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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确权纠纷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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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确权纠纷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农村土地确权纠纷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生...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农村土地确权纠纷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王文栋与王春雪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赣中民一终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雪,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者,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忠,女。 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运玉,女。 上诉人王文栋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雪、王地生、王三者、王春华、王二凤、王世忠、叶运玉分割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妻子叶运玉婚生四个儿子即被告一、二、三、四;两个女儿即被告五、六。1988年分家析产时,在原告的主持下,将家庭承包经营的8亩多责任田相应作了分配。之后,由于两个女儿出嫁,被告一、被告四相继成家,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作了调整,最后达成原告随其三儿子即被告一生活,原告之妻叶运玉随四儿子王春华生活,原告及其妻子的责任田、鱼塘、荒山等财物均由被告一、被告四负责,被告五、六承包经营的责 任田在出嫁后分别调整给了被告二、三。 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所承包的责任田、鱼塘、荒山被政府全部征用,用于做沙河工业园,全部土地补偿款由被告一全部领?,娑啻握冶桓嬉灰竽没厥粲谧约翰糠值耐恋夭钩タ睿桓嬉灰愿髦掷碛赏期茫佣鹁婪住?另查明:被告五在1983年出嫁时户口随之迁往夫家,并在夫家分得土地;被告六1989年出嫁,户口早已迁往夫家。 在审理期间,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村委会向本院出具 2 了被告一、二、三、四征地补偿的情况,被告一耕地1. 6848亩×17000元/亩=28641.60元;被告二耕地3.185亩×17000元/亩=54145元;被告三耕地2.4683亩×17000元/亩=41961.10元;被告四耕地2.4677亩×17000元/亩=41950.19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由家庭户主一人为代表家庭全体成员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按“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家庭内部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告两夫妻在两个女儿出嫁后已对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被告一、二、三、四分家另外生活后,全家原告随被告一生活,且属于原告承包经营部分的土地也划到被告一家里共同承包经营。按照“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原告和被告一两人的土地就成为包括原告和被告一夫妻及儿子四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诉请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四人共同分割。被告一不将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春雪承包经营的责任地的补偿款(1.6848亩×17000元/亩)28641.60元由原告王文栋,被告王春雪及其妻子、儿子每人享有7160.40元。限被告王春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给原告王文栋7160.40元。案件受理费 3 295元(已由本院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扣除),由被告王春雪承担。 上诉人王文栋上诉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时,承包方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春雪两人,分家析产时也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春雪两人,被上诉人的妻子和儿子在当时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分享,故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春雪两人平均分割28641.60元补偿款。被上诉人王春雪妻子和儿子的份额依法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该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是否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儿未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资格和份额,依法不可分割上诉人的份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已领上诉人人均鱼塘补偿款1403.77元,此款应当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王春雪返还上诉人王文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和鱼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273.77元。 被上诉人王春雪口头辩称:田是我们四兄弟的,不管每家有多少人,只是按家庭平均来分的,没有说谁有份谁没份,所以补偿款是我们四兄弟分掉了。鱼塘款是按户分的,当时分的时候上诉人没有和我们一起吃?,笈芯鋈隙ㄊ率登宄厣纤撸碚罚肭蠖蠓ㄔ翰祷衷小?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 4 春雪于1995年结婚,其妻婚后于同年生育一儿并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王春雪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子一直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儿在本案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子且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王文栋与被上诉人王春雪两人的土地就成为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春雪夫妻及儿子四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故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儿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依法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上诉人王文栋主张被上诉人王春雪的妻儿未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5 成员资格和土地补偿费分配份额,故不可分割上诉人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春雪已领上诉人人均鱼塘补偿款1403.7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春雪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王文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审 判 员 陈建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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