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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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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题 目: 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姓 名: 曹冬霞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27 指导教师: 张敏 职称: 讲师 2009 年 5 月15 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
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题 目: 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姓 名: 曹冬霞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27 指导教师: 张敏 职称: 讲师 2009 年 5 月15 日 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普遍管辖原则概览„„„„„„„„„„„„„„„„„„„„„„„„„„2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嬗变„„„„„„„„„„„„„„„„„„„„„„„„„2 (二)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3 二、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具体„„„„„„„„„„„„„„„„„3 (一)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实例分析--艾希曼案„„„„„„„„„„„4 (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不同观点„„„„„„„„„„„„„„ 5 1、普遍管辖原则会侵犯国家主权„„„„„„„„„„„„„„„„„„„„„5 2、管辖原则不会侵犯国家主权„„„„„„„„„„„„„„„„„„„„„„5 3、国家主权会制约普遍管辖原则„„„„„„„„„„„„„„„„„„„6 4、普遍管辖原则赋予国家主权更大的管辖权„„„„„„„„„„„„„„„„ 6 三、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协调„„„„„„„„„„„„„„„„„„„„„8 (一)树立相对主权观念„„„„„„„„„„„„„„„„„„„„„„„„„„8 (二)强化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国际合法性„„„„„„„„„„„„„„„„„„9 (三)充分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9 结语„„„„„„„„„„„„„„„„„„„„„„„„„„„„„„„„„„ 10 致谢„„„„„„„„„„„„„„„„„„„„„„„„„„„„„„„„„10 参考文献„„„„„„„„„„„„„„„„„„„„„„„„„„„„„„„„ 11 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法学专业学生 曹冬霞 指导教师 张敏 摘要: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犯罪形势~普遍管辖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地域、国籍和保护管辖原则适用 上的限制~为世界各国联合制裁国际犯罪提供了统一的依据和保障~使得一张惩治国际犯罪的天罗 地网在世界范围得以形成~犯罪分子无论躲藏在哪里都无法逃脱法律的惩处。随着国际刑事法庭的 建立~普遍管辖原则又重新提到了认识的高度。而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也日益引起人们 的关注。本文通过对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两者关系的联系~分析了如何更好地减少主权因素对 普遍管辖原则的限制~以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维护以世界各国为主要成员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普遍管辖原则,国家主权,人类共同利益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Cao Dongxia Tutor Zhang Min Abstract:Faced with an increasingly grim situation in international crime,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breaks through the restriction of territoriality,nationality or protective principal.It offers unified basis and guarantee for the countries all over the world in punishing international crimes.A dragnet,which punishes criminals of international crimes,can take shape on the range of the world.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has once again been referred to a high degree of awareness.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 is increasingly concerned by pepole.According to the contact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and national sovereignty ,this paper try to learn out how to reduce the limitation of the sovereignty factors to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better, so as to fight against international crime, and guard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the whole world.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national sovereignty; the common interests of mankind 普遍管辖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国际刑法的基础 和基本原则,是国际刑事管辖中最重要的原则,也是争议颇多的一个原则。随着犯罪的 国际性和跨国化,特别是近些年来,国际恐怖主义、国际毒品贸易、走私等国际经济犯 罪的蔓延和趋重,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前所未有的重视。普遍管 辖原则的基础不是属地管辖原则,也不是属人管辖原则,更不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 而是基于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利益的维护。