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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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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doc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doc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法律帝国|律师|司法考试|北京律师|律师咨询|法律咨询|法律论文|中国法律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在深山 出处:排档 时间:2006.04.28 19:57:06 ?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高空坠物伤人事件现在时有发生。本文作者试对其法律责任作一分析。 高空坠物伤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属过错推定责任。该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doc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doc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法律帝国|律师|司法考试|北京律师|律师咨询|法律咨询|法律论文|中国法律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作者:在深山 出处:排档 时间:2006.04.28 19:57:06 ?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高空坠物伤人案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高空坠物伤人事件现在时有发生。本文作者试对其法律责任作一分析。 高空坠物伤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属过错推定责任。该责任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不能通过简单地证明自己没育过错而免责。从此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中的“过错推定”是不容否定的推定,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辨事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了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无须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致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这样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样立法的理由主要是这种危险是行人很难预见,更无法预防。而危险的产生源是在所有者和管理者。假如使用一般规则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那受害者是无法举证证明致害者的主管过错的。因此立法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实质的公平,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有坠落物的事实,二是致人损害,三是损害与高空坠物有因果关系。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只能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安全措施,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人必须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免责事由作出的严格限定。为什么作如此严格的规定呢,因为高空坠物事件一旦发生,过错(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无法加以证明的。从客观方面反推只能推出有过错,当致害方举证证明受害者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就从根本上排除了自己主观上的过错。 以上讨论了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特征。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高空坠物还有其特殊性。试述如下: 高空坠物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则可能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当出现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时,物业管理企业就可能承担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上面已分析过,现在就合同责任加以分析。 合同责任一般由以下几个条件构成: 1 受害者必须是小区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2 是小区物业区域范围。 3 受害者选择合同责任。 4 高空坠物与受害者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 我们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加以比较就会发现,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合同关系存在,高空坠物事件发生,物业管理企业几乎无法躲避责任。在合同责任里,因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过错不能成为物业管理企业免责的理由。不可抗力仍是免责理由。受害者的过错必须达到比较严重 的程度。才能免除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也就是说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人身伤害免责条款,也毫无意义。 高空坠物砸伤人,涉嫌住户同赔偿,侵权人不明可否搞“株连”_民事法学_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 民法学研究会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 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 |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 民法精品课程 | 《国联民商法网刊》 | 商法研究所 | 网站地图 | 征稿 | 法律网站导航 | 《判解研究》 | BBS | 英文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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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飞来横祸”,不仅给郝跃个人在身体、精神、事业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且给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在他的家人事后对烟灰缸的所有人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的情况下,2001年8月,郝跃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2楼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便判决郝跃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8233元,由王瑞才、张承德等22名有扔烟灰缸嫌疑的住户各赔偿810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22名“嫌疑”被告分担。 