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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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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廣觀光,國人休閒旅遊蔚為風尚,帶動旅遊市場朝多元化的蓬勃發展,惟因旅遊市場資源有限,不免削價競爭致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反競爭結果,故為提昇產業整體競爭力,輔導旅行業轉型朝國際化、品牌化發展之政策,調整旅行業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有其必要性,其中綜合旅行業因營業項目及範圍為各類旅行業之首,且交易量及營業金額大,如何確保其財務健全透明,使交易相對人,尤其是旅客,責任擔保之底線適度提昇,確保交易穩定性與信賴度,維護有效之營業競爭秩序,尤具指...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一条 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廣觀光,國人休閒旅遊蔚為風尚,帶動旅遊市場朝多元化的蓬勃發展,惟因旅遊市場資源有限,不免削價競爭致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反競爭結果,故為提昇產業整體競爭力,輔導旅行業轉型朝國際化、品牌化發展之政策,調整旅行業最低實收資本總額有其必要性,其中綜合旅行業因營業項目及範圍為各類旅行業之首,且交易量及營業金額大,如何確保其財務健全透明,使交易相對人,尤其是旅客,責任擔保之底線適度提昇,確保交易穩定性與信賴度,維護有效之營業競爭秩序,尤具指標性意義,爰宜先調整綜合旅行業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又本規則就旅行業刊登旅遊商品或服務廣告之規範過於簡略,致適用上易滋困擾,及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之規範尚有不足,再者,現行責任保險意外醫療保險額度常不敷支應重大事故衍生之善後費用問題,另查「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業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會商有關機關,於一零二年三月一日公告修正,旅行業辦理國人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已無須再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規則相關規定亦須配合修正,綜上,為使法規範能夠與時俱進並契合旅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修正九條,刪除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調高綜合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修正旅行業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須取得股東資格滿一 年,始得依原定保證金數額之十分之一繳納保證金,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三、修正旅行業刊登廣告內容規範,俾旅行業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 正確揭露,保障消費者權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增訂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 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相關資訊,維護交易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 五、修正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 1 法為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修正旅行業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 公司名稱配合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請使用。,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 七、修正調高旅行業責任保險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 為新臺幣十萬元,以符實務需要。,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八、配合經濟部於一零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 經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項目表」,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旅行業 直接往來」事項自該項目表中刪除,旅行業辦理國人赴大陸地區旅 行已無須再經主管機關許可,爰將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刪 除。(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 2 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明 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第十一條 旅行業實收之一、查目前經合法登記之旅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行業二千五百餘家,其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中綜合旅行業家數為一 於新臺幣三千萬於新臺幣二千五百百十一家,其業務量佔 元。 萬元。 旅遊市場八成以上,營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業金額深具有指標性地 於新臺幣六百萬於新臺幣六百萬位,故如何確保綜合旅 元。 元。 行業財務健全即有相當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必要,再者,目前旅遊 於新臺幣三百萬於新臺幣三百萬市場競爭機制已趨成 元。 元。 熟,為維護營業競爭秩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序,避免觀光產業市場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飽和、旅行業林立下,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產生削價競爭等劣幣逐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良幣的反競爭結果,並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輔導旅行業朝國際化、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品牌化發展,提升交易 3 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穩定性與信賴度,爰將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綜合旅行業實收資本總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由現行新臺幣二千五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百萬元調高為新臺幣三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修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正,於第三項增訂過渡修正施行前之綜合旅行條款,給予業者一定期業,其資本總額與第一項間辦理增資,俾資適第一款規定不符者,應自用。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辦理增資。 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第十二條 旅行業應依照一、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下列規定,繳納註冊下列規定,繳納註冊 費、保證金, 費、保證金, 之,…最近兩年…」,文字一、註冊費, 一、註冊費, 修正為,…最近二,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一,按資本總額千分 之一繳納。 之一繳納。 年…」,俾符法制用語。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二,分公司按增資額 千分之一繳納。 千分之一繳納。 二、 按旅行業符合本條第二、保證金,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一,綜合旅行業新臺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 幣一千萬元。 幣一千萬元。 者,得按原定保證金數額,二,甲種旅行業新臺,二,甲種旅行業新臺 4 幣一百五十萬幣一百五十萬之十分之一繳納保證 元。 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三,乙種旅行業新臺金,但其代表人變更,而 幣六十萬元。 幣六十萬元。 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四,綜合旅行業、甲,四,綜合旅行業、甲 種旅行業每一分種旅行業每一分 股東出任者,依第五十八公司新臺幣三十公司新臺幣三十 萬元。 萬元。 條第五款規定應繳足原,五,乙種旅行業每一,五,乙種旅行業每一 分公司新臺幣十分公司新臺幣十定保證金,鑒於實務上旅 五萬元。 五萬元。 行業為規避上述規定,採,六,經營同種類旅行,六,經營同種類旅行 業,最近二年未受業,最近兩年未受分次方式辦理代表人變 停業處分,且保證停業處分,且保證 金未被強制執金未被強制執更,即由該代表人先取得 行,並取得經中央行,並取得經中央 股東身分後再變更為代主管機關認可足主管機關認可足 以保障旅客權益以保障旅客權益 表人,不僅無法落實規範之觀光公益法人之觀光公益法人 會員資格者,得按會員資格者,得按目的,亦增加行政作業成 ,一,至,五,目,一,至,五,目 金額十分之一繳金額十分之一繳本,爰將第二項第二款增 納。 納。 列「取得股東資格未滿一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旅行業有下列情形 年」,俾填補規範上漏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 洞。 