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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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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中新社武汉十月二十六日电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今天在此间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被专家首次披露。 由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的这一诊断标准为第三稿,共有四项。 诊断标准第一句开宗明义: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体感诱...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 中新社武汉十月二十六日电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成人)今天在此间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被专家首次披露。 由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的这一诊断标准为第三稿,共有四项。 诊断标准第一句开宗明义: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 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十二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分会和诺华基金会今天联合召开了中国器官移植立法与伦理学问媒体座谈会。中华器官移植学会副主任委员、国际器官移植学会委员陈忠华教授在“论障碍中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立法及伦理学问题”的主题发言披露了这一诊断标准。 (曾利明) > 中国判定首例“脑死亡” 武汉同济医院临床应用. -------------------------------------------------------------------------------- 正在制定中的中国脑死亡判定标准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完整、严格的临床应用:一位患脑出血的毛先生,成为首位被武汉同济医院宣布为脑死亡的患者。 据长江日报报道,做出这一诊断的同济医院昨日正式向外界披露这一消息。 2月23日,东西湖区居民毛先生因脑出血住进同济医院,虽经神经内科教授多方救治,仍深度昏迷。2月25日,患者瞳孔散大,光反射、角膜反射、睫毛反射均消失,疼痛刺激无反应,没有自主呼吸,但心跳仍然维持。 同济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张苏明说,这种症状很大程度上表明患者已经发生脑死亡,但要确诊脑死亡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进行严格诊断。 是否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志,一直备受各国关注,而脑死亡的判断标准,更是关注的焦点。中国目前尚未实施脑死亡法,但脑死亡判断标准正在制定之中,目前已改到第三稿。 征得患者家属同意,专家组按这一稿的标准和程序,对毛先生进行了脑死亡诊断,各种反射测试都表明,毛先生脑死亡已经发生。 同济医院脑死亡协作组负责人陈忠华介绍,毛先生深度昏迷是大脑功能严重障碍的表现,自主呼吸的消失是脑细胞广泛受损的结果,脑电图平坦表示脑细胞已经缺氧坏死,瞳孔散大表示脑干已经失去正常功能。 经过3次同样的检测,得到了同样的结果,专家确认毛先生已经脑死亡。陈忠华介绍,神经元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再生的,脑死亡就意味着无论采取任何医疗手段,最终会发展为心脏死亡。 得知这个消息,家属同意停止无意义的抢救措施,2月25日深夜,停用呼吸机21分钟后,毛先生心脏停止跳动。 据了解,这次临床判定脑死亡,动用了来自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8位专家,每次的检测项目多达10多个。 陈忠华向媒体表示,中国的脑死亡判定标准,将是世界上最严格的。 脑死亡的诊断 脑死亡的诊断是个严肃、复杂的问题,它必须有明确的能导致脑死亡的病因,达到一定的临床诊断标准,经过一系列确证试验方可确诊。由于世界各国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及其接受程度不尽相同,日本在1997年才接受脑死亡的概念并立法承认脑死亡就是死亡,英国则把该定义集中于脑干功能上,许多其他的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定义。 在迄今的八十多种诊断标准中,哈佛标准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个,其诊断标准包括:昏迷、无自主呼吸、无自主运动、瞳孔散大、反射消失、脑电静息。这些特征需观察24,,且排除毒物和低温影响。1970,1972年美国国家神经系统流行病学研究所和中风研究所证实哈佛标准中"观察时限"可以缩短至6小时。其他国家也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了各自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它们与哈佛标准大体相似,只是观察时间和侧重点有些出入。以下罗列一些诊断标准,以供参考。 一、美国哈佛大学标准(1968年) 1、感受性和反应性丧失:对外界刺激和内在需要完全无知觉和反应,甚至最强烈的疼痛刺激也不能引起发音、呻吟、肢体退缩或呼吸加快等。 2、自发性肌肉运动和自主呼吸消失:经医生观察至少1小时,关闭呼吸机3分钟,仍无自主呼吸。 3、反射消失:包括瞳孔对光反应消失,头-眼反射及眼前庭反射消失,瞬目运动、吞咽、呵欠、发音、角膜反射和咽反射消失,各种深浅反射消失。 4、脑电图示脑电波变平或等电位脑电图。 5、所有上述表现持续24小时无变化。 6、排除低温(体温低于32.2?)和中枢神经系抑制药物(如巴比妥类药)的影响后才能确立。 二、美国Schwab等的标准(1968年) 1、呼吸停止。 2、瞳孔扩大固定。 3、压迫眼球,脉率无改变。 