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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2017-09-21 17页 doc 33KB 9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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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篇一:借款合同的订立程序范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借款合同的订立程序分为:洽谈协商,拟定合同文书两个阶段。 (一)洽谈协商 对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项目或者生产流通、生活中合理的款项需求,借款双方以洽谈协商来商谈借款事宜。所谓洽谈协商就是要经过“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和“贷款方进行审查认可”两个主要步骤,也就是经过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 借款方向贷款方发出借款申请即为要约,借款方为要约人,贷款...
借款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借款的要约与承诺 篇一:借款合同的订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试行)》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借款合同的订立程序分为:洽谈协商,拟定合同文书两个阶段。 (一)洽谈协商 对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项目或者生产流通、生活中合理的款项需求,借款双方以洽谈协商来商谈借款事宜。所谓洽谈协商就是要经过“借款方提出借款申请”和“贷款方进行审查认可”两个主要步骤,也就是经过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 借款方向贷款方发出借款申请即为要约,借款方为要约人,贷款方为受要约人。 借款方要取得贷款,首先必须填写《借款申请书》。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因此,借款方同时须向贷款方提供以下资料: 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申请贷款前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原有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的纠正处理情况。 抵押物、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中长期贷款的还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在开户银行存入规定比例资金的证明。 经有关单位批准下达的项目投资或开工通知书。 按规定项目竣工投产所需自筹流动资金的落实情况及证明材料。 贷款方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承诺 承诺是指贷款方对借款方提出的贷款项目经过审查与评估后,所作出的贷款意向书。承诺应当经过下列步骤: (1)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贷款方自己或请求社会上依法成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根据借款人的经济实力、资金结构、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对信用等级高的,可优先考虑贷款,信用等级低应采取限制性的贷款措施。 (2)调查立项。贷款方收到借款方送交的借款要约之后,根据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规章和信贷政策规定,做好借款前的调查立项工作。 (3)贷款审批。贷款方的审查人员必须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款意见,并按规定 上报给有批准权限的人员审批。凡经批准的贷款项目,信贷人员就可以向借款方借款要约作出承诺,签发贷款意向书。 (二)拟定借款合同文书 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宜洽谈协商,双方意见一致后,参照借款合同专业合同文本格式拟定借款合同文书。合同内容即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用条文、表格或二者相结合的形式表达出来,从而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文书。上述订立程序主要适用于金融机构与借款方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时使用。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通常无需上述复杂的订立程序,当事人双方只要通过协商,意见一致,达成协议即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依双方当事人协商相约而定。 篇二:时代光华《授信业务的法律规定》课后测试答案 授信业务的法律规定关闭 ? ? ? ? ? 课程学习课程评估如果您对课程内容还没有完全掌握,可以点击这里再次观看。 观看课程 测试成绩:86.67分。 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 贷款合同是否一定要面签 ? A 是 B 不是 正确答案: A 2. 贷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 ? A 签字或盖章之时 B 收到合同时 C 邮寄合同出去时 正确答案: A 3. 授信审核的第四步是() ? A 调查 B 核实 C 评定 D 报批 正确答案: D 4. 授信审核的第三步是() ? A 调查 B 核实 C 评定 D 报批 正确答案: C 5. 授信审核的第二步是() ? A 调查 B 核实 C 评定 D 报批 正确答案: B 6. 授信审核的第一步是() ? A 核实 B 调查 C 评定 D 报批 正确答案: B 7. 授信是指()向非金融机构客户直接提供的资金 ? A 商业银行 B 中国人民银行 C 信贷公司 D 保险公司 正确答案: A 多选题 8. 贷款合同的内容需注意哪些问题 ? A 贷款数额 B 借款用途 C 违约责任 D 利息条款 正确答案: A B C D 9. 任何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A 承诺必须有受要约人作出 B 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C 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正确答案: A B C 10.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考虑以下哪些因素进行 审核 ? A 管理者素质 B 经济实力 C 资金结构 D 履约情况 正确答案: A B C D 11. 授信有以下()原则 × A 合法性 B 诚实信用 C 统一授信 D 统一授权 正确答案: A B C D 判断题 12. 承诺没有时间限制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错误 13. 承诺不必由受要约人作出,可由第三方完成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错误 14. 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 正确 错误 正确答案: 正确 15. 贷款人在审核时只需根据经济实力就可评定是否授信 × 错误 正确 正确答案: 错误 篇三:国际商法:要约和承诺案例 要约和承诺:合同订立中的要约、承诺规则;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三者之间的区别;无违约金条款时,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 A建筑公司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订好供货合同,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B水泥厂和C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 B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A建筑公司,A建筑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 C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水泥直接送至A建筑公司,结果遭到A建筑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C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C水泥厂因遭受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1)C水泥厂与A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本案中,A建筑公司发给C水泥厂的函电中,对标的、数量、规格、价款、履行期、履行地点等有明确规定,应认为内容确定。而且从其内容中可以看出,一经C水泥厂承诺,A建筑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构成有效的要约。由于要约人A建筑公司未行使撤回权,则在其要约有效期内,A建筑公 司应受其要约的约束。