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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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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形式要件结婚形式要件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結婚形式要件 採登記婚主義所衍生問題之探討 問題一,假設甲男和乙女,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有結婚證書 (書面)、證書上有二人證明,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但 無公開儀式,如何處理,(新法97年5月23日生效) 換言之,舊法時代已登記但未具備公開儀式或兩人證人見證之無效婚,是否因為民法第982生效而生補正效力, 學者林秀雄教授認為甲乙之婚姻仍應解為無效。理由是,修法前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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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形式要件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結婚形式要件 採登記婚主義所衍生問題之探討 問題一,假設甲男和乙女,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有結婚證書 (書面)、證書上有二人證明,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但 無公開儀式,如何處理,(新法97年5月23日生效) 換言之,舊法時代已登記但未具備公開儀式或兩人證人見證之無效婚,是否因為民法第982生效而生補正效力, 學者林秀雄教授認為甲乙之婚姻仍應解為無效。理由是,修法前後,「結婚登記」之性質和效力均不相同。故原本欠缺形式要件之舊法時代無效婚姻,不因97年5月23日生效施行之法律而變成有效。換言之, (一) 修法前之結婚登記為「報告之性質」,並非「成立生效要件」;修法後之結婚登記,性質上是創設婚姻之「成立生效要件」,為創設之登記,性質完全不同。自不能因新法規定而使舊法之登記產生「補正形式要件欠缺」之法律效果。 (二) 戶籍法規定也不同。戶籍法原規定,結婚登記不必夫妻兩人共同前往辦 1理,只須一方單獨申請辦理。修法後改成須以夫妻雙方共同申請始能辦理。 問題二,修法後,婚姻生效既不以公開儀式為必要,則可能產生以下問題。假設甲男和乙女,完成婚宴後即出國度蜜月。不料,發生意外,甲男死亡。甲乙有證書 (結婚證書)、二人證明,有公開儀式 (結婚典禮),在舊法時代具備結婚成立要件,但在新法時代,由於尚未登記,此時,乙女身分即出現問題,萬一有小孩生下來,父子之間的關係也較為複雜。 1 許律師編著,民法 (親屬 繼承),高點版,2008年12月11版,頁3-4至3-5。 1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針對第一個問題,實務見解如下, 臺中地院 99 家訴字第393號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 為結婚之登記,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民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條之規定,兩造結婚登記之時間既在94年10月29日,亦即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施行前,自無修正後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99 家訴字第382號 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 2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 臺中地方法院 99婚字第603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1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98家訴字第176號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行: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民法親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98年5月7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於新法施行後,既採取登記婚主義,則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 3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一:應以書面為之; :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 :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8年5月7日簽署結婚書約,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然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甲、簡棍尉,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結婚之合意,甚且二名證人均為原告所不相識,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結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影本乙件為證,並經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此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復據證人甲即結婚書約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是否認識兩造,: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我是去年五月在慈濟醫院的工地認識被告的。:是否知悉兩造結婚,:被告有拿一張單子說他要結婚,要我當證人,要我蓋章,有沒有簽名我忘記了,我沒有問過原告是否真的要結婚,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是否在兩造結婚書約上簽名及蓋章,:是,我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我在蓋章當時,簡棍尉還沒有簽名、蓋章,兩造的名字也還沒有寫上去,我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自己寫的。我不認識簡棍尉,我簽名時原告不在場。:被告的職業,:被告在慈濟醫院的工地是擔任領班,他不是工地主任,他是被派遣來的臨時工,跟我同一的派遣公司,只是工地主任派他擔任領班」。依證人甲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灼然。此外,被告經合法亦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參諸兩造所簽署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雖有甲、簡棍尉二位證人之簽名,惟證人甲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結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結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甲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準此,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 於98年5月7日結婚,然兩造之結婚書約,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 4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中地方法院 97家訴字第167號,請求辦理協同登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相識於民國89年,經交往兩人情投意合,於同年訂婚,90年4月2日於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並於拉斯維加斯度蜜月,但因日後計劃移民美國,並未於國內戶政單位登記,婚後兩人甜蜜生活,生活開銷共同負擔,保險亦互指為受益人,被告並於95將原告之戶籍遷入台中縣大里市,而依美國德州的法律,兩造已共同生活,且向其他人示已經結婚了,夫妻之實毋庸置疑。