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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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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试论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试论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赵明昕 要:信用保险乃是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顺利实现的有效手段。对摘 信用保险之定义应当从其保险合同之性质、标的、被保险人和作用范围四个方面展开研究,进而总结出信用保险之内涵,然后才能概括出信用保险应然之定义。信用保险是完全不同于保证保险的独立财产保险类型,它们在主体、性质和制度价值方面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其不能为保证保险所包含。 关键词:信用保险 信用...
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试论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载《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试论信用保险的定义及其与保证保险之差异 赵明昕 要:信用保险乃是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顺利实现的有效手段。对摘 信用保险之定义应当从其保险合同之性质、标的、被保险人和作用范围四个方面展开研究,进而总结出信用保险之内涵,然后才能概括出信用保险应然之定义。信用保险是完全不同于保证保险的独立财产保险类型,它们在主体、性质和制度价值方面有着本质的差异,所以其不能为保证保险所包含。 关键词:信用保险 信用利益 信用风险 保证保险 在市场经济,信用在交易中之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加拿大等国,99,的商业交易是以信用为媒介达成的。[1]因此人们采用诸多来保障信用交易之顺利履行,信用保险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信用保险定义之辨 由于人们的着眼点不同,对信用保险的定义亦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信用风险管理说。有的学者从风险管理手段的角度来定义信用保险。例如,有人认为“信用保险乃是企业以预先支付之代价防范未来不可预知之信用损失的保险产品(险种)”;[2] “信用保险就是为被保险人(债权人)所面临的债务人不能履行给付或拒绝偿付债务的风险提供保障的保险”;[3] “信用的使用也造成了许多复杂问,其中不小的麻烦就是债务人控制能力之外的危险发生所致的债务无法偿付的风险”,[4]而信用保险就是分摊这种风险的手段。 第二,信用利益保护说。有的学者则突出信用保险所保护的利益。如“于经济生活上,亦有可能发生债权人之请求权并未丧失,但因债务人不愿或无法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受到损害。针对此种危险——信用危险,债权人具有信用保险利益,故有信用保险制度之产生”;[5] “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系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受损失为标的之保险,如商店因恐顾客赊欠货款,到期不能收回,而以之投保便是”。[6] 第三,合同说。还有学者侧重于从合同的角度定义信用保险。如“信用保险合同,又称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或信用售货(借贷赊销)的一种保证形式”;[7] “信用保险合同,又称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以商业信用为标的,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当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8] “商业信用保险是是保险公司与工商企业间的一种安排。根据这一安排,(1)保险公司保证作为被保险人的企业,对由于企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所遭受的非正常信用损失获得补偿,并因为这种保险关系(2)获得其他辅助性服务与赔偿”。[9]这里的保险公司与企业间的安排由于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意志建立起来的,所以亦应理解为合同关系。 以上诸定义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诠释了信用保险的含义,各有其道理,但也各有偏颇之处,未能反映信用保险之全貌。笔者以为,若想为信用保险下一个科学全面的定义,首先应该弄清楚几个问题: 1、 信用保险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之关系, 2、 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保护之主体为何人,(即谁是被保险人) 3、 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之标的是什么, 4、 信用保险的作用都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之性质 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从法律的角度看,信用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依据自由意志缔结的一种平等关系,无疑属于合同关系。它符合保险合同的定义: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10]信用保险合同就是投保人(债权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换取保险人承担信用风险、赔偿信用利益损失和提供其他服务的双务性契约。信用保险关系是一种商事保险关系,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保险人和客户之间建立的一种经济关系,只要符合法律要求的事项,包括形式要求和实质内容,纯粹是一种商事活动,没有必要由政府去严格管理与广泛介入。[11]信用保险关系的建立、双方当事人、信用保险利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用风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活动等其实就是信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和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之被保险人 这个问题实质上关系到“信用保险”一词是否准确。