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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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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名称】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 文 号】    国计生委[1998]111号 【颁布时间】    1998-12-11 【实施时间】    1998-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名称】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 文 号】    国计生委[1998]111号 【颁布时间】    1998-12-11 【实施时间】    1998-12-11 【效力属性】    有效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计生委[1998]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妥善解决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有关问题和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有关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1: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生育,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香港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四、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结婚后,内地居民一方在香港合法定居后,不执行内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五、内地居民涉台湾、澳门生育的有关问题,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附2: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发布部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日期:1998年 实施日期:1998年 (中央法规)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10〕48号)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中国内地居民不符合规定在境外生育问题的请示》(沪人口委〔2009〕56号)收悉。经商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等部门,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适用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时,应当计算该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我国内地居民,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外国人的,在国外、境外生育的子女回我国内地居住,办理了入户手续或两年内累计居留满18个月的,在我国内地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应计算该子女数。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明确若干涉侨生育                                                                                政策的复函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要求明确若干涉侨 生育政策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人口计生委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要求 明确若干涉侨生育政策请示的复函                              国人口函〔2007〕213号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要求明确若干涉侨生育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07〕57号)收悉。经商国务院侨办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生育政策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含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和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定居。对只取得某一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从未在该国生活的中国内地居民,应按中国内地居民有关政策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归侨计划生育政策问题。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1983〕侨研字第002号)规定"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允许其再生育一胎"。考虑到目前我国归侨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归侨、侨眷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国华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规定再生育子女。   三、关于夫妻一方为华侨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国外多生育子女后回国定居的处理问题。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即登记入户)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国定居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特此函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 ○ ○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83]侨研字第002号)的规定: (1)新回国定居的华侨,在国内外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不允许再生育;如入境时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 (2)夫妻双方均系归侨,也应鼓励只生一胎,经说服仍要求生二胎,而他们回国时间不满六年者,可允许生育第二胎。 (3)在新疆、西藏、内蒙等民族自治区居住的归侨,可参照当地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执行。 (4)归侨、侨眷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允许其再生育一胎。 此外,国营华侨农场的计划生育工作,除上述情况外,按所在省、市、自治区关于农村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执行。 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对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关于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请示的复函                                   人口厅函〔2010〕104号  浙江省人口计生委:    你委《关于要求明确内地居民涉澳生育有关政策的请示》(浙人口计生委[2010]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夫妻双方均具有内地户籍,一方通过投资居留取得有限居留权或一方取得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仍应遵守内地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不适用《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    特此函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谭某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人口函[2007]100号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你省《关于谭××、易××夫妇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请示》(湘人口[2007]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谭某、易某夫妇双方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国家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如其子女不在内地办理入户手续,不回内地定居,可暂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对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e# f( O( O  d! g* @& X(计生政 [1996] 6号  1999年5月6日) 6 T% J1 h# r# Q   6 i  j+ R$ p5 P# O; e$ U, v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 X5 ]& P9 x; w4 }4 {7 S3 h' C    你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澳台生育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7 i3 `" e$ k9 r1 l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1998] 111- X8 {- c6 m1 o  g, A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咨询有关国籍认定问题的复函》(公境处[1997] 839* ?9 c8 J% ~& r7 u号,参见计生厅(函)[1997] 177号《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对<关于李××,许××夫妇在美: Q  r$ u4 Q. u  ]" E1 A3 j! |国生育的孩子应否处理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如果易××夫妇所生两个子女回内地后2 e) s6 K6 j9 o( W. I4 a没有办理定居内地手续,不能算作定居内地,在执行内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能计算9 C5 b/ ~7 H% W; ], g/ ~该子女数。因此,易××夫妇的生育行为不属于计划外生育,不能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u; U- }9 t) r( o对其落实避孕节育,要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大连市计生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大连市计生委: 你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的界定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生育政策问题,我委经与教育部协调,于2002年4月24日下发了《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发〔2002〕34号,以下简称《留学人员生育规定》),其中界定了出国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的中国内地居民。 