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考研班刑诉法讲义
专题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加人: 专门机关(包括公检法等机关)
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人民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
2(人民检察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
3(公安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关系)
4(其专门机关:(1)、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相同
的职权),(2)、监狱,(3)、军队保卫部门,(4)、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二、诉讼参与人
1(概述(国家专门机关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2(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共有权利包括:A、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B、控告权;C、申请回避及申请复议;D、参与法庭审理权;E、申诉权。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区分:提起公诉为标志
?诉讼地位:当事人地位;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证据来源。
?诉讼权利与义务: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2)被害人(公诉案件)
特有的诉讼权利:
A、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B、报案或控告的权利;
C、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不服,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
有权申诉;
D、公诉转自诉;
E、没有上诉权,只有(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请求抗诉权和申诉权(生效裁判)。
3(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
1)自诉人:相当于原告,承担控诉职能。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理人
A、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的对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
C、产生的依据:法定;
D、权利:广泛:如申请回避权,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替。
4)证人
A、证人的资格: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的人;在诉讼外了解案情,但是,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然人。
B、特点:人身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C、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新法修改提示】新 《刑事诉讼法》第62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鉴定人
条件:?必为自然人;?具备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受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聘请;?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制度改革:
(1)第48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第187条第三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建立具有专门知识出庭质证规则。
注意:证人和鉴定人的区别
A、了解案情的途径不同;
B、作证的对象不同
C、是否适用回避
4)翻译人员:适用回避制度
4 单位参与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自然人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注意:
A、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B、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变更
C、对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拘传(不是强制措施)
2)单位被害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专题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意: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要处理好
(1)、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2)、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关系;
(3)、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公检法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 (2)、互相配合:公检法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互相制约:相互监督、相互约束。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115条对侦查程序中的检查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五、审判公开
绝对不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
例外
相对不公开经当事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任何案件、诉讼阶段)
2(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时间
护权
公诉案件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之日起(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
自诉案件 随时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基本要求: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八、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同阶段的处理
(1)、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做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专题三:管辖
一、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例外:
(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行贿;介绍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 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类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注意: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的八类:轻伤害;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重婚;遗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举证(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公诉转自诉)
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向法院提交公检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二、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中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地区管辖
(1)、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2)、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3、特殊情况的管辖
(1)、罪犯服刑期间有漏罪和又犯新罪的:
?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也可管;
?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脱逃期间犯罪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
辖;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2)、其他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法院管辖;
?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驻外领使馆——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领域外的国际列车——
优先;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三、指定管辖
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
(1)、适用情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刑事案件 (2)、解决途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四、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类案件一律由军事法院管辖:
)涉及军事秘密; 1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在服役期间发现的
注意: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专题四:回避
一、回避的人员范围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六类人) 二、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此情形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6)在一个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处理。 三、回避的种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告知
2(申请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新法修订】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
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3(申请方式(书面或口头)
4(回避的审查决定与宣布
(1)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
(2)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3)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委员会
5(回避的复议
(1)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原机关复议一次
7(回避的效力
回避决定作出前一般停止本案诉讼活动,但侦查活动除外。
专题五:辩护与代理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时间: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被告人随时委托
(2)委托辩护
限制:委托辩护人最多2人
(3)法律援助辩护
2、辩护人的范围
(1)积极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消极范围:
绝对排除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排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注意:????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3、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职务保障权
(2)、会见通信权
?无需许可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迟不得 超过48 小时安排。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 期间,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方可会见。(过去是国家秘密要批准)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3)、阅卷权
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
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4)、获取证据权
?律师辩护人向证人和有关单位取证,须经证人和单位同意。
?律师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及其经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律师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5)、依法提供或者表达辩护意见权
(6)、其他权利
二、代理
、委托主体: 1
(1)公诉案件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附民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3)自诉案件自诉人、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和辩护人的范一致
3、委托时间:
(1)公诉案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2)自诉随时委托。
(3)附民诉讼视公诉、自诉而定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适用情形;
?盲、聋、哑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
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专题六:证据制度
一、证据的属性
(1)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
(3)证据的合法性
二、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等)
2(程序法事实
3. 免证的事实:
(1)常识性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3)国内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4)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
三、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2(自诉案件: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3.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四、证明标准