伴随着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 立,普遍管辖原则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如何更好地克服和减小各国主权因 素对国际犯罪惩治的负面影响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本文拟从普遍管辖原则入 手,分析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并探求协调二者关系的途径,从而更有效地对普遍 管辖原则加以利用,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维护各国乃至整个人类共享的国际社会的共同 利益。 1 一、普遍管辖原则概览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嬗变 普遍管辖原则有着自己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最初源于地中海沿岸个别国家国内刑法中所确立的刑事管辖原则,如意大利、土耳其等国,该理论认为,任何犯罪都是对人类的一种恶害,不论犯罪人是哪国人,也不论犯罪发生在哪里,只要犯罪人处在本国的[1]主权范围之内,本国就有权对其进行刑事管辖。《查士丁尼法典?第三卷》中就曾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仅由犯罪地法院行使,也可由罪犯逮捕地法院行使。”但是上述意义的普遍管辖原则在最初的几个世纪里并未为国际社会认可和采纳,因为犯罪作为特殊的社会现象,总是与特定社会密切联系的,不同社会的国家对犯罪地理解和规定彼此存在差异,难以统一,也就谈不上由国际社会共同追究某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7世纪初,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在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中论及了“或引渡或惩罚”的格言。他认为,对于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每个主权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对其进行管辖的国家,如不予引渡,则须按本国刑法[2]81-82论处。后来该原则逐渐为“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所代替,它也反映了各国要求对某些犯罪实行普遍管辖的呼声。 随着普遍管辖理论的深化,普遍管辖原则被赋予国际色彩,进而演变成为国际法中的重要原则。这种演变过程先是以习惯国际法的形式出现而后逐渐发展为成文法而被确定下来的。20世纪以来制裁海盗罪的上述习惯国际法规则开始在某些国际公约中得以体现,如1922年2月6日订于华盛顿的《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害气体的条约》(未生效)和1937年11月16日订于日内瓦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都蕴涵了有限的普遍管辖。 二战后对战犯的审判进一步确认了普遍管辖原则,奠定了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3]论基础。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最大法律贡献是突破了普遍管辖原则只能适用于海盗罪[4]229的传统约束,将其扩展到对战争罪的追究,促进了现代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二战后的半个多世纪里,面对日益增多的严重危害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犯罪,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各国抛开政治、经济、文化与民族上的差异与隔阂,在刑事管辖上加强合作,共同惩[5]2治和对付国际犯罪。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使得普遍管辖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如1958年在日内瓦签订的《公海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4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其中,最直接、最明确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公约是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海牙公约第4条2款明确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不按本公约第8条规定将该人引渡给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2款爷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捕获罪犯的缔约国,即使与犯罪人、犯罪地或航空器美欧任何名义上或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也应对罪犯进行刑事追究。 就国内法而言,普遍管辖原则在中国被认同并被接受,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刑法学者对此原则基本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它是霸权主义肆意践踏别国主权的理论基础,是霸权主义的产物,学者们对这一原则很少论及,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也没有规定这一管辖原则。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普遍管辖的观念逐渐为我国政府、刑法学界所接受和采纳,并付诸司法实践。我国相继参加了《海牙公约》等国际条约。由于这些公约要求缔约国承担对这些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1987年通过了《关于对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 2 的罪刑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估计条约所规定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为了适应我国参与国际社会与国际犯罪斗争的需要,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这一规定纳入了刑法的内容,首次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从而结束了普遍管辖适用无明[6]确刑事立法依据的局面,使得普遍管辖的本土化进程基本趋于完善。 这些规定,进一步体现和发展了普遍管辖原则,使之逐渐成为国际公认的国际刑法中重要的管辖原则。 (二)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 对于如何理解普遍管辖原则,中外法学界理论界存在分歧,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普遍管辖原则是指犯罪行为不论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是哪国人,对社会[7]总是一种危害,因此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对犯罪者进行追诉和惩罚;(2)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一切国家对于其所保护的超国家的文化利益造成侵害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地以及罪犯为何国籍,均可适用国内刑法予以审判和制裁;(3)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或默许的刑事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对那些各国公认的普遍危害国际和平安宁,破坏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危及全人类利益的犯罪,不论罪行发生在哪里,也不论犯罪人具有[8]87何国国籍,各国均有权依据国内刑法对之进行审判和处罚;(4)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世界上各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不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也不论是否侵害本国的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只要罪犯在其领土之内被发现。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特有的社会属性。不同的国家由于其独特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而对犯罪地理解和规定各不相同。实践中为一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另一国法律允许甚至要求人们去实施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因实施了按行为地法律是合法的行为而受到逮捕地法律的制裁,显然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第二种观点认识到普遍管辖的犯罪具有国际性,并提出了“超国家的文化利益”的鉴别标准,但如何来统一理解和执行这一标准却存在很大困难,它有可能为某些国家所利用,成为其“合法”干涉别国内政,侵犯他国主权的借口。第三种观点将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严格限制在特定的国际犯罪,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它却忽略了普遍管辖原则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因为一国对在他国主权范围内的罪犯直接进行刑事管辖,必然会与他国的主权主张发生冲突,因此普遍管辖原则应有特定的地域效力。第四种观点显然弥补了上述三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为普遍管辖原则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当然,对于不在其领土上的国际犯罪人,比如公海上的海盗,各主权国家也有权缉拿和审判,只不过对在其领土上发现的国际犯罪人进行刑事管辖,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最主要表现形式而已。 二、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具体分析 国家主权是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对内是最[9]75高的,对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的概念源于16世纪中期,法国政治家、法学家让?傅丹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按照其本原性解释,其[10]传统词义为“至高无上的权力”。以后“主权”一词即获得了广泛的接受,自格劳秀斯以后,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中的核心概念,尊重国家主权也成为国际关系的核心原则。虽然各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存在差异以致各个国家的主权在阶级属性,行使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国家主权原则仍是国家交往乃至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可动摇的原则。同样,在国际刑法的确认和适用时也要尊重各国的国际人格,尊重国家主权。 伴随着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上的确立,对于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国 3 际社会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主张与实践。 (一)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实例分析--艾希曼案 阿道夫?艾希曼是二战期间希特勒政府“犹太人事务中央局”的头目,因参与和屠杀四百万犹太人而被控犯有“反人道罪”,但由于其化名逃匿,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管辖权未能实现。1960年5月,以色列情报机构侦悉艾西曼藏身于阿根廷,便派人秘密将其绑架空运到以色列。阿根廷在联合国安理会指责以色列的行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一个联合国会员国的主权,此种事情如果继续发生,势必导致国际摩擦,甚至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阿根廷没有要求把艾希曼交回给阿根廷处理,1960年8月3日,阿根廷和以色列两国政府发表一份联合声明,以色列承认其行为损害了阿根廷的基本权利,并为此向阿根廷政府表示道歉,解决了两国间由于以色列的行动所引起的侵犯阿根廷国家主权的事件的争议。以色列总检察长对艾希曼向耶路撒冷地方法院提出起诉,指控他犯有战争罪、反犹太罪和反人道罪,以及参加犯罪组织罪等15项罪行。耶路撒冷地方法院于1961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此案。艾希曼在耶路撒冷审判中对以色列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声称以色列无权对一个外国人在以色列成立以前在外国所作的行为进行审判,以色列的《惩治纳粹法》违反国际法并超越了以色列法律的管辖权力;以色列用劫持手段将其从外国押以色列审判和处罚,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艾希曼主张,不论从国际法或以色列的国内法来看,以色列法院对该案都无管辖权。以色列法院驳斥了艾希曼的抗辩。法院认为,从国际法看,以色列颁布的《惩治纳粹法》和国际法的优秀传统完全一致,这项法律是建筑在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其一是此种罪行属于国际犯罪,其二是此种罪行的目的是消灭犹太人。艾西曼所犯的反人道罪属于各国可对其实行普遍管辖的国际犯罪,按照联合国大会决议所确认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以色列亦不例外。同时,以色列法院认为法律上有一个确认的规则,即一个因违反一国法律而受审判的人,不能以逮捕不合法或把他送来审讯的方式不合适为理由反对对他的审判。