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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经典案例】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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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经典案例】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精品】【经典案例】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 [案情] 余某的独生女余倩与女婿曾某于1998年5月1日结婚。婚后不久曾某凭着自己的装潢技术开办了一个装潢公司,余倩帮助管理。 2003年8月5日,余倩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死前她怕曾某不关心儿子生活即告诉其父余某装潢公司帐上已有纯收入28万余元。2004年4月,曾某从装潢公司帐上提取...
【精品】【经典案例】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精品】【经典案例】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女儿死后岳父母对女婿所购房屋有否继承权 ====================================================================== [案情] 余某的独生女余倩与女婿曾某于1998年5月1日结婚。婚后不久曾某凭着自己的装潢技术开办了一个装潢公司,余倩帮助管理。 2003年8月5日,余倩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其死前她怕曾某不关心儿子生活即告诉其父余某装潢公司帐上已有纯收入28万余元。2004年4月,曾某从装潢公司帐上提取现金25万元在吉水县城买了一栋别墅,准备供其再婚居住,并将他快满五岁的儿子丢给乡下的爷爷奶奶关照。余某夫妇觉得乡下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小外孙生活成长,即找曾某商量,要其将小外孙接到身边抚养教育,曾某不从,且与余某夫妇发生了争吵。余某夫妇一气之下将曾某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其女儿余倩的遗产,包括折价分割曾某所购别墅的继承份额。 [分歧] 此案中,对曾某在余倩死后所购别墅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对此是否享有继承权,有二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曾某所购别墅不属夫妻共有财产,余某夫妇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曾某在该别墅购买前其妻子余倩就已病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已终止,因此该别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对此当然不享有继承权。 二是认为余倩死前,其与曾某经营的装潢公司已有积蓄28万余元,曾某是用其装潢公司多年的积蓄购买别墅的,该别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余某夫妇依法对其中属于其女儿余倩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用装潢公司25万元所购买的别墅是曾某与余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积蓄的转化形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余倩的遗产,余某夫妇对此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其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认曾某所购别墅的财产性质问,即属曾某个人财产还是属曾某与余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从曾某所购别墅之财产来源。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时间表面上来划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夫妻一方死后所购财产均属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余倩病亡后,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曾某所购别墅虽然是在余倩死后九个月买的,但其购买别墅的财产来源全是余倩生前与其共同经营装潢公司的积蓄,该积蓄为余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用其积蓄中的25万元所购买的别墅当然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看,余倩死前,其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经营装潢公司的积蓄。在其死后九个月曾某已用此积蓄中的25万元购买了别墅,这时余倩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大部分转化成别墅了。显然,曾某所购别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曾某所有,另一半为余倩遗产, 由余某夫妇、曾某和其儿子共同继承。 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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