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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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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概要】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规定结算方式为D,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在托收委托书上未写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代收行无法通知付款人~以致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尚未收到托收单据,又由于未按时提货~货物因雨淋受潮~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结果我进出口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案情】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
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28(托收方式下托收指示不明确造成货损案 【概要】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规定结算方式为D,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在托收委托书上未写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代收行无法通知付款人~以致货到目的港后~买方尚未收到托收单据,又由于未按时提货~货物因雨淋受潮~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结果我进出口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案情】 我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大麻籽,总值为85万美元。合同规定付款条件为:“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买方应于提示时承兑,承兑时即可交出运输单据,到期后立即付款。”我进出口公司依合同规定按时将货物装运完毕,有关单证人员备齐各种单据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3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托收行即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向其寄单并委托收款。 8月25日买方来电:“关于第XX号合同项下XX公吨大麻籽,据你7月14日装运通知电,我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货已到港多日,但至今未接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希速查何日办理托收手续。” 我进出口公司于8月28日即复电:“你25日电悉。关于第XX号合同项下大麻籽托收事宜,经我查确实于7月15日委托我C银行为托收行办妥D,A 30天托收手续,我托收行已于7月16日寄出单据,请查收。” 8月30日又接到买方来电:“你28日电悉。经再三查询我往来行W银行,根本无该项托收手续。请通过你托收行径向代收行追查。” 我进出口公司接买方上述电后,即持电与托收行联系。同时托收行也接到代收D(K(银行电:“第XX号托收单据及托收指示书均已收到。但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只有地名,既无道路名也无门稗号),经我多方努力查寻均无效果,速告如何处理。” 我进出口公司经查对留底文件,单据及托收指示书的付款人确实只有城市名,无路名也无门牌号,系有关经办业务员在通知储运部门及单证人员的有关文件上遗漏付款人的地址所致。托收行对照买方28日电文又发现付款人的往来银行系W银行,本应委托该W银行为代收行。由于我进出口公司办理托收时未指定代收行,所以托收行选择D(K(银行为代收行,而且又因付款人地址不详,D(K(银行没能找到该付款人。 经研究,托收行立即电告D(K(银行关于付款人的详细地址,或将有关手续转交给W银行向付款人提示。 但9月15日我方接到代收行的拒付通知。由于单据的延误,未按时提取货物,货因雨淋受潮,而且货物被存入费用高昂的海关仓库,付款人故拒绝承兑付款。 我进出口公司与买方几经洽商、交涉,均无结果,最后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就地低价处理下货物,损失惨重。 【分析】 本给了我们这样一些启示:一般外贸企业在出口货物装运前,由该商品经营业务部门根据合同规定向本企业的储运部门提供出口货物装运委托书或类似的一种书面文件、如果是无证托收方式,则附上合同副本给单证人员凭以制单办理托收。但本案例中,我进出口公司并未向单证人员提供合同副本,单证人员仅依据业务部门提交的《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办理制单相托收手续。由于该经办业务人员在《海运出口货物托运单》上遗漏买方的详址,且买方曾经通知过我进出口公司其往来银行为W银行:但我进出口公司有关业务人员不知其有何用处,所以世未将其通知单证人员按要求在托收时以W银行为代收行。 根据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以下简称URC522)第4条b款第三项规定:吒收指示书内容必须包括“付款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办理提示所在地,如有的话还包括电传、电话及传真号码”:同时。在本条c款又强调规定:“1(托收指示书应载明付款人或提示行所在地的完整地址,如该地址不完整或不准确,代收行在下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前提下尽力查明其确切地址。2(代收行对于因所提供地址不完整;不准确所引起的任何延误不承担责任。” 根据URC522上述规定,如本案例的情况,指示书不提供付款人的详细地址,代收行无法向付款人承兑交单,使付款人不能及时提货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代收行是不负任何责任的。 另外,本案例给我们启示,即外贸企业的外销业务人员除精通本身的业务外,还要熟悉有关各种支付方式的结算方诊和程序,了解银行收汇和单证业务的一般知识,在本案例中,买方既已通知其往来银行名称为W银行,当然应通知单证人员要求托收行以W银行为代收行。该业务人员不了解这个常识,所以引起本损失案。 从本案例的另一角度还说明一个问题。外贸企业的财会部门要掌握外汇应收的时间,建立外汇核收的制度。以本案为例,我进出口公司的单证人员于7月15日向托收行办理D,A 30天托收手续,即使托收行16日寄单,如邮程时间以一个星期计算,7月21日左右就已经到期,财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并没有发现该账项未收回的问题,直至8月28日,买方来电查询才发现未收回货款。我进出口公司的财会人员理应在到期未收汇寸,向有关人员提出或向银行催收。如果本案例的财会人员能这洋做,就能及时得到改正、补救,货物就不至于发生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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