4、记录脑电图30分钟,脑波平坦,电极间阻抗大于5000Ω。 5、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消失。 6、上述表现至少持续30分钟。 三、美国明尼苏达标准(1971年) 1、无自主活动。 2、试测4分钟无自主呼吸。 3、脑干反射消失,包括:(1)瞳孔扩大和固定;(2)角膜反射消失;(3)睫-脊反射消失;(4)咽反射消失;(5)头-眼反射消失;眼前庭反射消失;(7)颈紧张反射消失。 4、所有上述现象持续12小时无改变。 四、美国协作研究组的标准(1977) 1、所有适当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均已采用,但无效果。 2、昏迷、无反应。 3、呼吸停止,人工呼吸至少已维持15分钟而无效果。 4、瞳孔扩大。 5、头部各种反射消失,包括瞳孔对光反应,角膜、头-眼、眼前庭、眼-听、睫-脊、撅嘴、咳嗽、咽反射及吞咽反射等均消失。 6、脑电图呈电静息或等电位脑电图。 7、昏迷或呼吸停止后6小时,重复检查上述2,6项标准,且上述表现持续半小时以上。 8、脑血流停止。 五、美国神经外科协会标准 1、大脑无反应性。 2、呼吸停止。 3、头部反射消失,包括瞳孔、听-眼、眼-头反射。 4、瞳孔扩大(,5mm)。 5、脑电图平坦。 6、以上现象至少持续6小时。 六、英国皇家学会标准(1976年) 1、必要条件 (1)深度昏迷,应排抑制性药物,原发性低温、代谢和内分泌紊乱引起的昏迷; (2)因自动呼吸不足或停止而需用呼吸机维持(排除松弛剂或其他药物所致的呼吸衰竭)者; (3)确诊为不可逆的脑部器质性损害。 2、确诊试验 所有脑干反射均消失。 (1)瞳孔固定,对光反应消失; (2)角膜反射消失; (3)眼前庭反射消失; (4)颅神经支配区无运动反应可以引出; (5)咽反射消失或用吸引管刺激气管无咳嗽反射; 停用机械呼吸机经相当长时间,足以使PaCO?2升高,超过呼吸兴奋阈,仍无自主呼吸 者。 3、其他 (1)重复检查,以减少错误; (2)脊髓反射可能存在; (3)确认检查,如脑电图、脑血管造影或脑血流测定(但并非必要条件)。 七、日本标准(1976年) 1、深昏迷。 2、双侧瞳孔扩大,对光反应消失,角膜反射消失。 3、自主呼吸停止。 4、血压急剧下降和(或)持续性低血压(40mmHg)。 5、脑电图平坦。 6、上述表现持续6小时以上。 八、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5年) 1、前提条件 需排除低温、低血压。 2、标准 (1)自主呼吸停止; (2)瞳孔扩大固定; (3)脑干反射消失;对光、角膜、眼-脑或眼前庭反射、咳嗽反射均消失; (4)血压急剧下降; (5)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消失; 脑电图平坦; (7)脑血管造影示颅内血管不充盈。 九、法国Mollaret等的标准(1979年) 1、昏迷,全无反应。 2、自主呼吸停止,肌张力消失(弛缓性瘫痪)。 3、所有反射均消失。 4、除非用人工方法外,否则不能较长地维持循环。 5、脑电图示脑电波呈直线,对任何刺激均无反应。 十、瑞典标准(1972年) 1、无反应性昏迷。 2、自主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图干坦。 5、脑血管造影两(间隔25分钟),匀不能显示颅内血管。 十一、南京标准(1986年)(草案) 1、深度昏迷,对任何刺激无反应。 2、自主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全部或大部消失。 4、阿托品试验阴性。 5、脑电图呈等电位。 6、其他;如颈动-静脉氧分压差消失或明显减小;脑血管造影示颅内无血流或造影剂停滞在颅底;头颅超声波中线搏动消失;头颅CT检查脑底部大血管不显影等。 7、说明: (1)上述标准中1,3项为脑死亡诊断的必要条件,第4,5项作为辅助诊断,第6项仅供参考; (2)上述各项标准在严密观察和反复监测下判定(暂定至少持续24小时),并必须排除中枢抑制药、肌肉松弛药、毒物和低温等的影响; (3)自主呼吸停止指需要手法或机械维持呼吸。停止手法或机械呼吸后,低流量供氧3,5分钟或应用常规诱发自主呼吸的方法,自主呼吸仍不能出现; (4)脑干反射包括:瞳孔对光反射、角膜反射、咳嗽反射、吞咽反射、睫-脊反射(脊髓反射除外); (5)阿托品试验阴性指静脉注射阿托品2,5mg后5,15分钟内心率不增快。但阿托品试验阳性者不能排除无脑死亡; (5)脑死亡的诊断至少需要二位医师分别检查并签名后方可成立。 十二、武汉诊断标准(中华医学会,1999年)(草案) 1、自主呼吸停止 需行人工呼吸,此为临床判定脑死亡的首要指标,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只要有一次微弱的自主呼吸就不能诊断脑死亡,临床上可采用窒息试验判定。 2、不可逆性深昏迷 无自主肌肉活动,对外界刺激无反应,但脊髓反射可以存在。 3、脑干反射消失 ?瞳孔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角膜瞬目反射消失;?无垂直性眼球运动;?冷热反应消失;?眼心反射消失;?阿托品试验阴性。 4、脑电图呈直线 12,内2次观察结果是平直线可考虑脑死亡,动态观察(EEG Holter)持续平直线6,可以诊断脑死亡。 5、脑死亡的临床特征需被持续观察12,以上。 以上诊断标准适用于成人。5岁以下的儿童由于对损伤有较强的耐受性,诊断脑死亡时要慎重。小于1岁的儿童脑死亡诊断需要更长的观察时间,一般而言,出生2个月至1年的儿童需观察24,,而出生7天到2月的儿童则需观察48,,7,以内的婴儿因无确切统计数据而无一致意见。 十三、小儿脑死亡的标准 由于5岁以下儿童脑的可塑性大,脑的发育尚未成熟,对脑损伤的耐力较成人为大,故上述 成人的脑死亡标准并不完全适宜于儿童。此处节录美国儿童脑死亡判断特别工作组拟定的标准(1987年)如下。 (一)临床标准 1、昏迷和呼吸停止,完全失去知觉,不能发音,无意识活动; 2、脑干功能丧失; (1)瞳孔扩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 (2)自发眼活动消失,眼-头和眼前庭反射消失; (3)延髓肌肉系统的运动消失,包括面部及口咽肌肉。角膜、咽、咳嗽、吸吮等反射均消失; (4)脱离呼吸机则病儿无自主呼吸运动。可采用标准方法进行呼吸暂停试验,但需有其他标准存在时才做; 3、无低温和低血压; 4、肌张力弛缓,自发活动或诱发活动消失。但需排除脊髓反射如缩回反射或脊髓肌阵挛反射的存在; 5、在观察期中应反复检查。 (二)观察期(按照年龄大小而定) 1、7天,2个月 两次检查间隔至少48小时(包括脑电图)。 2、2个月,1岁 两次检查间隔至少24小时。若脑血管造影证实颅内无血管显影,就不必再继续检查。 3、1岁以上儿童 凡已肯定为不可逆的病情时,可不必再进行实验室检查,观察期至少12小时。