
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
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
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
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五、开发建设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
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
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
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
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
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
定。”
六、内河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内河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
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七、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
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节约用水措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
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
2、《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
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立项审批时应当有市政公用部门
审核同意的文件”。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共5项)
一、取水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
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2、《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应当
经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开发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采手续。”
二、临时用水指标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三、疏干降水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
当将疏干降水方案中的地下水开采计划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四、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实行
资质等级管理,资质等级条件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县(市)的施工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向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属于丙级的发给《凿井资质合格证》(以下简
称合格证),属于甲乙级的,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核发《合格证》;市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向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
五、水平衡测试审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
行一次用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列入市、县(市)水平
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
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共23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取用地表水的,查封
其取水设施,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费,取水量在5000吨/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取
水量在5000吨/日以上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九)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交
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交纳水资源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三、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
款;(十)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处
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10%的罚款;(十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处以用水
单位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月用水量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
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处以建设单位每套卫生洁具100元至200
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一)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以用水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加价水费,并处以建设单位加价水费1倍至3倍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三)项:“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用水单位应缴纳加价水费10%至20%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未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违法洗车设备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十三)项:“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洗车设备。”
九、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五)项:“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浪费用水的,给予警告,再次发现浪费用水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擅自拆动自建设施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处以月平均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10倍至20倍的罚款。”
十一、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七)项:“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按每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八)项:“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按每处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
十三、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十四)项:“未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处以建设单位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十五)项:“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70%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
1倍至3倍的罚款。”
十五、擅自凿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外凿井的,责令限期封停
或者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00000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200元的罚款。(四)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限期封停或者回填,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五)项:“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
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十七、擅自疏干降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六)项:“擅自疏干降水的,责令
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处以建设单位负责人400元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十八、新建地表水、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七)新建地表水、地下
水取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九、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八)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未按照规定安
装计量器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十、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十)未经资审或者资
审不合格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十一)维修取水设施未经验收
投入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十二)维修取水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取水单位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十二、在水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十三)项:“在水井、取水构筑物
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
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十四)项:“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
停用后30日内,未报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的,限期风停;报废水井和工程疏干降水
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按每眼井2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措施(共3项)
一、封停取水设施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
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九)未按照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交纳水资源1倍至5倍的罚款;还不缴纳的,封停其取水设施。”
二、暂扣违法洗车设备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十三)项:“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的,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洗车设备。”
三、暂扣凿井或者维修水井施工机具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项:“未取资审或者资审不合
格从事凿井或者维修水井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20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未办理《建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哈尔滨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共3项)
一、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人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
家庭生产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
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黑龙江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
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规定。”
4、《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江河
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以及经营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征收
水资源费。”
5、《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提案规定标准逐月向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并与市、县(市)水
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不准拖欠和拒付。国家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
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向市、县(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三、水资源增容费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
内,控制凿井。需要凿井,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
(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增容费。”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管理处行政许可(共1项)
一、砍伐二级保护区林木审核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采伐林木的,应
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管理处行政处罚(共9项)
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
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二、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毒鱼、炸鱼、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
倒粪便、垃圾、残土等废弃物,捕猎水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向一级保
护区排放工业废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毒鱼、炸鱼,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电鱼、排放生活污水,洗刷车船容器,倾倒粪便、
垃圾、残土等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级保护区捕猎水禽,按照国家
和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挖砂、取土,在二级保护区、
护坝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七、八项:“在二级保护区,
护坝用地和水文测流保护区范围内建坟,擅自建造房屋、采石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
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或者林地施用剧毒和高残农药的,处以一百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二级保护区挖砂、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区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侵占大坝或者损坏大坝
及水库通讯设施,擅自操作输水闸门泻洪闸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
五、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搬动大坝护坡石、堵塞
观测井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
六、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或放牧、耕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在护坝用地上挖沟、
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护坝用地上放牧、耕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水库界标、测量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损坏水库界标、测量
标志、水文遥测装置、输电线缆或者电站、变电所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毁坏进库、环库公路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三项:“毁坏进库、环库公路
的路面、路标、保护桩、桥涵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进库、环库公路两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四项:“在进库、环库公路两
侧边沟外缘3.5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采砂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挖坑取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共1项)
一、清除水库违章建筑物
法律依据: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占用水库用地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在护坝用地上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立即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
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哈尔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行政强制措施(共1项)
一、拆除河道内行洪阻水障碍物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
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
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三十条:“在行洪河道内禁止设置
阻水障碍物,已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