逮捕被告的目的即属正当,手续虽有瑕疵,也不能因此取消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 法院还认为,如果说一国的逮捕行动构成违反国际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就应该由有关国家在国际法层面上进行解决。这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构成“国际侵权行为”,解决的途径包括:侵权者负赔偿义务和受侵权者可以用同意或默认的方式放弃求偿的要求。 最后,法院判处艾希曼死刑,艾希曼不服判决,上诉到以色列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上诉。从管辖权的角度来看,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一国的法院是否有权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对犯有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反人道罪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二是对这类人的非法逮捕是否可以构成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障碍。以色列法院对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回答。 在国际社会中这一判决引起了各种不同的评论。根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犯有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人属于战争罪犯。根据联合国大会1968年的决议,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适用法庭时效原则,艾希曼是战争罪犯,应受到普遍管辖,不受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的限制,任何国家都可以对他进行管辖。关于以色列对一外国人在外国杀害犹太人的罪行有权管辖一点,似乎没有引起学说上的争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至于在艾希曼被非法逮捕这一点上,以色列确实侵犯了阿根廷的国家主权。根据国际法,任何合法的管辖权基础都[11]60不会认可跨国界绑架的行为。“逮捕虽然不合法,拘押仍是合法”这一司法原则只是一项国内立法原则。以色列的正当做法及程序应该是向阿根廷提出引渡请求,或请阿根廷进行审判。但以色列人复仇心切,甘愿为此承担侵权行为的国际责任。事后,联合国安理会指出这一行为构成对阿根廷主权的侵犯,但默许以色列对艾希曼的刑事管辖权。 笔者认为,本案中充分体现了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前提是一国能够对罪犯实现实际 4 控制。如果是在一国的领土内或领土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则一国实现实际控制的行为一般不会引起侵犯他国主权的指责。但是,若一国欲对处于他国主权范围之内的罪犯实现控制,就应充分考虑到其行为对他国主权的后果,不采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手段。国际犯罪本身确实是违反了国际法的行为,但是这并不能成为以非法手段实施管辖的借口。不能因为前者的严重违法性,而忽略了后者同样具有国际违法性,即对他国主权的侵犯。两种行为各有其应承担的国际法责任。国家打击国际犯罪行为的本身更应注重手段的合法性。 (二)关于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关系的不同观点 作为一种固有的权力,国家主权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的基本权利。其中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一国行使管辖权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而如前所述,普遍管辖原则的产生是基于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全人类的利益的维护,出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社会的共同需要。这种基础的差异必然会影响到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因而,产生一国根据普遍管辖原则来行使管辖权与其他相关国家的主权发生冲突的争议似乎是在所难免。对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普遍管辖原则会侵犯国家主权 这种观点主张:几乎所有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都与国家主权相冲突,因为除了公海上发生的海盗罪不发生在任何国家境内外,所有犯罪都发生在特定国家的领域内,而犯罪在某国发生,该国在管辖犯罪方面就具有一定利益,如果一国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对发[12]212生在他国的犯罪进行了管辖,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就侵犯了他国的主权利益。“犯罪世界性”学说是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普遍管辖原则存在一国将其管辖权扩大到他国主权范围的可能,这是强权政治、霸权主义的产物,实质上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 从理论上说,一国依据普遍管辖原则来行使管辖权,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无需考虑其他的领土、国籍或国家安全利益等连接因素。当一个国家自认为是依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另一个国家则可能认为是对其属地或属人或国家安全利益的侵犯。此外,由于世界文化的差异和法制模式的不同,国际社会关于某些犯罪的概念至今尚未达成共识。一些国家担心其他国家肆意扩大国际犯罪的解释进而扩大其司法管辖权,有意或无意地干涉了本国对案件的管辖权。 2、普遍管辖原则不会侵犯国家主权 首先,在世界范围内对国际犯罪实行的普遍管辖,正是以各国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这一客观现实为前提的。正是因为不存在可以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刑事管辖权,无法保障国际刑法普遍适用的效力,所以才需要规定各国对国际犯罪实行管辖的原则,需要通过并依赖于各自独立的国家主权来实现国际刑法普遍适用于国际犯罪的效力。普遍管辖原则是在各国以国际公约的方式对那些危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予以惩治与管辖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它并不会侵犯到一国主权,相反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以国家主权为基础的。 