若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很难确定脑损害的可逆性及其范围,可将观察期延至24小时。当晚电图平坦或脑血管造影无颅内血管显影时,观察期可以缩短。 鉴别诊断 在诊断脑死亡之前必须首先排除一些复杂情况。 一、药物中毒和代谢性疾病 镇静药和麻醉药如巴比妥、苯二氮卓类可以导致脑功能的临床死亡和脑电静息,但它是可逆的,此时需行毒物检测。神经肌肉阻滞剂、重症肌无力等可致呼吸衰竭,新斯的明试验、肌电图可使诊断更明确。一些严重疾病如肝性脑病、高渗性昏迷、晚期尿毒症可出现深昏迷,血生化检查、脑电图有助于诊断。 二、低温 直肠温度低于32?时可抑制脑干反射,当低于27?时脑干反射消失,所以低温时诊断脑死亡不可靠。 三、持续植物状态 首先由Jennett和Plum提出。它通常由心脏骤停所致大脑缺血缺氧性新皮层坏死而引发,故又称为"新皮层死"。这一类患者神志清醒,但无意识,有自发眼动,存在睡眠觉醒周期及脑干、脊髓反射,无理解能力,无言语,无目的性活动,对疼痛无反应,,,,表现为多形 的δ或θ波。本病可持续数月至数年。 四、昏迷 是由于脑干或大脑半球网状上行激动系统受到破坏导致的持久性意识障碍,患者无睡眠觉醒周期,无目的性动作,对疼痛无反应,呼吸功能降低,,,,表现为多形的δ或θ波。此类患者通常可以恢复,也可发展成,,,或脑死亡。 五、闭锁综合征 是由自主运动系统的严重瘫痪导致的活动不能、而意识和认知功能仍存的一种状态。患者四肢瘫痪,球麻痹,睡眠觉醒周期存在,对疼痛刺激有反应,呼吸功能正常,此类患者可以通过眼球活动与外界建立一些有限的交流。,,,正常或轻度异常。本病诊断主要根据临床检查。头部影像可见脑桥腹侧单个梗塞灶,本病恢复的可能性很小。 六、无动性缄默症 由脑干上部或丘脑的网状激活系统损害引起,患者不能言语,不能活动,大小便失禁,肌肉松驰,无锥体束征。患者自我意识可以存在,对疼痛有反应,呼吸功能正常,存在睡眠觉醒周期,,,,表现为非特异性减慢。本病恢复的可能性极小。 确定脑死亡的意义 一个患者经过完善的临床检查及确证试验诊断为脑死亡后,他(她)作为一生命体就不复存在了。据Suart等对29个国家的调查,已有包括美国等14个国家立有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比利时等10个国家虽无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用来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我国尚无明确的关于死亡标准的法律规定。因此,确定脑死亡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在我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使死亡标准更超于科学化 从心肺死亡标准到脑死亡标准的模式转换,是医学研究和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把心跳和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传统标准,在现代医学进展的今天已显得偏颇、狭隘,并有碍于医学的进一步发展。当然,并不是绝对地排斥、否定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判断的重要标准,也不是否定传统死亡标准所具有的科学性。以往由于科学认识的局限,由于传统观念和认识的影响,以及医学本身对大脑的认识和研究尚处初浅阶段,将心肺功能作为判断死亡与否的唯一勿容置疑的标准是不足为奇的。就是医学发展的今天,作为严密、完整和科学的死亡标准仍然不能排斥呼吸标准的存在。 二、确定脑死亡标准的意义 确定脑死亡标准有助于决定在什么时候不值得去延长一个人的生物学生命,尤其在现代心肺脑复苏中更为重要。 从社会学的角度,死亡的实质就是人的生命本质特征之一,自我意识的丧失,即作为意识物质基础的大脑组织死亡。今天是医学技术可以使以往必死的人继续维持生物学生命,然而,有时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维持的仅仅是处于无意识状态下的"植物性生命。"用伦理学功利主义的理论,或从生命的质量与价值的观点来看,这种人工维持下的"生命"其质量是很低的。他们不仅不会为社会创造任何财富,也不会为他人、为社会尽义务,而只会增加他人、家庭、医学和社会的沉重负担。这种生命只能是无价值的或者是负价值的。 我国现有的经济水平不高,卫生经费和资源有限,人民一般的卫生保健水平还有待大大提高。在这种 情况下为了维持一个"植物人"的心跳呼吸而花费朋友及其他人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体力、财力及工作上的负担。可以说是代价甚巨,收益甚微。但是在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给予人道主义的同情心也是很有必要的。脑死亡标准的确定无疑会转变人们对死亡标准的习惯认识。并将认识到:一旦达到脑死亡标准,就是患者实际的死亡。以此为根据,医生或医学不去拖延对这些脑死亡患者的治疗以达到心跳呼吸停止的标准,无论从道德上、科学上都是合乎情理的。 以往医务界提倡的"不惜一切代价挽救患者生命"、"尽量让患者多活一分钟"的口号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对特定病种的患者并不是都适用的。并非一切生命,包括低质量的、无价值的生命或植物性生命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抢救。事实上,对这类患者也不可能不惜一切代价地抢救,必然要考虑医药资源、经济是否允许,要顾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还要考虑生命的质量、价值是否超过一定要去抢救的代价,等等。不惜一切代价去延长对其自身、他人和社会都毫无意义的生命是不明智的,这等于是为了一个已丧失人的价值的"活"死人,而抛弃了更多、更需要医疗照顾的普通病人。 三、有利于器官移植的开展 我国目前已能进行包括心、肝、肺、肾、胰等十多种器官的外科移植手术,其中某些项目还处于国际领先地位。但由于大脑死亡标准尚未建立,使器官移植所需要的活体器官严重缺乏而影响了这项技术的深入研究和临床实际运用。器官移植需要从尸体身上取用活器官,这项工作要求距呼吸循环停止的时间越早越好。如果把死亡标准定在传统的呼吸心跳停止,冲不出这一观念的束缚,器官移植在我国要有较快的、更新的进展是困难的。若不确定一个新的、符合现代医学科学的死亡标准,则摘取心跳尚存的脑死亡患者的器官,会被认为是杀人。但摘取心跳停止已很久的患者的器官进行器官移植的成活率低或等于零,会失去器官移植的意义。当今西方国家可供移植的优质器官主要来自发生了脑死亡而呼吸循环尚能人为地加以短期维持的病例。