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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2017-11-17 4页 doc 15KB 7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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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论文: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论文网 本文作者(何雪伟),请您在阅读本文时尊重作者版权。 摘要: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在合同法领域都具备各自独特的法律制度,尤其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上有着较大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个法域,日本法并非整个法系的先驱者,我国理论界对日本法的了解,远不及对法国法和德国法的认识。本文主要以2006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下称《法典》)为参考,介绍其违约制度的基础概念、行为形态等,以求对日本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完备的概述。 关键词:违约不履行日本民法典损害赔...
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论文:浅论日本法下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论文网 本文作者(何雪伟),请您在阅读本文时尊重作者版权。 摘要: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在法领域都具备各自独特的法律,尤其在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上有着较大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中的一个法域,日本法并非整个法系的先驱者,我国理论界对日本法的了解,远不及对法国法和德国法的认识。本文主要以2006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下称《法典》)为参考,介绍其违约制度的基础概念、行为形态等,以求对日本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完备的概述。 关键词:违约不履行日本民法典损害赔偿 一、违约行为或不履行的概念 违约或违约行为,原本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专门术语,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则往 往采用“不履行”去表述与违约行为相类似的情况。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部分,日本法自然不排除其外。两大法系在术语使用上的差别,是和各自的法律体系相关的。英美法系将合同法视为 独立法律领域,违约行为针对的是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均将合同法看成债法的组成部分,债法广泛地包括合同法、侵权法、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债的不履行”也往往普遍适用于 各类债权的履行情况,并不只限于合同领域。从日本民法典的编撰体系来看,便一目了然。“债务不履行”一词的运用被立法者安排于法典的债权编的总则部分,1显然,从编纂体例来看,债的不履行一词适用于债权的所有分类,体现了大陆法系债权制度的立法特点。 事实上,违约的概念相比不履行而言,更为周延。它可以包括对各种约定、法定产生的义务的 违反,后者却较为局限,常特指不给付或不按债务的旨意来履行。应该说,学术界在这两个术语的问题上始终持着保留,毕竟两大法系对各自的术语的定义不尽相同,产生分歧也十分自然。《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违约行为定义为:没有合法理由,未履行构成合同的全部或者部 分的任一承诺。其界定标准也是合同的约定。大陆法系则主要以债权的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来定义违约行为或债的不履行,前述《日本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便是如此,将债权的目的作为违约与否的判定标准。 二、日本的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行为形态,是指按照违约行为的性质和特点作出的分类。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最早始于罗 马法。罗马法将违约行为划分为给付不能和迟延履行两种。给付不能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给付不能是指实际上没有给付的可能;广义的给付不能是指虽然给付不是不可能,但给付的结果会导致在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迟延履行分为两种,即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和债务人的 给付迟延。罗马法的这种分类,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日本法上没有违约 行为的概念,即使是经历过最新一次修改的2006年《法典》仍未将其概念融入进法典中。在 债法总论中,《法典》将违约行为置于四种不同的债的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即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和履行不当,2可散见于《法典》第413、415、541、542、543条等。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种种原因不可能履行其合同的义务,而不是指有可能履行合同而不 去履行。一般认为,履行不能主要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日本法继承了罗马法中“不可能 时无义务”的,《法典》虽不像《德国民法典》第306条那样直接规定自始不能的合同归 于无效,但从个别条款的措词来看,我们依然可以得到相似结论。《法典》第410条规定,“在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中,有自始即为不能或后来成为不能的情况时,债权就其剩余部分存在;因没有选择权的当事人的过失致使给付成为不能时,不适用前项的规定。”3笔者认为,日本法的规定虽没有德国法那样的强硬,直接将自始不能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是有限地承认该类合同的效力的正当性,这与维护交易的稳定秩序不无关系,在允许的范围内尽力保障合同效力的 稳定。从第2款来看,非因当事人过失造成的给付不能的情况,并不在前款适用范围内。通过 法条整体解释的方法,结合第543条规定,非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的全部或部分成为不能 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便直接着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行使的终止,也就是认定合同自始无效。日本法并没有将两种履行不能的情况逐一讨论,而是进行统一的规定。该法典对 于自始不能的合同的效力并未明确作出答复,仅仅以“不适用前项的规定”的字眼来表述,造成了实践中认定的障碍。但可以肯定的是,自始不能虽无法明确定性,应置于合同履行阶段之 外,显然它与违约行为失去了必要的关联。至于嗣后不能,其合同的效力已经论述清楚,只不过它造成的责任承担后果,会因履行中的违约行为的不同而有差异,即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 的事由来区分,如法典第534、543条。 履行迟延,是《法典》规定的另一项重要违约情形,在第三编第二节债权的效力的第一条便有 涉及,便可得知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根据日本法规定,在合同有确定履行期限或有不确定期限 或未定期限三种情形下,债务人的迟延责任有着不同的时间起算点。4德国法上的履行迟延,主要是指债务人迟延履行,而不包括债权人迟延受领。5而日本法却不同,《法典》第413条便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形,债权人也会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 三、日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大陆法系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立法中大多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 则。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便包含三个要素,即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过错、 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6又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债务人除另有规定外,对故意或过失应负责任。”受两个大陆法系立法先驱国家的影响,日本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然延续着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传统,但是其归责原则究属于过错责任的哪种类别即过错推 定抑或一般过错,以下将作一定讨论,这也是大陆法系中各国的一种立法差异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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