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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

2018-02-28 6页 doc 19KB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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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司法三段论 摘 要 司法三段论,作为过去、现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法官判决 的思维技术,其存在价值是不可磨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判决的思维过程并不如逻辑形式那般简化,是经过法官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最终通过逻辑形式展现出来的。因此,将定罪思维假想为司法三段论的简化模式是不理智的,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司法三段论 逻辑形式 价值判断 价值考量 作者简介:张依可,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84-02 追踪溯源,司法三段论的...
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 摘 要 司法三段论,作为过去、现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法官判决 的思维技术,其存在价值是不可磨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判决的思维过程并不如逻辑形式那般简化,是经过法官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最终通过逻辑形式展现出来的。因此,将定罪思维假想为司法三段论的简化模式是不理智的,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司法三段论 逻辑形式 价值判断 价值考量 作者简介:张依可,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84-02 追踪溯源,司法三段论的定罪思维很早就在西方法律实践中有所运用,至今为止,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早已深入人心。无论法官、律师等法律人,还是普通公众,都形成了一种既有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也即“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初次接触一个案件,眼光总会停留于事实部分,再联想到法律上已有的法律规则,便初步得出了一种法律判断。然而,法律结论的得出真如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那般简化吗,定罪结论仅是找到大前提、小前提,将其联结就可以获得的吗,作者认为:司法三段论的存在与运用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假想的简化定罪模式,其背后蕴藏着多种因素的抉择,法官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不容忽视的。三段论在保证个人思维与集体思维的一致性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 作用,然而在现代司法理念下,自动售货机式法官已不是人们所需要的。因而,我们必须在合理运用司法三段论这一推理技术时,综合考量价值判断在法律裁判中的作用。 一、定罪结论证立与司法三段论 我们不难看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总有一段话会频繁的出现,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几条,被告由于具有哪些行为,因而被判决有罪或无罪。这段结论即体现了三段论的形式结构。同时也因为这段话让普通公众对于判决的第一印象是有法有据,值得信服。从这一普遍现象我们看到,社会需要的是一种可以值得信服的推理方式,一种可以得到尊重的推理思维,公众的视线不是更多的放在推理过程上,而是结果上。定罪结论究竟应该怎样被得出,到底什么样的定罪结论是具有说服力的,通过什么证明定罪结论的过程是符合正义的,司法三段论的存在恰好为人们解答了一系列的困惑。司法中人们更多倾向于三段论推理是因为其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而三段论的思维推理过程使结论更符合逻辑,更具合理性,更具有说服力。 段论的形式化使人们感到定罪结论的作出是经过一定严密的逻辑 三 顺序的,法官裁判的思维是受到既定的形式约束的,而非仅仅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来判断,这也是在近代法治理想影响下司法三段论应用的原因之一。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激烈交锋的今天,司法三段论以其严谨的逻辑形式更多体现了形式正义,这也符合了当今社会程序正义的理念。同时,司法三段论也有效地规制了法官的妄断,使社会对于裁判有着更合理的。因此,司法三段论的存在至少从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绝非个 人认识的个人思维的体现,而是规则与事实的有机、逻辑的联结。定罪结论的得出也因司法三段论的存在至少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正义要求的,符合法律精神的。 然而,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却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性,机械化、僵化地运用司法三段论是有违法律意旨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必然昭示着机械遵循既定的模式是不足以得出真正的正义的,因此司法三段论不足以完全证立定罪结论。 二、司法三段论背后的价值考量 司法三段论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既有的、常用的推理定罪模式,其并不如表面上看起来的那般简单,仅仅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这样一种形式。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的过程中,综合考量了相应的因素、原则,从而得出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只是这种推理思维不是通过三段论所展现的。下面作者会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司法三段论与价值判断对定罪的影响。 第一个案例是由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一审的全国第一起“安乐死”案。被告王明成因不忍被害人其母夏素文再受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病痛折磨,一再要求被害人夏的主管医生被告人蒲连升为夏实施安乐死,后蒲同意,前后共注射175毫克的冬眠灵,后夏死去。这样一起“安乐死”案曾轰动全国,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无论在1992年当时,还是现在的刑法,都没有对“安乐死”进行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规定,法官此时处于一种“找法不能”的境地,即按三段论来看缺乏了明确的规范作为大前提,若按“法 无明文规定即无罪”又显决断,因而社会公众、公诉人以及法官等转移了视角,对被告人是否犯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探讨与审理。