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救中心建设
[终稿]
急救中心建设标准
(2008 年报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各级急救中心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的院前急救能力,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服务体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建设 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急救中心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国家标准,
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急救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依据,是有关部门
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标准尺度。
第三条 本标准所指急救中心包括急救中心、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和独立建制的急
救站。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急救中心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由急救中心直
接管理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下称直属急救分中心、直属急救站)参照本标准有关章
节执行。
第五条 急救中心建设应具备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活动医疗救援保障
的能力。
第六条 城市的急救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三级机构组成。急救网络
层级的设置应根据城市规模确定。
第七条 急救中心及其网络的建设,应由各级政府负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卫生政策,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适应项目所在地
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新建急救中心应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处理好发展与需求的关
系。现有急救中心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八条 急救中心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遵守国家现有标准、规范和定
额、指标的
。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城市救护车辆的配备按每 5 万人 1 辆配置,此配备包括救护车的备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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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急救中心规模按城市应配备救护车的总数来确定,具体可分为 5 辆、10 辆、
20 辆、30 辆、40 辆、50 辆、60 辆和 60 辆以上等。
第十一条 急救中心用房包括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
属急救分中心用房包括业务、行政、后勤保障等功能用房;直属急救站用房包括业务和后
勤保障功能用房组成。
第十二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的急救中心宜具备
功能,并有相应的培训设施、设
备;其他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急救中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停车位,其数量和面积指标按当地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配套设施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尽量利用现
有基础设施。
第三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的设置和布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急救服
务半径、人口、交通、经济水平、重点区域以及需求量等综合条件确定。
第十六条 每个地、市必须设一个急救中心或独立建制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且独
立设置。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应按城市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依
托医院设置,一般宜按 18,50 平方公里设一个分中心或急救站,其服务半径约为 3,5
公里,人口密集的地区,服务半径可适当减小。
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宜紧靠主要交通干道,便于车辆迅速出发。直
属急救站宜靠近城市主要居民住宅区,或重点区域,或交通要道。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直属急救分中心和直属急救站宜远离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九条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宜符合表 1 的规定。
表 1 急救中心用地面积
建设规模5 辆及以下10 辆20 辆30 辆
2用地面积(m)1000
150022002800
40 辆 50 辆60 辆
3300
3700
4100
注:1(表中所列指标,为保障急救中心功能的最低用地面积指标;
2(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3(60 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用地面积可按每 10 辆增加 400 平方米计算;
4(直属急救分中心用地面积指标参照执行;直属急救站的用地面积一般为 250,500 平方米;
5(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用地面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宜符合表 2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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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
建设规模5 辆40 辆50 辆60 辆
10 辆 20 辆 30 辆
2建筑面积(m)850140021502950370044505200
注:1(中间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可采用插入法计算;
2(60 辆以上规模的急救中心建筑面积可按每 10 辆增加 750 平方米计算;
3(直属急救分中心建筑面积指标参照执行;直属急救站的建筑面积宜为 250,500 平方米;
4(本表不包括培训用房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业务、行政办公及后勤保障用房单项面积宜符合 以下规定:
一、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用房主要包括调度室、会商室、信息机房等,面积可按每辆 车 10 平方米计,最低建筑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
二、业务用房主要包括车库和隔离用房,其面积可按表 3 计算,大于 60 辆,大于部
分可按每辆 30 平方米计算。
表 3 业务用房建筑面积表
5 辆10 辆20 辆30 辆40 辆50 辆60 辆
18002建筑面积(m) 400700950115013001500
三、行政管理用房主要包括综合办公用房和专业办公用房。
四、后勤保障用房包括各类物资库房和其他服务用房。
第五章 建 筑 标 准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建筑应贯彻经济、适用、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根据
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地方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体现简捷、明快的特点,重要用房 的室内装修
均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 A 级装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急救中心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建筑抗震烈度应在该地区抗震设防 烈度的基础上提高一度,主要的车道和通道上不应有易倒塌的装饰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并确保不间断供电,宜采用双路电源供 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重要部位应有 UPS 应急电源系统。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的建筑防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一般用房应采用不燃烧体隔 墙,其耐火极限为 1 小时,调度中心、库房等重要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为 2 小时的不燃烧
体隔墙,其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车库应按汽车库消防设计规范有关条款执 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急救中心必须设置完善的避雷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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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车库包括车道的室内净高宜大于 3.2 米。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急救中心可设置直升飞机停机坪。
第六章 建筑设备标准及救护车配备
第三十条 急救中心应配置与其功能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有线通讯
系统、无线集群系
统、计算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本区域电子地图和卫星定位系统以及 114 数据库信
息系统等。
第三十一条 急救中心通讯系统配置标准。
一、*有线、无线通讯系统。
二、*数字交换系统。
三、*急救信息系统(包括三字段信息、地理信息系统)。
四、*数字录音系统(应设双机热备份)。
五、*UPS 应急电源系统。
六、GPS 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省会以上城市 GPS 系统应包括车辆定位和
数字信息,
省会以下城市 GPS 系统可以仅有导航定位功能)。
七、LED 条屏显示系统。
八、电子大屏幕投影系统。
九、视频监控系统。
注:带*号的是基本配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急救车辆所用的负压监护型救护车和普通监护型救护车
的比例宜
为 1?4,1?6。
第三十三条 城市急救救护车内的设备配置:
普通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一、手提出诊专用急救箱;二、微型
医用氧气瓶;
三、气动急救呼吸机;四、手持或脚踏吸引器;五、手提多参数监护仪;六、便携式心电
图机;七、骨折负压固定装置;八、折叠、铲式、车式担架各一副。
负压监护型救护车的配置标准:一、手提出诊专用急救箱;二、呼吸系统
急救箱;
三、循环系统急救箱;四、创伤外科急救箱;五、骨折负压固定装置;六、电动吸引器;
七、无创呼吸机;八、全导联心电图机;九、除颤监护仪;十、铲式和自动上车担架各一
副;十一、防护服 3 套。
第七章 相 关 指 标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
评估或审批可行
性研究报告时,其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可按当地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的平均建
筑安装工程造价 2 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