其次,普遍管辖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对国际犯罪确立的管辖原则,这种国际公约本身,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维护国际社会包括缔约各国在内的共同的重大利益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制定的,是各个主权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结果。而对于不同意对有关国际犯罪实行普遍管辖的国家来说,它完全可以独立自主的决定不参加,从而不受该原则的约束,因而谈不上对其主权的侵犯。詹宁斯在《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如果没有各国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运用各自的国家主权批准或参加有关国际公约,也就不可能有国际公约,更谈不上普遍管辖原则。而对于不同意对有关国际犯罪实行普遍管辖的国家来说,它完全可以独立自主的决定不参加,或者对有关的条款声明保留,从而避免受 5 [13]27 到普遍管辖原则原则的约束,因而谈不上对其主权的侵犯。 再次,普遍管辖只能适用于世界各国共同认定的国际犯罪,而不是可以适用于任何犯罪,因而不至于干涉到各国对领域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这种限制使它的确立和适用不至于干涉到各国对域内犯罪适用本国刑法的管辖权力。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它不包含任何超越国家主权的特殊权利。它并没有允许任何国家可以无视别国主权而在他国领域内进行追诉犯罪的活动,只是规定每个国家可以再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跨国犯罪的罪犯进行刑事管辖,而没有赋予任何国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之外去充当“世界宪兵”的特权,因而该原则本身在实质上并不否认和取消主权,也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只有对它的滥用才会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 3、国家主权会制约普遍管辖原则 该观点认为国际社会固有的主权观念使国际社会目前很难建立一个统一的超国家主权的刑事司法系统。在尊重他国主权的前提下,任何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都无权在他国领土上任意进行追诉犯罪的活动。但国际罪行往往涉及数个主权国家,实施国际犯罪者往往利用国家主权逃避国内刑法的追诉。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虽确定了刑事管辖权,但在罪行的起诉和审判上必须取得相关国家合作才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显然,目前在对国际犯罪的打击上主要还得靠各国的自愿合作,但是一国往往会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考虑而有时对他国所提请的刑事援助请求不予接受。尽管对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在国际习惯法上已是各国的一种义务,但国际法本身的弱法特性使之并不具有强制性,国际社会也没有强制执行机构去保障它的切实履行。在一些国际犯罪的实行地与结果地都不在一国境内,犯罪人也非本国公民的情况下,该国往往会出于麻烦及相关利益因素的影响而放弃对其进行普遍管辖,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做法因无责任条款做后盾,往往形成对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阻碍。因此,国家主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有时会造成对国际犯罪打击的延误。 此外,由于各国价值观念、法律传统的差异,尽管对国际罪行已达成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共识,但各国在审判中往往可能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对同一罪行做出刑罚轻重相差极为悬殊的判决。有学者建议,应对国际犯罪设定最低限度刑罚,以保障各国量刑大致均衡,而且可以对国际社会所公认的那些国际罪行通过签订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规定,以达到各国对这些罪行量刑的大体一致。 4、普遍管辖原则赋予国家主权更大的管辖权 这种观点认为,既然国际法上已确立了普遍管辖原则,那么各国就可以按照本国意愿自由行使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际犯罪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日趋严重,对于以国家为主要成员的国际社会良好秩序和共同利益的威胁,也不断加深,没有一定的实践和时间的积累是无法形成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习惯或国际条约的。这种此外,各国都有本国的利益,法律理念也不尽相同,超国家的国际审判机构难以建立。因此,一国可以自行判断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情势,来打击国际犯罪。这样,普遍管辖原则突破了属地、属人及保护管辖原则的局限,赋予国家在特定情况下管辖与本国没有管辖联系的犯罪。换言之,普遍管辖原则扩大了国家管辖权的范围 。 此外,普遍管辖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护国家主权。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促进了国家间及地区间政治、经济、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同时,这种大环境也促使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呈现出趋重态势。犯罪和犯罪人的无国界使得他们会利用国界对犯罪追诉的限制,逃避法律的制裁,不仅严重危害一国的主权安全与利益,而且也侵害到他国的主权利益,侵害到整个人类共享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时候个别国家的局部打击和单一防范就变得无能为力,传统的国际刑事司法协作形式也难奏效。而普遍管辖原则,作为国际刑法最重要和基本的原则,通过对国际刑法其他原则的补充和发 6 展,来弥补由此产生的不足。它不仅可以避免因无权管辖导致的弊端,能更好地打击国际犯罪分子,从而对那些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安危与各国主权的活动予以打击,来保障各国利益不受损害。 纵观以上观点的争论,充分反映出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对普遍管辖原则的不同立场。对二者关系持否定观点的主张,更注重维护国家主权的独立和不可侵犯;而对二者关系持肯定观点的主张,则强调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适用普遍管辖原则而与他国主权产生冲突的情况,并不违反国际法。 通过以上对国家的实践或国际法院的判例以及理论争议的介绍与分析,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已逐渐在我们面前展开。 首先,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根基的。著名的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专家,美籍华人James.C.Hsiung(熊玠)指出:“因为国际体系内中央权威的缺乏必然[14]109导致各主权国家间法律上的平等,因为主权本身就是一种平等权利。”