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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牌是建还是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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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牌是建还是拆广告牌是建还是拆 1. 答: 一、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用“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亦未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作为行为。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
广告牌是建还是拆
广告牌是建还是拆 1. 答: 一、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并未使用“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亦未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仅在《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9)、(10)项列举了三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作为行为。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1)“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3)“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4)“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5)“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 答: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2 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委托原则:一、合法原则(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二、公开原则(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委托的依据必须公开、行政委托的相关信息公开、设立行政听证) 三、效率原则 四、一次委托原则 行政委托的实体规则:一、行政委托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须符合法律规定;三、行政委托的受托方须符合法定条件;四、行政委托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行政委托的程序原则:一、提出委托申请;二、公告; 三、确定具体受委托方;四、签订委托协议书;五、公布委托文 行政委托监督的必要性:一方面,行政职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这种支配性和强制性可以使受托方仅凭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行政决定,而无须考虑相对人的意志。行政权力的支配性和强制性如果不受任何约束或限制的话,就极易导致受托方的专断,滥用委托其行使的行政权力,就有可能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具有易变异性。孟德斯鸡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权支配力和强制力,孕育着权力的任意性和腐化性,行政主体极有可能滥用该种权力,并通过行使权力获得不当利益,这就使行政权发生变异。该种变异会使公权变为私权,使行政权力在委托行使的过程中背离委托的初衷,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在此案中,规划局在授权城监单位中没有严格执行授权程序和没有承担授权后没严格监管的职责,有行政失当之疑. 3. 答:不合法。当地政府的30号令明显超越了国家法律的权利,违背了行政原则;而且当地政府出台的是30号令,而不是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国家行政法,所以广告商可以再提起拆讼状告工商局不 作为,同时上报当地政府上一级机关,废除10号令,理由是地方命令不能超越国家法律和上级政府的行政规,,要求其监管当地政府的行政运作。 4. 答:(1)对于空间资源费,实质上由一份行政性文件引发的。2006年11月24日,浙江省财政厅、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三部门曾经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不管是公共场地、公用设施等具有公共产权性质的空间,还是非公共产权性质的建筑物、场地等设施,都要全额或按一定比例上缴财政非税收入。 一是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任何部门、单位出台法规、条例,必须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即上位法为依据,而不能擅自另行释法,自作主张。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建筑物上面和地下空间的权利,都应归业主或物权的权利人占有、使用、处分。而“空间资源费”这一提法,在目前我们国家颁发的相关法律中,找不到出处依据。户外广告一般都是竖起来的,要占有一定的空间,如果将其概念推而广之,那么不仅是广告业,其他所有占用空间的行业,包括建楼房的房产商、住楼房的户主、竖电线杆路灯的电业公司,甚至种植树木的农户、开大巴小巴的司机、走路的行人等等,也应交纳“空间资源”费,因为他们都占用了一定的空间位置,而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的,执行中是难以操作的。 二是混淆收费概念的主体。关于广告空间占用的费用,全国人大通过的广告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如广告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由当地工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按国家现行的广告法规来管理执行,为何要节外生枝提出新的收费名目呢,除了某些部门想借机寻租外,难有其他令人信服的解释。其实一些政府部门的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等费用的发生主体,应当是企业和建筑物拥有者、支配者,他们是利益博弈的相关方,两者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只是仲裁者、监管者,现在政府把市场运行的主体撇在一边,自己挤进来收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明显是角色的错位。 三是涉嫌违规乱收费。,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才可制定收费项目。浙江省(2004)125号政府令《关于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例中,城管局属于规划局的下属单位,所以是执行命令的部门;政府号令不比路政管理条例,但可视情况而定;城管局所收取的广告设施设置权出让金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当属乱收费行为 5. 答:摘要:狭义的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该制度的设置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不仅仅局限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救济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互动的一个过程,更侧重于行政主体提供救济的过程,其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程序不严谨等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应该赋予复议机构独立地位,实行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涵义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 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救济包括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救济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等,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行政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行政救济是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是基于行政监督理论而产生的一种监督制度,其任务和目的是通过这种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弥补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它是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现状 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经历了分散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复议法四个主要发展阶段。这个制度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制的巨大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个机制由于建立和形成的时间较短,以及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受各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它还不完善,其体系、结构、内部各种制度及其相互关系的还有不合理之处,当前,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对的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批准。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主要采取一把手审批或分管领导审批的形式;也有的行政复议机关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对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处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处理。这种决定形式与行政机关作出普通行政行为的方式相似,保证了行政复议办理方式与行政机关普通行政行为方式的衔接。