脑死亡标准的实施,复苏术即可停止,经家属同意后即可使死者成为脏器供应的供体。为挽救他人的生命,提高他人的生命质量作出最后的贡献。这意味着用一个已失去社会学意义并在不久将失去生物学意义的生命去换取另一个完整的生命。 死亡标准的确定不仅仅是医务界的主张,同时还涉及到医学界以外的其他阶层。它与人寿保险、遗产继承、纳税、民事、刑事诉论等其他方面均具有直接的关系。然而更多、更主要的是其中的伦理学问题。因此,对死亡标准的研究和认识不能单从医学技术本身的角度去考虑而忽视了伦理学、法学以及社会的重大意义。 脑死亡 尤荣开 浙江省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ICU (一)对患者宣布“脑死亡”是减轻其痛苦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患者已经死亡,没有痛苦可言。“脑死亡”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减轻了他们等待和无望的痛苦。 (二)“脑死亡”与植物人混为一谈,这两者的判断标准根本不同,有无自主呼吸就可判断。 (三)“脑死亡”与安乐死混为一谈,这两者是生命自主权的根本不同。“脑死亡”是生命自主权自然延伸到家属,后者是患者主动要求死亡。 (四)“脑死亡”并非是器官移植的需要。器官移植要征得患者同意,“脑死亡”患者同样如此,它不会缓解器官移植的紧迫需要。 (五)法学界对“脑死亡”立法意义的认识不深刻,对“脑死亡”可能引起民事侵权表示担忧。医学界本身对“脑死亡”的再学习也不够,理论准备还不充分。 关于脑死亡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但这次由医学专家以国家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的身份,在正式场合公布脑死亡诊断标准,其意义还是不同寻常。争议声中,脑死亡立法还是在稳步推进,以脑死亡来界定生死,大概已经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如果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视之,人的死亡首先是一个科学问题,如何对待死者,才是社会伦理问题。而在人们的经验中,以呼吸、心跳长时间停止为表征的死亡,是一个可以直观判定而无须争议的事实。科学问题已经解决,随之而来的伦理问题可以与科学问题截然分开。 而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却颠覆了人们对死亡的经验判断。在人们还不能普遍接受以科学的而非经验的方式对生命进行判定时,科学问题就与伦理问题搅到了一起。在过去关于脑死亡的各种争论中,医学家们始终坚持强调脑死亡就是死亡,因此脑死亡标准的实施并不给人们增加额外的伦理难题。而反对实施脑死亡标准的人也往往首先对脑死亡标准的科学依据提出质疑。而如果这一关不过,那么生者面对的伦理问题就不是如何对待死者,而是拯救还是放弃的伦理困局。 因此,如果要推动脑死亡的立法,医学界首先要做的,是清晰地将科学问题与伦理问题进行剥离,以切实可靠与有效的证据和方法告诉人们:脑死亡就是死亡。进而让人们像接受以往对死亡的经验判断一样地接受脑死亡对生命的宣判。在这个基础上再来谈论死者的医疗费用,或对死者的器官移植,应该没有太大的障碍。 不幸的是,医学界在提出脑死亡立法的同时,就急切地提出了节省医疗费用和脑死亡者的器官利用价值问题,甚至有人直接将其列为推动脑死亡立法的理由。尽管上述两个问题可能一直在困扰着我们的医生,但在普通百姓还不敢以脑死亡来对自己的亲人进行是死是活的判断的时候,医学界即使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也需要在论证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公众的心理感受,以消除公众的伦理困惑。 人类对自己、对生命、对死亡的认识,总是在不断地发展。现在被视为“自然”的死亡标准,一定也曾经有过不断验证然后被普遍接受的过程;第一个把不再喘气的亲人埋掉的人,一定也有过踌躇。因此如果脑死亡确实是一个可靠的标准,就一定会逐渐被公众所普遍接受。在此之前,最好还是慎言脑死亡者的利用价值。 如果立法者出于必要的原因而等不及公众观念的转变,那么即将出台的法律也还有必要尊重公众的意愿——法律只是赋予亲属选择抢救还是放弃、同意或者拒绝器官移植的权利,而不是以法律的名义规定脑死亡者自动成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卫生部官员曾经表示,即使脑死亡立法,脑死亡和传统的死亡标准也可以“并行”,这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张天蔚) 脑死亡的是是非非 最近一段时间来,随着卫生部黄洁夫副部长对媒体指出我国脑死亡立法已进入实质性程序,脑死亡问题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此后,有关香港记者刘海若“脑死亡后起死回生”的报道更使脑死亡成为一时的热点。一些没有医学背景的专家相继发表言论,对这一问题“表示严重关切”,并有论者更将它上升到“生命价值”的高度,觉得似乎心跳还在继续,生命也就还在继续,这时宣布患者死亡,不是谋杀也是对生命价值的漠视。事情是不是有这样严重,取决于这论断成立的基本前提,那就是脑死亡的病人到底有没有生命,若回答:是,那脑死亡不仅不合理,而且根本不道德,或者说简直就是在犯罪。若回答是否定的,那就只能说持前论者是在同根本不存在的道德难题较劲。 先来看看,脑死亡到底说的是什么。“脑死亡”(Brain Death)是一个已经被严格定义也因此具有明确所指的概念,它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这一理论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部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换句话说,脑死亡开启了死亡之门,生命从这一刻起已是“流水落花春去也”。 所以,无论从生理上还是技术上,全脑功能丧失的患者已经不再是有生命的活人,虽然这时机体的一些细胞还活着,然作为整体的人已经成为过去时。随后将要发生的,就是通常所说的“生物学死亡”,也即心跳停止和各部位细胞的逐渐死亡。 对于生活在呼吸机和现代危重症支持治疗出现以前的人来说,脑死亡并不是一个问题。原因倒也简单,凡是由延髓功能丧失而导致自主呼吸消失的患者心跳一定很快停止,理所当然的,呼吸心跳停止成为死亡的标准。1950年代以后,呼吸支持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呼吸功能障碍的患者能够得到充分的呼吸支持,循环支持理论和治疗学的进步使医生能够处理各种复杂的循环功能紊乱。