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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ppt课件(1)

2021-03-15 67页 ppt 4MB 7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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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ppt课件(1)第二章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关系、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教师和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这些关系只有通过国家的教育立法,运用教育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在各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上升为教育法律关系。二、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依法承...
幼儿园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ppt课件(1)
第二章教育法律关系与责任第一节教育法律关系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不同主体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关系、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教师和学生的关系、学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这些关系只有通过国家的教育立法,运用教育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在各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上升为教育法律关系。二、教育法律关系的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依法承担义务的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作权利的主体和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自然人要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需要同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权利能力分为两类自然人根据行为能力可以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这里还要求自然人精神健康、智力健全,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未成年学生由其是幼儿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通常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处理或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校长、教师、学生、家长、社会组织等。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民,即自然人。包含两类:一类是我国公民,另一类是居住在我国境内或在我国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二是机构和组织,也即法人。包含两类:一类是各种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三是国家。国家主体在国际上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家教育协议等;在国内,国家主要通过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等分别行使国家的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与自然人不同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完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限制责任能力人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直接相关的是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注意:无行为能力人也无责任能力并不是说无行为能力人发生侵权行为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所承担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犯罪,是不能要求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17岁的小周偶然听说“不满18岁的人没有行为能力”,就想钻个空子。他在西单某店购买了一款价格2580元的手机,在使用4个多月后想以自己“未成年”为由退货。据记者了解,还有一些不满18岁的中小学生,在未经家长同意情况下,花费数千元购买电子游戏机等产品,家长得知后也以“不满18岁的孩子没有行为能力为由”,要求退货。这样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链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小周17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推定其可以自主进行一定的经济行为,包括选择购买商品,而且对这一行为能够负责。因此,小周的申诉理由不充分。即使他未成年,或家长不知道不同意,都不能作为退货的理由。如果是10周岁以下的孩子擅自购物,商家则应给予退货。(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和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围绕什么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教育法律关系就不会存在。(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1.物,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包括各种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2.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表现出的作为和不作为等各种教育行为。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学校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行为教育者对教育教学的组织和实施行为受教育者的学习行为3.智力成果,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有关教育的智力活动中创造的精神财富。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益等。教师教案纠纷案十几年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要求教师在每学期末上交教案,作为学校检查教师教学工作质量及考核教学成绩的依据,这在学校已经成为惯例。在这所小学工作的高丽雅老师,从1990年调入该校教授语文,按学校规定,她已经上交给学校48本教案。2002年4月,她为写教学论文,向学校索要教案,但最终只拿回了4本,其余的44本已被学校销毁或当垃圾处理掉。2002年5月,高老师将学校告到所在区法院,要求学校返还自己的44本语文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高老师首先以“对教案的所有权”为诉求。但是,从法院的一审、二审和终审判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重审程序,在这宗全国首例“教案”官司中,她4次败诉。案例链接败诉的理由是,教案本属物权范围,归学校所有,教师是基于学校为完成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而受聘于学校,教师上课前应提前备好所授课程,写教案是教师在工作中应履行的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而学校购买并发给教师的教案本是记载教案的一种载体形式,其所有权无证据证明已转移。随后,心有不服的高老师改变诉求,以主张“教案著作权”为由,第五次走进法院,誓要讨回“公道”。庭审中,高老师与学校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其一,本案涉及的44册教案本所载的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二,学校是否已经完成告知高丽娅老师取回本案涉案教案本的义务。2005年12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属于高丽娅独立创作的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而学校也没有尽到通知高丽娅取回涉案教案本的义务,四公里小学私自处理教师教案原告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权益看似没有受到实质上的侵害,但从著作权角度来看,学校的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拥有教案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的侵犯而造成利益损失。