在世界范围内国际犯罪实行普遍管辖,正是以各国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这一客观现实为前提的。但是正因为不存在可以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管辖权,无法保障对国际犯罪的处罚,所以才需要规定各国对国际犯罪实行管辖的原则。通过普遍管辖原则可以实现连接和协调各国独立自主地依照本国国家主权在国内法中确立对国际犯罪的管辖。 而且,前已提及,国际社会已经缔结了许多有关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其中都规定了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维护国际社会包括缔约各国在内的共同的重大利益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制定的,恰恰是各个国家行使国家主权的结果。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目的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国际法上的国际犯罪,不会干预任何国家对域内犯罪的管辖权。国际犯罪所危害的是世界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国内法中的犯罪,如果不是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或依据国际习惯法确立的国际犯罪,即使其以跨国的形式出现,也不能对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这种限制,使它的确立和适用不致干涉到各国对域内犯罪适用国内法的管辖权力。 如前所述,那种认为普遍管辖原则干涉国家主权的观点,主要是把现代国际法中的普遍管辖原则误认为古代世界主义刑法所主张的每个国家对一切犯罪都可以实行管辖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如果对各国国内法中规定的犯罪在世界范围内一律实行普遍管辖的原则,那当然是对各国根据本国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确定犯罪与否并确定是否对其实行管辖的自主权利的侵犯。但是如果把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严格地限制在国际犯罪上而不是要求对未经世界各国通过缔约国际公约确认的犯罪实行普遍管辖,那就不存在干涉各国确立管辖的自主权利的问题。 最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它不包含任何超越国家主权的特殊权利。普遍管辖原则只是规定每个国家可以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对实施国际犯罪的罪犯进行管辖。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并没有允许任何国家可以无视别国主权而在他国领域内进行追诉犯罪的活动,不意味着任何可以凌驾于各国主权之上的特殊权力的确立和存在。而在本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法的规定对实施了国际犯罪的罪犯进行管辖,并不违背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所以不至于构成对别国主权的侵犯。这在前述案例中得以充分体现。相反,如果抛弃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条件,以“世界宪兵”自居,肆意划定国际犯罪的范围,扩大本国司法管辖权的做法,却有意或无意地干涉了别国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滥用,而这并不属于普遍管辖原则自身的制度缺陷。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本身在实质上并不意味着否认和取消国家主权,也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而是有限扩大了国家的管辖权。 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来惩治国际犯罪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之所以成为一个敏感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实现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关系。熊玠曾很有针对性地 7 对普遍管辖原则进行界定。他认为:“普遍性原则:根据进行违法行为者被拘禁的场所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因为只有控制了罪犯一国才有可能对其进一步实施管辖。而对于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各国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罪犯的控制就必然会牵涉到国家主权。如果罪犯处于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区域内,如公海上,各国都可以采取措施来抓捕罪犯。当一国已经先行采取了有效措施,其他国家就应该尊重该国的主权和管辖权。如果罪犯处于一国领土内,虽然其他国家可以主张依普遍管辖原则的管辖权,但是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国的领土主权是应该得到尊重的,除了请求引渡或司法协助外,其他国家不得采取任何违反国际法侵犯该国主权的措施来抓捕罪犯进而实现本国的管辖。普遍管辖原则的初衷是使各国在遭遇国际犯罪时能够有管辖依据,不至于出现因管辖无据可依而放纵了罪犯的现象,而不是用来为实现本国管辖权而不惜侵犯他国主权的做法提供国际法上依据的。 三、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协调 国家主权是国家固有的重要属性,是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国际上的独立权利。国家主[15]75权是国家刑法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刑法存在和适用的基本保障。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一个主权并立、高度分权的平行式社会,国际社会实质是国家社会,国家是这个社会的主要成分,这就决定了国家主权原则是构成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核心。所以,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要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但提倡主权原则并不等于将其绝对化,国家主权必须受到国际法的约束,主权的行使应该有其条件和范围,而不是无节制、不负责任的强权。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坚持绝对主权将导致对国际法的否定,并最终否定国家主权自身。那种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不服从任何条件或限制的绝对主权只有超国家或世界国家才可能有,然而这样的国家是不存在的。