一般认为,在信用保险中,债权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债务人不是信用保险的当事人。在信用保险中,通常称债务人为第三人。[12]但也有人不以为然,台湾学者江圣元先生就将信用保险区分为“债权人‘信用保险’”和“债务人信用保险”。[13]并认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之“信用保险”实质上是在保障债权人的授信损失。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之“信用保险”所有的要素均与债务人无关,按照“授信自债权人判断、信用应归属于债务人”之标准,学者称之“信用保险”,显然有张冠李戴的谬误。为导正理论上名不副实的错误,应认为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之“信用保险”不宜再称为“信用”保险,而应基于债权人的立场以“授信”保险称之。[14]江先生进一步提出了以债务人为中心的“信用”保险概念,亦即当特定时间发生,致债务人有信用减损或信用评等降低的可能性时,由保险人负担保险给付,以维持债务人之信用不减损与维持债务人原有信用评等的一种保险概念。[15]在这里,江先生不仅认为信用保险之被保险人非为债权人而是债务人,而且提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信用保险”概念,即信用保险不是维护债权人“信用利益”之保险,而是维持债务人“信用评等”之保险。对江先生的观点,笔者无法赞同。原因在于,信用保险并非简单的“信用之保险”,而是“信用利益之保险”。险种之名称一般来源于其所保障之利益或防范之风险。其实江先生也认为信用保险合同之标的为“信用保险利益”,但他的信用保险利益乃是“债务人信用之不减损与其原有信用评等之维持”。虽然,于实务上维护信用对于债务人而言的确是一种利益。但并非是利益就可以成为保险利益。[16]保险利益必需是能为保险保障之利益,而债务人之信用等级利益是无法以保险的方式来维持的。归根到底,主体维护自己信用的唯一方式就是信守成约,任何人都不可能代替别人维持其信用。保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却不能代替他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依然是违约者,违约者的信用等级必然下降,这是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所以对于债务人之信用等级降低损失,保险是无能为力的。既然债务人的信用等级不能为保险所保护,不能成为保险利益(Insured Interest),那么该利益的享有者——债务人自然也没有资格作被保险人。 (三)信用保险合同之标的 关于这个问题,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信用保险合同之标的为“债权人具有的信用保险利益,故有信用保险制度之产生。当事人以此为内容所订之契约,称信用保险契约”[17]而大陆学者李玉泉教授则认为信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也即投保人的合法权利因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受到的损失。”[18]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前者突出信用保险所保护之利益,后者则从反面侧重于信用保险所防范之风险和损失。利益与风险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按照保险法之一般原理,保险合同标的原系泛指为保险契约之生命身体、财产或利益而言,[19]它应当是受保险保护的对象而不是防范的对象,故大多数学者从正面将保险合同之标的概括为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标的之保险利益为来源于保险领域的利益,是社会的各行为主体本着各自的目的参与保险活动,从而使自己的一定需要获得满足而产生的利益。[20]具体到信用保险,其保险合同标的并非物之本身,亦非请求权,而是信用保险利益,该利益即是债权人为了从债务人的履行中获得满足而生之利益,并将因信用风险事故之发生(即债务人未能履约)而受到损害。 (四)信用保险之作用 这个问题其实是信用保险的作用问题。诚然,信用保险的首要作用就是弥补和减少信用损失,确保流动资金安全。但信用保险的作用是否就止于此呢,难道只有到了债务人违约时信用保险才能发挥它的功用吗,其实,信用保险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它在弥补信用损失方面的作用。因为信用风险并不是仅仅存在于债务人违约之时,而是无时无处不在,商品交易行为是各种风险的集合,只有即时交易才可以充分保障销售收入的取得。或者只同无风险的消费者,如政府进行非即时交易,那么实际上就不会存在坏账损失,但仍会存在因延时付款而发生之费用。另外同上述主体交易,销售量和利润额将大大受到限制。所以市场实践表明信用交易必须适用于所有的客户,无论是信誉高的,一般的,还是信誉差的主体都不能被排斥在信用交易之外。[21]这就使得信用风险存在于交易的各个阶段,交易双方磋商之时,达成契约之时,直至契约履行完毕的整个时间段内都存在信用风险。为了对整个交易中存在的信用保险进行有效管理,信用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帮助:(1)为信用保险的潜在客户解释信用保险所包含的广泛的种类,同时包括一些解释性的评论。(2)可以充分了解客户的状况与需求——他们的风险,商业压力和损失控制能力。(3)为已投保信用保险的客户进一步作出决定和主张权利提供参考。(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代理人——实际上涉及到每个人——的通过获得更准确、更详细的关于风险、成本和利润的信息来克服交易中的障碍的需要提供服务。[22]可见,信用保险对信用风险之管理是广泛的,全方位的。防范信用风险的第一步就是防患于未然,若想在交易之前尽可能减少信用风险,就要对要对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充分地了解,但是在当前市场范围极大,交易主体数量极多的情况下,[23]单靠主体自身的能力是无法对所有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进行深入准确的调查了解的。而信用保险公司却能够在评估和监督被保险人的交易对象的信用信息方面提供专业性的服务,并且保证该信息的及时更新。在交易达成之前,信用保险公司可以帮助卖方决定允许买方采取何种付款方式,以及在何种限度内向买方授予信用。因此,信用保险可成为交易主体的早期预警系统。在契约签订后,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信用保险公司可以及时跟踪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一旦出现信用风险变动的情况,信用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建议,如设定信用限额、改变付款条件等,帮助被保险人将信用风险之变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从审核和监督债务人偿付能力的工作中解 脱出来,集中精力应对监督付款情况和比较棘手的个案上,提高其工作效率。