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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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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 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的构成要件 共用?每期一案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 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 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信谊包 装彩印厂(简称包装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泰药业 有限公司(简称同泰公司) 如皋市印刷厂(简称印刷厂)与原 告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999 年5月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 定...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同泰药业有 限公司定作合同案——兼谈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的构成要件 共用?每期一案 如皋市信谊包装彩印厂诉江苏 同泰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案 兼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如皋市信谊包 装彩印厂(简称包装厂)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同泰药业 有限公司(简称同泰公司) 如皋市印刷厂(简称印刷厂)与原 告包装厂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1999 年5月6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 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印刷厂印刷氧 氟沙星套盒等,同泰公司检验合格出 具收条及验收单,根据标书价格,同泰 公司在印刷厂送货后三个月按时付款 结算.同时,在该合同的"其它约定事 项"一栏内约定,制版费由印刷厂付 款,总共肆付,每付收900元,合计 3600元.印刷厂及同泰公司分别在合 同的"供方"及"需方"栏内签字,盖章 认可.合同签订后,包装厂即按照同泰 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包装盒,同泰公 34.十国叁袭J重 I20011 司给付部分加工费. 2001年5月21日同泰公司向包 装厂下达氧氟沙星注射液订单二 份,其中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星注射 液套盒4万只,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 书4万张,采购期限(即交货期限)为 5月28日;另一份订单载明:氧氟沙 星滴耳液小内盒2万只,氧氟沙星滴 耳液双套盒及套盒各2万只,采购期 限为6月1日.同年6月11日,同泰 公司又向包装厂下达订单一份:滴耳 液说明书4万张,采购期限为6月18 日.这三张订单均由包装厂业务员纪 钧签名认可.包装厂于2001年6月 22日完成了约定于5月28日交货的 订单,并出具了产品清单:复方氟尿多 相脂药盒5000只,计2400元;氧氟 沙星注射液盒子39600只,计价 11484元;氧氟沙星注射液说明书 41500只,计1079.O0元,总额合计为 14963.O0元.同年6月25日,包装厂 向同泰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注明总 金额为14963.O0元.约定于6月1日 交货的订单及同泰公司6月11日的 订单,包装厂未为其加工.此后,同泰 公司未给包装厂下定单. 2001年8月29日,同泰公司向 包装厂出具对帐单回执一份,注明:经 核对,我单位共欠你厂货款23504.68 元.同泰公司在该对帐单回执上加盖 财务专用章. 2001年1O月18日,同泰公司与 湛江市麻章瑞平药业有限公司(简称 瑞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 由同泰公司向瑞平公司供应氧氟沙星 滴耳液6000支,每支单价12元,计 金额72000元,在合同的其它约定事 项一栏内约定:2001年11月5日前 到货,交货方式为邮寄.合同签订后, 同泰公司于次日下达计划给如皋市丁 堰印刷厂(简称丁堰印刷厂),该计划 汇总表载明:滴耳液小内盒(老包装)3 万只,滴耳液外套盒4000只,送货期 限为10月24日.在该计划E总表的 备注栏内同时注明:滴耳液小内盒先 送6千只,滴耳液外套盒先送600只. 同泰公司经理助理周张平及丁堰印刷 厂业务员吴亚东分别在该计划汇总表 的制表人及采购人处签字确认.丁堰 印刷厂接到同泰公司的订单后,即为 同泰公司加工内外套盒,并于2001年 10月24日后的几天内交付了滴耳液 小内盒6000只,外套盒600只,同泰 公司亦已接受.该内外套盒即同泰公 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氧氟沙 星滴耳液6000支的内外包装盒. 2001年11月26日,包装厂向同 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内盒2000 只,计款100元;同年11月28日,包 装厂又向同泰公司送氧氟沙星滴耳液 内盒8000只,计款400元.此后,包装 厂未为同泰公司加工包装盒,同泰公 司亦未给付加工费. 包装厂于2002年4月向本院起 诉,要求同泰公司给付加工费 2400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泰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欠 包装厂加工费属实,数额准确.但包装 厂未完全履行我所下定单,且有两套 滴耳液非林胶片在包装厂未返还,我 只能重新委托丁堰印刷厂代为印刷, 为此支付重新制作费1000元;包装厂 未履行我所下定单的行为亦导致我与 瑞平公司所订销售合同未能履行,造 成我利润损失49180元.请求判令包 装厂:1,赔偿我利润损失49180元;2, 赔偿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 1000元;3,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双 方共同销毁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 包装厂争对同泰公司的反诉认 为:因同泰公司拖欠定作报酬,故我有 权不再为其制作氧氟沙星滴耳液包装 盒;且据同泰公司陈述,丁堰印刷厂已 为其制作了包装盒,故不存在利润损 失.至于滴耳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 1000元,同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 此,应驳回同泰公司的第1,2项反诉 请求,对两套滴耳液非林胶片同意在 法院的监督主持下予以销毁.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99年5月26 日同泰公司与印刷厂签订的定作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 法有效.印刷厂与包装厂系两块牌子, 一 套班子,同泰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将 定单下给包装厂,包装厂亦已为其加 工制作.同泰公司尚欠包装厂加工款 24004.68元,双方并无异议,同泰公司 应予支付. 对于同泰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 49180元,法院认为:第一,同泰公司 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1年6月 11日给包装厂下了三份订单,包装厂 完成了其中一份,另两份未完成,此 后,同泰公司未给包装厂下达过订单, 而同泰公司2001年10月18日才与 瑞平公司订立合同,从时间上看,该合 同的履行与否与包装厂无直接的联 系.第二,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订立合 同的第二天,同泰公司即给丁堰印刷 厂下订单,委托其印制包装盒(该订单 中包括同泰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 标的物需要的包装盒),据此,与履行 该合同有直接联系的是丁堰印刷厂而 不是包装厂.第三,瑞平公司所需的 6000支氧氟沙星滴耳液的包装盒,丁 堰印刷厂在2001年10月24日后的 几天内即印制完毕并已交货,同泰公 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而同泰公司与瑞 平公司所订合同的交货期为2001年 11月5日.因此,同泰公司主张因包 装盒的问题造成其合同未履行证据不 足.第四,同泰公司认为丁堰印刷厂送 货后,其尚要生产药水,检验等,拖延 了时间,故未能履行与瑞平公司的合 同.对此,法院认为,生产药水及检验 是其自身的义务,同泰公司在订立合 同时对此应作充分的估计,因其未履 行自身义务造成合同未履行与包装厂 无关.综合上述几点,法院认为,同泰 公司与瑞平公司所订合同履行与否与 包装厂并无直接的联系,且同泰公司 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瑞平公司的合 同未履行,其主张该合同未履行的利 润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同泰公司提供了如皋市新潮电脑 工作室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用以 证明其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损失,对 此,法院认为:如皋市新潮电脑工作室 出具的制作清单及证明系其自行书写 的制作胶片所需的材料及费用,系孤 证,不足以证明同泰公司确已委托如 皋市新潮电脑工作室制作非林胶片, 更不能证明同泰公司支出制作费 1000元的事实.同泰公司并无其它证 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赔偿滴耳 液非林胶片重新制作费1000元的请 求不予支持. 对于两套胶片,包装厂及同泰公 司均同意在法院的监督主持下共同销 毁,法院照准.