由于A建筑公司在其函电中要求受要约人在10天内直接发货,所以C水泥厂在接到信件7天后发货的行为是以实际履行行为而对要约的承诺,因此可以认定在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A建筑公司拒收C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A建筑公司拒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A建筑公司与C水泥厂的要约、承诺成立,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A建筑公司拒收行为构成违约。 (3)C水泥厂能否请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C水泥厂不可以请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可以请求其赔偿因其拒收行为致C水泥厂的损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是约定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失赔偿额,其数额应相当于因A建筑公司违约给C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A建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1)、(2)、(3)考查建筑公司与C水泥厂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4、15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要约可以撤回, 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承诺的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对B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要约行为。B水泥厂回信及随后的发货行为,应是对建筑公司发出的反要约,因为其内容构成了对建筑公司发出的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5)B水泥厂与A建筑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合同于后者接收货物时成立。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600元外,其余以建筑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B水泥厂的回信实质性变更了建筑公司的第一份函件,并依此发出货物,那么我们应认为B水泥厂发出货物时是以单价1600元/吨的意思进行的。面对这一新要约,建筑公司未表示异议,并验收、接收了货物。 建筑公司的验货、接货行为应视为承诺。故 此时二者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内容当然以B水泥厂的回信为准。 (6)如果A建筑公司收到B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B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则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合同成立。时间为B水泥厂收到第二次函件之时。合同内容除价款为吨价1599元外,其余以A建筑公司第一份函件内容为准。B水泥厂的回信既为要约,那么建筑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是对B水泥厂回信的承诺,至于该承诺是否有效,还要视该函件是否构成了对B水泥厂回信的实质性变更。对《合同法》 第30条规定应作灵活理解,即便受要约人对要约中有关合同价款作出了变更,但如果这一变更极其微小,应视为非实质性变更。因此,我们认为该份函件将吨价由1600元改为 1599元,应为非实质性变更,而要约人B水泥厂收到函件后即予以发货,表明B水泥厂未予以及时表示反对。因此,该承诺是有效的,该合同也自B水泥厂收到函件(承诺)时成立。至于B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价款当然以建筑公司的第二份函件为准,其余内容以第一份函件载明的为准。 对价:工商机关的一份登记备案文件能否作为当事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 2002年7月,张先生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张先生与赵先生在工商机关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明确“张先生自愿向赵先生转让其持有的10.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007年,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按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5万元。在诉讼中,赵先生认为其受让的股权系张先生对其的赠与,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价款。 法院认定,所谓《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张先生自愿向赵先生转让其持有的10.5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中的“10.5万元”是对张先生转让的非专利技术出资份额的描述,而不是指转让的价格。由于张先生无法举出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有过约定,法院认为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从目的来看,作为股权转让人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该“协议书”主要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仅以申请核准为目的,而不是作为股权转让人签订该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书”为工商机关印制的格式文件,内容仅为“某某愿意将某公司的多少元出资转让给某某;某某愿意接收某某在某公司的多少元出资”,即仅涉及对所转让股权的描述,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内容并无涉及,也不允许在上面添加其他内容。 从效果来看,该“协议书”由于缺乏对于价款的约定,而欠缺法律上的约束力。因为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但意思表示 必须一致,而且要符合交易的本质,应将对价看作合同的要件。没有对价的合同,要么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如赠与),要么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而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该协议书虽然能确认双方当事人转让股权的合同关系成立,但是由于欠缺此类合同的必要条款,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只能作为出资转让的确认文件。 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出现了上述案件中的情况,可以有三种解决方式:一是双方就价款问题再行协商,对转让的股权进行价格评估,订立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二是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使股权结构回复到转让以前的状态;三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使股权结构回复到转让以前的状态。 意思表示真实: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 某建筑工程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业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 (1)项目在21个月内完成,(2)采用固定总价合同,(3)无调价条款。承包商投标报价364000美元,工期24个月。在投标书中承包商使用保留条款,要求取消固定价格条款,采用浮动价格。但业主在未同承包商谈判的情况下发出中标函,但说明同意24个月,仍坚持固定价格。承包商答复为:如业主坚持固定价格条款,则承包商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再增加75000美元。在工程中由于工程变更,使合同工程量又增加了70863美元。工程最终在24个月内完 成。最终结算,业主 坚持按照总价364000美元并加上的工程量增加的部分结算,而承包商坚持总结算价款为 509863(即364000,75000,70863)美元。 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必须经双方当时人达成合宜,在本案中,业主和承包商明显没有达成合宜,也即意思表示有瑕疵,从而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减少企业的利益。该案中业主在没有完全同意承包商提出的要求的情况下就发出中标函,这是错误的。当双方对合同的范围和条款的理解明显存在不一致时,业主应在中标函发出前进行澄清,而不能留在中标后商谈。