本案判决后,被判赔钱的22名被告连呼“冤枉”,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扔了烟灰缸,却要他们人均赔偿8000余元,实在太不合情理了。 本案经当地媒体披露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当地律师事务所的个别律师认为,本案判决合乎法理,空中坠物属意外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事情既然已经发生,就应该给伤者一定补偿,依照公平原则,让相关住户共同分摊责任是比较合理的。另有个别市民也认为法院的判决体现了“保护弱者”的一面。但对判决表示质疑的市民也不乏其人。对法院持质疑态度的人认为,就算那个烟灰缸是那两幢楼上的居民扔下来的,也应当只有一户居民对此承担责任,无疑有21户居民被“冤枉”或株连了;郝跃的确是无辜的,但他一个人的无辜就要用21户人家的无辜来弥补吗,还有一些市民则认为,现行法律应当进一步完善,应对这种“无主物伤人事件”如何处理作出合理的规定,有关部门也应当建立一套社会救济机制,让百姓在遇到“飞来横祸”时能及时得到救助,这样才能既保护弱者,又不冤枉好人。 显然,法院对这一意外伤害案件的判决,虽对被害者起到了一定的安抚作用,但从某些方面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本案判决的实际效果并未达到法的目的要求。在本案中,郝跃的确是受害者,其不仅应得到社会的同情,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理应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但法院判决两栋楼上的22户居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就达到了保护受害者的效果呢,假如真正的侵害人就在这22户居民当中,那么客观上就有21户人家白白受了“冤枉”,就此而言,他们又成了受害者,其权益也受到了侵害,而对这一群体的法律保护又由谁去关照呢,难道他们就无合法权益可言,这种顾此失彼的法律保护原则决不是法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为使一户受害人得到安抚,却使21户居民当上“冤大头”,从法律价值原则、效益原则出发去衡量,代价是不是太大, (二)对本案的判决虽然是“有法可依”,但这种不顾客观实际的生搬硬套必然产生扭曲法律精神的后果。本案的判决适用的是我国民法的“过错推定原则”,即: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被告所致,而被告却不能说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该说法律规定本身并无不当:在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对一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加害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推定其过错的,且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大多不会偏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涉嫌的加害人有22户之众,这样推定的结果使绝大多数人受冤是在所难免之事,其推定的客观结果仅为二十二分之一(若另有原因还可能为零),其客观性、确切性显然极差,而以此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自然难以服人。 这一意外事件发生在凌晨1时左右,正是大多数人处于深度睡眠之际,法律要求其拿出证据来证明在这期间未伤害过他人,这从情理上说是强人所难,其中也包含有不公平和侵犯公民休息权利的因素。如果此类案件日后渐渐增多,法院都这么去推定责任,那么众多住在高楼里的居民为免遭不白之冤,要么就不要正常休息,回家后眼睛盯着窗外,看从谁家的窗户飞出了什物,以证明自己的清白;要么就要雇请专人来为自己值夜、守护,以便意外事件发生后来作证。我想,这种结局肯定不是我国法律所追求的。设立“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自有其限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得当则显示我国法律的公正、公平,若使用失当或机械地滥用,必然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正常功能。 (三)本案判决结果虽说使受害者得到一定安抚,但其内心也不一定痛快,并造成法律与社会实际效果正负面效应比例失衡。法律既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也是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活动的总的“游戏规则”,其目的无疑是惩恶扬善,达到社会的有序化,进而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因素,推动社会进步。而这一案件的判决却人为地制造了一起“冤案”,使一批人成了受冤者。虽说他们一时屈从于法律的强制手段而不得不违心地服从,但此判决在他们心目中埋下的“屈辱”和“冤愤”是难以清洗的。同时,这样的判决还会使邻里之间产生猜疑、忌恨,使人们相互间的关系紧张,使社会关系恶化,某些矛盾激化,不利于形成和睦相处的社会氛围,为社会不良风气的产生埋下伏笔。 其实,上述案件并不必然出现目前的局面。仔细分析此案件各个环节,若处理得当,是完全可取得突破,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的。 第一,在上述意外伤害案中,公安机关理应及时对现场勘查取证。在我国,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求得法律保护已成惯例。受害人在遭到伤害时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断定是民事还是刑事性质,只想通过公安机关查获证据,抓住侵害人,以便使侵害者受到应有惩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作为公安机关则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任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其天 职。接到报案后,理应采取积极的行为,利用一切可利用的技术手段将致人伤害的烟灰缸的主人追查清楚,而不能只寻求不属刑事案件的情节予以推诿,以致使案件中本能及时获取的证据线索失去取证良机,给日后法院审理判决造成困难。在法庭上,众被告纷纷要求用查验烟灰缸上指纹的方式来找出它的主人,但因时间过久,烟灰缸上的指纹已无法查清,使众被告的要求被驳回。这说明,如果当时能及时提取指纹或采取其它技术手段,也可能有希望找到烟灰缸的主人,而使这一并不复杂的案件得以公正、合理的判决。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未能采取果断得当措施及时获取证据,找出侵害人。 第二,业主单位是否有责任,不能简单判定。在本案中,渝某房产公司称其仅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因此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认为房产公司作为该两幢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明确,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如有侵权行为致人身或财产损害,或由于未履行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该房产公司既是产权人,又是物业管理单位,且在日常管理中收取了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用(特别是治安费),那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该两幢楼靠近公共大道,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该预见该楼房的住户从高空坠物会伤及路人,而平时就应采取措施,以防意外发生。