当信用风险事故发生时,即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时,信用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代为给付,然后依据取得的代为求偿权向债务人追讨,这样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务就由债权人移转的保险人,使债权人从费时、费力、耗财的债权债务纠纷中解脱出来,最大限度地保障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四个问题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信用保险关系乃是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是一种合同关系;信用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是信用交易中的债权人;信用保险合同的标的乃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信用利益;信用保险的作用是为防范信用风险提供广泛的服务,而不仅仅是在债务人违约时补偿债权人之信用损失。因此,笔者为信用保险所下的定义是:信用保险即以被保险债权人所享有的信用利益为标的,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承担信用风险并提供信用管理服务为对价而在他们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 二、信用保险的本质属性 在保险体系中,信用保险与人寿保险、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其他传统的保险类型比起来,是一个很不被常人了解的险种。现代保险起源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迄今已经有六百多年的历史了。而信用保险从1820年问世以来至今不过一百八十多年的时间。在保险家族中,它的确是个小字辈。以至于很多学者认为信用保险并不能单独列为财产保险之一种,应该属于保证保险合同之列。[24] 以信用利益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并非只有信用保险一种,保证保险亦是。保证保险通常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诈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25]包括诚实保证保险、确实保证保险等。由于保证保险所保护的也是债权人的信用利益,承保的风险亦属于信用风险,所以在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关系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派认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为两个不同的险种,它们在投保人和社会经济机能方面存在差异。当保险合同之投保人为债务人时,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所缔结之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为“保证保险合同”;反之,若以债权人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利益缔结保险合同的,则为“信用保险合同”。[26]信用保险的社会经济机能主要体现在以事后救济为目的,而保证保险的社会经济机能则以提供事前信用为目的。即信用保险是对于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的填补,对债权人具有事后救济的机能;而保证保险,因其具有保证之机能,仅由保险公司取代历来之保证人,将保证予以保险化,故其主要目的在于事前之信用提供。[27]本说因主张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相区别,可称为区别说。 反之,另一派认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本质上都是保证保险,都是对信用的保证,保险人(保证人)要承担被保险人(义务人)的信用风险,所以应当称为信用保证保险。„„事实上无论信用保险还是保证保险都涉及三方:权利人(被保险人),义务人(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保险人),两类保险都是保证权利人因为义务人方的原因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损失时依约定提供补偿,这都是对义务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企业厂商因其债务人无力偿还或拒绝偿还”的风险,实质是对义务人商业信用的一种保证。[28]至于区别说提出的区分标准,他们认为,首先,用谁来买保险来界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不科学的。„„因为按照这种定义区分二者,诚实保证保险就应该是信用保险。诚实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因被保证人(义务人)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欺诈、侵占、伪造、非法挪用、违背职守等,而使雇主(被保险人/权利人)遭受损失的风险。 这种保险一般是由雇主(权利人)购买的。„„但是大多数著作,包括国外的著作(如Mark S. Dorfman所著Introduction to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清华大学出版社和Prentice Hall 1998年共同出版)都是将其放在保证保险之列。„„看来以由谁来买保险来定义二者有不确切之处。[29]其次,信用保险虽能说是非常好的事后救济方法,但不能说是完全无事先预防之功能。[30]所以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互为表里一体,信用保险经常作为保证保险之一种,而被认为是保证保险。[31] 此说主张二者合一,因而可称为合一说。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笔者也曾因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所保护的利益和承保风险相同而试图将二者统一起来,但随着资料的越发丰富和思考的进一步深入,笔者却发现这样的努力与正确的方向是南辕北辙的。