1(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侦查终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新法】 新《刑事诉讼法》 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
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
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规则
1、关联性规则: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新法】《刑事诉讼法》 第54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
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及条件
?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法庭初步审查
?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双方质证。
?法庭处理。
【新法】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 第57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
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传闻证据规则: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4、最佳证据规则
5、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就其自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意见,即不得以其感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发表意见。
6、补强证据规则: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六、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1、证据的种类
(1)物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或痕迹等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证人证言: 对证言的审查: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证据的分类
划分标准 分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专题七:强制措施
一、拘传
1、拘传适用的程序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5)拘传的时间:12 24小时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二、取保候审
1、适用的对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程序
(1)申请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
(2)保证人和保证金
保证人条件: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起点额为1000 元。
(3)决定:公检法
(4)执行:公安机关
(5)遵守义务(新法修订)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
;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酌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6)期间及解除
分别最长不超过12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期,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7 日内审查决定。
三、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新法修改)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适用程序
(1)公检法三机关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2)场所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73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
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遵守义务(新法修改)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4)期限及解除
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分别六个月
四、拘留
1.适用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检察院可以决定的情形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1)决定权(检察机关的权限);
(2)执行权
(3)2个24小时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83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当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去执行,检察机关讯问、通知。
(4)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3.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的关系)
1)公安机关 A 3+7=10 B 3+4+7=14 C 30+7=37
2)检察机关 A 14 B 17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65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逮捕
1.逮捕的适用条件
(1)证据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罪责条件
(3)社会危险性条件:
【新法速递】《刑事诉讼法》第79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逮捕的程序
(1)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超过20天)
(2)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批准与不批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新法速递】《刑事诉讼法》第86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逮捕执行
A 2人;
B 2个24小时;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91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C 异地执行;
D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不批准逮捕的救济: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此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
A、人大代表;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B、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
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C、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
4(逮捕的变更
(1)逮捕变更为其他措施
A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B应当变更或解除(《解释》第81条)
a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
效力;
b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
刑期期限的;
c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96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其他措施变更为逮捕
对于被取保或者监视的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应
变更为逮捕
专题八:立案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1)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2)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
(3)犯罪人的自首
(4)公检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5)其他途径
二、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 (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复合管辖规定
三、立案的程序
1、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都应当接受,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情况紧急应当先采 取紧急措施;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1)有没有犯罪事实;(2)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处理: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立案或不立案。(书面决定,告知控告人)
四、立案监督
1、申请复议:
控告人对于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
2、检察监督: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机关管辖,且公安不予立案的: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公安在收到通知书的7 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
?认为公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 日内决定立案。
专题九:侦查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人员及人数
公检侦查人员进行;不少于2人。
(2)、询问的地点、时间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所;
?对于逮捕的嫌疑人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3)、讯问的步骤与方法:首先讯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个别进行。 (4)、讯问时录音、录像的规定
【新法】《刑事诉讼法》121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5)、讯问特殊主体:未成年人、聋哑人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
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6)、制作讯问笔录:签字——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自行书写供述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1)询问证人的地点(现场、单位、住处、证人提出的地点;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新法】《刑事诉讼法》122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2)个别进行
(3)步骤与方法: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
(4)询问笔录的制作
3、勘验、检查
(1)、现场勘查
(2)、物品检验
(3)、人身检查
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对被害人不可强制;检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
(4)、尸体检验
4、侦查实验
(1)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禁止性规定——造成人身危险,侮辱人格,有伤风化;应当制作笔录) 5、搜查
(1)主体:侦查机关;
(2)出示搜查证;但是在拘留、逮捕,情况紧急时,可以不用搜查证;
(3)有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6、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对象是与本案有关,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但违禁品都应先行扣押);
(2)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3)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调换。
(4)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5)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存款、汇款;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其他情况要等判决生效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通知银行等单位上缴国库。
(6)不得重复冻结
7、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
8、鉴定(鉴定的主体;鉴定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
限)
9、辨认
(1)主持的侦查人员不少2人;
(2)个别进行;
(3)公安机关:7人;10张照片;检察机关:5;
(4)对象的相似性
10、特殊侦查措施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48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149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150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151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152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11、通缉
(1)对象:应逮捕但是在逃;
(2)发布机关:公安机关
(3)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侦查终结
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侦查终结移送起 1、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
诉;
2、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侦查终结撤销案件。
三、补充侦查
1.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方式
?退回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如果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则退回本院侦查部门
(只要是退回:2次为限,每次1个月。——包括变更管辖)