在本案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待找到烟灰缸的所有人后再予追偿更显公平。 也谈高空坠物伤人的法律责任 - 河南法院网 2009年4月12日 星期日 首 页 新闻中心河南法院 法官园地院长论坛 理论研究司法文书 诉讼指南案例研讨 案件时空法治论坛 法律纵横法院建设 地规文艺天地 网友法苑法律援助 热点话题法院新貌 走进法庭执行看点 传媒平台 当前位置: 案例研讨 -> 民商案件 也谈高空坠物伤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发布时间:2008-10-24 07:53:50 《检察日报》曾同时刊登过浙江省海盐县检察院检察官张利祥《楼上住户凭啥都要赔 》(以下称张文)和北京市高级法院法官亓培冰 《共同赔偿有根有据 》(以下称亓文)两篇文章。两文对建筑物上坠落物体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 两文讨论针对的是诸如重庆的“飞坛”案、“烟灰缸”案及辽宁丹东的“花盆”案等高楼坠物伤害案件,受害人或其家属因事后无法找到肇事者,无奈之下将二楼以上的住户全部告上法庭,法院也最终判决二楼以上的所有住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文主要是对该规定的适用上有不同理解。 张文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此,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或建筑物区分的所有住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她)只能起诉致其受伤害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确立的过错责任推定(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被告要对其是否在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其它构成要件还是要原告举证(承当侵权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4、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亓文则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属于危险来源型侵权行为,理论上认为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与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作比较应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过错推定原则,即由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对因果关系或者说侵权事实的推定。证明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证明了行为人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过错的认定通常变得没有意义。在立法原意上,建筑物致人损害之所以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困难,而不是证明其过错的困难。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众多,受害人往往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肇事者,因此,法律为救济此类案件的受害人,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过错的推定成为一定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推定。被告必须要证明自己与损害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受害人必须指出谁是具体的侵害人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剥夺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同亓文的观点,但从两文的分析来看,似乎无法互相说服,即使亓文的观点再切合立法原意,但无法推翻张文认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指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观点,因为,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的语法上分析,可以这样认为。从语法上讲,《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应该这样理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笔者从另外的角度加以分析,企图将以上两文的观点统一起来。 首先,我们要澄清一些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物”就是指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这些无形的财产),那么,建筑物就是一种有形财产。一般情况下,建筑物由建筑商建成,由开发商分单元套房出售给住户后,建筑物仍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所以,建筑物的住户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共有关系”:对单元套房的内部空间(包括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是“按份共有”关系,对土地使用权、公共楼道空间以及建筑物的框架、梁柱、承重墙、楼顶是“共同共有”关系,对与上下左右住户共用的非承重墙体、楼板、地板是与相应的上下左右住户的“共同共有”关系。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内部按份承当责任,对外 部承当连带责任;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内平等地承当义务,对外部承当连带责任。即不管是什么形式的共有,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其共有人对外都是连带责任。那么,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对外应该承当什么样的连带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时,不得违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就是建筑物的共有人中的一个或几个在行使其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过错损害了他人利益,建筑物的所有共有人应该对造成的损害互相承当连带责任。这正如三个人共同购买三部车合伙搞运输,其中一个人开其中一部出了交通事故,要三个人负连带责任是一个道理。 其次,要理清程序和实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同时隐含着“有 “潜”原则。所以前述受害人或其家属起诉建筑物的所有住户、区间所有住户、区间的告必理”的 部分住户或者管理者、建筑商、开发商,这都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在诉讼程序上的诉权,谁也不能剥夺,谁也无可厚非。至于能否胜诉则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了。接下来分析实体处理问题。 