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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19-05-25 7页 doc 19KB 4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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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申请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国海发…2006?27号)、《围填海》(发改地区…2011?29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三)海洋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海砂开采除外);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海项目。 第三条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按照条例规定通过申请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或审核的项目用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以下项目用海可以通过申请审批取得海域使用权: (一)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二)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三)海岸防护林、蓄洪排涝、渔港港池及非经营性码头、防波堤等公用设施用海; (四)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养殖用海; (五)农业填海造地用海; (六)海底电缆管道用海。 除前款第(一)、(二)、(三)项,项目用海批准前有两个以上用海意向者对同一海域以相同海域使用方式提出书面意向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五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申请的受理。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第六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为批准机关。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具体工作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为登记机构。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提交海域使用权申请前,委托具备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按相关规定编制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按投资管理有关规定要求海洋主管部门出具用海预审的,海洋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海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用海预审意见应当明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符合、用海位置和面积、需要协调或处理的利益相关者以及相关要求,涉及填海的应当明确填海计划指标。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 第九条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出海域使用权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一)《海域使用权申请书》;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及论证要求出具的材料。 按照规定需要由项目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和备案的用海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核准和备案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机关受理海域使用权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海域是否属受理范围及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下列审查和实地核实,同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是否已经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是否存在海域使用权纠纷及其解决情况; (四)界址、面积是否准确。 受理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形成书面审查及现场勘察情况 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应当将海域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相关图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工作日,下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受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应作为审查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 批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 (二)书面审查意见; (三)现场勘察情况材料; (四)相关部门意见; (五)公示材料; (六)异议复核材料; (七)听证结果;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填海不足五十公顷;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五百公顷以上不足七百公顷;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围海不足五十公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二百公顷以上不足五百公顷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不足二百公顷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报批。同一项目用海不得拆分报批,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审核机关对下级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下列审核,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报送的《海域使用权审批呈报表》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相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建议批准的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项目; (三)用海类型、使用期限的确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公示、异议复核、听证时间,下同)作出。由设区市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七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书和海域使用批复文件,抄送受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政府和部门。 申请人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金缴纳手续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用海申请。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根据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由相应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登记机构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海类型、用海方式和界址范围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海类型、用海方式或界址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前提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原审批机关应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决定,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 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登记、发证、变更过程中的应建档保存。同时按照海域使用管理统计表的要求,对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 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原《浙江省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管理办法》(浙海管…2006?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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