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
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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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的诉讼时效
篇一: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也败诉,
一、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最长能主张11个月的二倍工资
小林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科技公司以小李需要通过试用期、公司刚刚起步人事管理尚不完善为由一直未与小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小林离职并提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最终,经过仲裁机构及法院经审理,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科技公司应依法向小李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驳回了小李关于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小李于2013年1月1日入职,科技公司一直未与小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科技公司应依法向小李支付2013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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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于2014年1月1日后,小李与科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也依法视为双方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在此情况下,小李可以主张要求确认双方间属于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关系,而无法再主张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小张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某文化公司,从事图书编辑工作。文化公司一直未与小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小张离职。2014年7月1日,小张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文化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仲裁及诉讼阶段,文化公司均提出明确的时效抗辩。最终,法院判决,认定文化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仅需向小张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官释法】:
诉讼时效
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及时行使权利,将失去胜诉权的一项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文中所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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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适用此一年的仲裁时效,即时效从主张权益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本案中,小张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文化公司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因此,小张诉请要求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因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三、“补签”劳动合同,不能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小刘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某广告公司,从事文案策划工作。入职后,广告公司未与小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文化公司与小刘协商后达成一致,于当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日期补签至2014年1月1日。此后,小刘以要求广告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但小刘的主张没有得到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
【法官释法】:
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亦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广告公司在小刘入职后未及时与小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有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广告公司与小刘在协商一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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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签订劳动合同,将日期补签至实际用工之日的行为,已经构成双方间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小刘再次诉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四、员工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小王于2014年1月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小王自公司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主张,公司曾多次与小王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小王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物业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公司工作人员与小王的谈话录音等证据
。最终,经过仲裁机构裁决及法院审理,小王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得到法律支持。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中虽规定了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因此其适用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客观上小王与物业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物业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是小王多次推诿、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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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在此情况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原件遗失,法院综合认定劳动者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请
小钱原系某医药公司员工,离职后,其以医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医药公司主张,双方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公司管理不慎,保存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已经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因此只能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且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曾在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并保存有复印件。小钱对双方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一节不予认可,主张既然医药公司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就应该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最终,经过法院审理,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驳回了小钱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那么,是否只要用人单位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员工就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呢?依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确实对其所主张双方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书证原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用人单位提交书证确有困难,如案例中劳动合同原件被遗失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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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仍然可以结合其他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审查判定劳动合同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小钱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合同曾在相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并在该有关部门留存有复印件,且经核对,备案留存的复印件与医药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因此,即使医药公司没能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法院也可依法认定小钱与医药公司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小钱的诉讼请求。
结语:“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作为一项惩罚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固定。因此,劳动在据此主张权益时,既要注意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又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出现对法律的误读。
篇二: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如何确定
未签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屡有发生。但由于对双倍工资的属性把握不确
定,对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并且由于劳动者对
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不甚了解,导致很多劳动者在被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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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侵害
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却无法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
争议焦点即为: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赔偿金还是特殊情
况下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的一种法定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还是劳动
争议仲裁特殊时效,
案情概要:
杨某系某连锁餐饮公司股东,且其在该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按月
向杨某发放报酬,每月报酬金额及构成均由杨某签字确认。2010年
9月28日,公司为杨某出具专业工作年限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从事
行政人事工作累计满六年。2010年11月23日,杨某通过律师向公
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4日,杨某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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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0
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49元。2011年1月17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杨某遂于2011
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杨
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
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通常所称的“一般时效”。该条同时
还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
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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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
务中称之为“特殊时效”,即在职期间劳动报酬争议不适用时效限
制。那么本案中要搞清的关键问
是用人单位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
付的“双倍工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关于这一问题,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双倍工资中的加付一倍部
分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责任,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
的对价,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加付部份为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
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将其
定义为工资,而非“赔偿金”“补偿金”,则应当理解为劳动报酬,
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因为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就业环境
中,为了保护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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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也是
法律的一种干涉。那么既然法律明确的规定了是“工资”而不是赔
偿,那就应当适用“特殊时效”。
本案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
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称其为“双倍工资差额”仅仅是由
于其数额按照工资
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综上,关于杨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差额的主张。由于杨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
金的部分,故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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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
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
杨某在2008年之前入职,且其长期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应当了解
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于
2010年11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
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通过这一案例,要提醒劳动者们,今后遇到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
合同的情况时,要想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中
取得主动,还是应及时主张权利,否则权利不会一直等着你的。
篇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探讨
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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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7-03 | 作者:汪险峰 | 浏览:1414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但很多劳动者非常容易忽视其时效性,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仲裁时效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就此仲裁时效问题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但很多劳动者非常容易忽视其时效性,甚至一些法律工作者对此仲裁时效也有很多不同的见解。本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就此仲裁时效问题,结合具体案件为例,进行分析探讨。 案例:姜小姐2003年进入一用人单位做人事管理工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双方基于多年的良好工作关系,仍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姜小姐因与用人单位就年终奖问题发生矛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人单位对其进行补偿,仲裁请求中金额最多的一项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姜小姐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万余元。
本人接待姜小姐后,就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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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告知因已经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将予以驳回,但姜小姐的观点则是自己刚离职一个多月,而劳动仲裁的时效是离职后一年,此双倍工资并未过仲裁时效。姜小姐的这一观点,也是其他劳动者对此问题比较普遍的理解,但这一观点与法律规定是不相符的。
姜小姐2008年前就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然用人单位未与姜小姐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个月的宽限期之后,即2008年2月1日起,向姜小姐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双倍工计算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到这里为止,姜小姐对法律的理解都是正确的。 双倍工资的计算已经完成,接下来就涉及到时效的计算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拖欠姜小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间是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这期间姜小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由 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再计算双倍工资,所以2008年12月31日是用人单位侵权的截止日,那么就应当于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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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31日的次日,即2009年的1日1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的时效,在之后的一年期间内,即在2009年的12日31日前,姜小姐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都应当被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处的劳动报酬指的是工资、加班费、资金、补贴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只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经在2009年的12日31日到期,而姜小姐在2012年1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将不会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姜小姐对本律师的上述解释半信半疑,但仍坚持不变更仲裁请求。两个月后,姜小姐拿到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部分
的处理与本律师观点一致,姜小姐才相信了本律师的解释是正确的。
另有观点认为,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年仲裁时效问题,可以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会按《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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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的规定,按两年诉讼时效对待,本律师亦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只要是劳动案件,都应该执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仲裁时效的规定,不能因为换了个司法机关就不考虑劳动案件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具体区别,那样就失去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
还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使用了“用工之日”,所以其规定的11个月双倍工资仅适用于最初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景。本律师认为这个观点也是错误的,此处的“用工之日”应采用广义的解释,应当包括双方最初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工作但
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之日三种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11个月的规定在这三种情况下都应当适用。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应发双倍工资的截止日开始,往后计算一年,而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后起计算一年。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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