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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无效的专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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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无效的专利.doc宣告无效的专利.doc 宣告无效的专利,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日期:2010-10-0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282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家界及凤凰古城 一起浙江民企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较量 高新企业认定及税收优惠政策详细 专利无效申请—我所又一次帮助企业避免百万元专利赔偿损失 杭诚承办的国际专利证书选 遭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后,被告应在答辩期内在专利代理人的指导下,准确寻找无效该外观设计无效的证据,提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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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无效的专利.doc 宣告无效的专利,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发布人:admin 发布日期:2010-10-0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282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家界及凤凰古城 一起浙江民企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较量 高新企业认定及税收优惠政策详细 专利无效申请—我所又一次帮助企业避免百万元专利赔偿损失 杭诚承办的国际专利证选 遭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后,被告应在期内在专利代理人的指导下,准确寻找无效该外观设计无效的证据,提出无效 请求,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审理,作出该专利无效的决定,即可反败为胜。现举一个普通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件如下: 决定号 WX3727 委内编号 6W022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 99312159.4 申请日 1999-7-20 无效请求人 褚炎明 委托代理人 杭诚专利事务所(原杭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尉伟敏 授权公告日 200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宁波燎原灯具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甲壳虫形高钠灯 主审员 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 吴大章 参审员 颜广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26,04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专利产品相比较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 品。因此,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00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甲壳虫形高钠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12159.4,申请日是1999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宁波燎原灯具总公司(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褚炎明(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早在1998年7月27日法国爱克拉代克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名称为“室外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98324306.9,其外观形状与本专利基本相同:1、二者的背部都是由甲壳状的弧形壳体构成;2、背部与腹面的交界处有一个断面为尾端略延伸的椭圆形的凸边,其形状相同;3、腹面为向前逐趋近于凸边的体;4、壳体的近前端设有向外凸的玻璃罩,其形状相同;5、腹部的尾部采用相同的弧面趋近于凸边的尾部;6、俯、仰视图外廓形状相同,主体形状相近似;7、所不同的仅是灯体尾部的条纹方面,前为纵向设置,后者为横向设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32430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下称在先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9日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给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于2001年11月10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进行的答辩。被请求人认为二者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将两篇公报的几幅视图进行一一对比。首先本专利的主视图,其外形轮廓线显得丰满,灯壳弧峰较高,在左端部设有纵向长条弦状,类似“琵琶”。而在先申请主视图外形轮廓线趋向扁平,其左端部是以横向排列的“箭形”。本专利俯视图反映了此灯具趋于“琵琶”状的设计图体现,其左端部还设有多个矩形凸册块与半椭圆形曲面弧线条的组合,右端部设有长方形凹块。而在先申请属无图案设计的视图。本专利的左视图外形轮廓如上下两个梯形的组合,在圆心的两翼设有均布的弧形条,而在先申请的左视图属不的方格所组成。被请求人认为消费者是能轻易将这两种产品区分开的。 宣告无效的专利,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 发布人:admin 发布日期:2010-10-05 来源:未知 点击数: 283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 杭州杭诚专利介绍 2011年杭诚组团春游张家界及凤凰古城 一起浙江民企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较量 高新企业认定及税收优惠政策详细 专利无效申请—我所又一次帮助企业避免百万元专利赔偿损失 杭诚承办的国际专利证书选 合议组定于2002年3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审理中请求人请求将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23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被请求人同意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理由依据由专利法第23条,变更为第9条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签字。口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两份专利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98324306.9,申请日是199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6日,名称为“室外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是本专利的在先申请。二者产品同属灯具类,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予以采信。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共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从主视图可观察到该灯的壳体背部外形轮廓为弧线,灯的尾部为竖条栅栏;灯的腹部外边延为凸起,腹部近前端设有向外凸的玻璃罩;从该灯的俯视图观察腹部形状呈椭圆形,灯的尾部上下两侧有多个矩形凸凹块,顶部为长方形凹块。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在先申请公告共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从主视图可观察到该灯的壳体背部外形轮廓为弧线,灯的尾部为横条栅栏;灯的腹部外边延为凸起,腹部近前端设有向外凸的玻璃罩;从该灯的仰视图观察灯的腹部形状呈椭圆形。详见在先申请专利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其二者的相同点是灯的腹部形状呈椭圆形,背部外形轮廓为弧线,灯的腹部外边延为凸起,腹部近前端设有向外凸的玻璃罩。其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背部的弧度比在先申请专利的背部弧度大;灯的尾部,本专利灯的尾部为竖条栅栏,而在先申请专利灯的尾部为横条栅栏;本专利灯的顶部有一长方形凹块,而在先申请专利没有。 合议组进一步分析了二者的区别点认为,虽然两产品的背部弧度有区别,但其区别并不十分明显;两产品的尾部栅栏的形状和本专利顶部的凹块也有区别,但就整个产品而言,二者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其区别点仅在于灯的尾部和壳体顶部,并不占具十分显要的部位。上述区别点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由于以上区别点均为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申请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综上所述,因本专利与在先申请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形状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混淆,所以,本专利与在先申请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决定 宣告9931215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 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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