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首页 >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2017-12-10 7页 doc 59KB 17阅读

用户头像

is_511210

暂无简介

举报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摘 要: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有些商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实现营利最大化,在促销活动中主张 “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一些商家以此为借口隐瞒、欺骗消费者,造成买卖双方纠纷问题不断。本文从“最终解释权”的存在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规制方式等方面论述了“最终解释权”条款,希望可以揭开这一条款的真正面目,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法律规定;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66-...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 摘 要: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有些商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实现营利最大化,在促销活动中主张 “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一些商家以此为借口隐瞒、欺骗消费者,造成买卖双方纠纷问题不断。本文从“最终解释权”的存在基础、法律性质、法律效力、规制方式等方面论述了“最终解释权”条款,希望可以揭开这一条款的真正面目,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格式条款;法律规定;解决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9-0166-03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存在基础 随着现代社会的工业化和资本集中的发展,产品和服务的提供逐步规范化,系统化。商家为了节省成本,往往在订立前拟定一定的条款,适用于所有交易相对人。相对人通常只有是否接受这份合同的自由,不能对其中有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格式合同条款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被广泛应用。 提供格式条款的做法在竞争充分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方便快捷的作用,如果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相对人严重不利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与其他人缔约,因此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迫于竞争的压力,其拟订的格式条款尚不至于过分侵害相对人的 利益。然而,现实中拟订条款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居于强势地位甚至处于垄断地位,此时相对人甚至失去了是否接受合同的自由,在不对等的地位之下,格式条款中往往含有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内容,而消费者为了实现目的只能被迫接受合同,任人宰割。因此,格式条款很容易成为经济地位强势一方利用合同自由之名行盘剥弱者之实的工具。 在商品促销广告中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声明最后的解释权归其所有,这一作法已经发展成为了许多行业业内约定俗成的商业惯例。公司的这一条款不仅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而且还排除了仲裁机构,法院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在发生权益争议时,商家用“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挡箭牌做出最有利于己的“解释”。“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出现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迫切需要对其加以规制。 二、“最终解释权”的性质 就商家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 我国的《合同法》在三十九条第二款使用的格式条款的概念,该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拟定性、重复使用性、概括承受性等特点。 “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首先,这一条款是提供者的单方意思表示的体现,相对人并没有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其次,这一条款针对的是不确定的大多数人,不因消费者的性别、年龄、职业等个人情况而在适用上有所不同;再次,这一条款对于消费者来说不能进行修改,他们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该合同。 三、“最终解释权”条款对消费者是否有约束力 判断“最终解释条款”对消费者是否有约束力主要是判断包括“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促销广告为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事实行为。促销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一般不含有商家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主要条款,只是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他人要约的地位,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购买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的要约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促销广告仅仅是一要约邀请。那么“最终解释权”条款就不会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不会产生合同上的效力。它只是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促销广告为要约邀请,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促销广告为要约。《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 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对于商业广告何种情况下的构成要约并没有法定的判断标准。通常认为,广告内容具体确定,如写明了合同成立时所应当具备的价格、数量条款;明确表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又包含愿意受约束的意旨的,该广告就应视为要约。在美国,如果广告的条件具有确定性,同时广告邀请的对方不用进一步的接洽就可以采取某一特定活动时,广告将被认为是要约。[4]这一规则提供了判断某一广告是否为要约的抽象标准,值得我们借鉴利用。因此,若促销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条件,消费者做出承诺后,就与商家建立了以广告所载内容为约定的合同关系。“最终解释权”条款也就自动成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人认为,商家自封的“最终解释权”不是要约,该条款没有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就是加强对处于劣势地位的相对人的保护,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从而符合契约自由和公平合理的精神。因此,若是承认消费者受“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约束,商家极有可能任意利用此条款,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格式条款争议的时候,做出对自己有利的 解释,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当消费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商家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得以领取较高金额的奖赏时,在“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约束下,自身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一规定明确限定了商场制定的任何格式条款都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得就其条款做出对消费者不利的解释。“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该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够约束消费者。不过,“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从以上分析来看,格式合同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在商家眼中,“最终”是指会产生法律效力,不容更改的“权威”的解释之意。但无论促销广告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最终解释权”条款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消费者不会受其约束,商家也不能打着“最终解释权”的旗号任意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 当然,对于商家所做出的解释需分不同情况做判断,最终解释的目的意在对促销广告中不够明确具体,存在漏洞和歧义的内容做进一步的说明,使其清楚、明晰、完善,遇到纠纷时能得以合理 的解决。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如果商家基于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出的对于活动或服务的优惠项目的具体规定的解释,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大众的可接受范围之内,则可视为有效。相对的,如果消费者在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提出了明显不合理的要求,有可能令商家蒙受损失,商家应有权对合同做出合理合法解释,防止制止消费者无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四、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立法规制 促销广告作为一种格式合同,要受到有关格式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制。理论上认为,对格式合同的效力判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目前我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约束条款主要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到四十一条,还有一些零散分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上海、福建等地相继出台了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但对法律上对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形,格式条款无效的处理等方面未作规定,难以对市场交易活动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提供解决途径。立法上应考虑将“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予以明令禁止。 (二)司法规制 目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在商业活动中被普遍适用,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众多消费者对此感到不满,并 与商家进行争论,但最终都以不了了之结束,诉诸法律的案例的少之又少。即使因此是提起诉讼,大多也以调解结案。法院是可以做出最终解释的主体之一,因此,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依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做出解释进而规制该不合法行为。 (三)行政规制 由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的特殊行业的格式条款同样由该行业主管行政机关进行事前和事后审查。但出于行业保护的“潜规则”,行政规制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建议整顿行政机关的事前审查,完善事后审查,增加主管部门透明度,打击行业保护主义,对滥用“解释权”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 (四)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 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是弱势方,平日要注重法律常识的积累,提高法律意识,对“最终解释权”这样的条款有异议的,应明确向商家提出异议,同商家据理力争,甚至诉诸法律。只有消费者不怕麻烦,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净化不良市场现象,商家才会不敢滥用解释权利,市场才会越来越规范。 参考文献 [1] 曲珍英.浅论对格式条款的规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2. [2] 辛超举,耿秋兰.“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经济分析[j].华中 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3. [3] 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 [4] 杨秋霞.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j].经济师,2004:6. [5] 一鸣.单方解除合同应具备的条件[j].中国牧业通讯,2004:2. [6] 王利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民商法律网 [eb/ol].aw.com.cn/. [7] 刘期安.“最终解释权”剖析[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05:2. 作者简介:梁晓春(1988-),女,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2011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
本文档为【试析商家的最终解释权】,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