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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保福利实施细则

2017-09-28 50页 doc 195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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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保福利实施细则××公司社保福利实施细则 目 录 一、基本养老保险 .......................................................................................... 1 二、医疗保险................................................................................................... 2 三、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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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保福利实施细则 目 录 一、基本养老保险 .......................................................................................... 1 二、医疗保险................................................................................................... 2 三、失业保险................................................................................................... 5 四、工伤保险................................................................................................... 6 五、生育保险................................................................................................... 7 六、住房公积金 .............................................................................................. 8 附件1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 10 附件2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 19 附件3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 27 附件4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 32 附件5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 41 附件6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文件》 .............................................. 44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 44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 49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 52 《关于实施《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 》 .............. 58 银通公司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规定为正式员工统一缴纳养 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本公司实际情 况在商业保险公司为全体正式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补充医 疗保险。 一、基本养老保险 1.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公司缴费:按本公司上一年在职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公司负担部分可在税前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费:个人应以本人上一年月工资的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亦可在税前代扣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费上下限: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 资收入百分之三百(2006年定为8202元),下限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注:2005年北京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734元,2005 年北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是580元) 2. 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 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从2006年1月1日起,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3. 个人账户上的养老保险储存额的计息 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5.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备的条件 (1)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 男职工:六十周岁;女职工:五十周岁。 (2)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 1992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 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3)公司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6.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 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 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 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 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 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 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 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7.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就是将原来由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委托有关银行或邮局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按时将养 老金汇入在银行或邮局开设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内。离退休人员可凭银行 或邮局发的磁卡(存折)到本市各银行或邮局领取养老金。 8.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 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 基金。 9. 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在职职工辞职出国、出境定居等,凭有效证明材料,可领取个人缴 费的本息总额。 (具体内容请见附件1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二、医疗保险 公司严格按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保险 规定》办理,为全体正式与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另外,公司在新华保险公司为员工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在中国人寿保 险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 基本医疗保险 1.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公司缴费:按上一年全部在职人员月工资总额的9%的比例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个人缴费:个人应以本人上一年月工资的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上下限:个人缴费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 资收入百分之三百,下限为百分之六十。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备的条件 (1)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就可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 女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 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3)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 款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 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3.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 保险个人账户) A. 记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 账户: 2 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账户; 3 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 4 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账户; 5 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帐户; 6 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帐户。 (3) 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 计息); (4) 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它资金。 B. 个人账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2)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4)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 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4.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A. 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2)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 用; (3)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 门诊医疗费用。 B. 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个人在一个年度内 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 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C.一年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D.“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具体的支付方法: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 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 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a) 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 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 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 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b) 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 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 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 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c) 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 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 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 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d) 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 5.大额医疗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大额医疗 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 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A. 大额医疗费用的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公司和个人共同缴纳。公司按全部员工缴 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员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大 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B.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 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1)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2)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3)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 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3)一年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2003年为5万元)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 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 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 额为10万元。 (具体内容请见附件2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 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合,是它的补充形式, 主要用以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不能解决的费用。 1. 补充医疗保险费缴纳 2006年公司缴费标准:每人每年***元(公司选择报销比例90%档)。 职工个人不缴纳。 2.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范围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 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3 医疗管理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 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 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 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共 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吉祥卡,是一种专为广大旅游和出差人士而量身定做的低保费高 保障的综合人身意外保险产品。 3. 保险费缴纳 公司缴费:每人每年固定缴纳120元。职工个人不缴纳。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范围 保险金额 保险费 项目 (元/份) (元/ 保险责任 份) 一般人身意外伤害责任 ¥60,000 意外门诊医疗费用 ¥1,000 ¥ 意外住院医疗费用(不含手术 ¥5,000 费用) 意外手术医疗费用 ¥5,000 飞机乘客意外伤害责任 ¥400,000 火车乘客意外伤害责任(含地 ¥200,000 ¥ 铁) 船舶乘客意外伤害责任 ¥200,000 三、失业保险 1 失业保险金的缴纳 2 按本公司上一年全部在职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5%比例缴纳; 3 个人应以本人上一年月工资0.5%的比例缴纳。 4 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条件 5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公司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的; 6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7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8 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失业人员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 持与公司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户口籍、身份证 和3寸免冠照片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符 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从办理失业 登记的次月起,持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求职证,按月领取失业 保险金。因病不能亲自领取的,可委托亲属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 证、求职证、身份证、医院诊断证明和代领人的身份证代为领取。 4 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 间确定: 1) 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2) 满2年的,3) 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4) 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5) 满3年的,6) 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7) 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8) 满4年的,9) 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10) 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11) 满5年的,12) 可以领取12 个月失业保险金; 13) 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14) 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 保险金的办法计算,15) 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 计计算。 6 失业救济金领取标准 失业保险金发领取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4)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5)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领取; 6)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 7)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领取; 8)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领取; 9)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 业保险金标准。 (具体内容请见附件3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四、工伤保险 1 工伤保险费缴纳 公司缴费:按本公司上一年全部在职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4%的比例 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2 工伤的定义 员工因公伤亡事故,是指企业员工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或工 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 (1)职工从事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 (2)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职工虽未从事工作,但由于企业 的设备、设施、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3)与企业的生产、工作有关,在工作区域内,因车辆伤害造成 的伤亡事故; (4)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 事故 3 工伤认定程序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15日 内)个人上报,企业填写《企业职工工 伤认定申请表》--报送市或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7日内)经办机构决定受理后审核认定结论以书面通知企业(最长30天)认定工伤。 未被认定工伤或对结论有疑义的,15日内向同级政论或上级劳动局 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诉讼。 4 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请见附件4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 定》) 五、生育保险 1 生育保险费缴纳 公司缴费:按本公司上一年全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2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2)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 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3)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 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4)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3 生育休假天数: 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 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 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方 享受。