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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doc

2017-12-26 4页 doc 32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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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doc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doc 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 我国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加以规定,可谓世界民法典编纂历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在此,笔者拟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无法进行有力保护的案件出发,提出关于增设生活安宁权的几点粗浅看法,与有关专家学者商榷。 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从世界各国成文的民法规定来看,均未有对此权利的明确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一个内容。同时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
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doc
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doc 在具体人格权中应增设生活安宁权 我国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加以规定,可谓世界民法典编纂历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在此,笔者拟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对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无法进行有力保护的案件出发,提出关于增设生活安宁权的几点粗浅看法,与有关专家学者商榷。 所谓生活安宁权,即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从世界各国成文的民法规定来看,均未有对此权利的明确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生活安宁权属于隐私权所保护的一个内容。同时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七章“隐私权”第二十七条“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中也得到了肯定。但笔者认为,草案中所谓的生活安宁,系一种个人私生活不被窥探、侵扰的一种内心的宁静,系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方面。如果将生活实践中发生的某些案例,如汽车报警器扰民,归之于侵犯隐私权似有不妥。按照目前的草案设计,将来必定会有当事人用此条来起诉,要求保护与其个人隐私无任何关系的生活安宁权,如各种噪声扰民、邻里之间生活噪音影响休息、居住等,这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会导致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扩大?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明确规定。 首先,从司法实践中涌现出的大量案例来看,无法归于现有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或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来加以保护。 例如马某诉张某电话骚扰侵权纠纷一案,张某因对马某不满,长期利用单位电话和其他电话在中午或晚上往马某的住宅和工作单位打电话,采取铃响后对方接电话时不讲话或乱拨电话键盘,或朝话筒吹口哨、吹气等方式进行骚扰。马某报案查证系张某所为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法院经 1 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院将电话骚扰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界定为“生命健康权”难称恰当,本案中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即侵犯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侵犯的客体均有些牵强。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本案中虽然电话骚扰含有不尊重受害人人格的一面,但究其实质,并不是不尊重受害人人格,而是扰乱了受害人的生活安宁。故类推适用于侵犯人格尊严亦显得有些片面。 笔者认为,上述实践问题的解决,在于法律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加以明确。据有关学者介绍,自安宁权在美国产生以来,工业噪音与生活噪音一直是安宁侵权的主要事由,被侵害的主要对象是作为安宁全内容之一的休息权。近十多年来,性骚扰成为安宁侵权的最大热点,在发达国家闹得沸沸扬扬。在此,笔者无意讨论性骚扰是否属于侵害生活安宁权之列,但却明,将生活安宁权作为一种单独的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亦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实践以资借鉴。 其次,从立法的协调方面来看,有权利必有救济,而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有些救济措施,却不知救济的是何种权利。 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我国民法典(草案)在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法律对因环境污染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给予赔偿,但是赔偿的是何种人格权利却是非常模糊。如果是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毫 2 无疑问可以认为是侵犯了生命健康权,但往往噪音污染的情形,当事人很难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实际上主要还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音标准,法院即判决给予受害人一定的金钱补偿或赔偿。但这种赔偿的权利基础是什么,是财产利益还是某种人格利益却总是不好表明。如果按照法典的编纂设计,先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权,然后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手段,显然对此种噪音污染救济与权利的对应关系是难以找到的。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上生活安宁权的缺失就可能造成司法救济的不明。国内外理论界亦有人提出过环境权的概念,其含义与本文讨论的生活安宁权有相似之处,但因其所保护的利益可以被健康权、安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涵盖,因此被认为作为一种新概念还不成熟,未被采用。 再看生活噪音污染的相邻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大量这样的案例以相邻关系纠纷案由立案,但是法院以何种权利为基础或者依据何种请求权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却是一个问题。依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相邻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因此侵害相邻权是不能产生独立的请求权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尽管规定了赔偿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认为相邻权受到损害时,可以产生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意味着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根据乃是其物权受到侵害,其享有和可以行使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王利明教授又特别举例指出,如果故意在自己的房间里往来走动以影响楼下住户的休息,这种滥用权利已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依侵权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民法通则和我国民法典(草案)均没有对相邻权救济的规定。而相邻权既然是所有权的内容,显然只有造成财产损害才能要求赔偿。类似上述案例中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显然是一种人格权方面的精神损害,如果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显然这种常见 3 的精神损害找不到救济的依据而无法加以保护,硬将之归于妨害物权的行使来加以救济亦显得不够恰当。因此,笔者认为,规定生活安宁权亦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途径。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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