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 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 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 付包装厂定作物价款24004.68元. 2,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在法院的监督下共同销毁氧氟沙 星滴耳液非林胶片两套. 3,驳回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反诉案 十国叁袭,案i35 20077I 共用?每期一案 件受理费2015元,合计2985元,由同 泰公司承担. 同泰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但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通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9 日以(2002)通中民二诉字第87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到《合同法》 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 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几点: 第一,违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违 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违约损 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 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当履行 等形式. 必须注意的是:违约行为只能发生 在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关系不存在, 就不能发生违约行为;其次,违约行为 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 它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 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 违约行为的当事人;再次,违约行为在 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违约行为正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对约定 的义务不履行,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 合同的约定. 第二,财产权利损害的事实.这种 损害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 加害人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 造成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 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 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违约行为的侵 害而没有得到.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必 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 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围之 内,即违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围, 超出该范围,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 36十国幺袭,案 200Z11 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完全赔偿 原则,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 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 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 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第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 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 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又叫"自然科学 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哲学意义上的因 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 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也叫责任成立上 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无此即无彼" 的关系(即必要条件规则):如果没有违 约行为,就不会发生与它相应的法律后 果,就可以认定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它的一个检验规则就 是"要是没有"公式,要是没有违约行 为,仍然有损害结果,违约行为就不是 损害结果的原因.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解决的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合同法》第 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 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 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 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围的规 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1,预见的 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 不是非违约一方或债权人.2,预见的 时间,我国《合同法》确定为"订立合同 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之所以确定 为"订立合同时",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 合意的产物,起着预先分配风险的功 能,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 义务,相应地也就确定了合同风险由谁 来承担.3,预见的内容,国际上有两种 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 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 预见到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通 常是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 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 一 定预见到.我国也可以这样做.4,对 适用可预见性的,我国《合同法》规 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 "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 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 该位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第四,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学 术界对违约行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一 直颇有争议.《合同法》第107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 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无 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 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 事由. 但违约损害赔偿中也有混合过错. 即当事人双方都因过错违反合同,造成 一 方或双方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就 应采用过失相抵原则.在一方损失的情 况下,违约人对受害人只承担自己过失 所造成的那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 受害人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应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均有损失的情况 下,各自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法》第 119条,120条就是对混合过错所作的 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结果都是过 失相抵. 本案中,包装厂存在违约行为,即 未完成同泰公司2001年5月21日的 一 份订单及6月11日的订单.但同泰 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与瑞平公司 2001年10月18日所订合同未履行. 给其造成利润损失49180元;退一步 讲,即使存在利润损失,包装厂的违约 行为与2001年10月18日合同未履 行的后果也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 此,同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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