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海发[2007]165号)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7]165 号
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
铅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主管部门:
为限制和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交通发展模式研究”工作,保护水域环境,部组织制定
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规定》的
宣贯和落实工作,严格执法,打击沿海海域船舶的非法排污行为。
各有关港口应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配备船舶油污水接...
交通部文件
交海发[2007]165 号
关于印发《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
铅封管理
》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主管部门:
为限制和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交通发展模式研究”工作,保护水域环境,部组织制定
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各有关海事局应认真做好《规定》的
宣贯和落实工作,严格执法,打击沿海海域船舶的非法排污行为。
各有关港口应按《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配备船舶油污水接收
设施,确保有足够的船舶油污水接收能力。
有关铅封具体要求见《铅封说明》(附件)。
主题词:船舶 污染 规定 通知
抄送:徐祖远副部长,部科教司、水运司、体法司
【附件】: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
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
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
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
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
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
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
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
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
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
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
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
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
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
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
污设备铅封检查
》,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
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
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
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
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
。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
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
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
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
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
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
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
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
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
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
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
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 2007 年 5 月 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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