[16]106因此,对于国际犯罪的惩治就需要各国联合起来,抛开绝对主权观念的偏见,减少主权因素对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负面作用,协调好普遍管辖原则和主权二者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和主权的协调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相对主权观念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间相互交往的日益增多,彼此间的相互依赖日益增强,以及国际法的发展变化,人们对国家主权的认识比以往任何历史时期都有了更深切的体会。于是,绝对主权理论开始受到怀疑,“相对主权”(Relative Sovereignty)理论逐渐取代传统绝对主权理论。如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David Held)所言:“任何认为主权是体现于一国之内的、不可分割的、无限制的、排他的、永恒的公共权利的观念都[17]115过时了。”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都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主权”这一概念同样也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说主权是绝对的,是因为它总是被认为是国家最高的、对外独立的权力,是国家存在的最本质的要素。国际法规范主权国家关系,它自身又是依赖主权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接受才得以形成。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在于各国主权的意志。只要这个世界还是“国际”的社会,主权将永远与国家联系在一起,掌握主权命运者将永远是国家。说主权是相对的,是因为不能将其推至极端,否则,将会导致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 笔者认为,主权是神圣的,但不是绝对的。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国家主权的萎缩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人类进步的需要。国家主权的弱化只是当前国际社会的表面现象,透过表面现象,我们看到的仍然是坚如磐石地维系着国际关系的国家主权。根本[18]22原因在于:“限制国家主权行使的各种现象,大多都是各国自愿的结果。”从国际规范的制定上看,每一个国际法规范都是由各个国家在自愿的基础上制定的;从国际法的遵守上看,各国也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来履行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的。由此可见,国家 8 主权空间的缩小是国家基于本国主权进行的自我限制。一国在某些领域中通过自我限制主权空间,使本国的主权得到最高程度的实现,因此可以说,一国在某一领域对本国主权的谦抑,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消极的放弃,而实际上仍是国家主权在积极地发挥作用。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许多共同问题的处理,如环境问题、毒品问题、战争犯罪、恐怖主义等,已不只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不能由单个主权国家来独自解决,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增强国际社会的权威,国家主权的相对特性将愈加明显。 因而,减少主权对普遍管辖原则适用负面作用的一个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确立相对主权,而且相对主权的确立应该被纳入法律轨道,通过国际公约明确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既巩固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又不会因为主权而阻滞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 (二)强化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国际合法性 普遍管辖原则为世界各国联合制裁国际犯罪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使得罪犯无论躲藏在哪里,都无法逃脱“天罗地网”,但普遍管辖不仅极易与国家主权发生冲突,而且倘若行使不当还会成为别有用心国家的政治工具,所以,在确立相对主权的同时,也应对普遍管辖原则加以合法性限制,强化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国际合法性。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国际法,以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为依据严格限制各国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设定适用的条件。 首先,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国际犯罪。所谓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的一般权益,而应当[19]58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从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缔结的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来看,国际犯罪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主要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和主要以个人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前者包括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种族隔离罪和处族灭绝罪等国际犯罪;后者包括贩卖奴隶罪、贩卖妇女儿童罪、酷刑罪、非法医学试验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毒品罪等国际犯罪。 其次,普遍管辖原则主体资格也有所限制。在普遍管辖原则形成初期,当时的刑法理论对普遍管辖原则主体的资格并无限制,比如欧亚地中海沿岸少数国家如意大利和土耳其等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于社会总是一种恶害,任何国家都有权行使刑事[20]453管辖权。但是随着国际司法协作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每个国家或民族的意识形态、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他们对犯罪地认识也会存在分歧,如果允许任何国家都有权对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普遍管辖原则的滥用,为世界上某些国家无视别国主权而在他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追诉大开方便之门。 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并不意味着世界上任何国家对某种国际犯罪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国际公约不但对其适用对象做出了限制,而且对其适用主体的资格也予以严格限制。