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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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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郑香来,从事为被告运送顾客的工作。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顾客送到拍石头后,突然遭遇外来侵害,以致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双下肢截瘫。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杨大伟与郑香来雇员受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郑香来,从事为被告运送顾客的工作。2008年12月3日原告将被告的顾客送到拍石头后,突然遭遇外来侵害,以致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双下肢截瘫。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现原、被告就民事内赔偿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增加至158819.82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从事运输顾客;2、原、被告共同参与赌博活动,在公安抓捕过程中,原告受伤;3、即便是被告雇佣原告,当时原告已运输顾客结束,原告在逃走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应提起国家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十三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上述十三份证据中所述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内容:杨大伟因L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在法院行手术治疗。2008年12月4日入院,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出院医嘱:一月复诊一次,2月后可坐立。 2、河南省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 百泉大来隆药店证明一份; 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 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药费单据四张; 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新乡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 新乡市牧野区新洲超市发票一张; 南关西街药店收款凭单一张; 大来隆医药店证明一份计175元; 胡桥卫生院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内容:杨大伟自2010年4月30日开始在 我门诊进行康复期治疗,一个疗程四个月,时间不定,四月份共花费1750元整。 3、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处方四张(三张系原件,一张系复印件); 买被子证明条一张。内容:被子一大一小,靠背一对共计180元。 4、交通费单据21张共计157.5元; 复印费单据1张计5.2元; 高庄供销社加油站证明3份,内容:加汽油600元。 杨富×、尚××、侯×证明各一份。内容:杨大伟去郑州看病四次加油共520元。 5、杨大伟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内容:杨大伟生于1983年9月2日; 鉴定费单据一张计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据复印件部分、外购药、诊所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院的正式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医院处方无异议,对买被子证明条有异议,认为证明条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杨大伟伤残等级为三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2、3、4,其中的河南省中医院、大来隆药店的药费单据及证明在庭审中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证据原件,其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治疗病情花费的支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该部分开支有支付的义务,故法院对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提出的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大伟在被告郑香来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及放哨。2008年12月3日晚,原告在辉县市拍石头乡牛骨湾村边放哨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前来抓赌,原告驾驶红 色QQ车调头,车无路可走,原告下车跑,在跑的过程中从岸上摔下受伤,12月4日被送往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截瘫。2008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复诊一次,两月后可坐立。后又在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2010年3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8819.82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案经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保护的雇佣关系是指合法的经营行为、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赌场接送客人、放哨,原告在放哨过程中受伤,原、被告所从事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大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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