女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的,生育津贴按女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晚育奖励假 的,其奖励假的津贴按男职工缴费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 男职工单位或女职工单位支付给个人。男职工享受的晚育奖励假津贴为 本人同期休假的工资,其晚育奖励假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 分由男职工单位负责补足。 4. 生育医疗费用注意事项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采取按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 式支付。 (1)女职工产前检查医疗费实行按照限额方式支付。发生的医疗 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生育 保险基金按照限额标准支付。 (2)住院自然分娩、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的医疗费用,按照定 额标准支付。住院分娩出现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项目付费方式 支付。 (3)职工在门诊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限额方式支付。实际发生费用高于限额标准的,按限额标准支付;低 于限额标准的,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向参保职工 另外收取超出限额标准外的医疗费用。 住院发生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定额标准支付。 计划生育复通手术,宫内节育器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 1年后实施的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项 目付费方式支付。 (具体内容请见附件5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六、住房公积金 1. 住房公积金的含义 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公司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 储蓄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公司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2.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公司缴费:按本公司上一年全部在职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0%的比例 缴纳。 个人缴费:个人应以本人上一年月工资的10%的比例缴纳,个人缴 纳部分从员工每月工资中扣除,税前列支。 3.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和销户 1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2 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3 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4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5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6 职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可以提取该职工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7 偿还用于本人住房方面的贷款。 4.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职工变动工作时,由调出公司开具《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一式二 联)到转出行办理转移手续。 6.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对帐和查询 11 职工公积金存款每年6月30日结息一次,利息计入本金。 12 结息后二个月内,建行经办行将职工公积金对账单送交各单位分发给职 工个人核对,单位或职工发现账目有疑问,可凭单位证明到经办行查询。 7.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是北京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利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担 保委托贷款。具有利率低、贷款期限长、担保方式灵活等特点。 1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2 贷款额度: a).单笔最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40万元人民币。《个人信用评估 报告》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的借款申请人,贷款金额可上浮30%; AA级的可上浮15%。 b).单笔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所购住房房地产评估机构评 估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总额的90%(以二者中低者为准)。 c).单笔公积金组合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所购住房房地产评 估机构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总额的80%(以二者中低者为准)。 d).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贷款经办人员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 (如收入等情况)审核确定。 3 贷款期限: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 70 周岁,同时不得超过 30 年。 4 还款方式: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月均 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偿还日按照借款合同的规 定、贷款偿还还依据银行不同有储蓄卡和储蓄存折等方式.逾期还款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5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 是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 积金交存人,申请人连续交存6个月或累计交存12个月以上。 (3)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依据(2001)京房资中心计字第088号,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用住房公积金月缴 存额反推的方式确定月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其月均还款额不得 低于家庭收入的20%,且每月至少保留400元生活费;借款申请人家庭月 收入在2000至5000元(含),其月均还款额不得低于家庭收入的25%,且每月至少保留400元生活费;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其月均还款额不得低于家庭收入的30%,且每月至少保留400元生活费; (4) 有不低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公积 金贷款>10%,组合贷款>20%); (5) 具有合法购买住房的住房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6) 提供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认可的担保方式。通常采 用三种方式,一种为房产抵押(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一种为抵押加 保险(寿险),另一种为抵押加第三方(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 (具体内容请见 附件6 《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文件》) 附件1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2日市人民 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 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 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 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 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 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 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 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社会 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件将退休人 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 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 (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 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 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养老保险工作的组 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 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 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账户,依法保障养老保险 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 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 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提供下列 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审查 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 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应 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 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 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 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享受 待遇等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被保险 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桉一定 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例为5%,自1999年 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 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本人月平均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 要调整时,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缴费比例确需超过20%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 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 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市保险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建立的企 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 续。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 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 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 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按社会保障号码建立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企业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 例划入的部分,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费部分按6%的比例划入,自1999年1月起按5%划入,以后每两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降至3%;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储存额与实施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 率计算利息。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门与企业划入部分分别计息。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被保险人在职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 息,可以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 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 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流动、退休或者死亡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 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 续。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 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本市原规定的标准发 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年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 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0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四部分组 成: (一)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上一年本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 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 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被保险人1992年至1997年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 费工资为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乘以1%,被保险人退休时再乘以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1997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 (四)综合性补贴: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 过渡性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不满10年 的人员(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基本养老金待遇,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 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 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 人员去世后,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 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 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离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离退休待 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 发给。 第四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 代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本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二)支付纳人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拨补。 第四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 第五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本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 单位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及其所提收益不计征税、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 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 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 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 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 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的关规定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 作不能正常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 管理规定 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 度执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同时废正。 附: 过渡性养老金(G)按如下公式计算: G=(S×N×1%)×(C/C)。 01 式中: S=[C/C×X+C1/C×X+ C1/C×X+ C1/C×X+ C1C×X+ C1/C111223344556×X]?(12×n) 6 n:1992年-1997年应缴费年限,即:5.25年; N: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C:被保险人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0 C…6:1997年\1996年…1992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1 X…6:被保险人1997年、1996年…1992年缴费工资。 1 【标 题】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内容分类】养老保险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51203 【实施日期】20051203 【发 文 号】国发 [2005] 38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 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 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 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 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 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 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 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 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 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 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 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 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 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 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 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 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 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 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 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 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 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 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 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 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 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 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 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 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 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 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 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 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 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 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 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 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 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 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 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 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 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 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 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 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 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 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 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 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 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 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 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 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 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 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 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 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 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 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 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 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 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 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 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 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完善,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 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 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 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 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 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 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 执行。 