“对于参加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来说,当实施相应国际犯罪的罪犯在本国领土内发现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引渡罪犯或者确立对这类犯罪地刑事管辖权,并按照本国刑法[21]75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是每个缔约国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应尽得国际义务。”由此可见,普遍管辖原则只能适用于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这样既有利于消除普遍管辖原则同国家主权的冲突,也有利于促进缔约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进而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 同时,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程序也应该遵循国际法的规定,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普遍管辖原则与主权的冲突,又可以发挥普遍管辖原则的应有效用。 (三)充分发挥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最初设想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当时基本上属于[22]21学者的设想或建议。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真正尝试和实践被提上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先后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开创 9 了超国家组织审理刑事案件的先河,使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开始从构想走向现实。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使得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再次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2002年7月1日,在达到《罗马规约》规定的法定批准国数目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成为现实。 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普遍管辖权,这是对国际刑法的重大发展,是对传统国际法的重大突破。这是随着国际犯罪的严重性和犯罪的不断增加,各国越来越意识到单个国家力量的不平衡以及权力扩及范围的有限,国内司法管辖已显得力有未逮。因而,建立一个国际性的刑事司法机构,并使之对特定的国际犯罪具有普遍性质的管辖权,作为国家管辖的补充,就显得十分地必要。尽管此种管辖权的建立意味着国家主权的部分分割与让与,但却是为了减少主权因素对国际犯罪惩治造成的负面影响,以便国际社会更为有效打击国际犯罪行为,反映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要求。 但有些国家并不愿意看到一个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国际刑事机构,中国目前就还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但笔者认为,以发展的趋势来看,这将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对待国际刑事法院应当持有理性而积极的态度,坚持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与国家利益的有机统一,保证国际秩序追求与国家权力追求的平衡。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应该建立在尊重国家主权,特别是一国的刑事管辖权的基础上。这样,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基于它的良好声誉逐渐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以求更好地对付国际罪犯。 结语 普遍管辖原则在表述上使用了“普遍”二字,即“universal”,这并不代表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就可以绝对化。“普遍”是相对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言的,而不是说一国可以任意地在世界范围内行使自己的管辖权。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罪行限定于国际犯罪,而且是国际法所公认的罪行。 如文中阐述,普遍管辖原则给各国提供的并非是无限的管辖自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漠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无权将其立法、执法或司法权延伸到另一国的领土中去,除非得到后者的认可。国家主权对外意味着各国的平等性,只要是以符合国际法的正当方式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就不会造成对国家主权的侵犯。只有那些滥用普遍管辖原则的行为才会对国家主权产生负面影响。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是在于违反了国际法,而不是正当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结果。那些不尊重他国主权来实施普遍管辖的行为是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因此,普遍管辖原则与国家主权之间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一方面,就一国来说,普遍管辖原则在一定范围内扩展了国家管辖权的范围。另一方面,一国及国际社会在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时,首先必须尊重他国的国家主权,在此基础上对他国国家主权产生的影响,则体现了国际法上的权力让渡。而这种让渡是以对等为原则,与被迫单方面让渡主权存在本质差别。经由普遍管辖原则各国扩大了管辖权的范围,同时也要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国际法义务。普遍管辖原则扩大各国的管辖权行使的范围,目的是为了维护以世界各国为主要成员的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致谢 在这次的写作和修改过程中,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张敏老师~张老师一丝不苟的治学态度,认真负责的指导,悉心的教诲,都使我深深的感动和敬佩,在此我要向张老师表示最真挚的感谢~同时我也要衷心感谢法学系所有老师和各位同学,感谢大家四年来的陪伴,很珍惜与大家一起度过的四年美好时光。最后,祝愿我们南农法学系蒸蒸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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