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只有法人签名
借条只有法人签名
篇一:
只有夫妻一方签名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只有夫妻一方签名的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李某(女)系朱某(女)的母亲,亦系盛某(男)的岳母,2017年朱某与盛某登记结婚,因操办婚礼急需用钱,于是朱某开口向其母亲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嗣后,李某分两次将现金20万元出借给了朱某,碍于情面李某未要求其女婿盛某出具借条,但要求其女儿出具了借条,盛某在其借条中未签名。2017年期间,盛某在发给李某的短信中,曾提到“朱某说你资助的20万元是向你借的,您放心我会还
的,从小我的父母也是这样教育我的”。
2017年,由于小夫妻俩感情不和,朱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在诉讼中朱某提及有20万元的对外债务,而盛某否认向李某借款,于是经调解双方离婚,对于20万元的借款法院告知应另案处理。2017年底,李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将朱某与盛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归还20万元的借款。在庭审中,盛某依然否认借款事实,并称该借款其从来不知,也没有收到过现金,借条是被告朱某与李某恶意串通后补的,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原告向法庭举证了经过公证过的短信证据,盛某抗辩其20万元是李某赠与给他们购买房产的款项,而非借款,另一被告朱某对这一借款表示认可。
法院判决结果:
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律师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条中虽然没有盛某的签名,但由于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操办婚礼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至于从证据角度分析,盛某提出的借条形成时间系后补,由于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对于笔迹形成的时间尚无法鉴定,所以盛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对于公证过的短信也是法官下判的有力证据,如果未发生过借款事实,按常理一个正常的自然人不会作出如此的表述,所以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如果假设,本案没有这样一条短信,可能法院的判决结果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法院会根据出借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用途、甚至采用测慌的方式来甑别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作者:
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 郭毅 律师 2017年1月22日篇二:
调查
++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 王建兵
123300140540112春法学 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号】(2017)湖长泗商初字第**号 【案情】 原告:
周某某 被告:
费某某、长兴某物资有限公司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徐某、湖州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两被告签订了借款
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2日,利息为月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某系湖州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
上,徐某在借款人处有签字署名且捺印,并同时写下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该借款人处亦盖有湖州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印章。费某某为长兴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上,费某某在担保人处有签字署名,并同时写下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该担保人处亦盖有长兴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印章。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周转,借款交付方式为汇入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案外人姚某向借款协议指定的徐静鸿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9
1.3万元,又于2017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该指定银行账户汇入了100万元,并于同日由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8.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徐某在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审判】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虽系湖州某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湖州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为分别署名,若徐某是职务行为,没必要写下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且从借款交付上看,原告均是向徐某个人履行交付义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徐某与湖州某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现借款人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焦点是借款主体问题,但却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 【评析】
话题,即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
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有多人签名的情形,特别是既有自然人签字的,又有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自然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性质成为了司法实践上一大难题。笔者认为,要确定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应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审查:
一、借据内容及签名方式的审查。此点一目了然,也是首先应当审查的,若借据内容上已然有专门条款写明借款人是谁,则自然无需考虑其它因素;若在借据签名方式上,自然人与法人分开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即法人印章对自然人签字没有覆盖,很多时候还表现为自然人除签字外对自身其它信息的同时签署(如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或自然人除签字外尚在名字上捺有指印,此时一般应认定为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借款为宜。
二、自然人身份的审查。很多时候,借款借据在内容上十分简单,而在借款人一栏处法人印章对自然人签字进行了覆盖,此时就需要对借据以外的信息进行审查,首当其冲的便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审查。主要审查三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焦点是借款主体问题,但却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即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如何认定。
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会遇到借据上借款人一栏有多人签名的情形,特别是既有自然人签字的,又有加盖法人印章的情形,此时如何确定自然人在该借款借
据上的签字性质成为了司法实践上一大难题。笔者认为,要确定自然人在法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性质,应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审查:
一、借据内容及签名方式的审查。此点一目了然,也是首先应当审查的,若借据内容上已然有专门条款写明借款人是谁,则自然无需考虑其它因素;若在借据签名方式上,自然人与法人分开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盖章,即法人印章对自然人签字没有覆盖,很多时候还表现为自然人除签字外对自身其它信息的同时签署(如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或自然人除签字外尚在名字上捺有指印,此时一般应认定为自然人与法人共同借款为宜。
二、自然人身份的审查。很多时候,借款借据在内容上十分简单,而在借款人一栏处法人印章对自然人签字进行了覆盖,此时就需要对借据以外的信息进行审查,首当其冲的便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身份关系的审查。主要审查三个方面》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进一步规定》上虽注明“因公司业务需要”,只能说明罗某借款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罗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的情形。且没有依据证明该借
往来。因此不能认定罗某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对款确实用于该机械公司的业务
外借款。
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罗某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他应当与其所在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周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黄冬松)篇四: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他应当与其所在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归还周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黄冬松)篇四》 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第49条规定的: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
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是:
1、在表面上须符合代理行为的特征;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审判】 刘某认为机电配件厂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张某先后向刘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亦不能确认机电配件厂有与张某向刘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向刘某出具借条时虽系机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但这既不表示其当然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亦不表示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根据该厂章程的规定,机电配件厂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按常理,刘某先后两次向张某出借款项,如果认定共同借款人系张某与机电配
件厂,应当要求机电配件厂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者出具借据、
等,应尽到善意相对人谨慎的注意义务。尽管刘某后来要求张某在借条上添加了借款用途,由于添加时间的不确定、张某身份的变化,加之并无证据表明借款之初机电配件厂有与张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等,法院不能认定长江实业系本案涉讼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某刘某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6 400元,合计106 400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第58条进一步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
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民事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非都是职务行为,比如本案中讨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主要理由是:
1、张某的对外借款行为并未以机电配件厂名义。本案中,2017年1月6日、4月8日张某在向刘某借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机电配件厂没并未在借条上签章,虽张某借款后于2017年5月12日两份借条上添加“此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等字样,只能说明张某该借款的用途,但是没有依据证明借款确实入账,也没有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机电配件厂。因此,不能认定张某是以长江实业的名义对外借款。
2、张某对外借款未经机电配件厂的授权。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应在权限范围内进行。本案中,张某不具有代表机电配件厂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实质要件上看,根据机电配件厂的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对外借款的权限;从形式要件上看,张某向刘某借款时,机电配件厂并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张某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事后张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得到机电配件厂的追认。因此,张某对外借款未取得机电配件厂的授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不一定无效,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借款12.1万元,到期后拒绝还款,声称自己系公司法人代表,是代表公司借款,该笔欠款应由公司履行。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依法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认定该笔欠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
原告诉称,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条》、《还款承诺书》,约定:
陈某借款人民币12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和逾期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人是川王动物药业公司,不是其个人借的,是公司资金困
难,借款用途是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条虽是其本人签的字,但他是公司法人,是代表公司借的钱。
审理中,被告陈某提交了川王动物药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称,被告是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借款时没有说是为公司借款。
法院认为,陈某在庭审中认可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根据借条、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21000元的事实,陈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陈某称该款不是其个人所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所借,法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主体为川王动物药业公司,也未盖有公司的公章,且借款人陈某后附有其身份证号码,应视为陈某个人借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