附件2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0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北京市人民政 府《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淇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 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 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 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 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 全市统筹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 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 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 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 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 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 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 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 账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 满20年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 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 规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 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 月平均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 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 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 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 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 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 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 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 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 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 入个人账户: (一)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个人账 户; (二)35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 划入个人账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个人账户; (四)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3%划入个人账户; (五)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划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 险,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账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账 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 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停止计入,余额 可继续使用。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 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 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 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同时转移个人账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 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 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 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 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 的医疗费用。 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 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 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 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 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 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 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 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院 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职工支付20%;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2%,职工支付18%;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7%,职工支付13%;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职工支付8%;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至1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职工支付15%; 2、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职工支付10%; 3、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职工支付5%; 4、超过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7%,职工支付3%。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 例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 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 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 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但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除外。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 定。 第三十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 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 每月3元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 并缴纳。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缴费金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帐,纳入社 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 使用。 第四十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 费用按照下列办法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 诊、急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 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恶性 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 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 医疗保险费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对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 障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上给予照顾。 本市设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资金,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 集资金,解决特困人员因医疗费支出过大造成的困难。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3至5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 位汇总后,报单位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统筹确定。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和定点中医医疗机构为全体参保职工和 退休人员共同的定点医疗机构。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 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 药。 第四十五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 布。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卫生、中医管理和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 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政 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 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 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 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 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 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 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 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便 人民群众就医。通过引入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 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 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 理的体制。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 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 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中医管理、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 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 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 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 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 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 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追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 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 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账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 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 理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 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 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 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 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 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 北 京 市 失 业 保 险 规 定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 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 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 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 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 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 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 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 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 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 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工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 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 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 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 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 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 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 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 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 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 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 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 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 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叛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 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 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 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 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 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 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 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 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 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 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 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 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 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 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 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 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提 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 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 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 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 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 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 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 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 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 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度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 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进行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 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 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 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 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 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 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 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 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 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 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 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4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公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 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 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保障因工死亡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 生活,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 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所有单位和职工 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 职业危害。