在实务中,受害一方在具体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一般只会起诉有致害可能的建筑物区分住户和建筑物的管理者(如物业公司)(如果是建筑物倒塌或墙体剥落,可能会起诉建筑商和开发商)。民法的立法原则是保护、救济受害和受损的一方,因为,致害一方无需法律救济,而是要受法律惩处。我国民法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设立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在诉讼中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是基于受害一方客观上处于举证不利的诉讼地位。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因“祸”从天降,无法举证,所以才将举证的责任分配给被告,要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或损害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否则被告就要负民事责任。比如,受害人是在建筑物的甲区分位置被砸伤,他(她)如果在起诉甲区分住户的同时起诉了乙区分的住户,那么,在诉讼中,乙区分的住户能够通过提供科学依据和鉴定分析来证明自己没有致伤原告的可能[在特殊情况下(如大风)也并非没有可能,所以要通过科学论证来证明,而不能想当然认为原告无理起诉];同样地,被起诉的甲区分低层住户也可以通过对坠落物性质、受害人的伤情的科学鉴定分析来为自己举证(如一瓶250毫升的矿泉水从建筑物的二楼坠落将受害人砸成重伤的可能性不大)。当然,要被告去举证对被告也不一定公平,法律只是考虑到要受害的原告举证更不公平而采取的一种权衡之举,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对弱势者的人性关怀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从理论上讲,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包括某个住户在建筑物空间内添加和设置的装修、家具、电器、餐具、宠物、花盆等物品)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对建筑物享有共有所有权的所有住户都应该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在共有人内部按照共有的具体关系,结合查明的具体案情,按份承当责任或平等地分摊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建筑物的管理者管理不善或建筑商的建筑质量造成的,可以向他们追偿。一百二十六条要作为建筑物共有权人的住户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实际上就是要证明损害不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在民法上的侵权过错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民事行为造成了损害,就意味着违法(法律不允许损害他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就是侵权和违法,除非是正当防卫,否则就要承当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和过错,就要承当民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可以简化成两个: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正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当民事责任”。 因为一旦造成损害,致害人(有时是受害人自己)在主观上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否则就是出现不可抗力)。那么,既然民法上认为故意和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也就无所谓过错与否了,民法上设立主观过错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 认为是“无过错责任”。通过多年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笔者感觉到,在损害赔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说当事人有过错,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的行为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就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然后就按所谓“过错责任”大小(实际上是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分摊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不能按照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而只能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需要有因果关系分为“有因责任和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一般责任和严格责任”。即使将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要承当的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实际上也不确切,因为,作业者既然知道因为技术条件所限,其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和管理,也无法避免给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者还要从事这种作业,其在主观上一开始就存在过错了,怎么能叫“无过错责任”呢,所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国家机关、产品质量、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以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服务致人损害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立的医疗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定义为“无因责任”、“结果责任”或“严格责任”更为确切。 因为所有的民事责任都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而且,“过错责任推定”并不能落实到那些具体的案件事实需要适应举证责任的倒置,给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困惑和随意性。 如果按照张文,要求受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具体的侵害人,即是谁的东西掉下来砸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起诉,那么,损害的事实又已客观存在,要作为侵害人的被告承当责任的证据已经充分,客观上不需要侵害人在本案中负任何举证责任了(即使受害人在建筑物下行走有过错,也只是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受害人实际上承当了本案的全部举证责任,在这个前提之下,再要侵害人对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举证,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必要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特殊侵权也就变成了地地道道的一般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也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这真是一个立法逻辑上的悖论。 