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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2017-09-15 7页 doc 19KB 5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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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一、机构、人员准入制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必须依法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的从业许可,并向本单位作出:不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查实一次违规,终身开除出局”的承诺,签订责任书。 二、条件允许制 人工终止妊娠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2)胎儿有严重遗传疾病的;(3)胎儿有严重缺陷的;(4)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人工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人工终止妊娠#管理# 一、机构、人员准入制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必须依法获得市人口和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 施行人工终止妊娠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的从业许可,并向本单位作出:不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查实一次违规,终身开除出局”的承诺,签订责任书。 二、条件允许制 人工终止妊娠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2)胎儿有严重遗传疾病的;(3)胎儿有严重缺陷的;(4)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5)政策外怀孕的。 三、凭证施术制 满足第二条第1款条件的,应出具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的医学诊断意见书;满足第二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条件的由有相应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由二名以上临床医师会诊的医学诊断意见书。申请者凭医学诊断意见书分别到村、镇签署意见后再到计生委科技科开具省统一式样的《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符合第二条第5款条件的,由村出具证明到镇计生办开具《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各施术机构凭全省统一式样的《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 方可施术,在《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核查》上登记相关信息,并把《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四、定点施术制 孕十四周以下的人工终止妊娠由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执业许可施术。孕十四周以上的人工终止妊娠实行定点施术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并执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意外妊娠,全部定额免费到定点单位施术;没有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不执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无措施怀孕的自费到县定点单位施术。特殊情况需转诊或就地急诊的,需向区人口计生局申请。危及生命的先行施术,术后24小时内上报。 五、信息通报制 申请人工终止妊娠人员施术后必须将施术单位填写的《信息反馈单》,主动送交《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开具单位的经办人。 《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开具经办人及时向村专干、该孕妇随访责任人、镇统计员、免费服务结报人员通报。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实施机构也应及时通报当事人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人工终止妊娠的施术机构应逐人逐项做好手术登记,每月末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情况统计表填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六、责任追究制 对违背本规定,践行“查实一次,终身出局”的承诺。同时按江苏省人大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B 超 使 用 与 管 理 制 度 一、B型超声诊断仪必须是国家药监部门批准的准字号产品,同时必须是技术监督局抽检合格产品。 二、B型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合格的人员,持合格证上岗。同时必须向本单位作出:不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查实一次违规,终身开除出局”的书面承诺,签订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责任书。 三、对孕妇进行医学必须的B超检查时,必须有经分管或值班院长签字的B超申请单。检查时有两名B超技术人员或其他医务人员在场。检查现场除孕妇外,不得有其他陪同人员在场。检查结果必须双人签字。 四、对孕14周以上孕妇B超检查申请单和检验结果单(必须注有怀孕周数)单独装订归档,每月供计生部门对其跟踪随访。及时掌握B超检查后的孕情信息动态。 五、B超室内张贴《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警示牌,并公布所在地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督查电话和奖励措施。 六、对违背本规定,没有造成后果的,由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理和经济处罚。对违背本规定施行性别鉴定造成后果的,践行“查实一次,终身出局”的承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制度使用范围为全区从事B超检查的所有从业人员及相关医疗人员。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人员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制度 根据中央十部委共同签发的国计生发[2002]111号文件规定计生部门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中的职责要求。