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 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 算, 算, 一、名稱變更者。 一、名稱變更者。 5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 後之代表人,非由原後之代表人,非由原 股東出任,且取得股股東出任者。 東資格未滿一年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 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 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新臺幣一千元。 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 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 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 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 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 納執照費。 納執照費。 第三十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第三十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按旅行業所提供之服務屬無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形的商品,對消費者而言存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在著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現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行第二項規定似過於簡略,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致實務上認定標準滋生困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擾,故為使旅行業者所提供章替代公司名稱。 章替代公司名稱。 商品或服務資訊充分揭露,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照消 6 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有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消內容誇大虛偽不實或引虛偽之宣傳。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第三十二條 旅行業以電腦鑒於實務上旅行業除自設網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站經營旅行業務外,亦不乏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利用網路購物平臺銷售其旅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遊商品,於此情形固應有本備查, 備查, 條之適用,惟因該網路購物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平臺非旅行業自設或專屬,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 規定利用網購平臺之旅行業 址、註冊編號及代表 址、註冊編號及代表 應於該網站首頁載明本條各 人姓名。 人姓名。 款事項有其困難,且對消費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 資訊之取得而言,相關資訊 箱號碼及聯絡人。 箱號碼及聯絡人。 載明於網站首頁反不若載明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於個別商品,服務,網頁,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旅行業應 式。 式。 於該旅遊商品,服務,網頁 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載明前項所定事項,俾資適 7 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用。 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 或服務網頁載明前項所 定事項。 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第三十四條 旅行業及其僱鑒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保護的範圍不再僅限於利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旅行業務,取得旅客個人,使,用,蒐集的正當合理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資料,應妥慎保存,其使性及處理之方式亦甚為重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要,爰參照該法第五條規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目的。 定,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 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執行第三十七條 旅行業辦理依本規則第三條規定,旅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業經營之業務非僅辦理旅遊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一項,尚包括代售運輸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遵守下列規定, 之客票、代辦簽證、代訂旅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館…等,爰將本條本文之「辦 行。 行。 理旅遊」,文字修正為「執行 8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業務」,俾資周延。 團體或隨意將旅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 解散。 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 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 宿設施。 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 全之維護。 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 外,不得未經旅客請外,不得未經旅客請 求而變更旅程。 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 臨時持有旅客證照臨時持有旅客證照 外,非經旅客請求,外,非經旅客請求, 不得以任何理由保不得以任何理由保 管旅客證照。 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 妥慎保管,不得遺妥慎保管,不得遺 失。 失。 9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 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格之駕駛人。包租遊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覽車者,應簽訂租車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契約,並依交通部觀 光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車者,應簽訂租車契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約,並依交通部觀光局 險、安全設備、逃生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演練、駕駛人之持照 條件及駕駛精神狀態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等事項,且以搭載所 屬觀光團體旅客為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 限,沿途不得搭載其 他旅客。 設備、逃生演練、駕駛 九、應妥適安排旅遊行人之持照條件及駕駛程,不得使遊覽車駕 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理法規有關超時工作 規定。 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 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 其他旅客。 九、應妥適安排旅遊行 程,不得使遊覽車駕 駛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法規有關超時 工作規定。 10 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撤第四十七條 旅行業受廢止一、有關公司名稱之使用限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執照處分或解散後,其公制,於公司法第十八條或經宣告破產登記後,其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公司名稱,依公司法第二旅行業申請使用。 二已有相關原則規定,十六條之二規定限制申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為期基本規範一致,爰請使用。 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修正第一項。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同,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二規定,「經解散、撤銷稱或服務標章之發音相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同,或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不得以消費者所普遍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認知之名稱為相同或類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似之使用,致與他旅行業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名稱混淆,並應先取得交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通部觀光局之同意後,再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更名稱者,亦同。 