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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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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模)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模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南京市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模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对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
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
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模)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模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南京市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由市劳模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对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劳模所在单位应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模的培养、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第三条南京市市级劳模荣誉称号,由市劳模评委会提请市委、市政府授予,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每三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大会。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市级劳模荣誉称号。第四条劳模应发扬自强不息、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和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思想品德、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在本职工作中发挥先进示范作用。第二章评选和管理组织机构第五条市劳模评委会由市委分管领导、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总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委副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人社局、市委农工委、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政法委、市级机关工委、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卫计委、市审计局、市国资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工商联等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审定市级劳模评选、市级劳模候选人名单、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全国劳模)及江苏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省劳模)推荐人选,研究提出全市劳模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第六条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市劳模评选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办)。市劳模办设在南京市总工会,市总工会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劳模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劳模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劳模政策的调整建议,完成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市总工会各直属工会可根据自身情况,参照市劳模评委会和市劳模办构成,协调设立相应的劳模评委会和劳模办并承担相关工作。第三章评选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劳模的评选范围:在南京深化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各阶层人员。劳模推荐人选应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和一线科技人员(含科教类人员),兼顾各行各业,并应有一定数量的青年、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第九条劳模评选的基本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具有优秀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甘于奉献,成绩显著,在群众中享有良好的声誉。劳模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评选可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第四章评选原则和程序第十条劳模评选推荐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第十一条评选推荐劳模要严格程序,严格,坚持民主推荐,广泛接受群众监督。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人选由所在单位工会集体研究推荐,党委、行政同意,经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所在单位张榜公示无异议。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征求当地区级(含)以上人社、安监、环保、公安、工商、国税、地税、卫计委等部门意见。其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还要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审计等部门意见;非公企业负责人还要经过统战部门的综合。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没有依法组建工会、未建立集体协商等民主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群众团体)负责人的,须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党政机关(含群众团体)中厅、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县、处级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二、在基层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经其隶属劳模评委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党委、行政、工会审查同意,市劳模办汇总,并经过人员身份认定、个人信用审查等审核后,上报市劳模评委会。三、市级劳模推荐人选经市劳模评委会审核通过后,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者,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全国劳模和省劳模推荐人选,经市劳模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第五章奖励和待遇第十二条劳模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一、一次性奖励。被评为市级劳模的,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章。同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标准由市劳模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当选全国、省和市级劳模者,所在单位应参照国家、省、市当届一次性奖励标准,给予不少于同比的配套奖励,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二、春节慰问金。每年春节前对所有健在并保持荣誉的市级及以上劳模发放慰问金。全国和省级劳模春节慰问金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市级劳模春节慰问金标准由市劳模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三、生活困难补助金。每年给低收入劳模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全国和省、市级劳模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由市劳模办根据上级政府和上级工会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省和市级劳模生活困难补助金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解决。四、特殊困难帮扶金。每年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省、市级劳模发放特殊困难帮扶金。1.因本人患病、瘫痪、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医保范围内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2.因高龄(80周岁以上)、独居、丧偶或孤老且收入较低等造成生活困难的;3.因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患重病,医保范围内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及本人失业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4.因遭受意外灾害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5.去世劳模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全国和省级劳模特殊困难帮扶金标准,由市劳模办根据上级政府和上级工会每年下达的通知、下拨的资金额度,综合考虑后确定。市级劳模特殊困难帮扶金标准和帮扶办法由市劳模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经费由市财政解决。五、劳模荣誉津贴。给企业离退休劳模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民劳模及未享受退休工资上浮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劳模发放荣誉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劳模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六、其他待遇。1.购买劳模互助保障,组织全国劳模健康检查:每年为劳模购买劳模互助保障,由市劳模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经费由市财政解决。每年组织全国劳模公费体检一次,经费由全国总工会拨付。2.疗(休)养:各基层单位应有地安排劳模参加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解决。劳模疗休养时间不占用劳模本人休假天数。3.劳模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4.劳模的学习、培训、休假、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安排。5.基层单位应支持劳模参加必要的社会活动。劳模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受到影响。6.企业在调整结构、完善管理、减员增效的工作中,不得安排劳模下岗待业;凡涉及企业破产或关停并转有大批量裁减人员的,企业(行业)主管单位应优先安排劳模的就业和再就业。第十三条因各种原因未落实待遇的劳模,市级劳模由市总工会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全国和省级劳模由上级工会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第六章享受和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第十四条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建国后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和部分先进工作者。江苏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1950年南京市首届工业劳动模范代表会议的个人代表。南京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南京市1956、1958年表彰的两届市先进工作者。第十五条比照享受各级劳模待遇的范围:一、党中央、国务院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相应劳模待遇的。二、1994年底以前,国务院部一级表彰的劳模(不含单项劳模);1994年底以后由人社部(原人事部)会同国务院部一级联合表彰并明确可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的人员,比照省级劳模享受相应待遇。三、公安系统评选的一、二级英模,比照享受全国劳模相应待遇。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模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享受省级劳模相应待遇。五、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或省人社厅会同省其他部门联合表彰并明确可享受市级劳模待遇的人员,经市人社部门认证,市劳模办复核后,比照享受市级劳模待遇。六、1966-1976年,文革期间评选产生的劳模以及其他各类荣誉获得者,一律不予认定,不享受相应待遇。七、参加劳模表彰大会的先进集体代表不能认定为劳模,不享受相应待遇。第七章日常管理第十六条劳模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市劳模办负责全市各级劳模的管理工作,各直属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各级劳模的管理工作,市总工会、市委农工委与各区总工会、区委农工委共同做好对农民劳模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以劳模所在单位工会为主,负责采集、审核、填写劳模信息资料,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第十七条各类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人员,按照“谁评选、谁负责”的原则,由牵头表彰部门通知被表彰人所在单位,由工会组织采集、审核和填写劳模信息资料,并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第十八条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劳模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其工作、生活情况,建立健全劳模动态管理档案,协助、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好劳模的各项政策。第十九条建立健全劳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当劳模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遭遇灾祸、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情况变化时,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会组织,并逐级报市劳模办备案。第二十条在职劳模关系随劳模会员关系进行转移,由所在单位工会通过重大事项报告书面报市劳模办,市劳模办开具劳模关系转移介绍信,经接收单位确认后,将回执返回市劳模办。劳模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进行管理并落实相关待遇。关系确需转入街道(乡镇)的,由原单位通过重大事项报告书面报市劳模办,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各区总工会、街道(乡镇)工会和劳模关系转出的单位工会,应共同做好劳模关系转移的衔接工作。第二十一条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进入社会化管理和失业的劳模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工会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调出本市行政区域工作的劳模,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南京市劳模相关待遇。调入本市行政区域工作的劳模,在提供荣誉证书、奖章和原颁奖的省、市劳模管理部门有关证明,经市劳模办审核后,从调入次月起,享受我市劳模的待遇。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模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为劳模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模的文化、技能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第二十四条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模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第二十五条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模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人物,不得使用劳动模范称号。第二十七条劳模评选、奖励、管理、服务等费用,由市财政解决。第八章撤销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第二十八条劳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荣誉称号: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模荣誉称号的;二、非法离境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重处分的;五、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六、其他违法、违纪、违反社会公德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十九条撤销劳模的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和其上一级劳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至原表彰单位批准。批准撤销荣誉称号后,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终止享受劳模有关待遇。第三十条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人员有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况的,从次月起终止享受有关待遇。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宁政发〔1995〕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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