首先,如仅仅是从严格的三段论角度来看,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1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王明成,蒲连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为之,已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死亡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得出结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蒲、王无罪。从法院的判决中,不难看出,法官对于被告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并无异议,但在推理的过程中,法官综合考量,运用价值判断,将情容于理,从法律原则中弥补规则的漏洞。作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以证明法官裁判过程中将公正、情理等社会因素容于推理之中: 1.判决书中“病危濒死”、“无痛苦”、“垂危病人”等词体现法官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痛苦的不忍心,为被害人设身处地的考虑等情义心理考虑其中,从而排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及社会危害性。 2.判决书中认为蒲的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作者认为以被害人当时的状况来看,即使少量冬眠灵也促进了死亡,而且冬眠灵并非 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有益的药物。因而法官只是运用法律的相关原则来降低被告人蒲的行为危害性。综上来看,此案中法官并非严格按照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来裁判,而是将规则灵活化,运用社会因素来弥补三段论逻辑上的局限性,同时,这样的推理过程只要能够令公众信服,就是具有合理性的。 第二个案例是于2010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发生的保安队长虚构结婚收礼金案。被告人黄某为回家探亲,由于缺钱谎称结婚向同事、朋友收取“礼金”,后被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黄某无罪。法院审理认为,黄某虚构自己回家结婚的事实和收取“红包”之间是平时和这些人“礼尚往来”所形成的人情关系,同时黄某虚构结婚事实只想提前要求同事返还人情,以解决探亲之难,属“礼尚往来”范畴,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法官在此案中将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习惯、社交行为考虑于推理过程中,并非机械化运用规则进行裁判。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简单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官虽然在判决书中展现给公众的大多是以司法三段论的形式结构来推理出结论,但其却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衡量了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诉讼活动中各方的利益,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现象。 其实,正是由于上文所揭示的“司法三段论不足以完全证立定罪结论”这一认知,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司法三段论定罪思维理解就遭到多方面批判。作者认为司法三段论不能弃,但值得改。随着社会现实的不 断变化和客观情况的更新,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只有进行复杂的现实生活的价值判断(当然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不会使法律规则僵化、机械化,才能更好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现实目标。 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得以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依赖于逻辑三段论”。霍姆斯同样对司法裁判的逻辑推理局限于司法三段论是不认同的,“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因而,司法三段论虽然有着严密的形式逻辑,但却无法真实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的价值问题。 三、价值考量的不可或缺性 在近代以来的法治思想即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人自身的局限性等影响下,讨论司法三段论时竭力避免价值判断,然而严格地遵循司法三段论将会导致规则的僵化、机械化。法官就像一台机器,按照早已编好的程序,不作价值判断地输出结果,这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以及没有与现实相适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评价判断时,是一件相当糟糕的事情。仅仅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定罪的推理过程也不简单的是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适用。 以现在的司法环境以及社会背景来看,抛弃司法三段论是绝非理智的,它的形式逻辑性为社会提供一种值得信服的推理模式,是人们尊重裁 判结论的依据,也是维护司法尊严的有力证据。但是,如果认为司法三段论就是法律为一切案件准备好答案,法官只需将它用形式逻辑复制到个案中即可,那就大错特错了。从理论来讲,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范的冲突性,法律的滞后性等,法律不可能是完备的,司法三段论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论证过程;从现实来讲,通过上述的两个案例分析以及现实裁判中更多的类似案件,我们可以看到法官裁判其实是一个将社会的、历史的、人文的等多种因素,当事人、社会公众心理等多重利益进行价值判断,权衡的复杂的论证过程。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角度,司法三段论都是一个人们假想简化的定罪模式,定罪结论的证立过程中价值考量是不可或缺的。 司法理性是司法权威的真正来源,有理有据才能足以使社会公众信服,法律的价值目标才会合理实现。司法三段论是裁判的工具,只是法的适用的形式,而非法的适用的全过程。三段论只能从形式上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而裁判的实质合理性则需要法官在三段论的框架内,在良知与正义的指引下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实现。 参考文献: [1]亚狄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2]霍姆斯著.明辉译.法律的生命在于.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张青波.告别司法三段论. [4]韩登池.司法三段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http: //www.110.com/ziliao/article-034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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