但於9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因工作關係,約 於兩年前開始與第三人密切交往,且於97年私下在金門訂婚,並準備結婚,原告驚聞此事與被告協調。被告訂下同意書,同意與原告補辦結婚登記,且同意 不與該第三者結婚,但事實卻大異其徑。其理由乃被告及其關係人均以婚姻未於戶政單位登記視為無效婚姻,無視原告與被告婚姻之存在性。查有關婚姻登記之辦理須有結婚證書、雙方戶口名簿、私章、身分證、雙方照片及委託書,由其中 一人前往戶政機關登記,惟被告至今不願提出協同辦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准原告可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以確立婚姻存在。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仍有婚姻存在,但現在被告已經離婚了。兩造確實沒有依照美國德州的法律完成不拘形式的婚姻的宣告及註冊。兩造是在公園拍攝婚紗結婚照,應該就是公開儀式,90年3月拍婚紗,90年4月到拉斯維加斯去度蜜月。除了拍婚紗外沒有其他儀式。 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雖有相約到美國旅遊,但 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到餐廳宴客吃飯,只有六個人在原告姊姊家吃飯。拍攝婚紗照片並不能代表有無結婚,簽立結婚證書為原告父親在台灣書寫,其中二位證婚人謝怡和黃文哲均不在場,故不具備成立要件。在美國德州不拘形式婚姻並未完成。97年3月28日所書立同意書,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若判決婚姻成立,則同意書只是單純證明 5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而已。如判決婚姻不成立則同意書無效。而被告於71年結婚,97年始離婚,90年所謂「結婚時」,當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一直未為結婚登記,本件結婚要件縱使具備,仍因重婚而致後婚無效等語置辯。 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0年四月二日在美國結婚,有公開儀式拍攝婚紗照片,簽立結婚證書,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被告則以事實上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被告迄97年始辦妥離婚登記,該婚姻縱屬成立,亦應為無效婚姻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兩造並未在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地點舉行結婚儀式,而係在家中用餐,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未宴請賓客,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婚當時親見親聞,兩造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而拍攝婚紗照片常係於結婚前後進行,若未與結婚儀式並行,實難以之為結婚之公開儀式,此應為社會一般人之共識,而原告亦自承除拍攝婚紗照外,沒有其他儀式。而書寫結婚證書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三) 而被告辯稱:90年伊尚有婚姻存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為結婚之登記,而被告縱有書立願為結婚登記之同意書,惟此同意書因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其約定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婚姻不成立或婚姻無效 在法律上的意義 臺中地方法院99家訴字第19號 6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結婚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7條亦有明文。 所謂過失,「係指 對於無效婚姻締結之引起有過失,或對於婚姻障礙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而言」。本件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 兩造顯無結婚行為,而屬婚姻不成立,並非婚姻無效,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已嫌無據。 縱認兩造情形相當於婚姻無效,亦應審究本件因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反訴原告是否無過失。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文,而反訴原告為61年7月29日生,於結婚登記時為35歲,專科肄業,曾任服裝公司行銷企劃7、8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足見反訴原告並非未受教育、無知識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觀之,對於結婚之法律要件,實難諉為不知,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婚姻障礙之原因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堪認反訴原告對於未踐行 結婚法定方式致本件婚姻不成立,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與贍養費,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99條第1、2項、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贍養費120 萬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針對第二個問題,實務見解如下, 板橋地方法院 99 親字第186號 7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原 告:賴昀城 法定代理人:黃林仙 (賴昀城之母親) 被 告: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政偉:男,民國67年1月16日生,民國99年6月19日死亡:應認領原告賴昀城:男,民國99年8月8日生,尚未辦理出生登記:為其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黃林仙與賴政偉相識交往多年,雙方於民國99年4 月3 日於「台北真的好晶漾會館」舉行結婚典禮,因原告之母黃林仙已懷有身孕,希望於原告出生後再行至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故當時雙方宴客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惟賴政偉不幸於99年6 月19日因高血壓疑急性心因性猝死,嗣後原告之母黃林仙於99年8 月8 日產下原告,惟因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因原告之母黃林仙與賴政偉生前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法律上並非賴政偉之婚生子女,為讓原告戶籍登記能登記生父為賴政偉,所以原告之母迄今尚未替原告辦理出生登記事宜。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生母黃林仙與賴政偉於99年4 月3 日舉行結婚典禮,惟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詎賴政偉不幸於99年6 月19日因高血壓疑急性心因性猝死,嗣後原告之生母於99年8 月8 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生母與賴政偉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於法律上並非賴政偉之婚生子女,又因賴政偉繼承人因不知其財務狀況,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賴政偉已無繼承人,為此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8 身分法中家庭倫理之探討 (鄢武誠:MOE-099-03-05-2-23-3-27) 第一單元:結婚形式要件採登記婚主義的問題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原告主張其係生母黃林仙自賴政偉受胎所生,應堪採信。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係原告勝訴,惟敗訴人之被告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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