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本市逐步发 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至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 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 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 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 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 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 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 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 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 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责、致残、死亡的,不应认 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三十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 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 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 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据以认定工伤的材料不全的,应书面通知企业限期补齐,需要调查 取证,应当及时进行,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 定。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 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 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与认定工伤有关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的结论应以书面形式 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 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 规定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至残程 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 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被保险人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被保险人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医疗 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被保险人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 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 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职业病医疗管理办法,规范工 伤医疗。 被保险人治疗非工伤所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 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 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 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 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被保险人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工伤 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旧伤复发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本 单位职工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评残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护理 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 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养老和非工伤医疗按照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执行。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应办 理退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 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高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 伤残抚恤金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分别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 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工伤人员复工后,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按工 资降低部分的90%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 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的,停工医疗期间按本人旧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 工资享受工伤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 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 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被保险人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 受的失业救济金待遇。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待遇: (一)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 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 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二)发给其供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四)因工致残1-4级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按本条(一)、 (三)款的规定执行,并发给标准为24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 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伤者或者亲属在获得交通 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 伤亡者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不再发给。如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 项规定执行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的条款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 通事故赔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 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其供 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 金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了工伤待遇应 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 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被 保险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可享受其它工伤保险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三条 伤残者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 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或者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所 需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被保险人到境外定 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有 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 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 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 办法由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范围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企业支付。 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纳入统筹范围的各项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 集。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第259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 类别实行行业差别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 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 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 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上一年度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 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适用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 动费率。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上下三档,每年 只能调整一档,处于费率表最低档和最高档时不再调整。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 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 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 支。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利息; (四)各种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达到致残等级人员的医疗费;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 (三)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四)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业康复费。 遇有特大工伤事故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政府 拨补。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 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 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和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 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 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 业康复事业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 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 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 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伤保险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 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具 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拨付工伤职业康复费; (三)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按时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 表; (五)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工伤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六)组织推动对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 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财 务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 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 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在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时,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对 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 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建设工程有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 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职工被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或者劳务输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 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 职工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 转换工作单位前,应当进行职业性康复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 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 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肓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 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 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 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 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工伤抚恤金和其他工 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单证,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 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追回损失的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工伤保险 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企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 和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三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 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依照规定执行,但不实行费用统筹。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前,企业因工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达到1 至4级伤残等级的,以及因工死亡的保险人的供养亲属,符合本规定享 受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 负伤致残的被保险人,旧伤复发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人本人工资,是指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者 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 遇时,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 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但以此为基数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不得高于工伤前的 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七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 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待遇标准,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 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颁布时间:2005.01.05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 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 督。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 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 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 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 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 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 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 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 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 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 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需住院治疗的,在办 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 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 目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七)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 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 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 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 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计 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 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 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瞒报工资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 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 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06-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 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 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 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 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 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 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 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 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 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 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 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 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 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 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 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 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 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 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 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 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 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 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 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 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可以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 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 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 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 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 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 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 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劳 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 于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 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 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 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 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 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 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 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 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 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 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 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 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 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 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 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 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 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 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 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 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 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 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 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 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 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 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 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 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 账凭证。