但是,我国没有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复议机关有时出于照顾上下级关系或整体与部门的关系而支持原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时甚至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前就已经先行请示过上级机关。复议机构没有自主权,当然就谈不上独立性,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势必导致其缺乏权威性,不断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这是制约行政救济功能发挥的最大障碍。 (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狭窄 我国《行政复议法》虽然在行政复议范围方面较《行政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行政复议范围仍然较小。首先,内部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复议范围,使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其次,虽然复议法规定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纳入复议范围,但这部分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单独提起,而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一起尚可申请复议,申请人不可以仅对规范性文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限制了申请人的复议权利,一些规范性文件也许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确实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允许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申请行政复议是不恰当的。 (三)行政复议程序不严谨,难以操作 行政复议制度是整个行政程序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作出决定等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非常简略,难以操作。由于一些制度设定上存在原则性问题,以及一些立法技术失误的存在,非常不利于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践证明,这种制度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对于审理程序等重要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又没有规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程序,行政复议机关缺乏依据,只好各显其能,又制订了更为详细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则。这些规则有的相互差异很大,违反了法治统一的原则,有人还为此将行政复议机关告到法庭,使得行政复议机关很被动,也动摇了人们对于行政复议制度的信心。 三、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针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以上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应在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要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与客观,必须对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作出改变,真正赋予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地位。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行为,专业性很强,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更加严谨,并体现出更强的专业性,这就决定了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机关中应体现出更多的独立性,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客观、公正地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避免这种监督形式流于表面化。在美国,普遍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了行政法官,其考核、晋升、工资直接归联邦和州政府的人事部门所管辖,其所在行政机关很难向其施加影响,从而确保了行政法法官和行政法官的中立和公正。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借鉴这种体制,对于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选用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严格要求复议人员的任职资格,凡是复议人员应具备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并经过专门,具有相当的行政经验,一旦任命就要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其人事关系直接隶属于政府人事部门,拒绝行政首长和同事的不适当干预。 (二)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WTO 规则的规定,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相关行政行为的影响就有资格提起审查要求。这个范围比《行政复议法》第6 条、第8 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要宽。我们应当顺应这一要求,对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扩大修改,并赋予更多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请求权。首先,建议修改《行政复议法》,允许对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并进一步允许人民法院司法审查,使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衔接起来。因为规范性文件是否可诉反映了一国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广度和深度,也是国家法治水平的标志。其次,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归入复议制度。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 (三)实行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 综合行政复议的性质、特征、实施主体和运作方式等各方面来看,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为,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提供物质、人力保障。我们不可能在承认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为的前提下,又认为行政复议是司法行为。[4] 司法制度要求严谨、公正,而行政制度则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还要体现高效和灵活。这两种制度各有所长,互为补充。我们真正要做到的是,修改和完善行政复议的程序,实现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绝对不能从字面上进行理解,简单地认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就是照搬司法程序,如果从这种含义上进行理解,不但不能使行政复议制度摆脱目前所面临的困境,反而还会使行政复议制度丧失其固有的效率优势,如果行政复议制度简单地照搬司法制度的做法,改革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既得不到司法程序所追求的公平又失去了行政复议制度本来应该具有的效率。 行政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即通过何种渠道请求救济。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1)监察救济。相对人就行政侵权行为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请求救济。 这种救济途径,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违法、侵权的行政工作人员请求为之一定处理,如行政纪律处分,监察机关同样不能直接撤销、变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裁决予以赔偿,此种救济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 (2)立法救济。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请求救济。但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只限于重大决策和立法活动,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较少。对于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政策的失误或立法与宪法、法律抵触,可以撤销或改变,或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一般只能采用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救济。 (3)复议救济。复议救济相对于法院救济而言,可称作行政上的救济,法院救济可称为诉讼救济或司法救济。复议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请求救济。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 (4)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违法行驶为予以撤销,造成损害者判令赔偿的救济途径。法院可以运用诸多的救济手段,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如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变更不当的行政行为,判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等。 应该指出的是,在行政救济中,还有一种很重要的行政赔偿救济。但是,它在我国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设立一种专门的赔偿救济机关,赔偿救济的取得,可以通过复议救济途径,也可以通过诉讼救济途径。因此,目前的赔偿救济只以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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