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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2017-09-20 50页 doc 180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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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浅谈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刍议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 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 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 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 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 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 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 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 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 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 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 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 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 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 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 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 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 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 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 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 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 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 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 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 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 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 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 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 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 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 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 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 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 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论文摘要 法治社会,权力和职责密不可分,职责是权力存在的目的和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表述,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一直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有着较多争论,本文就《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若干问题进行适当探讨,以期进一步推动本罪的法学理论fazhan/">发展,更好的为办案实践服务。 论文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权力 职责 犯罪构成 一、引言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案子:近几年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城投公司,其属于政府全资所有,受政府的直接领导,主要负责政府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原来一些行政机关(比如建设局)的部分行政职权也被划归到这些公司。某城投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承 建了某县的一个城市道路工程,该工程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负责人及现场指挥部组长为该公司总经理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某路段涉及到一个高架用箱梁预制、运输和吊装工程,工程施工方将该箱梁的运输、吊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吊装资质的诸某的施工队。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违法分包的情况向罗某汇报过,罗某与诸某之前就认识,也知道诸某的施工队过去一直都是没有吊装资质,但是罗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这一分包情况,也没有去审查诸某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后来诸某的施工队在进入工地开工几天后,由于违规操作,在架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二人重伤。 在这个案例中,罗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呢,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贪污、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无疑要广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是指一切国家机关、company/">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Law/">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狭义上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狭义上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三类新人员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对这一司法解释做出了批评,认为上述规定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豍。其实,我们应该看到,本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不是这三类人的“血统”、“身份”问题,而是要解决当这些人在行使国家机关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时,如何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豎。但是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到底如何界定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比如“单位说”、“公务说”等。 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及《关 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出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确定,要从其本质特征出发,首先,他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是否享有国家管理职权,其次,他是否通过一定的形式(如选举、任命、委派、聘用等形式)成为该单位或组织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国家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举例来说,在办案实践中,对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从狭义上来说并不属于国家机关,但是其具有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其人员被列入公务员一类,所以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 四、如何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一)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两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二)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够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工作中放弃职守、擅离岗位或者 严重不负责任,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说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行为人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办案实践中,直接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比较难,一般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现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 (三)客观方面不一样 滥用职权罪是对职权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二是违法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罪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对法定职责和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五、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Economic/">经济秩序罪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为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滥用职权罪极其类似,那么如何确定两罪的界限呢, (一)主体不一样 滥用职权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三)客观方面存在两点区别 1.行为方式。滥用职权罪的表现方式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如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在刑法中被归入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它的表现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而不是对国家管理职权的滥用。比如对市场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失误和损失;违规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规拆借资金等。 2.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 。而要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国有公司、企 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 浅谈应对律师提前全面介入带来的挑战问题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 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 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 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 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 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 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 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 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 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 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 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 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 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 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 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 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 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 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 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 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 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 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并赋予了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一变化对现今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控辩格局产生重大影响,给检察院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严峻挑战。作为检察院自侦部门的反渎职侵权局应积极应对新变化,善为因应,采取措施不断提升侦查能力和工作水平。 论文关键词 律师 辩护人 诉讼权利 提前全面介入 一、新《刑诉法》辩护制度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本次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修改是在1996年刑诉法基础上的改革和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Law/">法律援助。 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新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新特点主要体现三个方面:一是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辩护律师进入刑事诉讼提前到侦查阶段,而不在是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 帮助”。二是辩护律师权限及地位明显强化。三是辩护律师享有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对检察院自侦部门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以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受到挑战 传统侦查主要运用“以供到证”模式,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其有罪证据。