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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

2017-09-30 9页 doc 24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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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 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员工制管理、鼓励、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
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车出租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 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员工制管理、鼓励、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检、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道德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运营区域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 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经 有关国家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并进行从分论证后,拟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 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以服务质量 的招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 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 运营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 (三)发生较大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营停业整顿后任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 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权期限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的和综合服务场 所;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二)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健全、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可以出租汽 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 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运营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热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核实处理。 运营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作,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 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 分包、转包运营车辆的: 四 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二 设定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准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健康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运营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 )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运营车辆退出运营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坼出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运营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的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 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 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 其他应该设置停靠点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点和停靠点的设置,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 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 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运营; 三 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 在经营期加强对运营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有关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 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二 三 四 五 六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循下列规定: 一 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 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有人陪同; 三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 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 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 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 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 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的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指、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对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五章 法律责 第十四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是受到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运营区域,利用汽车摆点侯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 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可以并处法人代表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部门责令改正, 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有下列情形八至十三项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至十天或者对其从业资格证延期注册: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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