著作权也称版权,是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名誉权等著作财产权: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要确定教育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就构成了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律权利(教育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通常的表现形式为行为权、要求权、请求权。教育法律义务(教育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不作为、积极作为和接受国家强制三种形式。教育法律权利行为权: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身的行为(包括自身作为或不作为)来满足自身利益要求的权利。作为的权利:幼儿可以选择去某一质量优良的幼儿园就读不作为的权利:幼儿可以拒绝去另一条件较差的幼儿园就读要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要求义务人做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学校为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有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做出侵害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要求权。请求权: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请求国家提供保护的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对受侵害权利的一种法律救济,可以通过申诉、控告等途径来实现。体现国家强制力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教育法律义务不作为:即义务人不做出一定行为就等于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积极作为:即义务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的积极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国家强制: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时,经权利人的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要点: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主体的同一性,如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教师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国家举办教育同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案例链接孩子园内摔伤应由谁来负责2007年1月19日,杨文豪在幼儿园上学,当日11时许,另一小朋友的家长来园收拾床上用具,杨文豪便尾随其后,跑进寝室时不慎跌倒,在铁床边将左面部撞伤。杨文豪受伤后,幼儿园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后通知杨文豪的家长将其接走。杨文豪受伤后,由其监护人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杨文豪的监护人到法院起诉,要求新会巫峡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思考:杨文豪的监护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文豪在被告新会巫峡幼儿园小班学习、生活应当受到呵护,其间造成面部损伤并需后期整形,属新会巫峡幼儿园管理不到位和监护不力,应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由被告新会巫峡幼儿园赔偿原告杨文豪医疗费、后期整形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6823元。案例链接【评析】本案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有:学生杨文豪、杨文豪的监护人和幼儿园。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权利,即杨文豪的生命健康权。从内容上看,《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杨文豪作为幼儿园的学生,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学生,所以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对幼儿园提起诉讼。【评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或者消极不作为等情形。在本案中,由于杨文豪是幼儿园小班的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能对危险做出准确的判断,杨文豪的面部损伤是由幼儿园的教育管理不力所造成的,因此幼儿园应当对所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节教育法律责任主要内容一、法律责任的含义与特征(一)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同义,如公民都有遵纪守法的责任(义务),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责任(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法、违约行为或由于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法律责任的特征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以引起法律责任时的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为,可将法律责任分为:(一)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特点: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刑事责任无论大小、有无都不以被害人的意志为转移,一经有关机关确定成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能协商变通。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其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是刑罚。知识链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刑事责任具有罪责自负性,即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自己承担,罪行不能转嫁,也不能株连其他人。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所必须承担的后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条款中,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专门设置了“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二)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它主要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特点: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主要在于救济受危害者的权利,赔偿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和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责任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多数民事责任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81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以下10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三)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因行政法规定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特点: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eg:行政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行政主体的行政不当行为;普通公民、法人违反一般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具有多样性。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可以是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等。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来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因此,教育法本身就有行政法的属性,所以,违反教育法一定程度上就带有行政违法性。在实践中,对于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主要追究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行政处分共有6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教育行政处罚共有11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布、印刷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幼儿园园长因心情不好持火钳烫伤10名幼儿 2011年11月29日,(陕西)旬阳县磨沟幼儿园园长、代课老师薛同霞,因小朋友不能完全背诵课文,便用火钳将孩子们的手烫伤。