现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育妇实施全程服务和管理,建立孕情检查和访视制度。 一、初始登记建档制 每年元月初,由技术服务负责人将上一年已随访的符合政策生育人员中现孕的和未孕的人员登记在《符合政策生育人员孕情跟踪服务登记表》上。以后由负责办理生育服务证人员将当月新发生的符合政策生育人员通报给业务站长,添加在登记表上。 二、首次孕情检查制 符合政策生育人员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时,育妇必须到区计生指导站进行首次孕情检查。检查结果填写在《符合政策生育人员孕情跟踪服务登记表》上。并由医生进行遗传优生咨询。 三、定期随访服务制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孩孕妇首次登记并孕检后,由业务站长负责落实给服务站分工包片医生随访和村专干(妇女主任)访视,直至生育。二孩孕妇由指导站负责孕检,检出有孕后交由各镇分工包片医生随访和村专干(妇女主任)访视,直至生育。流出孕妇寄回避孕节育信息报告单视为已随访。 四、孕情信息通报制 符合政策生育人员在首次孕检后每二个月必须主动到服务中心或指导站接受一次孕情检查,育妇也可把怀孕信息主动用电话报告给随访医生,视为已随访。怀孕以后,每三个月接受服务一次,直至生育。随访人员每月将随访的孕情结果报镇服务中心统计员,统计员将孕妇怀孕9个月以上的信息反馈给随访医生,核查生育情况。随访结果报表上报计生委科技科。 五、孕情消失核查制 随访医生、村专干、孕妇本人,对孕情消失情况要及时上报。镇计生办接到孕情消失的上报信息后,由镇派出2名以上非跟踪责任人参加的核查组,及时核查消失原因、地点、时间、医院诊疗记录,填写《孕情消失核查报告书》,并交统计员存档。 六、责任追究制 符合政策生育人员孕情无正当理由消失,在未查清事实前,暂缓再生育的申请;查实是以选择性别为目的而引产的,不得再批准生育。若强行生育视为政策外生育。随访医生和村专干未及时上报孕情消失信息或隐瞒孕情信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 七、新生儿死亡报告制 医疗单位及医疗单位之外发生有新生儿死亡的,必须在24小时报告当地计生部门,计生部门必须派出专门的调查组,在3日内将调查结果形成报告报县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 一、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件等法律法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二、药品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未经药监部门许可销售的终止妊娠药品。 三、药品批发企业经销终止妊娠药品的,要按规定做好药品购进、验收、养护和销售记录,并妥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四、药品批发企业对其供应的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合法资格的审核并建立完整的客户档案。 五、药品批发企业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经营状况应跟踪服务、定期随访分析,如发现不正常或违规使用除采取措施停止供货外,还应及时向药监、人口计生等部门报告情况。 六、药品批发企业对终止妊娠药品的销售人员应进行整治“两非”活动情况的培训,与销售人员签订责任状,杜绝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终止妊娠的场所或机构。 七、药品经营企业对因主观责任将终止妊娠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责任人应予追究和处理,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 自然流产、死产、急症流引产、急症接产个案审查认定制度 一、持《生育服务证》的孕妇出现先兆流产一般应立即报告村专干,由村专干陪同到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实行就诊。 二、持《生育服务证》孕妇在家中发生自然流产、死产要于24小时之内报村计生专干,由村干报镇、办级计生办。 三、镇、办计生办接村通知后要立即进行实地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如实填写《自然流产、死产、急症流引产、急症接产个案审查认定书》,确实自然流产、死产的予以认定,并由两名以上调查员签字。 四、无法认定是否系自然流产、死产的,由县级人口和计生主管部门或授权镇、办计生办在一个月内收回《生育服务证》,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 五、无《计划生育手术介绍信》孕妇急症流引产、无《生育服务证》孕妇急症接产,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先抢救患者,并于24小时之内报县级人口和计生主管部门,接报后要及时进行实地调查,情况属实的填写《自然流产、死产、急症流引产、急症接产个案审查认定书》。 六、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违反以上规定,擅自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对施术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同时收回育龄妇女“生育证”。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审批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需要做胎儿性别鉴定者及实施鉴定的单位。 二、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必须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产前诊断技术资格。 三、确需进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需经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三人专家组集体诊断,并由三人共同签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注明因患何种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 四、孕妇持区人口计生局出具的《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批准书》到指定机构鉴定胎儿性别,并出具胎儿性别鉴定证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五、鉴定工作完成后,鉴定单位应出具《胎儿性别鉴定证明》一式四份,分别提供给被鉴定人、鉴定机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六、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胎儿性别鉴定证明,对确 因医学需要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出具《人工终止妊娠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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