为便于基层更好地界定出国留学人员,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说明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1994年7月18日下发的署监〔1994〕459号文件,留学人员是指以学习和进修为主要目的,到境外正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求学、攻读学位、进修业务或从事科学研究及进行学术交流,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境外公、私企业工作的研修生,不包括学习语言的就读生。根据教育部国际司留学生工作处的解释,在境外高等教学机构正规学习语言的学生属于留学生,不属于就读生。 留学人员包括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公派留学可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两种形式。“单位公派”的相关政策一般参照“国家公派”的有关政策。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间或留学期满后,一般不得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的界定:攻读学位的按照留学所在学校学制;其他的一般为3个月到1年。需要延长留学期限的,应有其派出单位同意延长留学期限的证明和我驻留学所在国使、领馆关于留学期限的证明。 《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第二、三、四项规定中的“留学人员”指夫妻双方同时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 二、关于华侨、归侨身份的认定 华侨、归侨身份的认定,根据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身份问题的复函》(政发〔2001〕001号),凡已取得国外永久或长期居留权的中国公民,都可认定为华侨。对在较难取得定居权的国家(如日本等)居住谋生的中国公民,取得三年以上居留签证的,可视为事实“定居”,认定为华侨。他们回国定居,为归侨。公派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期间均不属华侨,学业期满即归国的不具有归侨身份。回国定居,根据公安部的解释,指在我国内地取得户籍。 对于华侨、归侨身份认定,由县级以上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 三、关于回国人员在国外期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生育及处理、子女回国的问题 回国人员包括回国留学人员、归侨和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 1.回国留学人员 回国留学人员不符合《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的生育行为,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国前注销户口的,按原户籍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回国后其户籍未落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按其现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处理。其户籍未落、暂挂某单位的,由暂挂所在地处理。 2.归侨 华侨回国定居的生育问题,按照国务院侨办、国家计生委《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83〕侨研字第002号)执行。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逾期滞留不归(指超过所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人员当中虽已取得三年以上居留签证但未了结的,回国后不享受归侨生育照顾政策。未了结协议指违反其出国前与单位所签订的协议或与教育部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所签订的《资助出国留学#协议#》后,未缴纳该协议书中规定的违约金,逾期3个月以上的未赔偿留学资助费用。是否缴纳以是否提供缴纳收据或留学基金委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3.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 因其他原因出国的回国人员不符合其出国前户籍所在省(区、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国前注销户口的,按原户籍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4.在国外生育的子女回国落户问题 出国人员回国前将其在国外生育的子女送回国落户,按照《公安部六局关于留学人员在国外所生子女回国后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事》(公境会〔1997〕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居住、抚养、寄养手续。 本人回国前将其在国外不符合有关规定生育的子女送回国落户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书送达该子女在国内的监护人(或寄养人),由该监护人转交或转告。 出国人员送回国的子女,取得由公安部门审查确定的外国国籍的,不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 5.关于《留学人员生育规定》下发前的留学人员计划外生育行为处理问题 对于《留学人员生育规定》下发前发生的留学人员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符合《留学人员生育规定》第二条不予处理条件、尚未征收的,不再征收。 (2)已经征收完毕的,不予退还。(3)仅部分征收的,对未征收的部分不再征收,已经征收的部分不予退还。   附件:1.大连市计生委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 2.国务院侨办关于界定华侨身份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国家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华侨”身份界定及相关问题的请示   国家计生委政法司: 近几年,“出国留学人员”、“华侨”在国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的数量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为准确把握相关生育政策,现就工作中遇到的几个不甚明确的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留学人员的界定。《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2002〕34号)中所表述的“留学人员”,是否包括没有学习资证(学籍成绩单)和单纯学习语言,并在外连续居住一年的人员。 留学人员毕业后并不回国,继续在国外学习或工作,只把在国外生育的子女户口落在国内,以解决其上学问题的是否在内,操作中与回国的留学人员是否有区别。 二、关于对“华侨”的身份认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均要求其出据永久居留许可,日本国是否除外、对于除外的国家(共哪些国家),生育时居住时间如何规定,是否附加其他前置条件。 对于已经取得某国永久居留权(办理投资或技术移民)但始终在国内居住的华侨,是否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对于在国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之后,获取永久居住权的,其所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如何对待。 三、对于长期在国外做生意,既不是留学人员也没有永久居留身份的中国公民,在国外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回国落户,如何对待。 请指示。   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人口发〔2009〕103号  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关于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公安厅、侨办,各副省级城市人口计生委、公安局、侨办: 为进一步贯彻和执行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华侨在国内的计划生育政策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中国内地生育,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可在中国内地再生育子女。 中国内地居民与华侨结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该子女拟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遵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如果在境外不符合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生育数量规定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已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在中国内地可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父或母原户籍地办理落户。 二、关于归侨的计划生育政策 归侨应执行其户口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归侨的中国内地居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可在中国内地按政策规定再生育子女。 华侨、归侨符合以上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以上所指“华侨”、“归侨”身份及“定居”概念的界定,均以《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为准。 此前有关涉侨计划生育政策凡与此意见不符的按此意见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 公安部 国务院侨办                                   二 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                     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     为适应侨情变化和侨务工作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现对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的身份做如下界定。  一、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一)“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二)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三)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三、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一)“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 (二)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四、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一)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二)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比照本条第(一)款。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界定,有关他们在中国的政策待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华侨归侨华侨学生归侨学生侨眷等身份解释(试行)》(国侨发[1984]2号)和《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侨政发[2005]20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文档已经阅读完毕,请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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