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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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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建委: 为规范我省装饰装修市场,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参考国内其他省市做法,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建委: 为我省装饰装修市场,促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号)文件精神,参考国内其他省市做法,我们制定了《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0年6月18日印发 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等。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设计施工一体化管理,按照《辽宁省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 。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二条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相关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 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二条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 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 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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