?自行侦查(只适用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的,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没有次数的限制,但是应当在审查起诉的期限内侦查完毕。)
(2)退回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补充侦查后的处理。案件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71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法庭审判阶段中的补充侦查
(1)建议主体:检察院和法院
法院建议权——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补侦的主体: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
(3)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
(4)后果:在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后,检察机关不申请恢复庭审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5)审判期间的计算:出现补充侦查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专题十:起诉
一、审查起诉
1、审查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3)案卷材料、证据是否随案移送;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6)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7)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8)采取强制措施是否得当;
(9)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0)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2、审查的步骤和方法
(1)审阅案卷材料
(2)讯问犯罪嫌疑人
(3)听取被害人意见
(4)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5)补充侦查
3、审查的期限
1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延长半个月
4、审查后的处理
(1)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
二、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的规定)
2. 案卷材料、证据全案移送
【新法】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三、不起诉
1(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1)法定不起诉;
(2)酌定不起诉;
(3)证据不足不起诉。
2(不起诉的程序
类 型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
适用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证据不足
15条或犯罪嫌除刑罚。包括:国外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聋哑人或
疑人没有犯罪盲人;预备、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
事实
决定机构 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 察委员会
后果 应当 可以 第一次补侦,证据不足,可以;第
二次补侦,证据不足,应当
(1)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即生效)
?送达:被不起诉人和其单位(告知申诉;在押的处理——释放);
公安机关;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告知申诉)
(2)对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建议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
解除扣押、冻结
3( 不起诉的救济程序
(1)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只能针对第二类;申诉的机关;7天)
(2)被害人的救济
?三类都可以申诉;申诉的机关;7天
?公诉转自诉
(3)公安机关的救济(三类都可以;复议、复核)
四、提起自诉
1(自诉案件的范围(三类)
2(提起自诉的条件
属于自诉范围;
属于受诉法院管辖;
自诉人享有自诉权;
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对于公转自的案件,还要提交公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讲:第一审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1、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
(2)决定开庭审判
(3)《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第2--6 项规定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
受理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1)诉书副本开庭10天前送达当事人;
(2)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5天前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形;
(3)3天先期公布案由
【新法】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法庭审判的阶段
1.宣布开庭(审判长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审判长查明当事
人的身份)(告知权利:回避、新的证据、自行辩护、最后陈述)
2.法庭调查
(1)宣读起诉书
(2)被告人、被害人分别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询问证人、鉴定人
?由提请或传唤的一方先进行;
?哪些证人不需要出庭(未成年、严重疾病、行动极其不便、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其他)
?询问证人的规则(单独进行;禁止性规定—无关、诱导、威胁、损害尊严) ?证人不能旁听
?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发问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上述规定。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了专家证人制度。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5)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
注意:
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出示. 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延期审理.
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宣布休庭;没有搜查手段;必要时,可以通知检、辩护人到场)
(6)调取新的证据
(7)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先控辩;公诉词、辩护词)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
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
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新的辩解理由,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宣判
(1) 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具体情形 裁判结果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变更罪名判决) 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无罪的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依法不予认定
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部分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8(被告人死亡的 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
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注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
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宣判(公开):当庭宣判(5天内送达)和延期宣判(立即送达)
(3)审理期限(2+1+3+X)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02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
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与法庭审判有关的几个问题
1、法庭秩序
(1)警告和训诫
(2)强行带出法庭
(3)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下的拘留(院长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
停止执行)
(4)追究刑事责任
2、延期审理(用决定)
(1)申请提出新的证据;
(2)补充侦查;回避;
(3)变更辩护人;
(4)变更、追加起诉的。
3、中止审理(用裁定)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2)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用决定)
五、自诉案件
1、自诉案件的受理
2、自诉案件的审理特点
(1)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两类)
(2)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两类)
(3)可以自行和解或可以撤回自诉;
(4)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中止审理。 (6)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两类)(反诉的对象是自诉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反诉的案件属于自诉;在自诉一审宣告前,否则另行起诉)
(10)审理期限(普通程序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6个月;被羁押的适用2+1+3+X)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
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
以内宣判。
六、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2、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1)送达起诉书的程序简便
(2)通知的方式简便
(3)审判组织特殊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10第一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新法】第210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5)法庭审理程序(两方建议;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能剥夺;酌情从轻)
(6)审理期限较短
【新法】第214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7)转化(决定中止;审限的计算)
八、判决、裁定和决定
1.判决(两类):有罪和无罪。
2.裁定
(1)程序性: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例外)、维持原判、撤
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核准死刑等;
(2)实体性: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3.决定: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
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
区别 判决 裁定 决定 (1)适用对象不同 案件中的实体问题 案件中的程序问题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和部分实体问题
(2)适用的阶段不审判阶段 审判阶段、执行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
同 段 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3)适用机关不同 法院 法院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
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4)表现形式不同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式
(5)排它性不同 具有排它性,一个案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一个案件可以有多项决
件只能有一项判决 个裁定 定
(6)法律效力不同 不服未生效的判决,对三类民事裁定可不可上诉,但可申请复议
可以上诉或抗诉 以上诉, 一次
第十二讲:第二审程序
一、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
1、提起二审程序的主体
(1)独立的上诉主体: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非独立上诉主体:辩护人及其近亲属
(3)抗诉的主体:地方各级检察院
2、被害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针对对象:一审未生效的判决;时间:收到判决书5日内) 二、上诉、抗诉的理由
1.上诉的理由:无需理由
2.抗诉的理由:确有错误
三、上诉、抗诉的期限
1、对判决:10天
2、对裁定:5天
四、上诉、抗诉的方式和程序
1.上诉的形式与途径
(1)上诉的形式:书面或口头
(2)上诉的途径:原审或上一级
2.抗诉的形式与途径
(1)抗诉的形式:书面的抗诉状
(2)抗诉的途径:向原审法院提交抗诉状
五、二审程序的审判
1.全面审查原则
(1)既要审查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没有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
(2)不管事实还是法律既审查一审判决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法律有无错误。
(3)不管刑事还是民事既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又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4)不管实体还是程序既要审查实体问题,又要审查程序问题。
(5)共犯不管上诉与否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 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 查,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对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和程序
(1)审判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