毫无疑问,这些技术进步使无数病人获得重生,然而脑死亡的争论也就由此而起。 在给以呼吸机辅助呼吸和心血管药物支持时,呼吸和心跳都能在没有中枢神经系统调节的情况下维持相当一段时间。直观上看来,这时的患者似乎还能“呼吸”,心跳也还在继续,抢救和治疗也就不应该停止。但是,大量临床研究发现,对这类患者进行的抢救最终都归于失败,所有患者都难逃一死。人们开始逐渐认识到,原来关于呼吸和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对于涉及脑死亡的患者来说,死亡不是在一个切面上发生的突然事件,而是一个连续过程。所以,死亡的标准有必要加以修正,脑死亡应该具有合法性。 上述认识最终成为第一个脑死亡标准的理论基础。这就是至今仍为多数国家和医生所认可的哈佛医学院脑死亡诊断标准。这标准提出,全脑功能丧失的诊断应当根据4条反映不同水平脑功能损害的征象来做出,具体包括: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主呼吸停止;3.脑干 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平坦)。深昏迷通常是大脑功能严重受损的主要表现;自主呼吸的产生依赖于中枢神经系统的不同部位神经元的协调与整合,它的消失无疑是脑神经细胞广泛损害的结果;脑干反射消失提示作为基本生命活动中枢的脑干功能障碍,最常见的就是瞳孔对光反射的消失;生活状态的脑细胞会频繁发出各种电信号,这些信号能被脑电图机探知和记录,若脑电图显示为毫无电活动的平坦曲线,那也就可以认为绝大部分神经细胞已经死亡。基于对死亡过程动态性的理解,同时也为慎重起见,制定标准的委员会特别指出,应当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和多次检查,只有当结果无变化,并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时,才能正式做出脑死亡的诊断。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脑死亡的判定是一个严格而审慎的过程,当遵循有关科学标准的诊断最终成立时,患者的死亡也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看到这里,想必读者能对对我们在文章一开始提出的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了。 在反对脑死亡的声音中,道德至上论是最有诱惑力也是最能唤起同情的一种。道学家们挖空心思的设想了种种“理想状态”的道德难题,其中,脑死亡标准建立对器官移植的发展的促进和推动就是道学家们尤其表示愤慨的一种。所谓“脑死有利于器官再利用,好像器官利用价值的大小决定了生死观念的更新问题”(见《南方周末》2002年9月5日《生死之辨》)正是这类道学言论中有代表性的。其如何荒诞不经暂且不表,我们先来看看它的逻辑有无问题。 首先,脑死亡概念并不是移植学家为了获得更好的器官而建构出来的。脑死亡概念成熟于20世纪60年代,此时临床尸体器官移植刚刚起步,有关供体器官质量的认识还十分有限。到70年代后期,才不断有研究表明脑死亡供者的器官较之无心跳者更好,而此时脑死亡已经在欧美得到广泛认可。其次,脑死亡患者的生命已经完结,除了可能还有心跳以外,其他方面与死者已无差别,又何来摘取器官是对“生命价值”的不尊重,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所有器官的摘取都必须在生前获得捐赠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在任何意义上,接受脑死亡标准并同意在必要时捐献出自己的器官都是一种崇高的奉献行为。在这一行为中,我们看到的是面对死亡时无畏无惧的庄严,人类尊严因而得到最大的张扬。刘洪波竟然在此看到“废物再利用”般的图景,实在无法令人不愤怒。这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煽情和矫揉,只能是对包括死者在内的所有人的侮辱。 除了攻击器官移植和脑死亡联系在一起不道德,空想伦理家的另外一个更荒谬的说法是若实行脑死亡标准,则医生和家属可以很轻易的谋杀患者。比如政法大学舒国滢教授就认为,“如果患者家属与医生有某种,就可以很容易地谋杀患者。”(据9月2日《北京晨报》)。这说法咋看起来还真有道理,细细思量却不难发现其中的错谬。脑死亡不是一个任人随便定义的概念,而是建立在经过反复检验的证据基础上的,并不是凭随便哪个医生的一句话就能定人生死的。当提出脑死亡概念之初,医学家们就已经考虑过要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哪怕是最微小的错误。所以,在很多国家,脑死亡的诊断是由一个其成员来自不同专业专家的独立委员会做出的。在这种安排下,哪怕是最微小的基于不当利益的考虑都不可能影响到诊断的最终成立,使脑死亡最终成为诊断的只能是临床事实。 不应当忘记的是,我们活在一个现实的社会中,资源总是绝对匮乏和有限,如何善加利用有限资源是我们做任何事情都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生命和死亡的经济学考量也因之而绝不与道德相背。毫无疑问,脑死亡标准的确立能减少相当数量的医疗花费。这些费用之所以在长久的以往会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该花,并不是因为它们起到了什么挽救生命的作用,而恰恰是因为人们对死亡的错误理解和无知。我们现在做的,不过是把颠倒的重新倒回来,把扭曲的重新梳直。 死亡是我们所有人都必定要经历的,如何看待死亡其实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待生命。要理解死亡,先得认识生命。生命的可贵就在于他只有一次,在价值上,所有的个体生命都同样的宝贵和无价。医疗的根本目的也即是以有限的价值呵护这无价的生命。拯救每一个可挽回的生命是所有医生的共同理想,但生死总是相伴而来,有生必有死是任何人都无法违逆的客观规律。当死亡悄然降临时,我们理当学会罢手息兵,这是对死亡的尊重,也是对生命本身的敬畏。承认力有所不逮并不羞耻,不知止于所当止的一味蛮干才是幼稚和狂妄的表现。 脑死亡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对其在应用中可能涉及的方面也有必要进行深入讨论。然而,所有这些言说和话语都应该建立在对相关概念的深刻理解上。望文生义,天马行空似的文字只能误导大众,害莫大焉。伦理探讨也好,人文关怀也罢,都不能离开问题本身的特定语境,否则就只能是渺无边际的自话自说。最重要的,科学的问题是需要以科学的态度来对待,是非曲直,最终还是要以科学的标准来衡量。 最后需要对有关刘海若的事件做点说明。实际上,所有有关她“被判定为脑死亡”的说法都只见于媒体的报道。