虽然承包商也做了答复但是由始至终双方都没有达成一致的合意,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意思表示真实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并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即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就合同生效而言,只有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行,还必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而不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合同并不涉及到其效力问题,只有在合同成立后,才能确认其效力,合同尚未成立,谈不上合同的生效与无效。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表达的内心效力意思不真实,在这种情况下,表意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从外部往往难以判断,法律因此一般不主动干预,所以有时并不绝对导致合同的无效。 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偷盖印章的担保合同有效吗, A大学办公室主任甲的表弟乙正在租赁经营一家商店,需从银行贷款10万元。但银行提出,没有担保人不予贷款。乙便找到甲,要求给他找个担保人。甲为了给表弟帮忙,没有请示任何领导,利用自己管图章的方便条件,私自就在弟弟向银行贷款的合同中担保人一栏里盖上了A大学的公章。甲原本以为,一年后乙将贷款还清,这件事情也就过去了,没有人会知道;可没料到,乙在经营中遇到了市场波动,所购货物价格暴跌,亏损严重。还款期限已到,乙却无钱还贷,就仍下租赁的商店外出逃债。银行收不回贷款,就强行将A大学帐户上的经费划走10万元,并通知A大学,这是其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代表债务人所应履行的还贷义务。 A大学领导此时才知道甲为乙的贷款合同偷盖了公章,使学校为乙承担了担保责任。A大学领导集体研究后,立即责令甲停职反省。同时致函银行,告知学校为乙贷款10万元作担保人一事是经办人私自盖的公章,既未经学校任何领导同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故学校不承担替乙还贷的义务。而银行坚持认为,贷款合同既然盖了A大学的公章,就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是不是偷盖的公章,银行管不着。双方相持不下,诉至法院。 我国《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也不能担任保证人。”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析,来认定这一担保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从主体是否合格看,某大学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尤其是其不具有足够代偿借款的财产,所以它不具备担保能力。 从行为是否适当的角度看,偷盖公盖而“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贷款、损公肥私、违背社会公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此种行为无疑是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范的。 从形式要件上考察,借款必须经贷款方严格审查。银行方面未尽自己的职责,没有查清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真实意思,只凭一个图章就轻率贷款给某乙,在工作程序上有严得失误。 从构成法律行为最基本要素来看:第一,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之内,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权从事为维持其存在所必须的法律行为。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如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则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符合法定形式。 合同效力: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 2004年3月,李某两夫妻因外出打工,将自家饲养的一头耕牛委托其朋友戴某看管,期间,戴 某将该牛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外乡的张某,用于归还债款。李某春节回家后,得知戴某将自家的耕牛卖给了张某,遂以戴某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告上了法 庭。主张戴、张之间的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耕牛。 戴、张之间买卖的耕牛是李某的,这一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就业已存在,且张某当时不知有 此权利瑕疵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张某享有瑕疵担保权利,戴某则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同时因为:买卖的耕牛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戴某将耕牛 卖给张某时,并没有从李某处实际取得处分权;张某不知道耕牛归李某所有,向戴某购买耕牛属善意;张某付给了戴某1200元耕牛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戴某 已将耕牛实际交付给了买受人张某。故张某向戴某购得耕牛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张某取得的耕牛所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而戴某擅自处分李某委托其看管的耕 牛,系违约行为,应当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耕牛的价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赔66万保险金,“自杀”还是“意外身亡”成焦点 郭小姐是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她于2005年先后与该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按照三份合同的规定,郭小姐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发生死亡,她的父母和妹妹将得到总额高达66万元的保险金。2006年12月20日,郭小姐突然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小姐符合苯巴比妥中毒死亡。郭小姐的家人要求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这一大笔保险金。最终,该保险公司以“郭小姐系自杀”为由,拒绝予以理赔。双方为此闹上法庭。法院认定,死者是在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内自杀,据此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 求。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免责的制度。法律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一种情况就是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不满两年自杀的;第二种情况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第三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虽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但应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第二种及第三种情况,如果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则丧失受益权。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受益人退还之前多缴保费及其利息的积存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都大大低于人身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 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6800元,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到外资企业上班。这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 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 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 李某以及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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