笔者认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在主体、性质和制度价值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对于二者的制度价值,笔者与前述日本学者观点不同,因为保证保险并非没有时候救济之价值;而信用保险不仅具有事后补偿之机能,在信用损失发生之前,它亦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面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和信用风险管理服务。 1、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之主体差别 这是区别说的学者们最常提到的一点,主张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是从保证制度延伸异化而来的,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主体的不同。在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为了防范债务人违约的风险而为自己投保信用保险;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则是债务人,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从而赢得交易机会,主动或应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债权人投保保证保险。笔者在辨析信用保险的定义时就曾分析过信用保险的当事人问题,依保险利益,信用保险之中心(被保险人)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中既不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更不会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完全是信用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在保证保险关系中则不同,保证保险是债务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动或应债权人的要求而与保险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在保证保险中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证保险关系的当事人,这与他在信用保险中的法律地位截然不同。 2、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性质之差别 针对合一说学者提出的以投保人之不同为区分标准显得苍白无力,笔者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同一其实只是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表面上的区别,这个外在差别其实反映的是二者性质的不同。因为保险之本质乃是一种“分担”机制,是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之需要,而组成之双务性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之共同团体。任何一个保险皆以一个共同团体之存在为先决条件,此团体乃由各个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将遭受损失之人所组成。但保证保险投保人显然不符合这个条件,因为保证保险之投保人乃是债务人,在债的关系中,受到信用风险威胁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承担信用风险,但他却是保证保险关系的当事人,所以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的定义,我们称其为“保险”不过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这一点,我们可以从适法实践中找到依据。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第385号判决即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而不是保险合同。”[32]在国内,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我国台湾亦有学者归纳了保证保险不是 保险的观点。[33]正因为如此,才有人认为信用保险是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将自身面临的风险,即他人不守信用造成自身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是一种纯粹的保险业务。而保证保险则是一种担保业务,由义务人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适用担保的各项原则。[34] 3、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制度价值之差别。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所保障的都是债权人的信用利益,承保的都是信用风险,所以它们的机能确有重合之处。但由于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担保,所以其作用没有超出民法保证范畴。但同样具有保障债权实现作用的信用保险却远不止于此。除了可以为债权提供担保之外,信用保险还是交易主体了解市场,寻求交易伙伴,开拓市场的重要手段。一般来讲,债权人由于信息的匮乏往往不能准确地判断交易对象的清偿能力,信用保险公司则可以利用自己庞大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或者多方面的信息渠道,根据自己对债务人的了解为债权人提供咨询服务,这使得信用保险可以在主体为交易时尽可能减少风险。尽管保证制度也可以帮助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资信状况,但保证人往往是在交易双方已经进入缔约谈判时才介入。而信用保险的价值在主体寻找交易对象时就可以体现出来,一些信用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所需要的信息服务甚至并不把该客户在本公司投保信用保险作为前提条件。可见,信用保险为客户提供的信用服务是全方位的。它不仅能够帮助交易主体防范信用风险,还可以帮助其了解市场信息,有针对性地开拓新市场,开发新产品,为企业的市场多元化战略提供有力的支持。所以,债权人为自己投保信用保险并不仅仅是为了分散信用风险,也是主动寻求市场机遇,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这也是为什么信用保险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来投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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