而据伦敦方面的知情者透露,在她于英国住院期间其实从未进行过脑死亡的有关诊断实验,所谓她曾被英国医生诊断为“脑死亡”一说纯属子虚乌有。 脑死亡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作者熊玮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外科移植免疫与移植工程卫生部重点实验室研究生,曾参与卫生部《脑死亡立法》课题工作;江华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脏移植中心研究生。 作者按:2002年9月5日《南方周末》刊发了署名刘洪波的文章《生死之辨》,文中说:“医疗界的呼吁在不算长的时间里将结出这样的果实,这是很能够证明现在确实进入了„知识权力?时代的。判断死了还是活着,成了一个专家才有资格去做的事情。这就是说,如果不是医生,你甚至没有资格说某个在医院里躺着的人是否算活着。而一个人一旦被宣布为死者,他就成了良好的器官供体,可以割来给宣布为活着的人使用”。我观后有几点不得不说,但是绝不是该版栏目那样“不假思说”地说。 脑死亡概念的发展 ——绝非专家们决定生与死 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了,它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认识并揭示的科学现象,并非专家或是某个别人一时的想法,它的提出还是符合一般的科学概念的认识规律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这种认识开始了。 此后,关于这种“昏迷过度”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确定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同时提出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排除深低温和药物过量的影响。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标志。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2.自发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 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 1.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2.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 3.停止自主呼吸; 4.动脉压陡降; 5.脑电图平直。 其基本内容是哈佛标准。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 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我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我国学者共识。 脑死亡的法律定义 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的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的概念。 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脑死亡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 1997年,德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 1997年,格鲁吉亚《卫生保健法》脑死亡定义为:脊髓基本节段和脑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包括使用特殊措施维持呼吸和血循环的情况。 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电图和临床生理学会议提出定义: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 目前认为:脑死亡即包括脑干在内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转地停止,而不管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或者定义为:脑死亡是脑细胞广泛、永久地丧失了全部功能,范围涉及大脑、小脑、桥脑和延髓。即发生全脑死亡后,虽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 但不同国家和学者对脑死亡的定义不同看法:英国有学者认为生命决定于呼吸、循环中枢,所以脑干机能的不可逆转停止才是脑死亡;北欧各国认为是脑循环的不可逆转停止引起脑死亡,故称脑死亡为全脑梗塞。 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 评论:如果一个人不相信严谨的科学理论,被科学界反复证明的理论都不足以说服他,我们就不知道在新概念层出不穷的现代社会里他的用以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是什么了。在这个无比复杂的现象社会中,还有什么能比科学更可靠和坚实,既然没有人可以全知全能,那在不能亲身以探究竟的问题上,除了仔细倾听来自科学的言语,我们还有其他的选择吗,国内弄人文和社会学科的很多人在论及自己不熟悉的科学问题时,每每好做语不惊人死不休状,似乎不反科学就不能彰显他们是在“更高水平”上思考问题。然而,罔顾事实的论说必定破绽百出,脑满肠肥的思维必定混乱不堪。就社会影响而言,这些对科学的有意扭曲和涂抹给现代的迷信、伪科学和邪教留足了肆虐的空间。说得严重一点,科学的精神之所以在多数大众的观念中尚付阙如,骗子和大师们每能频频得手,这些伪怀疑主义者要负相当责任。 脑死亡诊断标准 ——各国共同认可的科学和法律标准 脑死亡概念提出的基本前提是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就是生物学死亡;被确诊脑死亡就是死人,其社会功能已经终止,当然不具备活人的民事和刑事的责任/权利。脑死亡等于死亡是基本共识。死亡已属死亡阶段,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科学地界定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有重大意义。