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适用也是一个道理,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个水泥质量纠纷案件,一农户使用某厂生产的水泥建房,结果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如果我们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要农户对其是使用了某厂的水泥而非其他厂的水泥,而且,房屋的损害原因又不是农户使用水泥的方法不当和未按正常施工施工举证,那么,完全可以推定某厂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了,我们再为某厂 分配对其生产的同批次号水泥质量举证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就是说,某厂在该案中无需负任何举证责任,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所以,将“过错责任推定”称为“因果关系推定”似乎更为确切。(B) 第1页 共1页 2009司法考试经典案例:高空坠物伤人,谁来赔偿 2008年10月28日 15:49 阅读次数:1142 内容题要:在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在高空坠物受害人的损害如何得到救济是争议较大的热点问题。本文列举了三个著名的案例,从这三个案例不同的处理结果入手,分析我国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尴尬局面,接着列举眼下学者们对此提出的几种建议,笔者通过分析这些建议的可行性,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通过分析比较,这将是目前现阶段我国解决此类问题较为经济的做法。 关键词:高空坠物 加害人不明 国家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房地产业发展进猛,城市高楼大厦随外可见,动辙七、八层,也有十几层甚至几十层的楼房,这些楼房的下面多是小区的道路,也有直接挨着公共大马路。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高层建筑中抛掷物伤人的案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中心起草的《中国 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偏》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该法律草案的前半句很容易理解,确定加害人的自然由加害人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这并无争议;关键的是后一种情形,无法确定加害人时,谁来赔,学者们争论较大,司法实践中也迴然不同,本文研究的便是这种情形下,高空坠物致人伤亡由谁来赔偿的问题。 二、相关司法实践 首先来看看几个此类情况的著名案例。 1、“济南菜板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2、“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三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跃对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深圳玻璃案” 2006年5月31日傍晚,深圳向南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像平常一样放学回家,在经过一幢名叫“好来居”的高层居民楼时,被楼上掉下的一块方形玻璃砸中头部,当场死亡。当地警方介入此案,先后采取了核对指纹、侦查询问、侦查实验等手段,但仍旧迟迟不能确定是谁抛下的玻璃。小宇的父母遂将好来居二层以上73家居户以及管理好来居的物业公司共计74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小宇死亡的各项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73家居民有过错行为,但物业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因此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73家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及物业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 以上三个案情相似的案例,处理结果都是不同的三种。我们暂且不去探究原因何在,先来看各个案子的后续情况又如何。案例一中的孟老太家人独自承受了亲人死亡及巨额的费用,精神及物质为损失惨重;案例二中据记者事后跟踪报道采访郝跃的妻子了解到目前为止只有两家在楼中办公的单位支付了赔偿款,即16000余元,其余20家居民均表示不是自己扔的,都没有支付赔偿款;案例三中,一审判决小宇的父母认为70%的过错要自己承担是不公平的,已经提出上诉,物业公司则表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也提起上诉。看来以上三种判决方式均没有达到法律公平正义定纷止争的效果。 接着我们从法理上分析上述案件的实质所在。简单归纳之即犯错的只有一个人,但不知是哪一个人,于是把他与他周围的人全部算上,共同承担那个人所犯过错后的赔偿责任。如果反对这样做,如案例一法院判决,不仅违反了“有损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无幸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并且也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如使更多人往楼下抛东西,显然欠妥;如果赞成这种做法,如案例二,那就是一个犯错、全部连坐。对于犯错的那个人,对与之为全部的其他人则是替他受过,对自己没有的行为负责,宁枉勿纵似乎也是欠妥的。案例三中审判决倾向于案例一,即众多居民不负赔偿责任。 再让我们看看学者专家们对上述问题的看法。重庆烟灰缸一案被视为抛掷物伤人损害责任经典范例,从案发时到现在在全国范围内都造成了持久深远的影响,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此案件都进行了详略不等的跟踪采访和报道。法律界对此案的判决,展开了激烈争论,赞成派与反对派针锋相对,经渭分明。赞成派已将判决原理写进《民法典学典建议稿》草案之中,反对派则起草另一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其中侵权行为篇起草人张新宝教授则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坠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恐怕难以视而不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其主编的《人损解释》书中明确指出,“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是个错案”。?学者们认为不管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适用共同危险或是适用公平责任,均不能圆满地解释该案判决原理,况且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禁止法官造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分配客观举证责任。 