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名稱預查。旅行業申請變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更名稱者,亦同。 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 大陸地區旅行業未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 11 經許可來臺投資前,旅行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業名稱與大陸地區人民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投資之旅行業名稱有前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項情形者,不予同意。 制」、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公司名稱,不得與 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 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 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視為不相同」。除前 揭公司法規定外,就旅 行業管理之需求,申請 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並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限制其申請使用,其未 經籌設許可同意者,依 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 不得申請公司登記。 三、另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 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 12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 預查登記,……五、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基 此,未依第二項規定經 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者, 即不得申請預查。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一、現行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每一旅客意外所致體傷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之規定,於實務上倘遇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有重大意外事故時,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有不足支付旅客就醫所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需費用,為保障旅客權下, 下, 益,經交通部觀光局於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 臺幣二百萬元。 臺幣二百萬元。 日邀集相關機關及旅行 13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業、產險業等公協會討 所致體傷之醫療費所致體傷之醫療費論後認有酌予調高該投 用新臺幣十萬元。 用新臺幣三萬元。 保金額之必要性,且其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保費增加有限,爰將該 來中華民國處理善來中華民國處理善醫療費用由現行新臺幣 後所必需支出之費後所必需支出之費三萬元,調高至新臺幣 用新臺幣十萬元,國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十萬元。 內旅遊善後處理費內旅遊善後處理費二、復查,一百零二年四月 用新臺幣五萬元。 用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大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損害賠償費用新臺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四 幣二千元。 幣二千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旅行業辦理旅客出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務,其投保責任保險每保最低金額如下, 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 千萬元。 千萬元。 用新臺幣十萬元,為使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該二項法規規定具有一 14 千萬元。 千萬元。 致性,爰將第一項第二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款醫療費用最低投保金 百萬元。 百萬元。 額修正調高為新臺幣十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萬元。 行業每增設分公司行業每增設分公司 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家,應增加新臺幣 四百萬元,乙種旅行四百萬元,乙種旅行 業每增設分公司一業每增設分公司一 家,應增加新臺幣二家,應增加新臺幣二 百萬元。 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旅行業已取得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 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 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 千萬元。 四千萬元。 15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 百萬元。 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 百萬元。 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 行業每增設分公司行業每增設分公司 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家,應增加新臺幣 一百萬元,乙種旅行一百萬元,乙種旅行 業每增設分公司一業每增設分公司一 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家,應增加新臺幣五 十萬元。 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 16 之費用。 之費用。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綜合旅行業、一、本條刪除。 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二、按旅行業辦理赴大陸從 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事旅行服務應申請交通 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部觀光局許可之規定, 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授 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 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 法及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復按,經濟部依同條例 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之「在大陸地區從事商 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業行為應經許可或禁止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之事項公告項目表」,原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區旅行業直接往來」列 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為許可類項目,業經經 17 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十五條第二項會商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機關,於一零二年三月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一日公告修正,在大陸 地區從事商業行為應經 許可或禁止之事項公告 項目表」,無須再經主管 機關許可。另查「臺灣 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 內警字第0九三00七九 八九一號令修正名稱為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 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 區許可辦法」,而依前開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 18 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 境查驗程序,無須事先 經許可,綜上,爰將本 條規定刪除。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配合第五十四條之刪除,將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現行條文之,第五十四條」文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字刪除。 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四二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 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 19 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定處罰。 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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