现在,英国医学会概念是:脑死亡是人体全脑和脑干以下全部脑功能的永久性不可逆终止。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获得认识统一后,先后有不同国家以医学会宣言或是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脑死亡的法律地位,具体如下: 除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脑死亡诊断标准外,各国制定了多种脑死亡诊断标准。具体如下: 法国Mollaret标准(1959) 美国Schwab标准(1963) 美国Minnesota标准(1971) 瑞典标准(1972) 日本脑波学会脑死亡委员会标准(1974) 墨西哥标准(1976)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死亡标准(1976) 美国NIH脑死亡协作研究组标准(1977) 美国联合调查标准(1977) 美国总统委员会标准(1981) 日本大阪大学标准(1984) 台湾标准(1984)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1985) 比利时标准(1986) 拉美16国标准(1989) 匈牙利标准(1989) 冰岛标准(1991) 法国标准(1994) 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 美国神经科学学会脑死亡诊断指南(1995) 美国神经疾病和中风国家研究所诊断标准(1997) 加拿大脑死亡诊断标准(2000)等。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有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了脑死亡标准。 关于脑死亡定义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脑死亡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永久性的无意识状态”;我国有学者认为“意识、思维能力的丧失,就标志着人的死亡”,即植物人属于脑死亡,美国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当今的概念“形而上学”。但是,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以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或称“大脑皮质死亡”、“植物人”)相混淆。将后者随意当作是脑死亡而放弃抢救或治疗是不合法的,可能引起民事或刑事的指控。 脑死亡立法概况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就立法历史来看,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是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的。这过程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 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已经有3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采用UDDA,另外有13个州接受UDDA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州的脑死亡法律,有2个州阿拉巴马和西弗吉尼亚接受了UBDA。 日本于1997年10月起实施的《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 加拿大和瑞典的脑死亡法律强调,当人所有脑功能完全停止作用并无可挽救时,即被认为已经死亡。 此外,还有阿根廷、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承认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依据。比利时、南非、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虽然没有正式制定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上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 德国议会1997年通过了新的器官移植法案,首次承认脑死亡。该国有关发言人指出,这样至少可保障医生不再在法律的真空中工作,始终让达摩克利丝利剑高悬在他们头上。 脑死亡法内容 ——严谨的临床实践和判断依据 1979年,西班牙移植法规定:脑死亡除符合临床征象外,还必须符合脑电图呈平直线达30分钟,必须完成两次测试且间隔时间不少于6小时;须在排除病人处于低温状态或使用了抑制脑功能药物的情况后作出判断。 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美国医学和生物学及行为研究伦理学问题总统委员会通过《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niform Determination of Death Act, UDDA),建议美国各州采纳以下条款:“一个人或?循环和呼吸功能不可逆停止,或?全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就是死人。死亡的确定必须符合公认的医学标准。”该条款实际上是让传统死亡概念、标准和脑死亡概念、标准同时存在,避免了人们对死亡定义可能产生的误会。 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判定须有以下5项依据: (1)无呼吸试验(离开人工呼吸机即没有自主呼吸); (2)深昏迷; (3)平坦脑波; (4)瞳孔完全散大; (5)脑干反应消失。 上述须检查2次(相隔6小时)始能定论。 判定脑死亡的医生 1979年,西班牙通过的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必须由3位与移植工作无关的医师确认,其中1位是神经外科医师或神经病学专科医师。 美国负责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神经内科或外科医师,并需要两位医师同时在场时进行判定。 英国标准规定:由具有经验的急救中心医生来判断,有疑问时还要与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会诊。 