三、国外相关做法 在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之前,先让我们看国外相关的一些做法: 在发达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例如:1960年,美国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体制共承担了50.6%,新西兰于1973年施行的事故补偿法则更具开创性,其规定因车祸、医疗事故、灾害等意外事故的生命、身体的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的过失,皆得请求补偿,并禁止就死亡或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逐步创设了无过失补偿体制,并健全社会安全保障,形成了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 四、学者们的建议及其可行性 针对我国法律在面对高空坠物伤人案所表现出来的尴尬,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所表现出来的纷乱与自相矛盾,学者们纷纷言献策,但笔者认为他们所提出建议的可行性值得商榷。 建议之一:设立高空坠物基金会。 有不少学者提出设立高空坠物基金会,用该基金来赔偿受害人,即商楼居户在入住前每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成立该幢楼的基金会,专款专用,在发生高空坠物伤人而又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动用此款来赔偿。 笔者认为,这与案例二,重庆灰缸案的判决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即由多个住户来分散加害人赔偿责任。唯一所不同的是赔偿款在事发前已经筹集到位,放在那里,等着事故发生罢了。对于高层住户说也是很不公平的,明明自己没有扔东西,可还是要由自己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要求公民为自己没有发生的行为负责,实在于理无据。况且此举易诱发道德风险,前面已经分析,比处不再重述。 建议二:效仿国外,实行社会救助。 有些学者建议实施社会救济,即由社会保障来完成对受害者的救助。笔者认为在目前的中国难以实行。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仍旧是发展中国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仍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我国距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仍有不小的差距。一些高福利国家,有着雄厚的经济基础,它们不但可以将国民意外受伤(包括高空坠物致伤)列入到社会救助 的范围之内,更可以将每个公民出生、教育、死亡均入其中,如新西兰,而在我国不是个福利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看到我国地区经济差别较大,社会保障体制并不完善,因此,社会救助方式以后可以考虑但目前尚不备具实施条件。 建议三:商业保险理赔 有的学者建议应将损害的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由各种商业保险来理赔,想法初衷是好的,但我们来看看是否行得通。保险理赔首先得买保,如今保险各同种类繁多,公民出门之前就买,人寿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意外伤害险等,如今又加高空坠物险,并不具备买齐各种保险的可能性,况且保险理赔手续烦琐,若不具备专业知识,公民个人难以应付,更何况是受了伤的公民。商业保险是商业,它就以追求利润为目的,收少了保费公司不合算,赔多了保险公司也不合算,这不像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车辆所有人必须购买的一种险。那么面对危险的高楼,国家是否也要强制从楼下经过的人必须购买高空坠物险,否则不许从楼下通过呢,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建议四:多种方式并存 笔者认为以上方式单独实施都难以运转。如把它们加在一起,情况只会更糟,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地方经济又不平衡,各案千差万别。很有可能出现多个单位互相扯皮,互相推诿,受害人像皮球一样被踢来踢去,耗时耗力也得不到赔偿。 五、实行国家赔偿 笔者认为高空坠落致人损伤,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对于受害人应当实行国家赔偿。 1、法理可行性分析 高空坠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当属公共安全问题,要么是治安案件,要么是刑事案件,作为政府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但在济南菜板案中,受害人死亡后,当地公安部门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立案,显然是在逃避义务,就连公民自杀死亡如果存在疑点都要警发介入调查,何况这是活生生地被砸死~此种做法在社会上影响恶劣。当然在重庆烟灰缸案、深圳玻璃案,事故发生后,当地警方均介入调查。深圳警方采取了核查及现场勘查、询问疑犯、等取证措施,并做了侦查实验,但仍旧不能确定玻璃是从谁家扔出的。这是否表明公安机关已经没有责任了呢,否也。“在道路和行走中没有恐惧和危险,乃公共福利之所在。”政府管理社会,应保障公共安全,公民享有安宁生活的权利。连走在马路上都会受到人身危险,公民安全感何在,连待在家中(高层居户)都要被索赔,公民安全感何在,政府管理社会不是看经过,而要看结果,像高空坠物伤人,公安部门无法查明加害人时,政府则要买单~ 2、具体可操作性分析 《国家赔偿法》施行至今已有十三个年头,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务院陆续颁布了与支配套的《解释》(规定)等司法解释。客观地讲,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是在谨慎地发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现行法律体制详细地规定了赔偿机关、赔偿秩序、赔偿范围等。笔者认为可以在赔偿范围的八条中增加一条关于高空坠物伤人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法查明加害人的条款,由受害人向进行侦查的公安机关提起国赔偿,其赔偿秩序适用该法及其司法解释。 3、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此举既避免了法院适用侵权原则审理此类案件的无所适从,也体现了“有损害有救济”,个体正义得以实现,加强了政府管理社会的责任,敦促采取诸如装置摄像探头等措施。在目前的中国,此举是对受害人救济的较合理、较经济、较便捷的手段。 当然,对高层坠物致人损害进行立法,牵连到诸多方面问题,如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水平从及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意识等方面。但笔者认为随社会发展,新问题新事物出现,法律的完善,法条的细化,立法是大势所趋,在此笔者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探讨,再发生类似案件,希望有圆满地解决方式。 注释: ?王洪杰:《楼上落下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的法律救济》 ?、?陈晓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长沙居士:《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转自学易网 www.studyez.com 2009司法考试报名 2009司法考试真题 2009司法考试教材 上一篇|回目录|下一篇支持键盘方向键?和?翻页 辅导班级 主讲人课时试听价格报名 2009年司法考试全程保过班 签订协议;不过关,次年免费重学李仁玉9002500报名 套餐A:高频考点班+基础班 + 法条班 +模考班+冲刺班(赠送历年真题班)李金明8801000报名 套餐B:高频考点班+基础学习班 + 法条串讲班+模考班(赠送历年真题班)李金明728800报名 套餐C:高频考点班+基础学习班 + 法条串讲班+冲刺串讲班(赠送历年真题班)常英770800报名 套餐D:高频考点班+ 基础学习班+模考班+冲刺串讲班(赠送历年真题班)范世乾422800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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