(2)开庭审理的情形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3)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
3、对二审案件的处理
(1)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维持原判;
?改判
A、应当——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B、可以——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发回重审
A、可以——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B、应当——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
法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
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2)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一审刑事或民事部分生效
?全案审查
?审理的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3)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先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 六、二审的审判期限
1、二审的审理期限(2+2+x)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七、上诉不加刑原则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八、对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
1. 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2.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3. 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 不宜移送的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5.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6.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三讲: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案件的报请核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
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
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死缓两年缓刑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判处死刑的,由高院报最高院核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
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4、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
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而改判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
(3)认为原判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三、复核的报请、复核的内容和复核后的处理
1. 复核的审判组织――审判员3人。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复核结果的一般情形
(1)(裁定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注意:原合议庭成员不需要回避)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
3.复核结果的特殊情形
(1)数罪并罚案件两罪以上判处死刑
?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2)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十四讲:审判监督程序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及其审查处理
1.材料来源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
(3)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4)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对生效裁判反映意见 2、申诉的理由和效力
(1)理由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原来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
?适用法律有错误;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效力
【新法】《刑事诉讼法》246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
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1)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2)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1、重新审判的方式 依照一审程序审理
(1)应当开庭的情形: 依照按照审监程序抗诉的
二审需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
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
(2)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2、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
(1)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
诉;
(2)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3、审限
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 需要延长期限的, 不得超过6个月。 4、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 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 无罪。
第十五讲:执行
一、执行的依据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判决和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因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的裁定。
二、执行的机关
1.人民法院
2.监狱和其他劳动改造机关
3.公安机关
4.社区矫正机构
三、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1.执行死刑令的签发:最高院院长
2.执行的机关和期限
3.执行停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可能有错误(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2)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3)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4 执行的具体程序:(要求会见近亲属或近亲属要求会见的,可以准许)(公布,但不能示众);
5 执行的场所和方法(刑场和羁押场所;枪决或注射及经批准的其他手段);
6 死刑执行后的处理。
四、死缓判决的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 五、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1.执行主体。
2.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3.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
4.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六、缓刑的执行
1.一审法院宣告缓刑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2.缓刑、假释发现新罪、漏罪,撤销缓刑、假释;(由审判新罪的法院宣布;下级法院
可以撤销上级法院)
七、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公安机关
八、管制的执行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258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九、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1、执行主体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次序: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十、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法院
十一、死缓执行的变更
1.死缓执行的变更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
(2)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
(3)如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
十二、监外执行
1.对象:有期或拘役
2.监外执行的条件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3.监外执行的适用程序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十三、减刑和假释
1.减刑、假释
2.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死缓、无期——服刑地高级法院裁定;其他一律中级;建
议机关与裁定法院同级原则)
3.审判组织(合议庭)
4.期限:一般一个月,无期、有期可以延长一个月;死缓减刑没有期限
十四、执行的监督
1.死刑的监督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对执行死缓的监督
3.对监外执行的监督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4.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5.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第十六讲:特别程序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和重要制度
(1)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分案处理制度
(4)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5)社会调查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6)隐私特别保护制度
【新法】《刑事诉讼法》275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1、立案程序
2、侦查程序
3、起诉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
(1)、案件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3)、监督考察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4)、考验期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5)、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6)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撤销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审判程序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适用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 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
(1)和解适用于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阶段
(2)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机关的处理方式不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1、适用条件:
(1)适用案件范围: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被追诉人不能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3)有追缴财产的需要
(4)程序启动要件: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
2、案件审理
(1)审判管辖: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 (2)没收案件的公告程序:法院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3)利害关系人参与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4)没收案件的审理方式:两种审理方式,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5)没收案件的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财产,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为被害人所有,法院应当裁定将其返还被害人;
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如果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财产返还愿所有人或其他人;
?人民法院经审理,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而且不属于其他人合法所有,法院应当作出没收的裁决。
(6)对裁决结果的上诉、抗诉
(7)没收案件的终止审理: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8)没收案件的国家赔偿: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1、适用对象
(1)前提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2)医学条件:经过鉴定程序确定为精神病人的行为人;
(3)社会危险性条件: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2、强制医疗程序
(1)启动和决定机关: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2)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
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强制医疗的复查和监督
?定期复查制度: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机构:法院
?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权: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