台湾标准规定:由二名接受过专门训练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麻醉科、急救中心医生担当, 两人中至少有一人必须是精通脑干机能试验的神经内科或神经外科医生,参与器官移植的医生不能诊断脑死亡。 日本厚生省脑死亡研究班标准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为: ? 具有丰富的诊断脑死亡经验,但与移植无关; ? 由两人以上完成; ? 两次以上检查时不必由同一医生来进行,但这一医生必须参加过脑死亡的诊断。 另外,确认“脑死亡”所需的医生人数:巴尔干各国、希腊、波兰、西班牙、意大利需要3名医生;法国需要2名医生;澳大利亚和芬兰只需1名医生。 评论:上述各国对于脑死亡的严格规定,都明确规定了诊断脑死亡的详细诊断程序。是不是文中所说的那样,“判断死了还是活着,成了一个专家才有资格去做的事情”。医学科学的复杂性是要求相信医学专家,医患的相互信任这是历史积淀的传统。这一传统建基于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我之唯一目的,在为病家谋幸福”的承诺,而在《日内瓦宣言》“我对人的生命,从其孕育之始,就保持最高的尊重,即使在威胁下,我决不将我的医学知识用于违反人道主义规范”的庄严誓词中,对生命价值的珍视已经成为整个医疗实践的道德根基。因之,医学从来不是由无视感情的纯技术专家把持的领域,医学的人文方面一直在技术背后提供着有力的支撑。通俗的讲,当你生病时,不信医生,那还有谁值得信赖,作为患者,我们可以要求更多的参与到医疗过程中去,要求充分的知情同意和全程参与,这本无可厚非。但若从一开始就抱着敌视的态度来看待医患关系,则最终受害的仍然只能是患者。 我国人民对脑死亡的认识 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正式的医学界或是医学会的公开声明,政府在此问题上的引导落后于社会发展。中国至今尚无一本书籍,介绍脑死亡。 关于脑死亡个体作为器官供体 所谓脑死亡尸体作为器官供者,这是以偏概全的说法。脑死亡个体的呼吸、循环往往尚未完全停止,各脏器仍维持最低的血供,这时摘取其脏器供移植用是最佳时机。或者依靠体外循环技术维持脑死亡个体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使之成为器官移植的理想供体。但事实上,对于器官供者的选择是极为严格的。脑死亡者大部分是死于各种心肺衰竭和脑功能完全不可逆的损伤的老年人,其中只有很小比例的脑死亡者被选作器官供者。即使反对取器官,也并不可作为反对脑死亡的依据。 节约卫生资源不是实施脑死亡的直接动力 实施脑死亡有利于有限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对已经脑死亡的病人,任何医疗措施均已无济于事,适时终止对脑死亡者的抢救措施,可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支出,节约大量卫生资源,减轻社会和家庭的经济和感情负担。但是这不是直接的动力。为死人花钱而作给活人看,在中国实在不是值得大惊小怪的事情,对于脑死亡者的所谓“抢救”也是这样。有人愿意这样,那是个人选择,但是这不是作为阻碍脑死亡推行的依据,因为脑死亡是科学和事实。 批驳其他提法 作者提出“再一个问题是宣布脑死亡是否存在误差。我相信传统上以心跳和呼吸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并不只是人的医学认识水平问题,而且包含着对生命的尊重。”我不知道他的依据何在,科学的认识水平一般是以当代人可以接受的共识和主流科学为准,不是某些人偏执和孤立的看法,这不是主流,反之可能是“逆流”,医学认识水平当以现今全球公认为主,不是以一时一地的标准为参照,这已经不是一个一般意义地科学之争了,我觉得就是“科学逆流”了 目前提到脑死亡诊断,绝大多数人首先想到的就是器官移植取供体,这种认识其实存在着很大的误区。尽管目前国内牵头在做脑死亡立法工作的是器官移植有关专家,但这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对于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我们应该有正确的认识: 1.早日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是我国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重要标志; 2.脑死亡?植物人,两个概念不容混淆; 3.脑死亡立法并非涉及到每个公民的生死存亡判断问题,也并非每个做出脑死亡诊断的患者都要捐出器官,而仅仅只与那些生前曾表示过捐献器官意愿的人群有关;该人群发生脑外伤的几率也十分有限;发生脑外伤后所就诊医院还必须配备具有脑死亡诊断资格的医师。可见最终有幸成为器官捐献者的比例微乎其微。 4.脑死亡法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并涉及伦理学等复杂问题,其立法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医学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制环境之上,否则即使有了脑死亡法,在真正操作起来也会造成混乱。因此现阶段应至少提倡和逐步实施心死亡/脑死亡双轨制作为过渡。 目前医学界还有人对脑死亡立法的重要意义提出置疑实在是一大悲哀~ 中国呼唤"脑死亡诊断标准及脑死亡立法". 1、对于已经脑死亡的病人继续输液、上呼吸机、吸痰等治疗,是荒谬的。人有生的权利,也需要死的体面和尊严。 2、对脑死亡者放弃一切治疗,可以节省医疗资源,尤其是尊重医务工作者的劳动; 3、保险业涉入医疗领域后,其必相当的关注脑死亡的诊断。正确判断脑死亡,当会节约大量社会财富; 目前的误区:“脑死亡是植物人”,,一些医生护士也存这种概念,说明对脑死亡的宣传非常欠缺;脑死亡诊断和立法是为了解决器官移植的供体来源,,,移植界不期待由脑死亡者根本解决供体短缺矛盾,中国如此,欧美亦如此。实际上,器官移植对于脑死亡立法的获益应该是最少的。供体的来源主要是:活体(亲属或无血缘关系者)捐赠、无心跳供者和今后发展的方向:干细胞研究与异种移植的突破。 人们历来对死亡怀有深深地恐惧,尽管多数情况下是潜在的。因而,判定个体的死亡是一件多么慎重的事件。家属和医生的错误决定使可能生还的人永久死去,将负沉重的伦理压力。一个规范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虽然随着科学的发展,规范需要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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