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 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 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 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 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 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 --2006-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 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 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 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 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 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 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 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 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 款本息及首付款) 。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 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 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不受额度限制, 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 ( 十 一 ) 情形的 ,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 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 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 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 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 10 元。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 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 (不含单位办理提取) ,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 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 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 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 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 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 款发票。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 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 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 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 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 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 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 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提取的 ,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 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单位 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 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 3 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 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 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 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 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2006-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 支持北京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 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 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 务院关于修改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 干规定》、《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北京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 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 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 求的担保。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或委托人认可的第三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 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或其他符合北京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而确认的借款人。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身份;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 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 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有关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七)提供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八)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 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金额。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 准)的一定比例; (二)不得超过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比例与单笔贷款最高限额由委托人公布。 具体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及信用等级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贷款实行逐笔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 )借款申请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 (二 )委托人及其指定的机构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审查; (三 )填写并签订相关合同、单据; (四 )发放贷款。 具体贷款程序由委托人制定。 第五章 个人信用评估和抵押物评估 第十二条 个人信用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个人信 用评估的,借款人须向委托人认可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申请个人信用评 估,并由其出具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抵押物评估。按照委托人规定,需要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所购 和拟抵押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委托人认可的评估机构申请评 估,并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抵押加保证、抵押加保险 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十五条 保证。 (一)保证人应具有法人资格、符合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法定条 件并且应该经过委托人认可; (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委托人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四)办理完毕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及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 贷款; (五)受托人与保证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 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 人); (二)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范围限于: 1 、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 、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四)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 作贷款抵押; (五)抵押物的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应高于贷款期限三年(含)以 上;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办理 贷款发放手续; (八)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 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 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九)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七条 质押。 (一)本办法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 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质押的权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 规定。出质的权利的范围限于: 1 、银行定期存单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签发的且不自动 转存的银行存款单; 2 、凭证式国债且限定于此项贷款受托人代理发行并兑付的 国家债券; 3 、委托人认可的其他权利。 (三)权利凭证载明的兑现日不得先于贷款到期日; (四)质权设定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 内办理移交权利凭证手续。移交的权利凭证为银行定期存单的,受托人 应当核押; (六)质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十八条 抵押加保证。 (一)抵押加保证的两种方式: 1 、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 证指抵押登记完成前,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 抵押登记完成后,保证责任解除,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分阶段担保方 式; 2 、抵押加一般保证。抵押加一般保证指在抵押登记完成前, 以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 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保证人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债权的部分承担 一般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方式。 (二)保证与抵押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加保险。 (一)抵押加保险指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前,由借款人购买符合委 托人要求的保险,在抵押登记完成后,以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 (二)抵押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除外)规定执行; (三)采取抵押加保险的,保险合同生效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 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七章 贷款偿还与回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 本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为: (一)等额均还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 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R —月还款额;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二)等额本金方式。贷款期间,借款人每月偿还相等的贷款本 金,利息逐月递减。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 =P/ ( n × 12 ) + 剩余贷款总额× I 其中: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三)自由还款方式: 自由还款方式是指委托人在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 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 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 1 、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其中: R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2 、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 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 + 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 生的利息 其中: R —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 贷款本金; P 0 — 根据房屋折旧情况,最后一期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 I — 贷款的月利率(该利率在计算月最低还款额时使用); n — 贷款年限(年)。 注: P 0 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 素基础上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 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 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偿还的 部分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 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 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 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 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 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 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 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 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 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 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 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 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 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 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 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 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八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 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 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为实施《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 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须满足以下两 个条件之一(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借款申请人须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12 个月(含)以上,同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2 个月(含)以上(正常缴存包括按 月连续缴存、预缴、补缴住房公积金),且申请贷款时处于缴存状态。 对于经中心审批同意,处于缓缴状态的单位,其职工在满足建立 住房公积金账户 12 个月(含)以上,且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2 个 月(含)以上的条件下,可以申请贷款。 (二)借款申请人为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 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准)的 90% ;购买其他性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或实际购房款(以两者中较低额为 准)的 80% 。 三、单笔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 40 万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信用等 级,贷款额度在依据目前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可贷金额基础上最高可上 浮 30% )。 四、根据借款申请人月收入确定其偿还能力及具体贷款金额时,借 款申请人月收入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反推方式或根 据借款申请人单位人事劳动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 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反推借款申请人月收入时,月收入等于借 款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除以借款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缴 存比例。 五、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 70 周岁,同时不得超过 30 年。 本通知 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 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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