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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_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法律案例]

2017-10-17 2页 doc 16KB 7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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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_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法律案例]“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_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法律案例] “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 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 商场通常将“顾客须知”打印在购物小票的背面,而“顾客须知”中许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提示。近日,昌平一家商场被消费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购鞋合同无效。 李女士于2008年4月20日在昌平一鞋城购买黑色女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38元。第二天发现鞋有些大,想退货。但是鞋城的商品部负责人认为鞋后跟处有磨损,影响二次销售,并以购物小票背面顾客须知中的第二条:“所售商品7日内,不影响二次销售,...
“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_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法律案例]
“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_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法律案例] “顾客须知”系格式条款 商场未提示消费者诉求退货 商场通常将“顾客须知”打印在购物小票的背面,而“顾客须知”中许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提示。近日,昌平一家商场被消费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购鞋无效。 李女士于2008年4月20日在昌平一鞋城购买黑色女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38元。第二天发现鞋有些大,想退货。但是鞋城的商品部负责人认为鞋后跟处有磨损,影响二次销售,并以购物小票背面顾客须知中的第二条:“所售商品7日内,不影响二次销售,可以退还货”为由,不予退货。 而李女士发现在自己购鞋时,销售人员并未提醒此条款,并且购物小票背面被机打小票粘住,无法看清所谓的“顾客须知”,直到退货时,才知道有此限制条件。在与商品部负责人关于退货事宜的交涉过程中,对方已承认商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李女士认为,商场作为商家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失,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清醒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李女士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商场返还原告购鞋款人 民币138元整。 昌平法院将择日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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