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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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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摄影作品《大熊猫》侵权案 2006年7月,著名大熊猫摄影家蒲涛一纸诉状,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告上法庭,称其摄影作品《大熊猫》一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该公司擅自用于食盐包装袋。2006年9月,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方主张,比较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下属分公司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以及原告出示的《大熊猫》照片和底片,就足以说明原告享有食盐包装袋上熊猫图案的著作权,因此,3被告的行...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案例 摄影作品《大熊猫》侵权案 2006年7月,著名大熊猫摄影家蒲涛一纸诉状,将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华盛印务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告上法庭,称其摄影作品《大熊猫》一图,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该公司擅自用于食盐包装袋。2006年9月,该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方主张,比较四川省盐业总公司下属分公司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以及原告出示的《大熊猫》照片和底片,就足以说明原告享有食盐包装袋上熊猫图案的著作权,因此,3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方反驳说,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与食盐包装袋上的图案并不具有同一性。其次,因为原告是林业系统的职工,摄影是他的工作,他的作品应当属于法人作品,原告仅有照片和底片不足以说明他享有著作权。3被告认为,他们的行为并没有构成侵权。 广州五羊雕塑侵权案 家乐福因使用印有五羊雕塑的宣传画而被广州雕塑院起诉,并被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30万元,2006年3月,五羊雕塑侵权案的第一场官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后,双方都愿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称,五羊雕塑的作者共有3人,分别是当时广州雕塑工作室的尹积昌、陈本宗和孔繁伟。1956年,3人受前广州市市长朱光指示、越秀公园的委托设计和创作五羊雕塑。原告认为,“五羊雕像”的著作权属于广州雕塑院和3位创作者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是广州市政府委托广州雕 1 塑院制作,也不影响作者拥有五羊雕塑的著作权。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名作者是为了完成任务而创作,该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理应属于3作者。另外,广州雕塑院曾经与作者发表声明,也享有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为4原告共同享有。 被告认为,五羊雕塑的诞生,始于1956年朱光市长的指示,即当时朱光市长说要按照五羊传说设计一座标志性雕塑,任务交给了广州人民美术社雕塑工作室。因此,被告认为,五羊雕塑是属于市政建设。原告并没无充足的理由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应当归属广州市政府或越秀公园,原告没有权利起诉。 点校“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侵权 2005年1月,中华局为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而打起著作权官司。 中华书局诉称,其发现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其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被复制、发行、并在因特网上传播,因此将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天津电子出版社和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院认为,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中华书局对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法人作品享有著作权。 据此,一中院一审判令,被告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和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 2 网上传播中华书局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电子出版社向原告中华书局书面致歉并共同赔偿原告中华书局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告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原告中华书局经济损失3万元。 “脑白金”平面广告 著作权起纠纷 姜昆和大山合拍的“脑白金”平面广告遇到了涉嫌侵权的麻烦。2002年9月,当年承担该图片拍摄工作的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脑白金”平面广告的照片著作权侵权案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北京晚报》因刊登该广告也被诉上法庭。 庭审上,双方质证辩论与陈述的焦点落在该作品究竟是否属于法人作品,韩建华是否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及权属问题。 韩建华在起诉状中称,由他拍摄的姜昆与大山为脑白金合作的广告照片,未经他本人允许,擅自在《北京晚报》上刊登,用于“脑白金”的广告,严重侵犯了他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合计3万余元。 但被告方上海健特生物公司辩称,韩建华只是该广告的受托方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临时雇来的摄影师,最多也只是整个摄制组中的一个成员。该作品应属法人作品,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而且韩已领取了1000元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对此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 “天天同净”诉“英特科技”网页侵权案 2000年12月,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网页。作品的著作权属设计制作方“英特科技”所有。 3 2000年4月12日,“天天同净”与“英特科技”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天天同净”委托“英特科技”代建网,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但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未明确约定。随后,“英特科技”依据其设计思路将资料取舍、编排、组合、汇编成11页商务网页,以“天天同净”网站名义,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 今年5月,“天天同净”发现,其委托“英特科技”设计制作网页的版权所有人成了“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英特科技”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武汉市中院提起诉讼,状告“英特科技”。 原告诉称,“天天同净”为网页设计制作提供了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商标标识等资料,其目的是为了在网上开通公司网站。这些涉案的网页是该公司委托“英特科技”设计制作的法人作品。该网页著作权理应为“天天同净”公司所有。 被告认为,该网页注入了其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是独立于原告的文字、美术作品之外的编辑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网页系“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依据“英特科技”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不仅符合“作品”的法定定义,而且也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法庭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该网页应为汇编作品。故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孙敬修讲故事”著作权纠纷案 4 1998年7月,中央电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庭指控,天津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孙敬修爷爷讲的故事》和《孙敬修全集》两本书侵权。 中央电台认为,该台少儿部的《小喇叭》、《星星火炬》、《向日葵》等多采用讲故事的形式 编排节目,播出的故事稿是经少儿部编辑严格选材,精心编写后确定,再经过两级领导审定后由孙敬修播出的。孙敬修是少儿部特约演讲者之一,并不参与具体的创作、改编和编辑工作。如果他在录音过程中对广播稿做些习惯口语改动,必须得到编辑和领导的同意才能录音播出,因此中央电台对孙敬修播讲故事的演播稿拥有著作权。 中央电台称,1997年1月该台发现天津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李行健主编的《孙敬修爷爷讲的故事》一套书,共714篇文章中,有467篇故事、歌谣、快板、谜语、绕口令等文字完全抄袭或基本抄袭于《孙敬修演讲故事大全》一书中由少儿部供稿的文字。因此,中央电台于1997年.1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孙敬修爷爷讲的故事》一书的出版发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并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从正在编辑出版的《孙敬修全集》中撤出。1998年7月,中央电台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称发现收录了424篇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孙敬修全集》已出版发行,因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该全集的发行、销售,并追加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70万元。 天津教育出版社认为,《孙敬修爷爷讲的故事》是职务作品,虽为电台的演播稿,但并非是台里的法人作品,多年来一直以个人名义署名,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只能由著作权人主张权利。中央电台不是著作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而出版社的整个出书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5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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