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免抵退[整理版]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期限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所称“特殊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逾期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审核未通过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办理退税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按规定作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在办理完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应于每月1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口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中远期结汇证明;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六)企业委托出口,还须提供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
副本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凭证。
生产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90天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计算征税。但对于出口收汇核销单按以下规定执行:
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这种情况下,生产企业最迟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将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提供给主管退税部门。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
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本条所列其他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另外,根据国税函[2005]1051号、国税发[2006]91号文的规定,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账务处理
1、科目设置:
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科目内,设置 “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等专栏,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出口退税”专栏反映企业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款。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专栏反映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反映企业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2、涉及的主要分录:
(1)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出口物资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应予抵扣的税额,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3)因应抵扣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全部抵扣,按规定应予退回的税款,
借:应收补贴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4)收到退回的税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公式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计算的离岸价为准。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必须按照实际离岸价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产品(含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
。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产品(含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产品: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上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视同自产产品: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税[2002]7号和国税发[2002]11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