当地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被烫伤的孩子达到10个,2个孩子(丰丰、楠楠)烫伤最为严重,其余几个孩子不同程度被烫伤。薛同霞称她当时心情不好,原本只是想恐吓不听话的小朋友,但突然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自己感到非常内疚。12月2日,旬阳县教育体育局接到棕溪镇中心学校反映,该镇村级民办幼儿园磨沟幼儿园园长薛同霞体罚幼儿,该局立即组成事件调查组展开调查。经查,薛同霞将10名幼儿用火钳尖部烫伤情况属实。案例链接据悉,主管部门和棕溪镇政府已经责成薛同霞在其父亲的带领下,对10名烫伤幼儿按家长的要求及时全面检查治疗,10名幼儿均为轻微烫伤,截至2日晚20时,10名幼儿已全部进行了药物治疗,烫伤恢复良好。调查组人员陪同薛同霞带着营养慰问品,逐一登门向幼儿家长赔礼道歉,教体局和棕溪镇政府联合工作组对受伤幼儿逐户进行看望和慰问,做好幼儿及家长心理安抚疏导工作,已经取得家长的充分谅解。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事发当日停止了棕溪镇磨沟幼儿园保教保育活动。立即在棕溪镇磨沟完全小学开设幼儿班,从12月5日开始,该园32名幼儿全部在磨沟完全小学幼儿班入学。同时,吊销了磨沟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对薛同霞本人将依据事件性质和情节进行严肃处理。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标准和准则。学校教育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侵权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这种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等。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法律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1.行为人的过错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2.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依据;3.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要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损失,以及确定各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一次违法商演,惹来十级伤残某市小天使艺术幼儿园是一家由政府举办的公立幼儿园。为了改善老师的福利待遇,幼儿园发动每位老师集资,在市中心筹备设立一家“小天使”婴幼用品商场。商场开业当天举行了非常隆重的庆典仪式,幼儿园还专门安排园内小朋友在仪式上表演舞蹈节目。小丽也是这群孩子中的一员。谁知正当她性高彩烈地在舞台上蹦蹦跳跳时,突然被地面上的话筒线绊了一下,重重地摔倒在舞台上,造成右手脱臼、骨折。后虽经医生治疗,但右臂却无法完全伸直,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案例链接为小丽的赔偿问题,小天使艺术幼儿园与小丽家长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于是小丽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小天使幼儿园:要求幼儿园赔偿因小丽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问题:小天使幼儿园是否应对小丽的受伤承担责任呢?案例链接【评析】这是一起幼儿园为商业利益而组织幼儿参与商演活动导致的幼儿伤害案。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对幼儿实施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对幼儿,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却绝无为商业利益而组织幼儿参与商业活动的权利《幼儿工作规程》第43条明确规定,幼儿园“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本案中,小天使幼儿园在职工集资开办的“小天使”婴幼儿用品商场的开业之际,组织幼儿进行舞蹈表演,是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幼儿的表演活动因此具备了商业活动的性质,属盈利性活动,因此,小天使幼儿园安排幼儿表演舞蹈行为已违背规定。因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人受害,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幼儿在舞台上表演之际,园方应该预见到铺设在舞台上的话筒线可能会发生绊倒幼儿的后果,却疏于管理,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和管理的义务,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过错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中小天使幼儿园的行为违法,又存在过错,所以对小丽及家长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演出活动。在组织幼儿进行表演等活动时,幼儿园应设法消除安全隐患。家长应关心孩子的各项活动,对利用孩子进行商业性活动的,家长应向幼儿园提出异议,并有权代表孩子予以拒绝。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法律就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在造成损害时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对受害人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通常是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不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三方介入或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案例链接2009年2月17日下午,晓强在幼儿园老师的组织和安排下,来到园内的大操场上进行跑步活动。令人没有想到的是,跑步活动刚进行不久,晓强就一个大跟头摔倒在塑胶跑道上动弹不得,他脸上露出了痛苦的表情。情况发生后,幼儿园带班老师立即用电话告知了晓强的母亲王华。得知儿子受伤,王华迅速赶到幼儿园。很快,双方共同将晓强送到了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晓强的伤情为右肱骨踝上骨折、上呼吸道感染,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在晓强住院期间,艺术幼儿园白天均派出老师陪护,并承担了晓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还多次购买水果等营养品,同时两次支付晓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197.35元。2009年7月20日,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晓强的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为此,王华多次向艺术幼儿园索赔残疾赔偿金,但遭到拒绝。艺术幼儿园不愿赔偿的理由是,在晓强受伤后,该幼儿园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其进行了陪护,且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7197.35元,现在对方还要索赔残疾赔偿金,他们认为有失公平。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晓强的母亲王华以儿子为原告,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一纸诉状将艺术幼儿园告到了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园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19.47元。2010年10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晓强为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在监护人将其送至艺术幼儿园期间,晓强在参加该园组织的体育运动时受伤致残,自身并无过错。艺术幼儿园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对晓强的损害亦无过错。  本案中,考虑到晓强作为年仅五岁的未成年人,在艺术幼儿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人身损害之事实,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从公平的价值判断标准出发,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就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为妥。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也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归责。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一般由法律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告诉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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