而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程度上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和抗审能力。同时,不排除少数律师不遵守职业道德,教唆犯罪嫌疑人翻供。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问一答”获取案件信息方式的可行性将大大降低。只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侦查工作就无法深入下去,致使一些懂法或者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逃脱法律制裁。如北京市某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比率的调查结果显示,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后引起翻供案件,达到翻供案件总数80%以上。 (二)刑事诉讼对抗性增强,检察机关控诉难度加大 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权限和地位,辩护律师从案件开始就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整个案件情况和动态,对日后法院庭审的抗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辩护力量大为增强。此外,新刑诉法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这些因素的叠加大大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对抗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 诉难度。 (三)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加大 一是言词证据的可变性增大。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使得侦查工作的取证活动公开化和透明化。如果辩护律师的调查与侦查部门的侦查工作同步开展,由于双方取证的目的、立场和角度不同,当证人、犯罪嫌疑人先后面对辩护律师和侦查机关时,其提供的证词或者供词很可能会因谈话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个证人作出既证实犯罪又否定犯罪两种自相矛盾的证言和调查结果,证言证词的可信度降低,影响侦查工作效能。二是辩护律师和侦查部门对案件证据信息的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权力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从而影响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进程及其侦查结果的掌控,最终势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影响。 (四)案件信息容易泄露,对侦查机制形成挑战 当前我国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群腐犯罪、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查处窝串案是目前检察院自侦部门最有效地办案手段,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成熟的工作机制。而其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在于涉案线 索、涉案信息的保密。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可能先于检查机关接触涉案相关人,可能会帮助“暗示”或提醒案件当事人实现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从而惊动同案嫌疑人、重要证人等,影响侦查部门工作部署,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违法犯罪难度。 浅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完善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 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 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 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检察委员会会议;移送审查起诉意见;附条件不起诉 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 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 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 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 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 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 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 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 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 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 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 《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 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 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 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 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 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 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 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 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 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 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 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 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 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 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 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 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 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jiaoyu/">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际运用;同时该制度扩张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为了加大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督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要求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征得被害人同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以及完善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 论文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自由裁量权 内部监督 人民监督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考虑,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对其暂时不予起诉,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考验期限内的表现,对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增设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是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一制度的增设是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既彰显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重视,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新的内容。 拥有权力的人最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常理。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如不加大监督制约力度,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或对犯罪的放纵。倘若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大范围应用非刑罚化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就会放纵犯罪,增强犯罪人犯罪后将会免予刑事处罚的侥幸心理,削弱刑事处罚的威慑力,削减了刑事处罚的防范、制止犯罪的作用。 笔者认为,腐败的滋生,与制度不完善和权力缺乏制约有关。“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的格言启示我们: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强对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制约,是解决这一瓶颈的有效手段。 一、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救济机制的缺陷 (一)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的监督制约机制仅为: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其余条文均为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的公安 机关和被害人的救济机制。从而可以看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缺陷。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是否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后,是否采纳他们的意见,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成本有增无减,而这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追求的诉讼Economic/">经济价值是背道而驰的。 (二)缺乏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Law/">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内部监督是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基础。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的内部监督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致使这一制度的执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影响。 (三)外部监督形式单一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部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仅仅是被害人、被告人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没有其他外部力量的监督。只有进一步加强外部监督,让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在阳光下运行,才能更好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才能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 犯罪嫌疑人考验期满,当检察机关以某种理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当犯罪嫌疑人确实在考验期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而检察机关对收集到的监督信息作出误判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一定会招致犯罪嫌疑人的强烈不满。但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救济的途径,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对执法公信力的不满和质疑。 二、国内外对附条件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救济机制的借鉴 (一)德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 (1)法院的制约。推行法院事先介入的模式,检察机关须经法院、被告同意后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2)检察系统内部的制约。被害人如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并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二)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 日本法律并未规定检察官在做出起诉犹豫决定时一定要附加一定条件,所以,日本起诉犹豫有一定的不确定性:(1)在追诉时效届满前,检察官如果认为案件还有必要追诉,就可以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追诉程序。(2)起诉犹豫 期届满时,因为犯罪嫌疑人并未以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所以该不起诉决定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当检察官重新发现重要证据时可以再次起诉。 (三)山东省蓬莱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规定:(1)(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应当征得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同意;(2)公安机关如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四)江苏省无锡市的司法实践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江苏省无锡市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规定:(1)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在宣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备案审查,并附以下材料:侦查终结报告;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后如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正确,应当提请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予以纠正。(2)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检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遵守各项办案规定和纪律,禁止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凡在办案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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