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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息红利个税政策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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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息红利个税政策的困惑对股息红利个税政策的困惑 2005年6月13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通知,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2005年6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统一为前一通知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第一个通知只是涉及“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而第二个补充通知增加了关于”证券投...
对股息红利个税政策的困惑
对股息红利个税政策的困惑 2005年6月13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通知,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为进一步规范股息红利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2005年6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减免税政策有关执行口径统一为前一通知下发之日后(含当日)上市公司实际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第一个通知只是涉及“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而第二个补充通知增加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的相关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属于机构投资者,保险机构投资者、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等都属于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都是投资者,投资就是为了收益,投资者在一定期间的纯收入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作为不同的纳税主体,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限额纳税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规定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根据该条款的说明我们知道,“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拥有人与”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拥有人购买该基金份额的同时,已经授权”证券投资基金?为其理财并获得收益。因此,当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形式上股东是“证券投资基金,而在法律上”证券投资基金?只是履行受托职责,分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才是真正的股东。 1998年公布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我们可以理解“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也是属于”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但是,如果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6月下发的前后两个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8月6日下发的《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2日下发的《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及宝钢股份2004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联系起来,人们在理解上难免产生困惑。 ?“证券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运作的资金除自有资金、固有资金外,大部分募集的资金来源于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在纳税主体上是不同的,适用所得税税率也是不同的。个人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的20,的比例税率;内资机构投资者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33,的税率。 《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于基金被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这样一来机构投资者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33,的税率就演变为执行个人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的20,的比例税率,机构投资者也演变为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了。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拥有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又是不同的纳税主体,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税法的规定。法律的公平应该是第一位的。机构投资者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演变为执行个人所得税税率,又是依据哪一条法律哪, ?1998年8月6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第3款规 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条款中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作为纳税主体存在着差异,所适用的所得税税法不同。该款将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列入同一条款中,没有任何区分与解释,同样存在现行税法规定计征所得税纳税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1998年8月6日《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第5款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应尽的义务,机构投资者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应尽的义务。但是如若将该条款与2002年8月22日《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联系起来的话,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拥有人此时为什么又与机构投资者的待遇不同呢,惟一的解释只有一条,那就是有关税收政策制定部门有权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做出减、免税负的规定。 法律代表国家的意志,有关税收政策制定部门有权针对不同的纳税主体做出减、免税负的规定。但是,无权将个人所得税税法适用于非个人所得税税法的纳税主体。在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今天,机构投资者作为非个人所得税税法的纳税主体而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何在,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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