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632号)
一.案由
浙江省金华市环保设备厂(下称专利权人)于1992年6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
“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92224902。经
形式审查,该申请于1992年12月23日被批准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批准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包括进风口、高压静电分离器、下灰斗
、振打清灰器,其特征在于:与高压静电分离器同轴地设置有一个轴向旋风分离器,所述
进风口同轴地设置在所述旋风分离器上,所述高压静电分离器包括有形成高压静电场的
芒刺电晕线负极和由内管、外筒体内壁构成的正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其特征是:所述的芒
刺电晕线是不锈钢制成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其特征在于:高压静电
分离器的内管和外筒体内外壁是由钢板制成的。
4、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降尘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芒刺电
晕线由6-18条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其特征是:所述芒刺电晕
线由吊环均布地拉伸在内管、外筒体内壁之间的环柱空间中,并与外筒体内壁平行。
6、根据权利要求5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吊环有上下
两个用圆钢制成的吊环。
7、根据权利要求1的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外筒体靠
近顶部的侧面设有侧向出风口,出风口截面为矩形,出风口的中心轴线与电晕线吊柱所
在平面成30°角。”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华县工业除尘设备厂(下称请求人)于1993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
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
提交了下列证据:
1991年第11期“水泥”杂志的封面的照片(以下称证据1),该杂志的封面刊登的是
专利权人销售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的广告.从请求人后来提交的原件可知,该期
杂志的出版日为1991年11月10日;
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说明书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2);
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鉴定证书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3).
中国专利CN86104221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以下称证据4),1988年10月12日
公告。
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的文件转送,双方进行了
书面辩论.请求人又向合议组提交了下列证据:
1990年7月24日签订的《环保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5),供货
方是专利权人,订货方是冶金部十七水泥厂,订购的产品是JH-190和JH210型静电除尘器
,交货日期是1990年9月;
1991年2月1日签订的《环保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6),供货方
是专利权人,订货方是河南省博爱县水泥厂,订购的产品是JH220型静电除尘器,交货日
期是1991年二季度;
1991年12月26日签订的《浙江省海宁联丰环保设备厂订货合同》的复印件(以下
称证据7),供货方是专利权人,订货方是海宁联丰环保设备厂,订购的产品是JH210型静
电除尘器,交货日期是1992年元月20日前。
此后,合议组决定于1995年4月27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前向
合议组提交了下列证据:
"经济起诉状"的原件(下称证据8),该起诉状中的原告人是金华市环保设备厂,即
本案的专利权人,被告人是金华县除尘设备厂,即本案的请求人。
1991年第4期“水泥”杂志的封面和封底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9),该杂志的封底
刊登的是专利权人销售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的广告.从请求人后来提交的原件可
知,该期杂志的出版日为1991年4月10日;
1991年第7期“水泥”杂志的封面和插页的复印件(以下称证据10),该杂志的插页
刊登的是专利权人销售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的广告.从请求人后来提交的原件可
知,该期杂志的出版日为1991年7月10日;
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如期出席了口头审理,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口头
审理中,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上述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的原件。口
头审理之后,请求人又向合议组提交了高等学校试用教材《工业通风》一书中有关内容
的复印件(下称证据11),该教材由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80年12月出版。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
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因此,和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
日前的公开销售是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的行为。
产品的销售广告是销售者利用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出售其产品的许诺.如果当广
告出现在公众面前时,供销售的产品已客观存在,则该产品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的任何
人均可获得的状态.
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均为专利权人在“水泥”杂志上刊登的销售JH型集合式高
压静电除尘器的广告。证据5和证据7是专利权人与订货人签订的供货合同,证实专利权
人已经生产并销售了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上述广告的刊登日期和合同中的交
货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证实了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在申请
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
一般说来,请求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旨在证明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
公开销售的广告和合同,是证实公开销售行为存在的一种必要的证据。但是,由于在广
告和合同中通常不可能详细描述所出售产品的结构和形状等,因此,普通的只有品名的
销售合同或只展示产品外形的广告并不能证实在申请日前出售的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
所述技术方案是相同的,还需要其它确凿的附加条件或补充旁证来说明该广告或合同所
销售的产品就是专利产品。只有这样,才能共同构成使该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必要而且充
分的证据。按照产业界约定俗成的惯例,对于同一种产品来说,尤其对于同一生产厂家
的产品来说,一种型号对应于一种特定的产品,因此上述附加条件或补充旁证中很重要
的一种情形是,被请求人自已明确地确认和证实其公开销售的产品型号即为其专利产品
的型号。
虽然,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仅公开了JH型集合式高压静电除尘器的外形,证据5和
证据7只记载了产品的型号,可是,证据8的内容证实了JH型产品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书
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8的第2页第1行至第9行写道:“原告的旋风式与高压静电除
尘设备,是经多年研制开发,改进的定型(JH型)产品,其专利保护的突出特征有以下几项
,主要有:
一、与高压静电分离器同轴地设置有一个轴向旋风分离器;
二、形成的高压场芒刺电晕线由6-18条构成;
三、芒刺电晕线由吊环均布地拉伸在内管,外筒体内壁之间的吊环空间中。
四、拉伸电晕线的吊环有上下两只用圆钢制成。
五、<其它详见权利要求书>。”
专利权人在对无效请求的答复意见(1994年2月22日提交)中不否认JH型产品就是专
利产品,引用答复意见中的几段为证:“我们在91年11月《水泥》杂志上的封面图片,只
是外观形象,并且我们在产品名称上也有意作了区别,这是企业对开发研制中的技术所
进行的先期传播。”
可见,专利权人承认,广告中只是对产品的名称有意作了区别,也就是说广告中的
JH型产品实质上是专利产品。
“我厂在92年以前为完善该项技术的实用性,和进一步获取可靠的技术参数,确实
分别在几个地点安装研制。但应该说明的是,我们不是将该技术作为产品在出售,而是
借其条件搞研制。”
可见,专利权人不否认公开销售的JH型除尘器是专利产品,只是争辩说是“研制”。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客观的必要而且充分的证据已经证实,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已
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922249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决定号】第632号
【国际分类号】B03C3/14
【无效请求人】金华县工业除尘设备厂
【专利权人】浙江省金华市环保设备厂
【专利号】92224902
【决定日】1995/08/11
【申请日】1992/06/18
【授权日】1992/12/23
【合议组组长】王霄蕙
【主审员】吴大章
【参审员】孙振铎
【发明创造名称】
旋风分离式组合高压静电除尘设备
【名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632号)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